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个人投资者在交易所场内买卖记帐式国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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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个人投资者在交易所场内买卖记帐式国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个人投资者在交易所场内买卖记帐式国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7日,财政部

各试点机构:
为促进国债向个人销售,方便群众在交易所场内购买记帐式国债,经财政部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决定,选择若干家实力较强、经营较好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试点单位),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系统在北京市进行“国债专用帐户”试点,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帐户的管理
1.帐户管理分为交易场所和试点单位两个层次。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在电脑主机内,开立具有专门标识的国债专用帐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同试点单位签定帐户管理协议,确定帐户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试点单位依据协议指定营业网点直接向投资者个人发放国债专用帐户卡。国债专用帐户的帐号由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为各试点单位事先设定、预留。在设定、预留的帐号内,各试点单位可分次申领使用,剩余部分备案留用。
2.国债专用帐户目前只用于记帐式国债发行认购及上市交易,不得用于股票及其它交易。国债专用帐户由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统一印制,封面为淡黄色底纹,以别于股票帐户卡。国债专用帐户设立后,原证券帐户的交易范围(既可用于股票交易,又可用于国债交易)及开设办法不变。
3.国债专用帐户的开户费为5元,由试点单位代收。
4.国债专用帐户实行指定交易,投资者只能在开立国债专用帐户的网点办理国债的申购和交易。
5.试点单位为个人投资者开立国债专用帐户时,需同时开立资金帐户,资金帐户起点金额为购买一手(面值1000元)的国债的资金额。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以手为交易单位的规定,投资者购买金额应为千元面值国债价格的整数倍。试点单位不得提高资金帐户开户的起点金额。资金帐户的开立可以有不同的形式,在保证降低开户费用的前提下,由试点单位自行确定。
二、帐户的开立及申购手续
1.国债专用帐户的开立及新发行国债的申购手续可同时进行。个人投资者可持本人身份证到试点单位指定营业网点填写“开户申请书”和“购买国债申报单”。试点单位据此为投资者办理帐户开立及申购手续。
2.新发行国债的申购采取两种方式:(1)场内市价申购。投资者开立帐户后,试点单位根据投资者指定的场内挂牌价格,向场内申报买入,待成交后于次日到试点单位领取交割单,办理清算交割,上海证券交易所电脑主机自动完成债权过户。(2)柜台定价申购。投资者根据试点单位指定的价格买入后即时办理资金交割并领取交割单。试点单位在当日营业终了后,通过传真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投资者办理债权过户手续。
3.为方便个人投资者通过开立国债专用帐户在国债发行期内购买国债,试点单位也可采取“上门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促进个人购买。
4.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发行期内开设国债分销专场,方便个人投资者购买记帐式国债。
三、试点工作若干政策规定和组织实施
1.国债发行期内的申购事宜,一律不收取购买手续费。
2.利用国债专用帐户在二级市场上进行国债交易的手续费不超过交易金额的2‰。
3.投资者通过国债专用帐户在二级市场买卖记帐式国债的清算交割办法与证券帐户现行办法相同。
4.国债专用帐户债权的到期兑付,统一由试点单位办理,并将资金及时记入投资者资金帐户。
5.试点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在指定网点开设国债专柜办理开户及国债买卖业务,并积极采取多种便民措施,方便群众购买。有条件的网点,应积极推进国债的电话委托买卖业务。
6.试点单位应广泛开展宣传工作,将开办此项业务的指定网点的地址、电话等对外公布,并做好咨询解释工作。
7.要建立健全国债专用帐户的监管制度,交易所、试点单位和财政部要定期对国债专用帐户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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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名牌产品的管理,确保争创名牌产品活动合法有序地进行,引导企业走向市场,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争创名牌产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名牌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贸委”)主管全区名牌产品,负责全区名牌产品争创活动的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和指导协调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争创自治区名牌产品的单位,在技术引进、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的立项及资金、能源、交通运输安排上予以优先;在招商引资、出口贸易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五条 自治区的名牌产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评定,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进行名牌产品的评选活动。
第六条 禁止假冒名牌产品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牌产品的义务和检举、揭发假冒名牌产品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申 报
第七条 自治区名牌产品的申报,遵循单位自愿的原则。
第八条 凡生产符合下列条件产品的单位,均可申报自治区名牌产品。
(一)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先进标准,质量达到或者接近同时代国际先进水平,在国内或者自治区同类产品中占有领先地位;
(二)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市场占有率高,商标经核准注册,已连续使用两年以上;
(三)单位具有一定发展潜力和经营规模,且产品产量、销售量大,品种规格齐全,属于自治区主导产品或者重点产品;
(四)具有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在国家、自治区或者行业组织的抽查中,产品质量连续三年保持合格的。
符合前项条件,又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优先申报自治区名牌产品:
(一)出口创汇率高;
(二)采用了高新技术;
(三)附加值高;
(四)有民族或者地方特色。
第九条 凡生产同类产品的单位,可以通过自愿协商,联合申报自治区名牌产品。
联合申报名牌产品的单位应当统一产品质量标准,签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国家商标局公告,采用同一注册商标。
第十条 申报单位在申报自治区名牌产品时,应当制定下一年度争创名牌产品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名牌产品的申报程序:
(一)由申报单位填写《宁夏名牌产品申请表》(一式五份),同下年度争创名牌产品规划,于当年六月三十日前报送单位主管部门;
(二)经单位主管部门汇总,提出本部门名牌产品推荐名单,同下年度争创名牌产品规划,于当年七月三十日前报送行业主管部门;
(三)行业主管部门对推荐名单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下年度争创名牌产品规划,于当年八月三十日前报送自治区经贸委。
申报单位无主管部门的,可以直接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宁夏名牌产品申请表》由自治区经贸委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单位有关质量管理状况进行审查;申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 评审鉴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自治区名牌战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自治区名牌产品的评审鉴定工作。
领导小组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经贸委,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名牌产品评审鉴定程序:
(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本年度争创名牌产品计划,审定本年度争创名牌产品名单(以下简称名单);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名单所列产品的商标注册、用户及消费者意见、质量状况、标准执行水平以及出口检验与情况进行全面评价,提出审查意见;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部门的评价及审查意见,提出初选名单,报送领导小组进行审定;
(四)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自治区名牌产品,应当在《宁夏日报》公布,广泛征求用户及消费者的意见;如意见较多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领导小组进行复审。
前款所列评审鉴定工作,应当于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结束。
第十五条 经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自治区名牌产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宁夏名牌产品”称号(以下简称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
称号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单位可以重新进行申报。
“宁夏名牌产品”名单由自治区经贸委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凡获得称号的单位,可以在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相应标志和称号。
第十七条 凡未被审定通过的产品,可以列入下年度争创名牌产品规划。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在产品称号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经领导小组审查,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经贸委公告,取消其称号,并收回荣誉证书和奖
牌。
(一)因产品质量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经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用户及消费者投诉意见较多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名牌产品评审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生产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名牌产品称号,侵害用户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上海市高级法院:
你院(86)沪高民他字第4号函请示的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问题,经研究认为:
1.我国现行法律对和尚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的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和尚,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
2.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对和尚钱定安个人遗款的继承纠纷,由受理本案的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作调解处理。
请你院按照我院审判委员会的上述意见办理。对你院的请示报告不再作文字批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请示报告 (86)沪高民他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钱伯春的叔父钱定安在解放前是上海清凉寺和尚,解放初还俗,以设摊卖香烟为生,与一妇女同居,未生育,其妻于1973年死亡。1981年钱定安到上海玉佛寺当和尚,因脑溢血于1984年9月26日死亡,丧葬由玉佛寺料理。不久其兄(即钱伯春之父)也死亡。其弟表示放弃继承。钱伯春凭本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文书,从银行提取了钱定安的遗产1500元存款。之后,钱伯春又去玉佛寺要求继承已被该寺收取的钱定安的其它遗产计存款2700元和国库券100元等,该寺不允。
上海市宗教事务管理局和佛教协会认为,宗教有特殊性,按照佛教的传统,和尚的生养死葬均由寺庙负责,他们的遗产归寺庙所有,故应尊重佛教传统,和尚的遗产继承人不得继承。
我院民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应遵照国家宗教政策,和尚的生养死葬均由寺庙负责,与家庭已无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和尚的遗产应归寺庙所有。另一种意见:继承法对此没有特别规定,和尚的继承人依法应有继承权。
我院审委会意见: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继承法都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法对和尚遗产的继承无例外规定,因此和尚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因涉及宗教政策,为慎重处理,特报告你院,请批示。
198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