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6号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9月28日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食品摊贩(以下简称摊贩)是指定点定时设摊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小作坊和摊贩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及责任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小作坊和摊贩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部门依据职责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及事故应急处理相关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内小作坊、市场外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和不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监督管理工作;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牧业和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小作坊和摊贩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小作坊和摊贩有关工作。
第五条 小作坊和摊贩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按照环保、市容环卫管理相关规定,在规定地点及时间内依法经营,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繁荣城乡市场,加强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秩序、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支持小作坊和摊贩健康发展,对小作坊和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筹安排小作坊和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能力,扩大经营规模,逐渐向食品生产企业转型。鼓励小作坊应用生产加工传统工艺,不使用化学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风险。鼓励市场外的摊贩进入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八条 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小作坊和摊贩相关工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小作坊和摊贩在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小作坊许可和摊贩登记
第十条 申请小作坊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一条 在市场内开办小作坊和在市场外开办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持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小作坊许可,持许可申领营业执照。
在市场外开办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持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小作坊许可,持许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具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和废弃油脂存放设施,周围无垃圾、污水、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食品制作和销售有相应的防尘、防雨、防晒、防鼠蝇虫设施;
(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从事摊贩经营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相关信息。经营所在地没有相关机构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摊贩经营实施登记管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摊贩登记管理和相关工作,及时将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符合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件的摊贩,可以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小作坊的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小作坊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特殊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审查期限可以延长十日。对不符合条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小作坊许可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小作坊提供便利服务。具备条件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或者代为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小作坊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小作坊许可。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小作坊许可。
第十六条 小作坊和摊贩从业人员应当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体检应当每年一次。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七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许可区域和项目经营。禁止超出规定区域和项目经营。
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高风险食品,具体禁止生产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小作坊在许可期限内季节性歇业和再次开业的,应当报许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与小作坊和摊贩在经营前签订协议,保证提供必需的用水、垃圾清理、卫生清扫等条件,为其提供经营便利。
第二十条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办理摊贩登记。
第三章 生产加工经营
第二十一条 小作坊和摊贩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时必须佩戴工作帽、口罩和手套等必要的卫生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摊贩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小作坊台账应当保存不少于一年。摊贩台账应当保存不少于六个月,但经营品种单一,生产加工过程中不使用添加剂的除外。
进货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附具产品合格证明。
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食品零售除外。
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在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
(二)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三)设置垃圾存放设施;
(四)食品及食品原辅料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储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
(五)加工操作工具、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明显,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六)及时维护食品加工、储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
(七)直接入口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应当分开存放,生、熟食品分开存放;
(八)生产简易包装食品、储存和销售散装和预包装食品,应当在储存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九)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
(十一)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
(十二)产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食品时,不能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食用的食品,或者用废旧、污染的纸张包装食品;
(二)不具备条件的,不能制作、销售冷荤食品;
(三)摊贩经营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产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小作坊和摊贩在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用的原料或者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或者使用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为原材料;
(三)使用回收按照规定下架的食品、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原料生产食品;
(四)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五)使用农药、兽药残留量和砷、铅、汞等有害重金属元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六)加工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或者色、香、味异常的食品;
(七)加工经营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食品;
(八)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小作坊和摊贩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和食品原料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二十七条 小作坊和摊贩在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到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禁止小作坊和摊贩使用、销售废弃物提炼的油脂。
第二十八条 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并且人证相符。
摊贩应当依照规定,公示从业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小作坊和摊贩经营不得影响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教学和单位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小作坊许可、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摊贩经营相关信息;
(二)检查小作坊、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三)建立小作坊、摊贩档案,记载小作坊、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小作坊、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有关保障食品安全的制度;
(四)建立小作坊、摊贩管理制度,加强对小作坊、摊贩的食品安全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监督检查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小作坊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二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监管范围内的小作坊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食品监督检验可以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实施。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复检。
抽样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应当支付样品价款,买样、检验等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摊贩日常监管,根据食品安全具体情况,可以对摊贩进行巡查和抽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人员密集地区小作坊和摊贩的监督管理,预防群体中毒事件发生。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小作坊和摊贩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告知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小作坊和摊贩应当立即处置,及时救治,并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小作坊和摊贩以及收治医疗单位应当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卫生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小作坊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小作坊许可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小作坊许可的;
(四)超出批准经营区域和项目范围经营的;
(五)违法生产高风险食品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小作坊和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小作坊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时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的,或者未保存到规定年限的以及记录不完整的;
(四)小作坊未按规定张挂许可、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或者人证不相符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小作坊和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对摊贩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不整洁的;
(二)生产加工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的;
(三)未设置垃圾存放设施的;
(四)食品及食品原辅料未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储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未保持清洁的;
(五)加工操作工具、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设备使用、存放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维护相关设备和设施的;(七)直接入口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未分开存放,生、熟食品未分开存放的;
(八)生产简易包装食品、储存和销售散装和预包装食品,未在储存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九)未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十)食品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十一)销售食品时,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食用的食品,或者用废旧、污染的纸张包装食品的;
(十二)不具备条件制作、销售冷荤食品的;
(十三)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将食品和食品原料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小作坊和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小作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对摊贩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使用非食用的原辅料或者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或者使用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为原材料的;
(三)使用回收按规定下架的食品,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原料生产食品的;
(四)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
(五)使用农药、兽药残留量及砷、铅、汞等有害重金属元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六)加工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或者色、香、味异常食品的;
(七)加工经营假冒伪劣食品及掺杂、掺假食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未备案的或者未按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对摊贩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销售废弃物提炼的油脂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没收设备;五十公斤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十公斤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终生不得再从事相关食品行业。
第四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查验小作坊许可、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摊贩经营相关信息以及生产环境、条件的,或者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未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所辖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现场制售,是指加工食品的设施、设备与销售该食品场所未分离,现做现卖食品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提供就餐服务,是指食品摊贩即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条件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防范学校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发生,确保学校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在校园内开设食堂、餐饮店等(以下统称餐饮服务单位)提供餐饮服务活动;
(二)在校园内开设食品超市、商店等(以下统称食品销售单位)从事食品流通活动;
(三)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企业向学校配送食品、营养餐等活动。
第三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指导、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并主要用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食品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费用。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五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学校食品安全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建立食品安全自查自纠机制,制定食品安全检查计划,明确检查项目及考核标准,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考核;
(二)制定本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程序,并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配合有关监管部门和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档案,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培训档案及采购票证档案等;
(四)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食品摊贩在校园内兜售食品,严禁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饲养猫、狗等牲畜,严禁非工作人员随意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场所;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将餐饮服务单位岗位责任、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和食品及原料进货渠道、食品添加剂使用等情况在用餐场所公示,将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渠道等情况在经营场所公示,接受学校师生员工监督;
(六)组织开展学生食品安全教育。学校要开设食品安全课程,正确引导学生消费安全食品,教育学生不买无证照商贩出售的食品,不食用不洁、过期、变质和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七)制定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开展上岗前及在职培训,并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八)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学校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对本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重点检查各项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以及本校餐饮服务和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储存、加工制作和销售等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及时制止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到位;
(二)每日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腹泻、发热、咳嗽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应将其暂时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
(三)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本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八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选址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及有毒有害场所25米以上,与个人生活区严格分开,并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应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加工、储存、销售等场所,且布局合理。
第十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墙壁(含天花板)围护结构的建筑材料应具有耐腐蚀、耐酸碱、耐热、防潮、无毒等特性,表面平整无裂缝,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备餐间应到顶)。地面以防滑、防压、不渗水、易清洗材料铺设,食品原料加工和烹饪场地地面应具有1-2%的坡度。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原料储存、加工制作、备餐等场所应当安装机械通风设备,建有有效的防鼠、防蝇设施;
(二)原料初加工场地应分别设有蔬菜、水产品、禽肉类等食品清洗池、切配加工操作台,并有明显标志;
(三)烹饪加工场地应当设有烹饪时放置生食品(包括配料)、熟制品的操作台或者货架,的灶台和蒸饭间应当安装有效的排气罩;
(四)用餐场地应设有就餐桌椅以及餐具存放和洗刷、洗手等设施,就餐出入口应有防蝇设施;
(五)餐具、拥工具清洗消毒场地应配备专用清洗池和保洁柜,采用化学消毒的,须设置三个以上的水池;
(六)餐厨垃圾等废弃物存放应配备带盖专用容器,容器应具有防渗漏、防破裂、易清洗等特性。
第十二条 食品销售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储存、销售场所应有通风换气、防鼠、防蝇等设施;
(二)食品销售场所应配备足量的陈列设施,并布局合理,需冷藏销售的食品应配备足量的冰箱(柜);
(三)散装食品销售必须按照食品销售品种配备足量的容器,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要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散装食品标识牌和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专间(包括凉菜间、备餐间、裱花间、散装熟食制品销售间等)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专间应为独立隔间,其入口处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不具备设置预进间条件的,应在专间内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更衣等设施;
(二)预进间的面积应与专间操作人员数相适应,专间面积应与生产经营能力相适应;
(三)预进间内设有足够数量的供从业人员洗手、消毒用的不锈钢或陶瓷洗手消毒池、更衣柜和脚踏式、肘动式或感应式等非手动式水龙头,配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风干设施以及指甲剪、指甲刷,并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有洗手消毒方法标示;
(四)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备餐间除外)、专用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空气消毒设施。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的,紫外线灯应按功率不小于1.5瓦/立方米设置;
(五)专间不应设置2个以上(含2个)的门,预进间与专间之间的门应设推拉门或弹簧门,窗户应为封闭式(传递食品用的除外),专间内外食品传送应为可开闭的窗口形式,窗口大小以可以通过传送食品的容器为准;
(六)凉菜间、裱花间、散装熟食销售间内应设有专用冷藏设施,配备专用工具,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还应设有净水设施;备餐间内应设有保温设施。
第十四条 食品储存场所应设有隔离地面的平台和层架,离墙30厘米以上,最底层隔离地面40厘米以上。食品及原料应按主食、副食品和调味品等分类分区域存放,各区域应相对独立,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第四章 食品经营
第十五条 学校食品销售单位从事食品流通活动必须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学校餐饮服务单位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学校食品经营者实行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及备案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餐饮服务单位按照《长沙市中小学餐饮企业备案监督管理办法》实行备案管理,严禁学校将食堂以经济实体的形式承包给个人经营;学校食品销售单位经营模式以连锁配送经营为主,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长沙市中小学校园连锁超市服务企业备案监督管理办法》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进货应建立食品原料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帐登记制度,食品采购员必须到具备合法资质的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供货商的相关证照、产品检验合格证和购物凭证,建立进货台帐。大米、粮油、面粉、猪肉等大宗食品必须到大型超市和信誉度高的品牌食品经营企业采购,并相对固定食品采购单位,保证采购食品质量。
禁止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八条 食品销售单位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标准。食品标签的内容必须真实,必须符合相应产品(标签)标准的要求,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配料表、净含量、生产日期或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单位加工餐饮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和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不得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食物。
餐饮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分类存放。
剩余食品冷却后必须冷藏,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供应。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第二十一条 学校食堂、接待100人以上大型聚餐的餐饮单位必须对每餐次供应的食品进行留样,每品种、每批次应取不少于100克的样品,留置于专用留样冷藏设备中保存48小时,以备查验。留样食品不得再进行加工销售。
第五章 食品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学校食品从业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熟悉了解有关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都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体检符合法定要求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从业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或治愈后,凭医院证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四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加工、销售餐饮食品、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销售食品;
(四)不得有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嚼槟榔等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时,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长沙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的职责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学校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救治患者;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二十七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
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接到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上级教育、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督查职责,承担指导学校建立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制度,督促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资质,完善学校校长、分管校长、总务主任、食品安全管理员及食堂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将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对学校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学校餐饮服务单位及向学校配送营养餐等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治,依法开展对重大食物中毒的流行病学原因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部门履行学校食品销售单位及向学校配送食品的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质监技术监督部门履行学校校园内及向学校配送食品的生产企业和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校园周边食品摊贩的管理,引导其进入市场或划定区域规范经营。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教育、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学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制度,重要情况应会同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向当地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本行政区域学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及有关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有关要求,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学校有关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学校,包括长沙地区范围内所有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技工学校、中学、小学和托幼机构。
第三十八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的农村学校食堂,除基础设施外,其他方面应遵照本办法规定。学校饮用水安全监管由卫生、水务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