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姚建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3:51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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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

姚建宗

俄国思想家车尔尼雪夫斯基曾说过这样一句名言:"美是生活。任何事物,凡是我们在那里面看得见依照我们的理解应当如此的生活,那就是美的;任何东西,凡是显示出生活或使我们想起生活的,那就是美的。"⑴这表明,美是人的世界所特有的,美体现在人的生活的方方面面,也体现在人的生活世界的不同层面与构成部分之中。

因为,人的世界的独特性在于,它是人基于自然而然的世界的存在而对其加以认知和改造的结果,人对其生存于其中的世界的认知固然需要依据这世界的本来面目──事实与逻辑的必然性来进行,但人对这世界的改造和对"改造了"的世界的再认知与再改造的不断展开,却必须基于人对其生存和发展的客观需求、主观愿望与未来期待,这本身也是人的生活的基本事实,它所表达的乃是人把单纯的生存变成有意义的丰富的生活的努力。而在这为了生活的努力当中,人便不能不具有立足于现实的日常生活世界的乌托邦情结,以及在这乌托邦情结下对未来生活的理想追求。人的现实的自然世界、社会世界和观念世界,也就既是人的理想追求的结果,又是人的理想追求的基础和起点。于是,在人为其生活的追求与努力当中,便无时无刻不体现出其独特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思维逻辑;人的现实的和未来的日常生活世界的精神意识与观念的更新,人的现实的和未来的日常生活世界的制度变迁与制度创新,人的现实的和未来的日常生活世界的组织建设与设施的完善,也不能不必然地体现出人自身的美学观照。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人与其它动物的根本不同:"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因此,人也按照美的规律来建造。"⑵
显然,作为人的一种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作为人的一种秩序性追求的制度安排,法治也反映并体现着现实的人自身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

一、法治的生成与运作所表达的社会活动主体与作为客体之法治要素的相互塑造与型构,彼此赋予对方以价值和意义。这种价值和意义与人性的契合,呈现出的乃是社会活动主体在法治问题上的审美立场;就法治自身而言,它所呈现的乃是法治的审美观照,即法治的美学标准。

我们知道,美只存在于生活之中,而生活只是属于人的,因此,美只能也始终存在于人的生活世界。人的世界和人的生活是由人来创造的,因此,美只能也始终存在于人的创造和人的生活追求之中。现实的人的世界和人的生活追求表现为人作为社会活动主体在以自身的生存、发展和完善为根本尺度而对客体世界的改造,在这里,客体乃是进入主体人的认知视域的存在,包括纯粹自然的物质世界、由人的创造性活动产生的社会的物质世界以及由人自身的观念和意识构成的主观的观念世界。所谓人对客观世界的改造和对人的生活世界的创造以及人对生活的追求,实质上也就是人对人的这三种世界的统一的认知与改造,这种认知与创造必然是以人自身的美学标准、以人为其生活世界设定的理想原型为参照而进行的。

法治,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现实的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秩序性追求与制度安排,它本身也既是现实的人对于生活的一种选择、又是现实的人对于生活的一种创造;它既是人对客观世界进行改造的一个维度,又是人对客观世界进行改造的手段与方式之一。于是,在法治的追求与践行之中,作为主体的人的坚定的审美立场便是:以人自身的生存、发展和完善为真实的地基和根本的标准。也就是说,法治的审美立场是也应当是以现实的人的现实的生存与生活为基础与出发点,而以现实的人的未来的理想生活为目标指向和参照。从根本上来讲,法治的审美立场体现了人的超越属性,即人对自然世界的超越和人对自我的超越。一方面,"为了让世界满足自己的需要,人类要从这个自然而然的世界中去探索真(为何如此)、去寻求善(应当怎样)、去实现美(是与应当的统一),把世界变成对人来说是真、善、美相统一的世界。这种对人来说是真善美相统一的世界,就是人与世界、思维与存在的否定性统一,就是把人的非现实性(目的性要求)转化为现实性、把世界的现实性(自在的存在)转化为非现实性(为我的存在)。这就是人对自然世界的超越。"⑶另一方面,"从自然中生存的人类,却要认识人生、改造人生,在对人生的认识与改造中去寻求意义(为何生存)、去追求价值(怎样生活)、去争取自由(实现人生的意义和价值),把人类的生存变成人类所向往和追求的生活,把人类社会变成人类所期待和憧憬的现实。"这就是人对自我的超越。⑷我们认为,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规范性生活方式,法治的审美立场体现了人的超越性,乃是基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即"人类超越自然而构成人类社会,由此便产生了个人与社会、个体意识与历史文化的矛盾",同时,"人作为类而构成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大我',人作为个体则表现为各自独立的'小我'",而"由这种'大我'与'小我'的矛盾关系所构成的社会正义与个人利益的矛盾,提出了具有更为迫近的人类生存意义的政治理想问题、社会制度问题、法律规范问题、伦理道德问题、价值观念问题以及人类未来问题。"⑸因此,法治作为人的一种现实的规范性生活方式,既不能不密切关注现实的人的生活现实,也不能不密切关注现实的人的生活需求与生活理想。法治的审美立场所表达的也就是以现实的人的生活理想为尺度对现实的人的生活现实的观照与改造,从这个角度来看,法治的审美立场也就体现了现实的人对人的现实的超越。因为,"人是现实的存在,但现实的人却总是不满足(不满意)于人的现实,总是使现实变成对人来说是更加理想(更加满意)的现实。生产劳动,科学探索,技术发明,工艺改进,理论研究,艺术创新,道德践履,观念更新,政治变革,都是现实的人对人的现实的超越。人在现实中生活,又在希望、期待、向往的理想追求中生活。现实规范着理想,理想又改变着现实。"⑹

这样,法治的审美立场在现实的人的现实的法治生活之中,便不能不体现为既不背离现实的人的现实生活又坚定地朝向现实的人的理想生活这样一条美学标准,其核心乃是用理想来观照人的生活现实。所以,法治的审美立场及其美学标准,体现了人的一种永恒的乌托邦情结,一种永恒的对理想生活的追求与向往。难怪布洛赫高度评价乌托邦理想对人的生活和社会的重大意义,他说:"如果,一个社会不再以一种理想的乌托邦社会加以参照以照亮前景,而是根据事物本身去盲目要求,这个社会就会相当危险地误入歧途。如果,革命的力量不是使在抽象中展示的理想付诸实现,相反,以灾难性的手段去诋毁甚至毁灭那种尚未在具体中出现的理想,那么,再糟糕也莫过于此了。惟有乌托邦的目标明晰可见并成为人类的前景时,人的行动才会使过渡的趋势变为主动争取的自由。即使空想主义者至多只允诺显而易见的空想的乌托邦,但是在其中就已经对乌托邦所具有的客观实现的真实可能性作出了自己的承诺。"⑺

然而,必须明确,法治本身的存在和践行是拒斥乌托邦的"在场化"的,能够作为法治的美学标准的只能是在法治之"外"与法治保持"距离"的"不在场"的乌托邦,也唯其"不在场"、唯其处于法治现实之"外",人类生活的乌托邦或理想才有可能现实地构成法治审美的参照模式与标准。

二、法治的审美旨趣在于寻求一种符合人性并体现情、理、法三者之统一的和谐秩序;这一旨趣贯穿于法治的诸多层次、涉及法治的方方面面,它所体现的法治的审美形态也是多种多样的。

美是生活,而生活只能是人的生活,因此,美的东西既以人的真实的人性为基础同时其本身又是人性的体现;正是在人性基础上并满足人性之正当合理要求的生活经历之中,人才创造了自己的生活,也创造了美。然而,现实的人的生活是多方面的,人所创造的生活世界也是多方面的,同时,在现实的人的生活的每一个方面、在现实的人的每一个生活世界,又都体现着丰富的人性内涵、体现着真实的人的多重需求,生活之所以是美的,正是这丰富的人性内涵、这真实的人的多重需求都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满足并达到统一与和谐。

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方式,法治所寻求的也正是一种立足于人性并体现着人性、伦理与法的协调统一的和谐的社会秩序,这也是法治的审美旨趣之所在。因为从根本上来说,"人不仅有生物生命,而且有精神生命和社会生命,人是三重生命的矛盾统一体;人不仅生活于自然世界,而且生活于自己创造的文化世界和意义世界,人的世界是三重世界的矛盾统一体。因此,人的生命之根是人的三重生命的和谐,人的立命之本是人的三重世界的统一。美,就是人的三重生命与人的三重世界的统一与和谐。"所以,"美是和谐,是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如果"失落了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美便不复存在,人也就无法感受到美,体验到美。"⑻在法治的观念、意识和精神层面,法治对现实的人的人格之平等独立、人的尊严与价值的高扬,对人与人在社会生活之中充分的自主与自治的地位及其彼此合作,对人的正当合理的利益与权利的充分认可与保障,对人的生活环境之改善的深切关注(可持续发展观即其表现之一),真实地体现了法治在人的生活之中所达到或追求的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的美";在法治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组织机构设置及其结合方式与实际运作之中,法对现实的人的主体地位与人格尊严的平等保障,对人与人的社会合作的利益与负担的合理分配方式的确认与保护,对人的生存与生活环境的改善与合理利用的保护(如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宗旨、规范与制度框架),也真实地体现着法治所追求或者达到的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的美"。

美是生活,是人的创造,而人对生活的创造本身又不能不依据一定的审美标准、不能不遵循一定的美学原则。正因为如此,作为人的真实的生活的重要方面,一切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与组织机构的设置,都不能不符合一定的美学原则与审美标准,它们自身也不能不映现出某种美学效果。所以,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指出:"人类在历史过程中自有许多机会──实际可说是无数的机会──一再创始各种制度。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可凭以设想,'需要'本身就是各种迫切的发明的教师;而人类社会既因这些发明具备了日常生活的基础,跟着也自然会继续努力创造许多事物来装点生活,使它臻于优雅。这个普遍原则,我们认为对于政治制度以及其它各个方面应该一律适用。"⑼而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更是把国家及其规范、制度与组织结构视作是模仿有理性的大自然最精美的"艺术品"人并依其美学原理来建造的。我们不妨详引其言于后。霍布斯说:"号称'国民的整体'或'国家'(拉丁语为Civitas)的这个庞然大物'利维坦'是用艺术造成的,它只是一个'人造的人',虽然它远比自然人身高力大,而是以保护自然人为其目的;在'利维坦'中,'主权'是使整体得到生命和活动的'人造的灵魂';官员和其他司法、行政人员是人造的'关节';用以紧密连接最高主权职位并推动每一关节和成员执行其任务的'赏'和'罚'是'神经',这同自然人身上的情况一样;一切个别成员的'资产'和'财富'是'实力';人民的安全是它的'事业';向它提供必要知识的顾问们是它的'记忆';'公平'和'法律'是人造的'理智'和'意志';'和睦'是它的'健康';'动乱'是它的'疾病',而'内战'是它的'死亡'。最后,用来把这个政治团体的各部分最初建立、联合和组织起来的'公约'和'盟约'也就是上帝在创世时所宣布的'命令',那命令就是'我们要造人'。"⑽

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其根本的意义首先体现在寻求情、理与法三者的协调与统一,即法治所追求的规范性生活乃是既照顾到人之生活常情、又考虑到人类生活的普遍公理与道德共识,同时还符合法的规范性要求的有序的生活。事实上,作为现实的人的生活之一维度,法的生活绝非单纯法之一项内容,而是包含了情、理、法三项内容的复杂生活,于古于今、于中于外概无不同。仅就中国情况而论,梁治平早就指出,由于"法律就像语言,乃是民族精神的表现物。它们由一个民族的生命深处流淌出来,渐渐地由涓涓细流,汇成滔滔大河,这样的过程也完全是自然的。就此而言,法意与人情,应当两不相碍。只是,具体情境千变万化,其中的复杂情形往往有我们难以理会之处。即以'人情'来说,深者为本性,浅者为习俗,层层相叠,或真或伪,或隐或显,最详尽的法律也不可能照顾周全。况且法律本系条文,与现实生活的丰富性相比,法律的安排总不能免于简陋之讥。因此之故,即使立法者明白地想要使法意与人情相一致,此一原则的最终实现还是要有司法者的才智与努力方才可能。这也就是为什么,历来关于明敏断狱的记载,总少不了善体法意,顺遂人情这一条。"在司法实践中,"表面上看同是依法行事,实际上却有深浅之分,真伪之别。如果拿不伤物情,不害事体做一项标准,执行法律这件事情便是一种艺术,必须创造,不能照搬。这时,法官的人格与识见,就像艺术家的修养与趣味一般,乃是他们创造活动中最重要的一些因素。"⑾就国外的法治情形而言,第二次大战结束后,纽伦堡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对纳粹战犯及其他为法西斯政权效劳的罪犯的司法审判,⑿1889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对里格斯诉帕尔默一案的审判、1960年美国新泽西州法院对亨宁森诉布洛姆菲尔德汽车制造厂案件的审判,⒀都十分典型地体现了情、理、法相协调、相统一而达致之和谐的法治的审美旨趣。

其次,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表现为法治的价值美与法治的形式美的协调与统一。法治的价值美也就是以人性为基础、体现为充分满足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这一根本价值尺度的各种价值观念与理想的可欲性,也就是对于人性与人的根本需求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法治的价值美构成了法治的实质合理性,体现为对个人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的确认与充分保障;法治的形式美也就是法治的制度美或体制美,即将对人来说是可欲的各种价值理想外化为一系列具有可行性的法的规范、制度、组织,并使之按一定方式有效组合并良性运作。显然,法治的形式美更具有技术性与手段性,它本身是由法治的价值美决定和制约的,或者说,正是法治的价值美规定着法治的形式美对于人的属性和它自身的功能、作用与美学效果;另一方面,法治的价值美也只有通过美的形式,即彼此和谐的规范、制度与组织才能体现出来,并在法治的形式或者法治的制度的良性运作中才能充分实现。正如普罗提诺所认为的,"美只寓于形式中,……而且必然是这样,因为只有形式才能为我们所领悟。"⒁正因为价值美和形式美是统一的,所以,美学家桑塔亚那才说:"正义的价值,如果不是派生的和功利的,就必须是固有的,或者说,审美的",而且,"民主的主要权利,是纯粹审美的东西。"⒂具体而言,法治的形式美从静态角度来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治的规范之美,表现为法的规范与人的现实生活的密切关联并忠实地反映着现实的人的生活需求,表现为法的规范之间的协调与相互配合,还表现在法的规范自身具有严整的逻辑;二是法治的制度之美,表现为单个的法制度与构成该制度的一系列法规范的协调与配合、法的制度与现实的人的真实生活之需求的协调,表现为法的制度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法的制度自身在逻辑上严谨,在此基础上,由各相关法制度构成的法的部门在充分体现现实的人的生活需求的同时彼此之间能够协调并相互配合;三是法的组织机构之间的协调,也就是它们之间既能相互制约又能彼此配合。静态意义上的法治的形式美的基本要求为法的规范、法的制度和法的组织各自内部及其彼此之间既不发生矛盾、冲突和对立,又不发生重大的遗漏(法律漏洞或法律空白)或者重叠。动态意义上的法治的形式美体现为法的规范、法的制度和法的组织各自良性运作并在相互之间形成良性互动,从而使其预期效果与实际效果达到高度的一致,既能在形式上最大限度地达到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又能在实质上最大限度地达到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

再次,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表现为法治的共性与法治的个性的协调统一,也就是法治的普适原则与法治的多元模式的统一。作为人的一种生活方式、作为人的一种制度性生活安排与秩序追求,法治本身乃是人的生活经验的总结,也是人类生活的基本共识之体现,其对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的积极意义构成法治的共性与普适原则。但这种共性的展现和普适原则的落实,却是在丰富多彩的法治现实所展示的具体个性与多元模式中实现的。这说明,法治的现实运作,除了具有一些共同的基本原则外,其具体的运作方式与体制建设必定是多种多样的,每一种现实的法治实践都自成一种模式。这样,在法治的每一种实践之中,都必然体现出人的现实需求与历史传统、经验积累与理性建构的不同程度的统一。

最后,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表现为在法治问题上众多作为个体的个人的审美理想和审美标准、众多作为个体的人的集合形式的群体即社会的审美理想和审美标准,与国家(政府)的审美理想和审美标准的协调与统一。这种协调与统一既体现在法治的理想方面又体现在法治的现实方面,同时又是法治的理想与法治的现实的统一。

三、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达到的美学意境乃是一种残缺的美。正是由于这种残缺的美使法治的审美旨趣和审美活动的存在绵延不绝,也正是由于这种残缺的美才使人们对法治的追求经久不衰。

美作为人的生活,本身就是以真实的人性为基础并且是人性的具体体现;法治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作为现实的人的生活的一种秩序追求与制度安排,也只能是基于真实的人性并且是人性的表现形式之一。而就人性来说,其内涵包括善恶两面,凡是人皆无不同。在法治生活中,其规范与制度设置在个人的私人生活领域以善居于恶之先为基本预设,在个人的公共生活领域则以恶甚于善端为基本预设。而一般说来,法治主要是通过对人的公共生活的规范与制度化调整而实现人在私人生活领域的高度自治,因此,从总体上看,法治的人性假定是秉持一种恶甚于善的立场,也就是刘军宁所说的"消极的"、"防恶"的政治观。⒃由于人性是一不变的常量,其恶根本无法彻底清除,其善也根本无法取代恶而成为人性的主宰,恰恰相反,恶却始终处于人性的主宰地位,因此,基于人性的人的创造,基于人性的人的生活,基于人性的人的生活之所有政治、法律、经济、文化、道德和社会的规范与制度安排、组织与机构设置及其现实的运作,都不能不时时刻刻显现出人性之恶的痕迹和烙印,使它们永远都不可能达到普善无恶的完善境界。所以,法治虽然是以现实的人的美学标准而对自身生活的规划与创造,但它同样不可能达到绝对完美无瑕的状态,现实的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能达到的美学意境只能是一种有着诸多缺陷的残缺的美,这种残缺的美也就是法治的最大限度的完美的诸方面与其不可避免的诸多缺陷协调统一的"和谐的美"。

法治的美学意境之所以只能是一种残缺的美,首先是因为人性之根本弱点始终存在,即如上所述,在人性之中,人性之恶端永远无法消除,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人性之恶端比人性之善端更加主动、强大与活跃,正如狄德罗所说"恶就存在于善的本身;我们无法消灭这一个而不同时消灭另一个"。⒄因此,即使人只抱持善念而在现实中去追求和创造自己的理想生活,也始终无法摆脱人性之本恶对其生活的全方位的广泛而深刻的消极影响,因此可以理解,法治的美学意境只能是一种残缺的美。

其次,从认识论角度来看,人的理性认识和理性能力始终是极其有限的,换用哈耶克的话说,现实的人始终处于"无知"之中。这种有限理性或"无知"的人对法治的追求只能达致残缺的美的境界。哈耶克认为,在人的现实生活中,"一般而言,人不仅对于自己为什么要使用某种形式之工具而不使用他种形式之工具是无知的,而且对于自己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此一行动方式而不是他种行动方式亦是无知的。人对于其努力的成功在多大程度上决定于他所遵循的连他自己都没意识到的那种习惯,通常也是无知的。这种情况很可能既适用于未开化者,亦适用于文明者。"⒅由于人的理性认识和理性能力是极其有限的,人的知识和对知识的运用也是极其有限的,可以说,人的认识越深入、知识越广泛,其无知的领域也就越大。人基于自身的这种始终无法克服的理性的有限性而进行的生活之创造,显而易见是无法完美的。因此,法治之美学意境不能不是一种残缺的美。

最后,无论是法治的观念、意识和精神,还是法治的规范、制度和组织设施,其现实的落实有赖于社会的多个主体层次即个人、社会和国家的认知、理解与共同参与的实践,也有赖于社会环境的多向度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道德、历史等因素的综合作用。这些多层次主体、多向度社会因素被此制约又相互配合的结果,也只能使法治的现实尽可能达到法治的理想,二者可以最大限度地接近,但永远无法达到等同一致。因此,法治的美学意境只能是一种残缺的美。

然而,人之为人,就在于他始终抱持着对未来生活的理想而在现实之中具体迈步前行,其对理想关爱的乌托邦情结、其对理想的追求与向往始终不会消失,不会完结。正是由于人的这种超越性质,在法治生活中,他始终在以其理想来观照、反思和改造现实,以使其向理想靠近,这样,现实的法治的残缺的美这一法治的美学意境就自然而然地成了现实的人法治生活与法治追求的基础与起点,也就成了现实的人法治生活与法治追求的最根本的动力和最终力量源泉。
四、法治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所折射出来的法治的成长轨迹,乃是一条缓慢的、与人的理性和认识能力状况以及与人的智识水平相适应的渐进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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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后,对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也逐渐暴露了《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些不足,其中工伤赔偿程序上的复杂和繁琐,已经成为了工伤职工维权的严重障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发生争议,要想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先申请工伤认定,而认定工伤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后,还需要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最后职工才能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这其中涉及到的程序是非常复杂的,不要说劳动者不了解,很多法律专业人士也未必都了解。
  笔者下面通过一个极端典型的案例,分析一下工伤赔偿案件可能需要经过的程序。从中我们可以发现法规在设计工伤赔偿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案例:
某职工被某单位食堂招聘为洗菜洗碗工,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劳动者发放过任何书面证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作几个月后,职工在一次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成重伤。单位没有主动申请工伤认定。经过几个月的治疗,职工花费了两万多元的医疗费,治疗期间,单位也没有支付任何工资。治疗结束后,职工向单位要求工伤待遇,遭到单位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如果职工坚持要求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就有可能经历以下极其复杂而繁琐的程序,说它是马拉松式的程序一点也不过分(以下各程序中耗时是笔者根据假设按可能发生的最长时间估算的,仅供参考)。

  第一步,工伤认定程序(从工伤发生之日起,可能已耗时7个月)
  1.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必须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假设职工是在受伤6个月后提出工伤申请)。2.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决定是否受理。
  如果劳动部门受理了申请并在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则案件可进入第七步程序(即对工伤认定不服的行政复议程序)。假如劳动劳动部门作出不受理的决定,那么案件就要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

  第二步,工伤受理的行政诉讼程序(可能耗时6个月,如果出现发回重新审理的情形,可能增加耗时6个月)
  1.劳动者对劳动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劳动部门受理其工伤认定的申请。2.我们假设职工在1个月后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一审的审判期限为3个月。3.任何一方不服一审判决,可以在15日内提起上诉。行政诉讼二审的审判期限为2个月。
  二审的判决结果,可能是支持职工的诉讼请求(即判决由劳动部门受理工伤认定);也可能判决驳回职工的诉讼请求,此时劳动者的工伤维权程序结束。另外,二审的结果,还有可能是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而对一审法院重审的判决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这样就出现了程序上的循环,耗时将有可能增加6个月。我们假设二审的判决结果是责令劳动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那么案件进入到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程序。

  第三步,工伤认定程序(可能耗时1个月)
  劳动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如果单位提出异议,认为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者又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践中劳动部门往往要求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由仲裁机构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该先进行劳动仲裁。于是,案件将进入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

  第四步,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可能耗时3个月)
  劳动者申请仲裁后,仲裁机构应当在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书,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作出裁决。但是不服该裁决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是,案件又进入到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程序。

  第五步,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程序(可能耗时10个月,如果二审发回重审的,则耗时可能再增加10个月以上)
  1.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在15天内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一审的审判期限为6个月。2.任何一方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二审的审判期限为3个月。
  二审的判决结果可能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可能是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二审还可能出现发回重审的情形,对重审结果不服可以提起上诉,这时出现了程序上的小循环,那么耗时就可能增加10个月以上。假如法院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工伤维权程序就结束(除非提起申诉)。我们假设是劳动者胜诉,即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凭该判决要求劳动部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案件再次进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六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可能耗时个2月)
  劳动部门恢复工伤认定后,可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核实到的情况,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认定的结论可能是认定为工伤,也可能是认定不构成工伤。
  收到工伤认定结论后,任何一方对认定结论不服,可以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注意: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案件可能进入到行政复议程序。

  第七步,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程序(可能耗时3个月)
  工伤认定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案件可能又进入到行政诉讼程序。

  第八步,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程序(可能耗时6个月,如果责令劳动部门重新认定,则出现程序循环,则可能增加10个月以上)
  1.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复议结论或者工伤认定结论,或者判决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一审的审判期限为3个月。注意,按照法律规定法院不能直接判决构成工伤或者不构成工伤,而只能维持复议决定及工伤认定结论,或者撤销复议决定及工伤认定结论,并责令劳动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任何一方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15日内提起上诉。二审的审判期限为2个月。
  二审的判决结果,可能有三种情况:第一,维持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第二、维持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第三、撤销属于工伤或者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并责令劳动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假如是上述第一种情形,下一步进入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程序;假如是上述第二种情形,职工的工伤维权程序结束;假如是第三种情形,案子将再次进入由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当事人对该结论还可以继续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包括一审、二审)等,这时将出现一个程序上的大循环。这样可能再耗时10个月以上。
  我们假设法院最终维持了劳动部门认为构成工伤的认定结论,下一步进入到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程序。

  第九步,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耗时可能在3个月以上)
  1.劳动部门认定职工的受伤属于工伤后,如果劳动者认为其伤害有可能构成残疾的,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职工可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情况复杂的,最多可延长30日)作出鉴定结论。3.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后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注意,再次鉴定的期限未作规定)。

  第十步,工伤赔偿劳动仲裁程序(可能耗时3个月)
  虽然最终认定为工伤了,但是如果单位不主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那么职工必须在收到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组成仲裁庭后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起诉到法院。于是案件又进入到工伤赔偿的诉讼程序。

  第十一步,工伤赔偿诉讼程序(可能耗时10个月,如果出现程序循环,耗时可能增加10个月)
  1.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的审判期限为6个月。2.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的审判期限为3个月。
  二审法院的结果可能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者直接改判,也可能是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而对重审后的判决不服,还可以再次提起上诉(这时在一二审法院之间又将出现一个程序上的小循环)。
  二审判决的结果可能是支持或者部分支持职工的诉讼请求,也可能是驳回了职工的诉讼请求。如果二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职工的诉讼请求,那么职工的工伤赔偿程序结束。
  我们假设二审法院的最终结果是判决职工胜诉,支持了职工要求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那么案件则进入执行程序。

陕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人才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辞职、辞退、兼职、聘用以及履行人事合同中所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有利于发挥人才作用的原则。
人才流动的基本方向,应当引导和促使人才从城市到农村,从大中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平原到边远山区,从人才富余的部门和单位到人才缺乏的部门和单位。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注意维护人才的合理流向。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必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秉公办事,依法裁决。
第五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其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公室可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合理流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受理上级仲裁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三)制定、完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各项工作制度和措施;
(四)监督、检查争议案件的处理和执行情况;
(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章 范围与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辞职、辞退、兼职、聘用及其它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跨系统、跨地区承包、租赁、兴办企业中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三)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受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人才流动而发生的争议;
(五)其它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实行区域管辖。县(市、区)内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县(市、区)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地(市)的人才流动争议,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一条 下级仲裁机构对所管辖的争议案件认为有必要,可以提请上级仲裁机构处理。上级仲裁机构有权向下级仲裁机构交办案件或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构所管辖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法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必须有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委托事项、权限和日期,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诉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申诉书要有明确的被诉人,写明争议的事实和申诉的理由。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接到申诉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立案处理,立案后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通知被诉人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被诉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或者拒不答辩者,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处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仲裁机构制作调解书;调解无效的,仲裁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两次,申诉人拒不到场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
席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的意见,必须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裁决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的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凡与受理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亲属关系者,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可以收取适当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人事、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仲裁机构或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仲裁机构接到申请复议的案件,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以书画形式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上级仲裁机构对于下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撤销原裁决并指定重新审理。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应自觉履行。对拒不履行的,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也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或者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干扰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人员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