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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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国务院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3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已经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1997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0号发布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实行队建制。
  第三条 公安部设督察长,由公安部一名副职领导成员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
  第四条 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第七条 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第八条 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
  第九条 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条 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第十二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后执行。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
  第十三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需要给予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期间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公安部督察机构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督察委员会。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对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撤销停止执行职务的决定;对不服禁闭的申诉,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撤销禁闭的决定。
  申诉期间,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不停止执行。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业务知识;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
  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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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富多措并举破解信访难题

蔡武


  为破解信访难题,上富法庭在总结分析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信访工作必须在解决人民群众实际问题上出实招、求实效的工作思路,对原有接访制度进行了大胆改革,先后建立了判后专案接访、庭长预约接访、法官长每日接访等一系列接访新制度。
  调研发现,由于采取类似医院门诊般的接访模式,接访的法官事前不了解案件情况,接访后无法及时给当事人反馈,使得信访结果与信访群众原本的期望存在一定差距。针对这一情况,上富法庭及时调整接访模式,建立了庭长预约接访制度,来访群众可以提前进行预约,提交相关材料,法庭根据类别,确定接待的具体日期。由合议庭对信访材料进行商讨,拟订息访方案,确保每一次接访都能够取得实质性的进展。通过将“排队门诊”变为“预约会诊”后,当事人对接访工作的满意度有了极大的提升。
  改变了以往由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单兵作战”的局面,实施了全庭参与的信访格局。该院建立的判后联合接访制度要求当事人在判后第一次上访的,应由案件承办法官和专职信访人员联合接访,对法院裁判存有疑惑的当事人做好释法明理工作。自今年以来,上富法庭接访处理后的当事人无一再次信访。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武

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九日

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其专业保障能力和快速反应能力,根据《国防交通条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以下简称专业保障队伍),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内按一定建制组建的,在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执行人员物资运输、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及通信保障等任务的组织。

  第三条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组建、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原则。

  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专业保障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并随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完成交通保障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建与管理

  第五条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编制本地区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指导专业保障队伍的组建、整组和训练,协调处理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保障队伍完成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的交通保障任务;协调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任务中的技术勤务保障和生活食宿保障,协调处理专业保障队伍完成任务后的善后工作。

  第七条交通、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专业保障队伍,组织专业保障队伍整组和考评,负责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的调度、集结、编队及相关的技术勤务保障工作,具体协调本行业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保障任务和完成保障任务后的善后工作。

  第八条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通信管理部门应把专业保障队伍的组建、管理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按照交通、通信管理部门要求组建运输、工程、通信等专业保障队伍,并配备责任心强、专业技术熟练、身体健康的人员以及技术状态良好的运输装备、工程机械和通信设备。

  专业保障队伍的管理人员由组建单位的现职领导担任。

  第十条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把专业保障队伍的教育训练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提供训练教材,指导教育训练。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专业保障队伍相对稳定,负责专业保障队伍的日常管理,制定训练计划组织教育训练;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编制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按规定报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实力。

  第十二条专业保障队伍建制为大队、中队、分队。

  市(州)组建专业保障大队或中队,县(市、区)组建专业保障中队或分队。

  第十三条专业保障队伍参照以下标准编制:

  (一)汽车运输专业保障队伍,80辆车以上编为大队,30辆车编为中队,15辆车编为分队;

  (二)公路工程专业保障队伍,200人以上编为大队,80人编为中队,30人编为分队;

  (三)船舶运输专业保障队伍,20艘船舶编为中队,10艘船舶编为分队;

  (四)装卸、航道、打捞等其他专业保障队伍,50人编为中队,30人编为分队;

  (五)铁路、航空、通信专业保障队伍按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行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组建。

  第十四条专业保障队伍名称,由国防交通地区名称、专业分类、序列号、建制级别四部分组成。序列号使用中文数字。其文字表述为:国防交通××市(州)××保障大队第×中队第×分队。

  铁路、航空、通信行业专业保障队伍的名称按本行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命名。

  第十五条专业保障队伍组建后,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或者省级行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验收并授队旗。

  第三章 队伍使用

  第十六条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管理使用专业保障队伍。

  第十七条平时特殊情况下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由同级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下达任务。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需要调用中央在川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由省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军事训练和演习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由省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省政府、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或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令下达任务。

  第十九条专业保障队伍受领任务后,应当迅速集结,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向使用单位报到。

  第二十条专业保障队伍执行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任务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必要的条件。

  专业保障队伍配属部队执行任务时,由部队管理并负责技术勤务保障和生活食宿保障。

  第二十一条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途经地交通、公安机关应当提供优先、便捷的服务;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二十二条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按照《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工程保障队伍执行抢修抢建工程保障任务时,属于该工程管理部门正常养护修建范围的,由该工程管理部门按工程造价付给费用;超出该工程正常管养修建范围的,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或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按当时当地的工程造价结算支付抢修抢建费用。

  第二十四条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发生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不履行国防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的,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的规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专业保障队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阻碍、干扰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交通管理部门,是指主管铁路、道路、水路、航空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