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包装装潢印刷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包装装潢印刷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维护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止非法印刷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含彩色包装袋以及各种基材的塑料包装制品)、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陶玻容器印刷制品、电化铝烫印箔、胶粘带、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本办法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印刷管理的其他规定及本办法。禁止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四条 省经贸委负责对全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湖南省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包装印刷办)负责具体工作。各地、市、州、县经(贸)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实行印刷经营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包装装潢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向审批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营场地(所)证明;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资金(资产)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公司制、股份合作制企业须提交企业章程。
同时,填写由审批登记机关印制的“湖南省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登记表”。
第八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资产总额在500万元及以上(从事排版、制版单项经营活动,资产总额在100万元及以上)的,直接报省包装印刷办审核批准;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从事排版、制版单项经营活动,资产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所在地、市、
州经(贸)委提出初审意见,再报省包装印刷办审核批准,颁发由省经贸委统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
从事装订、复印、影印、打印单项包装装潢印刷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其审批手续按从事排版、制版单位资产总额在100万元以下企业审批程序进行。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企业应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一条 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取得包装装潢印
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以从事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向省包装印刷办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外双方签署的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
(二)经营场地(所)证明;
(三)董事长、副董事长和总经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资产)证明和外商投资者资信证明;
(五)中方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同时,填写由审批登记机关印制的“湖南省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登记表”。经省包装印刷办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
第十四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转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企业应在变更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决议或决定;
(三)湖南省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登记表;
(四)湖南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
企业应当依法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在作出终止决议或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二)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企业主管部门决定或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企业因合并、分立解散;
(五)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湖南省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登记表;
(二)湖南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
(三)国家规定的有关文件。
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许可证实行年检年审制度。取得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每年应按省包装印刷办制定的年审计划进行年审。在年检年审的基础上,许可证每两年换发一次。
第二十条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的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广告、说明等宣传品。不得转让许可证和向未持证企业转让承印合同。
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须标明印制许可证编号;印制广告宣传品,须标明准印证编号。
第二十一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实行印制合同制度。每一个印刷品种,委托印刷单位和承接印刷企业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制合同。
第二十二条 印制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由委托印刷单位持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以及印刷底样,到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委办理由省经贸委统一制定的印制准印证。委托印刷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证明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主核发的《印刷品广告发
布登记证》;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核发的《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承接印制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印制准印证、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方可印制。
第二十四条 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须凭境外委印方出具有关合法证明文件,报经省包装印刷办审核,方可印制。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二十五条 承接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发放许可证,除按规定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1998年8月11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李盛霖
二00二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津政
发〔1990〕1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个体所有的船舶出海营运的,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在内河营运的,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船民证》。”
三、将第十四条删除。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198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0年9月15日修订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内河(指河流、湖泊、水库)、沿海水域内从事生产、运输、作业、游览等活动的船舶和人员,以及上述水域内的码头、渡口、水上公共场所,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水上营运的船舶及船员、船民、渔民,须持有港务监督、港航监督、渔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四条 集体、个体所有的船舶出海营运的,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在内河营运的,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船民证》。外省、市集体、个体所有船舶进入本市内河、沿海营运,须
持有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船舶、船民证件。
第五条 码头、渡口以及水上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在显著位置设安全规则须知牌。
第六条 举办大型水上娱乐、体育等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安全实施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各类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治保组织或确定治保人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水上安全营运;
(二)按规定配置相应的防火和救生设备,严格火源、电源管理;
(三)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应符合有关规定;
(四)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必须在指定停泊区域内;
(五)夜间作业、停泊,须悬挂标志、信号;
(六)收港时,应定点停泊。未经许可,不准在航道、桥下或其他禁止停靠的地方停泊。
第八条 客船、游览船、运输船,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渡船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第九条 船员、船民、渔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饮酒后驾驶或无证驾驶船舶;
(二)不得随意搭靠外轮;
(三)发现不法分子或可疑物品,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捡获的违禁物品或其他贵重物品,应上交公安机关;
(五)不准在船上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六)严禁在船上卖淫或容留卖淫、嫖娼;
(七)严禁利用船舶走私、贩私、盗窃、窝赃、销赃、偷渡。
第十条 游客、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抢蹬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
(二)严禁倒卖船票、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码头、渡口及船上秩序;
(三)严禁携带或夹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乘船;
(四)严禁酗酒后划船或在禁止游泳的水域内跳水、游泳。
第十一条 严禁在水域内违反规定使用爆炸、剧毒物品和电网。
第十二条 严禁在航道内放置障碍物;严禁损毁、移动水上指示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四条,第七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二)项,
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五)、(六)项,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