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社〔2005〕8号
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天津市商业银行、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财政局:
为落实《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津银发[2004]52号)精神,推进诚信建设,促进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依据有关法律规章,我们制定了《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工作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做法,2004年已经在河北区10个街道进行了试点,在总结经验完善实施办法的基础上,2005年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广。请各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积极稳妥地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工作,促进我市下岗失业人员通过自主创业实现再就业。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总则为落实《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津银发[2004]52号)精神,推进诚信建设,促进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依据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释义
(一)本办法所称“信用担保”系指天津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在为下岗失业人员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时,依据社区为下岗失业人员出具的信用证明,以下岗失业人员个人信用作为反担保的一种措施。
(二)本办法所称“信用担保贷款”系指下岗失业人员通过信用担保形式,取得的小额担保贷款。
(三)本办法所称的“社区”系指受担保中心委托,负责对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申请信用担保贷款进行资格审查和诚信度调查评定的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
(四)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户”系指小额信用担保贷款的借款人。
第三条 工作组织体系 担保中心作为信用担保贷款工作的主体,负责对信用担保贷款工作的管理和具体实施,为符合信用户条件的借款人提供贷款担保。 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作为信用担保贷款工作的载体,按照担保中心的要求,组织劳动保障协管员做好借款申请人贷前资格审查、诚信度调查、贷后跟踪管理的工作,为符合信用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出具信用调查证明。劳动保障协管员在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领导下,按照担保中心的具体工作要求,做好本辖区借款申请人贷前资格审查、诚信度调查、贷后跟踪管理的工作。
第四条 信用户的范围 (一)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并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持有有效《毕业证书》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就·失业证》尚未就业的历届大学(专)毕业生; (三)持有退伍(转业)证明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就·失业证》尚未安置的退伍(转业)军人。
第五条 信用户的条件 (一)户籍、居住地和经营场地在同一行政区、县内,并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或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社区劳动组织证书;(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必要的经营设备和资金;(三)经天津市创业培训指导中心专家评定,经营项目可行、经营运转正常、具有还贷能力;(四)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信用户的认定程序(一)信用户的申请信用户按照本人自愿原则,向户口所在地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信用担保贷款申请,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 同时填写申请信用担保贷款承诺书(见附表1),并提供以下证件: 1、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 2、《再就业优惠证》、《就·失业证》、《大学毕业证》或退伍(转业)证明; 3、经天津市创业培训指导中心专家评定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4、《营业执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或《社区就业劳动组织证书》; 5、有关单位开具的个人荣誉证明。(二)信用户的调查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应及时受理借款人的申请,调查人员按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信用担保贷款情况调查表(见附表2)逐项进行实地调查,包括:(1)入户调查:主要调查信用户的行为能力、房产核实等情况。(2)社区居委会调查:主要调查信用户邻里关系、社区缴费情况及社会公德情况。(3)管片民警调查:主要调查信用户有无违法乱纪记录。(4)运营场所调查:主要调查信用户经营场地、经营设备、经营运转等情况。(5)配偶或父母家庭调查:主要调查亲属对信用户申请借款的态度。(三)信用户的评定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就业窗口负责受理社区内的信用户借款申请,组织辖区内的劳动保障协管员开展对信用户的调查、取证工作,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根据调查结果,对符合申请信用担保贷款的信用户出具信用调查证明。各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社区作好信用评定工作。
第七条 信用户的贷款担保对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评定的信用户,担保中心原则上不再进行担保前的调查。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与信用户签订《信用合同》,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上注明“信用担保”字样并签署意见,并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信用担保贷款情况调查证明》和《项目可行性报告》,担保中心直接办理贷款担保手续。
第八条 贷后管理各经办机构要利用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网络记录信用户的经营情况、按期还款情况和个人其他社会信用情况。担保中心负责信用担保贷款的风险控制,定期对信用担保贷款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信用条件发生变化的信用户应及时变更反担保手续。贷款银行应对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期还款的借款人进行积极有效的催收,下达《催收通知书》,每月10日之前,将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反馈到担保中心。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要按照担保中心的具体工作要求开展工作,对未按期还款的信用户应在街(镇)、社区内发布催收通知,并协助相应部门落实必要的催收措施,信用户的信用条件发生变化要及时通知担保中心。
第九条 工作考核建立信用担保贷款工作考核机制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担保中心、贷款银行组成工作考核小组,负责对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推荐信用户工作的考核,考核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年底进行工作总评。推荐的信用户违约率在10%以下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授予推荐信用户的资格。其中:推荐的信用户10户以上、违约率达5%以下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可评定为信用社区。推荐的信用户违约率在高于10%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给予三个月时间进行工作整改,整改期间保留推荐信用户资格,整改期过后,违约率仍高于10%的,取消推荐信用户资格。年度终了后,按照当年新推荐信用户贷款额的0.5%给予信用社区工作经费补贴,所需要资金,由担保中心从担保费中解决。
第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条款,按照《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津银发[2004]52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申请信用担保贷款承诺书 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们做人的最基本准则。所以我郑重承诺,严格遵守国家及我市小额担保贷款的各项政策,维护我社区的声誉,自觉遵守创建信用社区的各项规定和要求,积极配合工作人员做好贷前调查取证、贷后跟踪管理工作。本人承诺在贷款期间经营及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做到主动、及时向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汇报。做到遵纪守法、信守合同、诚实经营、按期归还贷款,如本人未能履行贷款合同,担保中心或社区有权在本人居住地范围内进行公示催收,同时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名(章): 年 月 日
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监察局
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监察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监察局和各县级市、区监察局按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参照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
(一)利用职权侵犯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致使企业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
(三)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或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区)长、副市(区)长的行为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由市监察局受理。
企业对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由各县级市、区监察局受理。
第八条 企业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可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
检举、控告、申诉时应说明检举、控告、申诉的事项、要求和理由。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接到检举、控告、申诉后七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企业。
对经审查认为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内容,不属行政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在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期间,不影响行政机关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后,有权要求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的过程中,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询问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视具体情况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书面送达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
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应在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采纳情况报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复审、复核。其中,对市监察局作出的监察决定申请复核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应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承办;当事人不服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应由行政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审议决定。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可以会同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