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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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4月20日




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做到监测到位、预报准确、预警及时、应对高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和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联动机制,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及其信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
通信运营商、媒体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传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利用气象探测网络,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可能影 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进行监测,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会同发展和改革、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气象灾害监测站网分布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的建设,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气象灾害监测网,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所属气象台站、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水文、地质、环境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监测设施的计量监督,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督促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提供准确的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气象灾害预警队伍及其协理员、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和预警信息的传播。
鼓励、支持气象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和预警信息的传播,有关单位应当做好组织培训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报送或者通报气象灾害信息。
气象协理员、信息员应当即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如实报告气象灾害信息。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气象协理员和信息员的管理,提供必要的装备和经费保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协理员和信息员的业务指导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收集到的气象灾害信息及时纳入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依据气象监测信息,预测气象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气象灾害的预警级别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预警即红色预警为最高级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对发生气象灾害的可能性及其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气象灾害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可能受到危害地区的气象主管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 发布气象灾害预警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展势态,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或者终止、解除预警。
调整预警级别,重新发布或者终止、解除预警,应当即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媒体。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传播单位)应当具备气象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的条件,无偿承担预警信息传播工作。
气象台站发布气象灾害预警后,应当即时将预警信息或者预警信号传送至传播单位。
第十八条 传播单位收到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息或者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播发或者刊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建设电子显示屏等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完善预警信息传播手段。
第二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气象工作机构建设,完善信息接收终端设施,提升基层和偏远地区的预警信息传播能力。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向下列防御气象灾害的重点单位及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防灾重点单位)即时传送预警信息:
(一)高速公路、铁路;
(二)输油、输气管线;
(三)供电、供热、供水管线;
(四)通信干线;
(五)大型水利工程、机场、矿山;
(六)化工企业、加油加气站等易燃易爆产品储存场所;
(七)重点文物。
防灾重点单位应当完善信息接收终端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设施,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保证接收畅通,并将预警信息即时告知本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组织气象协理员、信息员和志愿者通过广播、电话、鸣锣吹哨等多种手段向公众即时传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即时传播预警信息并根据预警级别和防御指南的要求,适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工作,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知识宣传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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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与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0029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三终字第10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在碰到因同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的情况时,实践中一般都尊重当事人对司法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即既可“先刑后民”,又可“刑民并行”,又可“仅民不刑”。

三、基本案情
原告腾达公司是一家以液压设备、石油钻采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企业,自2001年,该公司就开始生产销售工具电梯等设备。自1999年至2004年8月,刘某一直在腾达公司任总工程师。2004年2月,刘某通过公司的电脑兼资料管理员王某,从腾达公司电脑中复制了包括工具电梯图纸在内的多项技术资料。2004年8月1日,刘某与腾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备忘协议,约定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刘某不得私自生产或与他人合作生产销售腾达公司现有产品;由刘某设计或腾达公司享有权属的技术图纸资料,刘某无权私自出售或转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此后,刘某离开了腾达公司。
2005年7月,刘某应聘到被告兰石研究所工作,该所以石油、天然气、轻工系统装置的工程设计、制造、安装等为主要经营范围。2005年兰石研究所也开始生产和销售工具电梯等设备,2005年7月,该所与兰石国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兰石研究所供给兰石国民公司包括工具电梯在内的共29万元的设备。
2005年9月,腾达公司以刘某、兰石研究所非法盗窃、使用其商业技术秘密,已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为由,向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报案,由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审理中,经腾达公司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腾达公司的工具电梯技术是否为非公知技术及兰石研究所实际使用的技术是否与腾达公司的非公知技术相同或类似等问题进行了技术鉴定。兰石研究所未能提交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2006年12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腾达公司工具电梯中的部分信息属非公知技术信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较容易地从公知技术获得;根据兰石研究所提交的部分图纸信息,无法比较其所载的技术信息与腾达公司主张的非公知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等同,兰石研究所此份图纸用于说明被告方所实际使用的技术,材料并不充分等。

四、法院审理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本案为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腾达公司生产的工具电梯的相关尺寸等技术信息系非公知技术;腾达公司对该技术的使用,使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明显竞争优势,其价值应予以确认;且腾达公司对包括涉讼技术信息在内的相关技术资料设置密码和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应认定腾达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腾达公司主张的讼争技术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应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兰石研究所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腾达公司设计生产工具电梯产品的时间早于兰石研究所,刘某曾在腾达公司任总工程师,而后才到兰石研究所工作,并从事与研制、生产腾达公司的同类产品。由于兰石研究所未提供相应图纸,鉴定机构无法比较腾达公司的工具电梯与兰石研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具体内容是否相同或等同。因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兰石研究所提出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兰石研究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腾达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侵权。因此根据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赔偿依据,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兰石研究所立即停止对原告腾达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并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腾达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兰石研究所不服,向甘肃省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包括:原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专有技术”变更为“商业技术秘密”;原审既已查明刘某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以公安机关侦查中对刘某等人的笔录作为证据,却对民事部分迳行判决,违反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故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将上诉人根据公知技术设计制作的产品判为侵权,且将尚未定论的刘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一案的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具有客观公证性;原审判决引用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准确性;以及认为原审对经济损失的认定缺乏依据等。
甘肃省高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生产的工具电梯的相关尺寸信息等系非公知技术,且该公司对此已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且与员工亦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应认定腾达公司对此项技术享有专有权,该技术构成其商业秘密。刘某作为腾达公司原总工程师,具有接触腾达公司工具电梯技术的充分条件,并全面了解涉案的技术信息。其却在离开腾达公司后进入与该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上诉人兰石研究所,从事工具电梯设备的现场调试、安装工作。在腾达公司发现兰石研究所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兰石研究所在原审法院一再督促下,拒不提供其生产工具电梯的设计图纸,导致鉴定部门无法比对其生产工具电梯的技术是否与腾达公司的技术相同或类似,对此,兰石研究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部分证人的笔录,可以认定兰石研究所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应予确认。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书中确有用词不够统一的问题,但“专有技术”属于商业技术秘密的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故对此问题,原判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妥,只是存在用词不够统一的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违反了刑民程序交叉中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问题,该原则适用在审理经济合同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案件时的原则,而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是可以互不交叉分案审理的。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必须”以刑事案件的结果才能认定审理民事案件的理由,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至于上诉人的原审不具有客观公正性、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准确性的上诉理由。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技术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刘某及上诉人兰石研究所的行为构成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技术的合法来源,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构成侵犯他人商业技术秘密的行为,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依据兰石研究所的生产销售情况,结合腾达公司的研发成本、市场前景等因素,酌情判处兰石研究所赔偿腾达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最终,甘肃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兰石研究所在上诉中称一审在已查明刘某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以公安机关侦查中对刘某等人的笔录作为证据,却对民事部分迳行判决,违反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故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那么,什么是“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是否需遵循“先刑事,后民事”,还是可以“刑民并行”,或者可以“仅民事,不刑事”呢?
所谓的“先刑后民”,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交叉的案件过程中,如认为当事人请求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先进行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进行民事诉讼。但实质上,“先刑后民”并非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碰到因同一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的情况时,实践中一般都尊重当事人对司法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司法机关不能以先刑后民为由拒绝受理。
第一,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选择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诉讼终结后提起民事诉讼,即“先刑后民”。这种情况大多出现在法院已确认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商业秘密权利人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作为依据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寻求追究侵权人的经济赔偿等民事责任。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发生较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也相对较轻。
第二,商业秘密权利人也可选择同时通过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即“刑民并行”。这种情况下,对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公安机关应该予以立案;对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的,法院也应予以立案受理。之后,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则应分别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案件,不得相互推诿或妨碍。当然,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少见。
第三,商业秘密权利人当然也可选择只采取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但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知法院会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移送案件处理,即转为“先刑后民”。但这种所发争议较大。由于商业秘密属于私权范畴,当事人理应有权进行自由处分,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仅选择以让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的,除非该处分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国家利益,国家就不应以公权力来进行干预,即受理案件的法院应继续以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该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而不应将案件转为刑事诉讼。
综上,可知本案中商业秘密权利人腾达公司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追究侵权人兰石研究所的民事责任,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民事判决是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结果,并无不妥之处,


辽阳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辽阳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正谱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建设单位或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市场化服务、业主自主管理、社区管理与政府扶持相结合,房地产开发建设与物业管理相分离,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业主自主管理、社区管理与政府扶持的物业小区的物业活动,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物价、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或者经二分之一以上本小区业主同意的业主自治管理。

  原有住宅物业园区配套设施设备状况符合物业服务条件的,提倡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根据业主意愿,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专项服务。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新建商品房已经由物业买受人与开发企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交付全款,并已交付使用,但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其物业买受人不管是否入住,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超过物业总建筑面积50%时,应当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九条 符合第八条第一款条件时,建设单位(含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业主名册;

  (二)物业建筑面积清册;

  (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四)交付使用的配套设施设备证明;

  (五)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含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在30日内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成立首届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共5至11人组成,业主代表应当占筹备组总人数的半数以上。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出的1名代表担任,副组长由建设单位推举出的1名代表(或被指派的社区代表)担任,负责召集筹备组成员制订筹备组工作程序和召开首届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3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届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的总投票权数;

  (四)制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

  (五)确定由业主推荐或自荐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召开首届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并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集中进行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会议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可以以栋、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1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推选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召开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经业主签署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意见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时,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做出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后生效。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委员会由5至15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业主委员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具有社会公信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在业主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名单和基本情况等材料整理后,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履行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四)协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定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发生重大、紧急事件时,或者经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除定期召开外,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召开会议的,可以随时召开专题会议,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应当提前7日送达每位委员。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做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1票表决权。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于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生效,公告应当有半数以上委员签署的表决意见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十八条 半数以上委员辞职或不履行职责,或者做出错误决定不整改,被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选的,业主大会应当改选业主委员会。

  改选业主委员会,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实施。新的业主委员会组建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

  (二)有违法犯罪行为;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和管理规约;

  (四)连续3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五)因健康原因不能工作;

  (六)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做出决定,产生不良影响;

  (七)在本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工作;

  (八)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在任期届满前2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因故不能组织换届选举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选举。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做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但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账目应当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防范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劝阻、制止、救助和及时报告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实施物业服务。

  新建小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多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高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且在首位业主入户30日前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起始时间,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三方的权利义务,投诉和争议的处理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权利和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日止。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临时管理规约,并作为物业销售合同的附件。

  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物业服务期限,除分期建设项目外,服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尚未组建或者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合同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无异议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可以顺延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之日。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继续从事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0日通知全体业主或者建设单位。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以上,按照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具备水、电、暖等基本使用功能,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办公及群众办事方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

  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公共场所和公共部位等不得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八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予以审查。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工程项目综合验收时,应当提交该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清单。具体包括: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及设备、邮政交接间、配电室、泵房、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场、棚);

  (四)公共绿地、道路、场地、文体设施等;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场地进行查验。经查验发现缺少应当配置的设施设备和存在质量或者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要求建设单位书面答复解决的时限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 办理物业承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资料移交物业服务企业:

  (一)物业项目中标确认书或者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政府批文;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资料;

  (五)设施设备的订货合同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六)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资料;

  (八)工程质量备案证明;

  (九)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场所、设施设备的清单;

  (十)物业产权及配套设施清单;

  (十一)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上述物业管理资料建立规范的档案和使用管理制度,并设专人妥善管理,不得丢失或者损坏。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给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收取办法、计费方式;

  (三)合同期限;

  (四)合同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物业服务区内业主意见。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要求为其提供特殊服务的,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业主应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产权发生变化,原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结清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用,也可以由物业产权交易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交纳作出明确约定。未结清的,由物业产权买受人交纳,原业主应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以及依法解除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物业服务的,当事一方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相对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1个月向物业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在物业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有关债权债务,并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该物业管理区域尚未选聘到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期间,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或者有关专业队伍对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进行清扫保洁,保洁费用按照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标准收取。

  第四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公共场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树木上违章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四)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五)违法搭建棚厦或者插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设置摊点、随意停放车辆、挤占道路;

  (七)随意堆放、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污水、杂物;

  (八)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九)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物质,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标准噪声;

  (十)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和额外费用。

  第四十二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并服务到户。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新增、维修、更新和改造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或者共用部位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15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通报,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有关协议后方可实施。协议中应明确施工时间、施工范围、恢复方式、损失补偿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经营手续,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部位、场地停放车辆和涉及收费、管理等事项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所得收益归该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前述收费应当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定期公布,收费标准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公示。未召开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管理。

  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车辆的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第四十五条 业主需要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以下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业主:

  (一)房屋装修中需要禁止的行为和注意事项;

  (二)违反相关规定及产生的后果;

  (三)有关业主应负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物权法》规定的权利,并且履行相应的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而不履行相应的义务。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物业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房屋质量等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反映,由物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或者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对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管理、房屋公共部位维修资金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等其他物业管理事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