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47:13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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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修建一公司、管修一公司、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各住宅锅炉供暖单位:
现将《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的管理,保证冬季正常供暖,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锅炉(含地热)为居民住宅供暖(含住宅与办公、住宅与工厂等混合供暖)的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分别向市、区、县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以下简称供暖办)申请资质审查。
第三条 住宅锅炉供暖单位按照承担供暖任务的情况分类进行审查。具体资审条件见《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分类标准》(附件一)。
第四条 申请资质审查应提交的材料:
1.由供暖单位的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
2.由供暖单位填写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登记表》、《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年度登记表》、《现有供暖设备调查表》等;
3.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五条 经资审合格的供暖单位,由资审单位发给市供暖办统一印制的《锅炉供暖证》。
经资审基本具备供暖条件当年可以进行供暖的单位,由资审单位发给市供暖办统一印制的、有效期为一年的《临时锅炉供暖证》。
资审不合格当年又不能进行供暖的,由负责资审的单位通知其主管单位,对供暖单位进行更换或调整,使其具备供暖条件或基本具备供暖条件。
第六条 已领取《锅炉供暖证》或《临时锅炉供暖证》的供暖单位,均须于每年9月30日前到原资审单位登记备案,接受复查。
第七条 复查合格的,由资审单位在《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年度登记表》上加盖公章;原领《临时锅炉供暖证》的,可换发给《锅炉供暖证》。
复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资审单位有权将《锅炉供暖证》改为《临时锅炉供暖证》或收回供暖证。
第八条 供暖单位应将《锅炉供暖证》或《临时锅炉供暖证》妥为保存,不得涂改、损坏或自行转让,以备随时接受检查。供暖证丢失者,应于15日内向发证机关报告,补领新证。
第九条 供暖单位申请资质审查及登记备案,均须按规定向市或区县供暖办缴纳管理费。费用标准另发。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分类标准
一、管理7兆瓦(600万大卡/时)以上的供暖锅炉,或对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实施供暖,或总供暖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上的供暖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供暖管理资历及机构
1.供暖单位具有8年以上供暖管理或供暖单位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供暖管理的资历。
2.有专门的供暖管理机构和完善的供暖管理制度、标准。
3.安全、环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供暖技术条件和人员配备
1.配备与供暖任务相适应的水暖工、司炉工、电工、水处理化验员、仪表、微机管理人员和司炉带班人员。
2.供暖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具有中级(含中级,下同)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应占管理干部总数的50%以上,其中必须有2名以上具备中级以上供暖专业技术职称干部。
(三)供暖设备及资金
1.具有与供暖规模相适应的锅炉房、供暖设备、各种机械、仪器仪表和储煤场地。
2.有相应的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及维修保养经费,流动资金在250万元以上。
3.对锅炉房、供暖设备及供暖系统具有相应的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能力。
4.使用7兆瓦(600万大卡/时)以上的供暖锅炉,必须使用微机控制运行。
(四)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
1.锅炉房、供暖设备及供暖系统的图纸、资料齐全。
2.各种运行参数有检测,记录完整。
3.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管理制度。
二、管理4.2兆瓦以上7兆瓦以下的供暖锅炉,或对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实施供暖,或总供暖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的供暖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供暖管理资历及机构
1.供暖单位具有5年以上供暖管理或供暖单位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的供暖管理资历。
2.有专门的供暖管理机构和完善的供暖管理制度、标准。
3.安全、环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供暖技术条件和人员配备
1.配备与供暖任务相适应的水暖工、司炉工、电工、水处理化验员和司炉带班人员。
2.供暖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3.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应占管理干部总数的50%。
(三)供暖设备及资金
1.具有与供暖规模相适应的锅炉房、供暖设备、各种机械、仪器、仪表和储煤场地。
2.有相应的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及维修保养经费,流动资金在100万元以上。
3.对锅炉房、供暖设备及供暖系统具有相应的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能力。
(四)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
1.锅炉房、供暖设备和供暖系统的图纸、资料齐全。
2.各种运行参数有检测,记录完整。
3.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管理制度。
三、管理2.8兆瓦以上4.2兆瓦以下的供暖锅炉,或对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实施供暖,或总供暖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供暖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供暖管理资历及机构
1.供暖单位要有3年以上供暖管理或供暖单位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供暖管理的资历。
2.各级供暖管理机构健全,有完善的供暖管理制度、办法和标准。
3.安全、环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供暖技术条件和人员配备
1.配备与供暖任务相适应的水暖工、司炉工、电工、水处理化验员和司炉带班人员。
2.供暖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3.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占管理干部的50%左右。
(三)供暖设备及资金
1.具有与供暖规模相适应的锅炉房、供暖设备、各种机械、仪器、仪表和储煤场地。
2.有相应的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及维修保养经费、流动资金在50万元以上。
(四)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
1.锅炉房、供暖设备及供暖系统的图纸、资料齐全。
2.各种运行参数有检测,记录完整。
3.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管理制度。
四、自行供暖单位
1.供暖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供暖管理工作的资历,能管理本单位锅炉供暖工作。
2.有明确的供暖管理部门,有专业的专(兼)职供暖管理人员。
3.有与供暖任务相适应的供暖维修人员和司炉带班人员。
4.有足够的供暖运行资金和维修、更新费用来源。
5.供暖设备图纸、资料齐全。
6.各种运行参数有检测,记录完整。


(京房供暖字〔1994〕第575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供暖办公室,修建一公司,管修一公司,房屋经营管理公司: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办法》,确保冬季供暖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审工作程序
1.供暖单位需持其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于规定的时间内,分别到市、区、县供暖办进行资审登记并领取有关表格资料。
2.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市第一房屋修缮管理公司、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所属供暖单位,到市供暖办申请资质审查,登记备案接受复查。其它住宅锅炉供暖单位,均到所在区、县供暖办申请资质审查,登记备案接受复查。
3.供暖单位按规定填好《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资质审查登记表》、《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年度登记表》和《现有供暖设备调查表》及其他表格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报供暖办资审。
4.市、区、县供暖办收齐上述资料后,根据《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分类标准》尽快进行审查。随后按资审对象所具备的条件,分别发给《锅炉供暖证》或《临时锅炉供暖证》。
5.管理7兆瓦(600万大卡/时)以上的供暖锅炉,或对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实施供暖,或总供暖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供暖单位,经各区、县供暖办进行初审后,应将有关资料报市供暖办审批,其它供暖单位经各区、县供暖办审查后即可发证。
6.各供暖单位经首次资审发证后,每年9月30日前应到原资审单位登记备案,填写《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年度登记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在上述年度登记表上加盖复审单位公章,原发《锅炉供暖证》继续使用,复审不合格的,原发《锅炉供暖证》可以改为《临时锅炉供
暖证》或收回《锅炉供暖证》,原使用《临时锅炉暖证》的单位,经复审合格,可以发给《锅炉供暖证》,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收回其《临时锅炉供暖证》。
二、《锅炉供暖证》、《临时锅炉供暖证》
《锅炉供暖证》、《临时锅炉供暖证》由市局供暖办统一负责印制、编号。
各区、县供暖办对供暖单位进行资审后,填写《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年度登记汇总表》一式二份,分批报市供暖办备案,领取《锅炉供暖证》、《临时锅炉供暖证》,在该证“发证单位”处加盖区县局公章后,发给供暖单位。
属市供暖办资审的,由市供暖办盖章发证。
三、对于因故需要更换、吊销供暖证的,各区、县供暖办亦应及时向市供暖办报告,并办理相关事宜。
四、供暖单位所管锅炉房在外区、县的,资审工作由单位所在地供暖办负责,其锅炉房所在区县应协助资审,资审单位所收取的管理费自留20%,其余80%拨付给负责其锅炉房日常管理工作的所在地供暖办。
以上各点,请贯彻执行。



19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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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城市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建设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和扶持普通居民住宅建设,控制开发建设高档房地产项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禁止使用文教、卫生、体育、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公用事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兼营开发企业和单项开发企业。
第九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最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经济、财务等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开发企业登记注册时,应当会同开发主管部门对设立开发企业申请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核定开发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五个等级,兼营和单项开发企业不定等级。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无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申办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手续时应当缴验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核定开发企业资质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单项和兼营开发企业,二、三级开发企业由地区行署或者设区的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四、五级开发企业由设区的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审定。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颁发。
开发企业的资质年审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对年审不合格或者设立一年后仍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开发企业非法收取费用,也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的商品房。
开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及时报送财务报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总体规划,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发展规划提出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规定报计划部门审批立项后,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立项前,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方可供应房地产开发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方式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品房建设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
(二)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之一。
以划拨方式供应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或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一个月内,与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应当载明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的要求,应当承担的对项目提供基础设施配套等条件的责任,以及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责任等内容。
未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同时,到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手册》。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并到计划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由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完成,也可以委托开发企业自行完成。
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开工前将项目前期工作的完成情况报开发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建筑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
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设计要求是否落实;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方式是否落实;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要求。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不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开发企业不得交付使用,购买者和管理者有权拒绝接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当将该项目的有关资料报送开发主管部门,并提供给物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由开发企业承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九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
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售人(项目转让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前,应当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商品房预购人有权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解除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预售人按照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预购人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解除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与商品房预购人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协议报开发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
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结构、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投入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
(三)开发项目的总平面图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向境外销售的商品房,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预售的答复。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预售广告进行其他形式的宣传时,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进行商品房预售时,预售人应当相商品房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八条 商品预售所得款项,应当用于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含预售)前,开发企业应当确定物业管理方式,并载入商品房销售合同或者商品房预售合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购买开发企业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但城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销售给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不得向社会公开出售。
第四十一条 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实行限价或者政府定价;其他普通商品住宅,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最高销售限价,具体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报物价主管部门和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开发企业承担超过其资质等级规定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法向开发企业收费,由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商品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开发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开发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或者设施总价值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造成商品房不能按预售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使用的,应当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的;
(三)开发企业不如实填写或者不按规定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手册》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开出售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出售的责令其补缴减免的税费,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5000元以下的,由县级开发主管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的,须报经上一级开发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1997年1月18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参保人员,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所辖区域的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安全、服务和评价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处方管理、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和责任人;

物价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物价规定的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受理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的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和责任人;

监察部门视情节对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属参保单位、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进行纪律监督,配合公安部门查处涉嫌骗取、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案件;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监督管理,审核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严格执行预算;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医疗保险基金诈骗案件。

第四条 市、区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遵循区域布局合理、医疗质量择优的原则确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法人代表、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等发生变更,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落实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及医疗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等级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评定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有关信息。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建立医疗费用结算关系。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应当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约定的条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解除与其签订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举报电话,畅通社会监督途径。对查处违反医保法规政策的重大案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现金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成立专家和社会各界代表等组成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医疗保险经办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公开经办程序,审核支付医疗费用,全面履行经办职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职责;

(二)违反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参保单位不得故意瞒报、虚报缴费工资基数和参保人数。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借与他人使用;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就诊,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通过伪造、涂改、毁损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与本人疾病不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不符的医疗待遇;

(四)变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和服务项目,套取基本医疗保险金;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按照医疗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当校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根据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确定治疗方案,按照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并将诊治情况如实记载于病历。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应当建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与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连接,及时、准确、完整地上传相关信息。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等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不经参保患者或其家属同意,使用非医疗保险支付的药品、检查和治疗项目;

(三)过度检查、过度治疗,将不必要的检查和特殊项目(如彩超、CT、MRI等)列为常规检查;

(四)分解收费、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或者违规自定标准收费;

(五)私自减免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自负部分;

(六)没有严格审核意外伤害参保病人受伤情况,导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七)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住院期限;

(八)将门诊病人违规挂床住院,或与参保人员串通,伪造医疗文书进行虚假住院,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九)将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通过更换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将不符合门诊特殊病登记条件的,通过伪造、变造相关证明等手段登记为门诊特殊病并给予治疗,骗取医疗保险金;

(十一)擅自改动医疗保险软件或将非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接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结算;

(十二)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违规为他人提供便利,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十三条 协议零售药店依照医疗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

协议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串换药品、以药易物等手段,直接或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医疗器械;

(二)采用划卡后退付现金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金,或为非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卡刷卡业务;

(三)其他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方式包括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现场监管分为定期监管、不定期监管和举报案件查处;非现场监管分为日常监管和专项监管。在非现场监管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管。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活动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询问、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经法定程序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二)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委托有关专家对医疗保险事项进行核实、提供咨询意见;

(四)委托中介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者核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参保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个人,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材料、数据及其他资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活动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依法作出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书面通知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医疗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服务协议约定条款和考核细则拒付违规医疗费用,中止或解除服务协议。

(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三)严重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属于公立医院的,由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属于民营机构的,其违规情况记入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协议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服务协议拒付违规医疗费用,中止或解除医疗服务协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协议零售药店工作人员参与骗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医保服务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处。

第二十四条 医保服务协议争议调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