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3:26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实施细则
广州市公安局



第一条 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2号),为完善申办蓝印户口的审批登记制度,特根据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海珠、天河、白云、黄埔、芳村5个行政区的有关街、镇和相关地段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具体有:
(一)海珠区新■镇;
(二)天河区东圃镇及柯木■、渔沙坦、龙洞地段;
(三)白云区竹料、良田、钟落潭、九佛、神山、萝岗、雅瑶、江高、蚌湖、人和、太和、龙归、石井、同和、新市镇、三元里、矿泉、松洲、同德、景泰街;
(四)黄埔区南岗、长洲、大沙镇、红山、黄埔、鱼珠街;
(五)芳村区东■镇、冲口、茶■、鹤洞、花地、石围塘街;
(六)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和西区。
受理申办入户对象是:在本市适用地区购买了合法的已编订门牌的商品房,并已实际入住的产权者本人及其亲属。
审批购房入蓝印户口人数的标准是:购买建筑面积50~74平方米、75~99平方米和100平方米以上的可分别申办1、2、3人入本市蓝印户口。
第三条 适用于本细则的商品房屋门牌的申领,应按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申领门牌有关事项的通知》(穗公发〔1994〕347号)规定,由建设商品房屋单位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报送区公安分局审批,并报市公安局户政处审核备案。已编订门牌售卖给入蓝印户口人员居
住的房屋的供房单位,应提供商品房屋建筑面积和对应的门牌号码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公安局户政处审核认可。
第四条 凡符合本暂行规定的条件,申办蓝印户口的人员,必须由购房者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半年内向购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填写《广州市蓝印户口申请登记表》,逐级呈报市公安局户政处审批。申请入户者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入户者原籍派出所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提供复印件);
(2)入户者原籍户口所在地街、镇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3)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核发的《房地产证》或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4)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经市房地产交易所鉴证的房地产预售契约(须注明购房地址、门牌号码)、购房发票;
(5)购房者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经批准登记蓝印户口后,由市公安局发给《广州市蓝印户口薄》及有关证件,按常住人员实施管理,并作专项人口统计。具体审批及办理入户手续如下:
派出所在受理购房者入户申请后,应调查申请人本人及购买住房情况,经核实后提出意见按现行户口审批权限逐级报批,最后由市公安局户政处按规定作出审批意见。
凡经批准入户者,由市公安局户政处将《广州市蓝印户口申请登记表》连同《批准入蓝印户口通知书》退回区公安分局,由分局退回派出所,派出所负责通知被批准入户者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凭《通知书》领取《广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专用缴款书》(蓝印户口专用),到
市政府指定的银行即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北京路办事处西湖路分理处(地址:西湖路19号)交款,再凭银行的交款凭证及《通知书》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验讫盖章后,到申请入蓝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蓝印户口登记手续。
市公安局户政处按市计委每年下达的蓝印户口指标控制入户人数。凡批准入广州市蓝印户口的人员,均由市公安局户政处发给《广州市蓝印户口指标卡》,存档备查。
第六条 广州市蓝印户口的管理办法如下:
1.被批准入蓝印户口人员,不需在原居住地办理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出手续,也不需在广州市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
2.派出所对被批准入广州市蓝印户口的人员,核发由广州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蓝印户口薄》及有关证件,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3.广州市蓝印户口纳入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由市公安局户政处编制专用程序,实施独立的电脑系统管理。
4.蓝印户口只在当地街、镇有效,不得往市区迁移。离开本市并且今后不在所购房屋居住的,由持蓝印户口人员到购房入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蓝印户口。凡购房入户后未在该房屋居住超过半年且去向不明者,由公安机关按规定注销其蓝印户口。
5.持有广州市蓝印户口的妇女在持蓝印户口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所生子女,在其母原常住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登记入户后,可按随母落户的原则再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登记,给予优先解决,并减半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6.蓝印户口纳入当地常住户口管理范畴进行日常管理。属住宅小区的,当地居委会和群众治保组织要将其纳入管理,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7.蓝印户口纳入常住居民户口管理,单列统计。有关人口统计和人口信息工作,由市公安局户政处另行制订规定执行。
第七条 广州市蓝印户口的有效期限为七年,在有效期限内如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满七年后由入蓝户口本人向所在地派出所提出转为广州市常住户口申请,填写《入户申请表》,经市公安局户政处批准后,办理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转为
广州市常住居民户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变卖转让蓝印户口指标,发现变卖转让蓝印户口指标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取消其申请入户资格,并按我国现行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获批准入蓝印户口后,发现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
计划生育政策者,一律注销其蓝印户口。被注销广州市蓝印户口或自愿放弃蓝印户口或自愿放弃转为广州市常住居民户口的人员,其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不再退还。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户口管理政策规定和党纪政纪,严禁弄虚作假,索贿受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出卖户口的违法活动,违者必将追究责任。
户口管理权属公安机关,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干预。凡不符合户口管理及本细则规定的,派出所应拒绝受理,并应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如本细则与今后国家制定的户口迁移政策有抵触的,按国家的户口迁移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债转股市实施中的法律平衡

樊晓周


摘 要 改革开放过程中,国有企业社会负担过重、负债率过高,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比率增高,严重影响中国经济的发展。国家从1999年开始实施“债转股”以期解决这一问题。几年来,债转股的实施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同时也出现了很多的法律问题,比如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过程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法律障碍,国家行政干预过度等等。作者首先提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该有其独立的市场法人主体地位。接着,主要从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平衡机制的角度来分析债转股过程中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国家之间现存的法律关系,指出: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失去平衡。据此,建议进一步完善各主体自身的制度建设的同时,对各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重新调整,促进债转股的顺利实施。并设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退出市场后,建立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稳定、健康、高效的权利义务的三角平衡模式,不断提高中国经济的整体竞争力。

关键词: 债转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平衡

前 言

我国的国企改革已历经20年左右,从1980年进行的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以提高企业活力,放权让利为核心的早期试点,到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在企业的普遍推行;1984年开始的企业股份制理论和实践的积极探索,1999年实施债转股,都是为了让国有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市场主体,在日益激烈的国内国际市场上提高竞争力。
随着国有企业体制的转换、产业结构的调整,一些深层次的矛盾不断暴露:长期的企业所有者虚置、权责不明、粗放型经营等问题。国有企业改革20年来,占用了国家70%的信用贷款、80%的国内最好劳动力,目前却只能提供占GDP的30%的产出。(蒋思平,论债转股的风险与防范,《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04)从资产负债率上来看,1980年为18.7%,1993年为67.5%,1994年为70%,其中流动性资产负债率高达95.6%。(李克明 李金华,债转股的法律障碍分析,《安徽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11)即便是我国1994年确定的100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资产负债率也从1980年的30%升到1985年的40%直到1990年的60%,到1994年则高达75%以上。(刘存绪,国有企业债转股的风险及风险防范,《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09)过高的负债使国有企业的发展举步维艰,进而影响整个国有企业、国有银行改革目标的实现,也给国家财政负担带来潜在危机,危及整个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国有企业的高负债、低效益使得银行债权难以实现,加上银行本身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形成高额的不良资产,据有关资料统计,1996年,国有四大商业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比例为20%—25%,若按25%计算,高达12000亿元。而同年,国有四大商业银行的所有者权益与呆帐准备金合计仅仅3200亿元。(徐兆宏,债转股的法律问题,《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0.10)和国际通行银行呆账安全标准(6%—7%)相比,已经严重超过警戒线。虽然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时,我国金融系统幸免,但不能否认潜伏着巨大的危机。与此同时,国有企业状况不断恶化,信用体制下滑,银行的风险防范措施不力,不良信贷资产还在不断累加。这种状况使国有商业银行的生存和发展受到严重威胁,同时对存款人的利益以及整个社会信用体系都形成负面影响。
2000年,中国成为WTO种的成员国,向国际市场进一步开放。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国有商业银行,目前的经营状况和管理制度都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冲击。不解决这些问题,我国的经济发展不仅难以应付挑战,抢占机遇,而且面临严重的金融、财政、经济等各方面的威胁,综合国力的提高、民族的富强只能是纸上谈兵了。
本文欲从债转股实施中,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四大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 以下简称AMC)四者之间权利义务分配是否平衡的法律角度出发,分析债转股过程中各种法律风险、法律障碍等问题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的原因。并根据分析结论,建议更为合理、有效、平衡、稳定的收益与风险、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的法律平衡机制。希望对债转股理论研究和现实实践有所贡献。

第一章 债转股的实施现状

第一节 债转股的特定含义、目的及程序
债转股的本意是债权人将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股权投资行为。显然,这与我国目前实施的债转股的意义相去甚远。首先,我国的“债转股”不是债权到股权的直接转变,而把债权转让给第三人——AMC,再由AMC把所获债权转变为对债务人的股权。其次,我国的债转股有特定的范围,债务人只限于部分国有企业,债权只限于国有四大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再次,我国债转股有特定的历史使命(即债转股的目的)和阶段性(完成不良资产的盘活即结束)。所以我国的“债转股”有特定的含义:“为解决国有企业债务过高,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多,通过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现代化企业制度改革,由国家组建AMC,依法收购国有商业银行的部分不良债权,将其转化为企业股权的一种改革手段。是狭义上的间接性的政策性债转股。”(安 丽, “债转股”的法律思考,《江汉论坛》,2002.10)
从现实问题分析,债转股主要为了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减轻国有企业沉重的债务负担并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提高国有企业的竞争力;二是剥离并通过多种手段盘活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提高银行的金融质量和信誉,防范金融风险。(张国红,债转股的风险于对策,《政法学刊》,2002.09)并借此解决政府财政吃紧的状况,从整体上促进中国经济的良性发展。
债转股的实施过程大致如下:第一,由国家出资建立AMC,并确定其运转机制;第二,由国家经贸委等推荐债转股企业名单并由AMC审核确认;第三,银行将转股企业的指定债权转让为AMC,第四,AMC将所持债权转化为企业股权对非股份制企业进行股份化改制;(蒋大兴,论债转股的法律困惑及其立法政策,《法学》2000.07)第五,AMC通过股权分红或者通过各种途径实现股权变现,实现不良资产的盘活。通过这样的程序,在完成国家确定的债转股目的后退出市场。

第二节 已经取得的成果
根据债转股的目的、程序和已有政策法律规定,1994年4月20日,经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一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随后,东方、长城、华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相继成立,分别负责处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同年9月2日,信达首次与北京水泥厂达成债转股协议。该方案实施后,北京水泥厂当年实现利润2000万元,企业负债率从80.1%下降到32.4%,进行了规范化股份公司重组,走上良性发展道路。(刘慧勇、赵克义、李艳锋,《债转股理论政策与运作》,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版,第61页)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截止2001年6月,国家经贸委向各资产管理公司共推荐债转股企业601家,已经与AMC签订“债转股”正式协议的有504家,其中盈利的企业有439家,占总数的87.1%,盈利较大的企业92家。平均资产负债率由原来的68.68%下降为45.62%。(邵书怀,对“债转股”问题的冷思考,《江苏商论》2001.01)在这一过程中,相关部门配合颁发了数量众多的法规和政策文件,促进债转股的顺利实施。

第三节 目前存在的主要障碍
但是,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债转股法律设计的不成熟,企业和银行制度的滞后,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不明确状态,以及政府过多的行政干预等问题,使得债转股实施过程中出现很多的法律风险和法律障碍。例如,债权的硬约束变成股权的软约束,而同时AMC的股东权利却不能实现;容易导致企业的败德行为;AMC的义务过多而权利没有保障,约束机制不健全,容易导致AMC的逃避责任简单处理等不负责任行为;银行受益多而代价小,容易产生依赖和推委责任的心理。同时,债权投资的合法性问题、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额最高限度问题、最高抵押额合同的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流通问题等各种法律问题没有很好地解决,社会保障体系以及相应法律缺失、证券市场不成熟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的影响债转股的目标的实现。(彭真明、何建华,债转股法律障碍分析,《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03)

第二章 AMC的法律地位分析

第一节 设立AMC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国有企业、国有银行应该逐步被推向市场。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 而国家则退出对企业、银行的直接控制,利用政策、财政、金融等手段对市场进行宏观指导。并基于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服务设施,对主体收取税收。国家在经济上和国有企业、国有银行彼此独立又相互依存。在这种转型过程中,国有企业、国有银行、和国家之间最理想的模式应该是稳定的三角平衡,实现三赢。。
但是在事实上,国有企业并不能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而受到各个部门不同程度的干涉,同时承担着相当繁重的社会责任;经营责任不明确,损失最后还是转嫁给国家财政,所以,国有企业根本没有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市场主体。国有商业银行部分业务并不是根据放贷企业自身的经营能力、资产状况和信誉状况结合银行自身的利益由银行自主决定,同样受到各级政府部门的这样那样的指示、命令。同时管理体制、风险防范体制、以及各级人员的权责都不明确,造成大量不良资产而无人负责。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之间,也没有做到相互独立,各自以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市场经营。企业和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上权责不明确,相互推诿,最后损失全部留给国家解决。
这种权利与责任的不明确界定使得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之间权利和义务失衡,原有的三角平衡模式形同虚设:企业负担过重、负债率极高;银行不良资产巨大,潜伏金融风险;国家财政吃紧,力不能支。三方面都不堪重负,在本系统内部的三条关系通道堵塞的情况下,很难化解这个问题。
所以,债转股中,AMC作为一个中间分担者出现,为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开辟另外一条临时通道,分担三者之间的负担,化解矛盾,形象一种新的临时平衡。但其最终目的在于解决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现存问题,并促成一种新的权利义务明确、平衡、稳定、高效的三角结构模型。

第二节 AMC法律地位分析
AMC是债转股的载体,也是债转股得以成功的关键所在,AMC与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国家三者之间在债转股过程中建立何种关系,取决于AMC在市场中的法律地位。理论界对于AMC的法律地位的认识大致有三种:一种是行政主体,二是政策性金融机构,三是独立的市场法人(亦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彭真明 文杰,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性,《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02)我们比较赞成第三种观点,原因在于两个方面:
一是历史原因,国有企业居高不下的负债率和国有商业银行大量不良资产的形成本身就和我国长期以来政企不分、产权不明、权责混乱导致的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缺乏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的情况密切相关。AMC如果不能脱离行政机构的性质或者政策性机构的性质,那么政企分开、权责分明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就会受到阻碍,起不到债转股促进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真正效果。
二是现实需要,AMC作为债转股的关键,是在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与国家之间原有的三角平衡关系瘫痪的情况下出现的另一条通道接点,只有独立于三者之外,才可能比较客观、公正地重新平衡三者之间的关系,使不良债权盘活,金融风险化解,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制度不断完善。否则,陷入任何一方,不仅不能解决原有的问题,而且有可能导致AMC目的的落空和更多资源的浪费,形成更大的潜在风险。
从制度上来看,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关系公司的意见》中第一条规定:信达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企业,主要任务是:收购、管理、处置建设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关系公司的意见》1999.04.02)
另外,关于AMC的政策性使命问题,并不影响它本身的性质,因为任何市场法人都是为了实现股东的利益和目的而存在的,国家作为AMC的唯一投资主体,当然也是为了实现自己一定的市场目的(比如处理不良资产的目的),只要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符合市场规则就无可非议。
综上,AMC应该作为一个独立是市场法人主体出现,在与国有企业、国有行业银行的关系上,无疑应该完全遵守市场规律和市场原则,才可能有比健康高效的运转。

第三章 债转股实施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失衡分析

一项政策或者法律本身反映的是一种经济关系,同时又制约着经济的发展。如果政策或者法律上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关系分配失衡,或者权责不明确,不能合理平衡规范经济上的收益与风险。那么该政策或者法律背后的经济关系混乱必然导致设计目的的落空,或者至少不能达到预期目的。
目前,国有企业在实施债转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风险和障碍使得债转股处处受阻,根本上是由于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AMC之间的权利义务机制上失去平衡。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3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管理,指导工程顺利实施,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及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交运〔2005〕18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通乡公路是指纳入国家农村公路改造工程2006年——2010年五年规划,使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含中央国债资金)的项目。一般是指县城通达乡镇或干线公路连接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包括部分重要的农村经济干线和省际间连接公路)。
第三条 实施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等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二、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发改委、省交通厅和省财政厅联合成立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交通厅,主要职责是:指导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各项工作,制定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技术政策,监督工程实施,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承办具体事务。
省发改委负责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前期工作,筹集、落实建设资金及协调工作。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组织实施、工程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通乡公路改造工程中央补助资金的拨付及财务监督工作。
第五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及县区市)政府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通乡公路的建设,协调、解决征地拆迁、配套资金等有关问题,做好与本区域城乡规划的衔接工作,为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各市州发改委和交通局负责本地区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对项目质量负总责。
各县区市政府负责本县区市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具体实施工作,对项目质量负直接责任。
  三、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六条 省交通厅会同省发改委在各市州发改委与交通局上报规划的基础上,结合公路网规划和国家相关政策,制定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送国家发改委和交通部审批,并及时转下国家安排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 通乡公路建设基本为现有公路铺油改造,工程技术简单,为了加快前期工作,降低工程成本,一般在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之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发改委会同交通局预审提出意见后,由省发改委会同省交通厅审批。施工图设计由市州交通局会同发改委审批,抄送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个别地质地形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的建设项目,根据需要,设计可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初步设计由省发改委审批。
第八条 通乡公路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农用地转用计划,并按程序报批建设用地。
第九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所在地县区市政府委托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丙级或丙级以上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或初步设计编制单位须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丙级或丙级以上设计资质。
第十条 各市州对上报的要求列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的通乡公路改造项目,应加强初审工作,严禁多渠道、重复申报建设项目。凡上报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已纳入国家五年建设规划;
——应符合本区域城市与村镇规划;
——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地方配套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明确。
市州应在每年7月30日前完成次年计划开工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省发改委和省交通厅。
第十一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可研及设计按照《甘肃省农村公路工程投资估算及概预算编制办法》编制。设计费(含可研编制费)取费参照标准视工程难易程度为6000—8000元/公里。
  四、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应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充分利用老路,铺筑路面,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公路抗灾能力,注意环保,注重安全”的原则,建设标准以四级公路为主,部分路段标准可适当放宽。对超出国家补助资金较大的项目,要在落实相应配套资金的基础上严格审批。对不符合通乡公路建设原则要求的项目,不予审批。
  五、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原则上为项目所在地县区市政府。项目业主单位的主管领导为项目责任人。项目业主要按照国家关于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要求组织项目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要严格遵循《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对达到标准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投标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由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进行,市州发改委、交通局要加强监督工作。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单位须具有公路工程三级或三级以上总承包资质,监理单位须具有公路工程丙级或丙级以上监理资质。
项目建设单位隶属的施工、监理单位,在法定代表人未分离之前应予回避,不允许参加其所属的建设单位组织的招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依据合同规范实施行为。
第十六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实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制、项目公示制、报告制。
省发改委、省交通厅、省财政厅、市州政府和建设单位,对当年开工的建设项目联合签定目标管理责任书,严格落实目标责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制度。
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已开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质量目标、进度要求、中间检查情况等内容,在有关媒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社会公示。
各市州通乡公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当月30日前将辖区内本月通乡公路项目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报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月汇总全省通乡公路项目建设情况,及时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动态。
第十七条 各市州及建设单位(项目业主)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和建设规模实施通乡公路改造工程,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调整建设规模或降低建设标准等。确需调整的,必须报项目原审批单位批准。
  六、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项目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并接受市州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通乡公路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资金不得用于偿还以往工程款或银行贷款,必须形成新的实物工作量。
第二十一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除国家安排的资金外,市州及县区市人民政府必须安排必要的配套资金,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七、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州和县区市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项目质量终身责任制。工程质量必须合格,并争取达到优良标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为项目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项目建设过程中,要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制,充分发挥监理工程师的作用,没有监理部门的认可,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各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并接受质量监督。质量监督部门要定期检查施工现场,强化工程质量管理。
  八、工程验收
第二十四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建成后,按照《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及《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进行验收。验收程序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经过交工验收达到合格以上的工程,工程财务决算和竣工文件编制完成后可提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由市州交通局会同发改委组织进行,并报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发改委会同省交通厅对通乡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通乡公路验收完成后,应及时移交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开展日常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九、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出现擅自变更项目、调整建设规模或降低建设标准,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以及工程质量差等问题的项目建设单位,省发改委、省交通厅要停止安排该县区市以后年度的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同一市州连续两年或一年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出现上述问题,省发改委、省交通厅要缩减该市州以后年度的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规模,情节严重的,停止实施该市州通乡公路改造工程。
第二十七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的,财政、发改、交通等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十、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