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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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7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政策激励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约与发展相互促进,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逐级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并进行年度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并协调实施节能综合规划及政策措施,组织实施节能监察、考核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能源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能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相关领域节能规划及政策措施,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通过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节能宣传周、节能社区、节能家庭、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倡导并推行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的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受举报后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指导、监督生产单位逐步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和主要用能设备能源效率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节能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通过管理和技术等措施,达到更高能效水平。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下同)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三千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以上,或者年电力消费量五百万千瓦时以上,或者年石油消费量一千吨以上,或者年天然气消费量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一千吨以上不满三千吨标准煤,或者年电力消费量二百万千瓦时以上不满五百万千瓦时,或者年石油消费量五百吨以上不满一千吨,或者年天然气消费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不满一百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前款规定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社会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并对节能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其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同时报送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者项目节能登记表。

  节能审查部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节能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节能规定的。

  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情况信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快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节能政策法规、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发布节能新产品、节能新技术信息,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节能咨询专家库,为制定节能政策提供智力支持,为实施节能工程和项目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促进各类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收益。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控制新增能耗,降低能源消耗,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防止能源浪费:

  (一)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二)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三)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

  (四)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能源计量数据的准确和可追溯;

  (五)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情况分析制度;

  (六)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及其他用户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和跟踪指导。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同时抄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能源审计,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能源审计报告,同时抄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审计报告进行审核。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

  (四)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五)审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六)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确定能源管理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业企业节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工业行业能源消耗标准,加快推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煤炭、电力、石油石化等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推广应用工业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引导用户改进用电方式,推广应用高效节能技术,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加强电网建设,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优先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规定,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技术,实施太阳能、风能屋顶工程。

  鼓励单位、个人对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使用节能门窗、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产品,提高保温隔热和通风采光性能,降低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因地制宜实施屋顶绿化。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用电能耗。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优先使用节电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动力交通工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严格准入制度;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引导运输企业提高用能效率,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加快现有交通车船、装卸设备、收费系统、隧道照明节能改造、升级。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督促本级公共机构按照规定开展能源审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列入目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制定节电、节油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利用电视电话会议、无纸化办公等现代化手段,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指导,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设备和渔船,推广农业生产以及农产品加工、储藏和运输等环节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应用。鼓励发展农村户用沼气,优先发展集中供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使用生活节能设备,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乡居民生活节能,提倡节约型的用能消费方式,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能家电、照明产品、交通运输工具,降低能源消耗。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作为扶持的重点领域,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支持开展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省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产品技术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专项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提高节能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税收优惠、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运输工具;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推广、使用锂电池等高效能源转换、存储技术和产品;

  (四)采用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五)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资源;

  (六)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和产品;

  (七)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能源化综合利用;

  (八)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九)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一条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二条实行居民生活用电阶梯价格;完善电力峰谷分时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推广和节能产品开发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以从节约能源价值中按照一定比例给予奖励,企业单位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资金可以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审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审查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已经建成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审批或者核准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违法用能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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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令 【 2012 】 14号

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2年4月10日市政府2012年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冷害、水灾、旱灾、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构和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鼓励和支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交通运输、水利工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天然气、新能源、通讯、桥梁等公共安全工程;
(四)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五)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通过的,发改、规划等部门不得审批或批准。
第十一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防御、调查、鉴定: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及风险评估能力,依法进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防雷装置设计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未取得防雷验收合格证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并加强监督管理。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对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个人是否申报定期检测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三)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及《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规定的一、二类防雷建(构)筑物等项目,应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未经雷电风险评估的,发改、规划等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从事雷电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开展评估,不得出具虚假雷电风险评估文件。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四)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本辖区内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五)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六)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气象灾害综合监测和信息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
在多灾易灾的乡(镇)、村(屯)建设避难场所,定期对避难场所进行安全评估。
在农村雷电多发易发区、农村中小学等公共场所开展雷电防护工程建设。
学校、医院、企业、车站、高速公路、重点工程、街道社区等场所,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显示屏或者广播、警报器等设施;乡(镇)、村(屯)应当建立、安装气象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和数据库及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服务网络。加强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完善自动气象站网、自动雨量监测网、农村雷电灾害监测网、农业气象监测系统,建设移动应急气象台和应急通信网络保障系统。
建立农业、水利、水文、国土资源、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联合开展山洪、城市内涝、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灾害的监测预警。气象、水利和水文等部门应当与毗邻地区建立灾害联防协作工作机制,共同提高区域灾害的防灾减灾效果。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精细化气象预报等业务系统,加强局地暴雨、冰雹、低温冻害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适应农业生产区域性布局的农业气象观测网络系统,建立面向大型农产品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种养大户的气象服务模式,开展重大农业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影响评估;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河流、森林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十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建立气象灾害应急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确定气象协理员或者信息员,具体负责下列事项:
(一)接收和传达预警信息;
(二)收集并向相关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情况和灾情;
(三)宣传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四)参与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性预报、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报告当地政府和通报有关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性预报、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有关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综合会商研判后,根据授权向社会联合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的规定,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学校、医院、企业、车站、高速公路、重点工程、街道社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收到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本辖区公众。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监测、指挥、作业、评估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及设备保养和弹药储运、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负责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结合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同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向社会公告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国土资源、电力、交通、水利、农业、林业、通信等部门应当迅速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连续动态监测,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气象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和雷电风险评估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的;
(三)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
(四)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五)出具虚假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雷电风险评估报告的;
(六)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雷电风险评估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八)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九)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十)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



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通知颁发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并在通知中指示各地“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遵照国务院的这一指示精神,我省已在一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了试点。经过试点,
证明国务院104号文件是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它反映了广大职工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受到了广大干部和工人的热烈拥护。试点单位的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得到了妥善安置,这对于精兵简政,建立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更新劳动力,精干职工队伍,提高工作、劳动效率,加速
我国“四个现代化”的实现,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试点工作中,积累了一些经验,为我省普遍贯彻实行国务院104号文件创造了有利条件。现根据在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工作座谈会和国家劳动总局工人退休、退职会议精神,确定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国务院104号文件在我
省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中普遍贯彻实行。县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供、产、销正常,经费有来源的,亦可参照国务院104号文件的规定,由省级各主管部门提具体办法,报省革委批准后实行。
试点的经验证明,要贯彻好国务院104号文件,必须在各级党委统一领导下,各级革委会(行政公署)应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组织、劳动、民政、卫生、财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应分工负责,密切配合。要广泛深入学习、宣传国务院104号文件,采取各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国
务院104号文件的重大意义,讲明退休、退职的各项政策,做到家喻户晓。要走好群众路线,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针对不同的思想,不同的问题,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方法解决,务使退者愉快,留者安心。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办事,不得擅自放宽退休、退职条件和提高待
遇。安置工作要落实。要加强对退休、退职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省革委原则上同意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试点办公室拟定的“四川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签定标准》,现转
发给你们试行。




197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