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续欠缺与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牟莉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3:13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手续欠缺与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大连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 牟莉莉 付丽艳


[内容摘要] 大陆法系票据法大都规定,持票人若手续欠缺即丧失对全体前手的追索权,此时持票人可以行使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以资救济。而我国票据法则规定在持票人手续欠缺时,持票人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故没有赋予其利益偿还请求权。笔者主张我国票据法应采上述的规定。
[关键词] 利益偿还请求权 追索权 手续欠缺 利益平衡
一、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概述
由于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较一般债务人的责任重,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规定了短期的消灭时效以及严格的保全手续1,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使承担票据责任的债务人早日解脱,从而达到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利益的第一次平衡。但由于票据时效短,票据权利保全程序和手续严格,持票人稍不注意,一过时效或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示票据、取得权利拒绝证书,则会丧失票据权利,而获得对价或资金的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则会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例如,甲已得对价而出具了10万元的支票给乙,乙又转让给了丙,丙因错过时效期间而丧失了票据权利。这时丙受到损失,而甲在银行的存款并未减少。票据法为谋求票据权利义务人之间的利益的第二次平衡,2规定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给持票人以最后的救济。
对此,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都有规定。如日本《汇票本票法》规定:“汇票、本票的权利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可请求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我国台湾《票据法》规定:“票据上之债权,虽依本法时效或手续之欠缺而消灭,持票人对于发票人和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请求偿还。”
可见,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是在法定条件或情形下,赋予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以利益偿还请求权,使持票人因一定原因而丧失的利益得以向获得利益的人请求偿还而得到救济的一种制度。所以,所谓利益偿还请求权就又被称为利得返还请求权,或受益偿还请求权,或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权利因消灭时效完成或怠于权利保全而消灭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实际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该利益的权利。3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可见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与上述票据法的规定以及学者的定义有很大的差异。比如,把票据权利丧失的原因之一表述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不是“手续欠缺”,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的是“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不是限制在“其受益范围内”。4在司法实践中,对与票据法18条的规定也多有歧义,在此笔者拟对手续欠缺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问题阐述之。
二、手续欠缺与利益偿还请求权
我国票据法把票据权利的丧失原因表述为:“持票人因超过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对于持票人超过权利时效的情况,各国都有规定,几无争论。需要说明的是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根据通说,票据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与相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为记载时,票据无效,此时持票人根本不存在票据权利,也就谈不上丧失票据权利,因此不能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不为记载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不必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因此,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这种规定本身就存在着逻辑上的错误。已有不少学者对此提出批评,在此不多赘述。5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上述两种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可以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但是学者在定义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时候,都表述为:“票据上权利因消灭时效完成或怠于权利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手续欠缺是指持票人未能在期限内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以致不能对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情况。6有学者指出,为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规定了严格的保全手续,出票人因法定手续欠缺,未依法提示或未依法取得拒绝证书则失去对前手的追索权。为平衡持票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各国票据法都将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纳入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条件之一。而我国票据法则排除在外,这就使因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与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处于不平等状态,同时也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这一制度不能实现使持票人与债务人的第二次利益平衡的初衷。7
事实是否如此呢?让我们看一下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从我国票据法第40条、53条、65条、79条、80条、92条等的规定来看,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严格的票据保全手续。
如对于汇票来说,票据法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62条 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对于本票、支票来说,第80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第92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票据法规定了严格的保全手续,并且规定持票人手续欠缺即丧失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前手并不包括出票人。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本票出票人的权利2年不行使才消灭,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是6个月,所以,有学者指出,持票人即使存在手续欠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并不消灭。8此外,我国的《票据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也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持票人在手续欠缺时可以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是以我国票据法上述的规定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我国票据法是通过使手续欠缺的持票人保有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来保障其利益的。
但是笔者认为,持票人以追索权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要求出票人承担责任是不合适的。因为根据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字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可见允许持票人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会使持票人因为自己的过错怠于权利保全而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费用转嫁于出票人。而且票据法规定严格的保全手续旨在敦促持票人及时行使权利,早日解除票据债务人的严苛的责任。这样一来,实际上使票据法这一规定失去了意义。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应规定持票人保全手续欠缺时,应丧失对其全体前手的追索权,同时赋予持票人对出票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而且日本、我国台湾及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都规定,持票人不于法定期限内履行保全手续就丧失对其全体前手的追索权,9而不保有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手续欠缺是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的原因已是无疑义。我国学者大多认识到我国票据法应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把持票人因手续欠缺丧失票据权利作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原因之一,而没有注意到我国票据法,实际上并没有因持票人的手续欠缺而取消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从而使持票人根本没有必要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当然我国的这种规定是不合适的,上已论及。


1 德国、法国的普通时效为30年,日本的一般时效为20年,而票据的消灭时效,德、法、日均规定对承兑人的请求权为3年,对背书人和出票人为1年,背书人对其前手为6个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而我国票据法17条规定,汇票、本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及出票人的权利时效为2年,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时效为6个月,持票人的追索权以及再追索权的时效为6个月和3个月。因此,我国票据法对汇票、本票的持票人的权利时效实际上与一般时效是一致的。
2 刘定华《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6月,60页。
3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大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83页;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241页;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民国69年版,第379页
4董蕙江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2月,第112页。
5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大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89—90页
6 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80年版,第214页;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1973年版,第382页;刘定华《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6月,第69页
7 刘定华《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6月,第69页
8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大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81页;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07页
9 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379页。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253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场稽核工作基本程序》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场稽核工作基本程序》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提高我行的稽核工作质量,实现稽核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场稽核工作基本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情况,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场稽核工作基本程序
为了提高稽核工作质量,实现稽核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根据(农发行字〔1996〕106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程序。
现场稽核工作基本程序包括稽核准备、稽核实施、稽核报告和稽核处理四个阶段。
一、稽核准备阶段
(一)确定稽核项目。稽核部门根据稽核工作计划或行长的要求确定稽核项目。稽核项目包括稽核的对象、目的、范围、内容、要求和稽核期限等。
(二)确定稽核方式。针对稽核项目确定相应的稽核方式。
(三)确定稽核人员。组成稽核工作组,并指定组长。
(四)收集稽核资料。稽核工作组收集与本次稽核有关的资料,主要包括: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和制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被稽核单位的有关资料和情况;以前对被稽核单位的稽核材料。
(五)制定稽核方案。在对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制定稽核方案(见格式一)。方案包括下列内容:稽核的对象、目的、范围、内容和要求;稽核期限和稽核方式;工作组人员分工;稽核时间安排和工作步骤。
(六)审定稽核方案。稽核方案制定后,送稽核部门领导审阅,并呈主管行长审定。在实施过程中如遇重大变动,应报主管行长批准。
(七)发出稽核通知。稽核方案经批准后,稽核工作组须在实施稽核前向被稽核单位发出《稽核通知书》(见格式二)。根据工作需要,稽核工作组也可自带《稽核通知书》,在实施稽核时交被稽核单位。
二、稽核实施阶段
(八)进入稽核现场。稽核工作组在稽核通知规定的日期之内进驻被稽核单位,出示稽核证,并向被稽核单位说明本次稽核的目的、内容、要求以及需给予配合的事项。
(九)听取汇报。听取被稽核单位对与本次稽核内容有关的情况汇报,做好记录,并索取书面汇报材料。对于某些内容单一的专项稽核,也可直接进行稽核检查。
(十)调阅资料。向被稽核单位调阅有关文件、凭证、帐目和报表等资料,交接资料时应填制“资料交接记录单”(见格式三),以明确责任。
(十一)稽核检查。根据稽核方案确定的稽核内容和工作步骤,检查被稽核单位的有关凭证、帐目、报表和库存实物,认真地进行计算、分析和比较,弄清情况,作好稽核记录。特别是对发现有问题的事项,要查明原因、明确性质、分清责任、提出证据,做好详细记录。
(十二)调查取证。对需要取证的问题,要取得足够的证据,调查取证应有笔录;发函外调的要有复函;实物要有照片;原始书面材料(凭证、文件、资料等)要有复印件。
(十三)核实问题。对稽核检查中发现的所有问题,都要认真核对,综合分析。认定事项必须真实、准确并有足够的依据。
(十四)填写稽核工作底稿。整理已核实的稽核记录,认真填写稽核工作底稿(见格式四)。
三、稽核报告阶段
(十五)起草稽核报告。稽核实施阶段结束后,稽核工作组要依据金融法规和有关制度,对稽核工作底稿所列事项进行定性分类,如实写出稽核报告(封面见格式五),并由稽核组长签字。稽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稽核组工作情况;对被稽核单位业务工作的总体评价;稽核中发现的
问题;对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十六)征求意见。就稽核报告中所列事实部分,征求被稽核单位的意见。
(十七)提交稽核报告。稽核报告修改完善后,由稽核部门领导审阅,并呈主管行长阅示。
对因客观原因未写进稽核报告中的其他重要稽核内容,稽核组长要及时向稽核部门领导直至主管行长汇报。
四、稽核处理阶段
(十八)发出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稽核部门根据稽核报告作出《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见格式六),经主管行长签发后,送被稽核单位执行,并抄报其上级行及有关部门。蕉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应包括:查证的事实;被稽核单位对事实所持态度;定性处理的依据;处理决定;处
理决定执行的时限及申请复查的时限。
涉及经济处罚的,应随《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发送《稽核处罚通知书》(见格式七)。
(十九)监督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稽核行要对被稽核单位执行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以保证各项处理决定的正确执行。被稽核单位如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向稽核行的上一级行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超过规定期
限,视同认可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在复查期间,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二十)受理稽核复查。复查行收到被稽核单位复查申请后,应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复查结束后作出《复查处理决定》(见格式八),通知被稽核单位和原稽核行执行。
(二十一)反馈执行情况。被稽核单位要按照《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或《复查处理决定》的要求,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稽核行。稽核行应将被稽核单位执行《复查处理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复查行。
(二十二)建立稽核档案。稽核全过程结束后,稽核部门应建立本次稽核的档案。档案包括:稽核方案;稽核通知书;资料交接记录单;签字盖章的查库记录;稽核工作底稿;证明材料;稽核报告;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被稽核单位的复查申请;复查处理决定以及被稽核单位对处理决
定执行情况的书面报告。
本程序自文到之日起施行,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部负责解释。
附:稽核文件专用纸格式一~八(注:各分行可按本程序规定格式和内容自行印制规范用纸)
格式:一 稽核方案
被稽核单位(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稽核单位办公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稽核单位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稽核单位隶属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稽核目的:
稽核范围、内容和要求:
稽核期限:
稽核方式:
稽核组长__________职务________职称_______
主 查 人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职称_____
稽核工作组成员分工:
计划工作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工作步骤:
稽核部门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行长批示:
年 月 日
格式: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通知书
农发行稽字( ) 号
__________:
兹指派下列人员于 月 日,对你单位
进行 稽核。请给予积极配合,做好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并提供必
要的工作条件。
稽核工作组名单:
组 长 职务 职称
主查人 职务 职称
成 员
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行
(公 章)
年 月 日
抄送:
格式:三 资料交接记录单
被稽核单位: 年 月 日
---------------------------------------
| 资 料 | 数 | 调 阅 | 调阅人 | 交 还 | 收回资料人 |
| 名 称 | 量 | 日 期 | 签 名 | 日 期 | 签 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格式:四 稽核工作底稿
被稽核单位:
稽核日期: 编号:
---------------------------
|稽核项目:


|--------------------------
|稽核问题摘要:


|--------------------------
|稽核工作组意见:


---------------------------
稽核组长: 稽核员: 年 月 日
格式:五(封面)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行 稽 核 报 告 书
稽字( )号
被稽核单位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稽核组组长_________________
执 笔_________________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格式:六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
农发行稽字( ) 号
_________:
对上述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本决定发出后十五日内向我行的上一级行提出
复查申请。在复查期间,上述决定照常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行
(公 章)
年 月 日
抄送:
格式:七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处罚通知书
农发行稽字( ) 号
__________:
根据我行 年第 号《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对你单位进行以下处
罚:
-----------------------------------
| 项 目 | 罚 息 | 罚 款 | 没 收 | 共 计 |
|-----|------|------|------|------|
| 人民币 | | | | |
|-----|------|------|------|------|
| 美 元 | | | | |
-----------------------------------
共计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外币(折美元)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你单位在 年 月 日以前将上述款项划缴我行下述帐户。
过期未缴,我行有权扣收。
帐户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帐 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 户 银 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行
(公 章)
年 月 日
格式:八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复查处理决定
农发行稽字( ) 号
_________:
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行
(公 章)
年 月 日
抄送:



1996年8月15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2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

制度改革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快建设内陆开放高地,促进重庆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现就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建立全市行政审批项目库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在全面清理和规范全市行政机关实施的合法有效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行政、高效便民、权责统一、动态管理”的原则,建立全市行政审批项目库。将市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许可类行政审批项目)纳入市级机关行政审批项目库,具体行政审批项目通过重庆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http://www.cq.gov.cn)和重庆市政府法制网(http://www.cqfzb.gov.cn)统一公布。各区县(自治县)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建立本级行政审批项目库,依法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和本市新设、取消或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各实施机关应当在实施前报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内)备案,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行政审批项目变动情况,及时更新项目库,强化日常动态监管。

备案项目,法律性质均为事后告知性备案,不具有许可审批的性质,各实施机关不得以备案为名行许可审批之实,将备案变相作为审批实施。内部审批,为政府内部对人事、财物等事项进行审批管理的手段,各实施机关不得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

二、进一步调减行政审批项目

在过去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按照“合法有序、简政放权、强化监管”的原则,取消和变更第七批行政审批项目(共计21项)。

(一)取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等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共11项。

(二)变更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等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共10项。

以上内容见附件《取消和变更第七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三、继续深化并联审批改革

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改善投资环境,必须进一步深化并联审批改革。

(一)深化建设领域“五段式并联审批”改革

1.缩短并联审批时限。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案》)规定的各主办部门应自统一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联审批,因情况特殊,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经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完成并联审批。协办部门应自领取审批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主办部门回复书面审批结论,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审批时限;协办部门应在统一受理的当日(情况特殊的可在次个工作日内)到主办部门领取审批材料,逾期领取的,其审批时限自统一受理的当日起算。

2.调整部分并联审批项目。

(1)市气象局会同市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并将编制的规划交由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予以把关。

(2)将市卫生局实施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批(限工矿企业和生产、经营、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建设项目)”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限政府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限企业自主投资的重大类和限制类项目)”实施并联审批。

(3)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范围限定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3.完善并联审批服务措施。

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四个主办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与各协办部门之间的联系,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明确部门之间的联系人员,建立部门间的建议反馈机制。

主办部门应当每月定期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已批准的建设项目,以便接受协办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试点方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指导意见》(渝府发〔2007〕9号)和本决定,自主探索建设领域并联审批运行机制。

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决定对建设领域五大环节并联审批的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二)探索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改革

为进一步促进投资环境的改善,鼓励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在总结过去并联审批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探索企业注册登记环节并联审批改革,可先行在开发区、工业园区进行改革试点。

四、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的质量和效率,预防和治理行政审批领域的腐败行为,必须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探索推进行政审批电子监察。

(一)加强对规划要素调整的监督

通过招标、挂牌、拍卖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对已确定的土地用途、地上建筑总规模(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比例等规划条件进行调整。因环境条件变化确需调整的,必须事先报请批准该宗土地出让的人民政府决定是否收回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决定不需要收回的,应当由规划部门会同国土部门、有关单位共同研究,进行必要性论证,合理确定调整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否则,应先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再严格按照程序重新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在对规划条件进行调整前,规划部门必须向社会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应当在调整后的3日内将调整情况书面送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对各类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的调整,以及对地块用地性质、地上建筑总规模(容积率)、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规模、特殊地段建筑控制高度等规划要素的调整,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等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8〕118号)的规定执行。其中,公共绿地和公共服务设施原则上只能调增,不能调减,影响市民居住生活质量的,诸如房屋采光、视野、间距和景观等原则上不得调差。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部门应当与同级监察部门建立规划要素调整的备察机制。

(二)加强对用地性质改变的监督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加油(气)站、高速公路配套服务区、轨道交通等经营性市政项目和商品住宅等土地出让,以及已供应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进一步严格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审批,加强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划和计划审查,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用地转用的控制和引导,凡不符合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

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用地情况的监督,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以及采用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或者使用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以及违法违规审批农用地转用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加强对土地出让的监督

各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成本审计评估的通知》(渝府发〔2008〕122号)等有关规定,严禁在土地出让公告中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严禁在土地公告后擅自改变原出让条件,特殊情况经依法批准增加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建设规模的,应按增加规模相应征收出让价款;严格执行国有土地净地出让制度,土地整治由政府负责,未拆迁安置完毕并整治的土地,一律不得进入供应程序;严格执行土地成本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征地、拆迁和整治费用,严控虚增土地成本。

市国土房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土地供应项目决策制度,形成集体研究土地供应重大问题的工作机制,严禁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土地供应;规范土地出让金测算制度,简化和统一土地出让金测算方法,力求简单实用,有效预防实际操作中的腐败行为。

(四)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的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土地出让金、配套费、人防费、规划综合费、城市道路挖掘占道费、集中绿化费等)及其减免政策进行全面清理,该废止的坚决废止,该调整的尽快修改完善,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交必须严格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府发〔2008〕120号)的规定执行。

(五)建立行政审批协商调处机制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关部门对行政审批事项有重大分歧的,应当尽可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调处。

五、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本市政府系统的原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建设领域市级有关部门应在2008年继续进行“五段式并联审批”改革试点的基础上,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本决定深化并联审批改革,完善并联审批措施,提高并联审批效能,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附件:



取消和变更第七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2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 置 依 据
实施主体
处置

方式
备 注

1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
1.《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2.《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2
小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除外,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订地方性法规后生效

3
建设工程安全报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3.《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质〔2005〕184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改为日常事务管理

4
建设工程质量报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三条;3.《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质〔2005〕184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改为日常事务管理

5
风景名胜区内园林景点建设、园林小品建筑、景区道路系统等规划设计方案审批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8年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取消


6
转让盐矿采矿权审查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二款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7
对企业技术开发费集中提取的审批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第四条
市国家税务主管部门
取消


8
对企业总机构向下属企业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
市国家税务主管部门
取消


9
事业单位从工勤人员中聘用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审批
《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从工勤人员中聘用职员、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1〕100号)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实行公开招录

10
确定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为固定制干部审批
《重庆市人事局关于确定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为固定制干部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发〔2005〕56号)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实行公开招录

11
食盐转(代)批发许可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订地方性法规后生效

12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2.《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变更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订地方性法规后生效

13
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
《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改为备案

14
继续教育机构设立审批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界定给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15
批准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界定给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6
营利性治沙活动检查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九条;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第三条、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界定给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7
市内木材(规定林产品)运输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3.《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界定给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8
因特殊情况不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审批
《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十条
市绿化委员会
变更
界定给区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

19
道路旅客运输及线路经营许可(不含出租、公共汽车客运)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款;2.《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变更
委托给起始地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市内毗邻区县(自治县)间的客运班线审批权限,但线路起讫点均在主城区的除外

20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352号)第十一条;2.《重庆市卫生局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渝卫〔2007〕24号)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调整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21
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审批
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十六条;2.《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并入食盐定点生产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