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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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7月27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的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银川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七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共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行政企事业单位庭园内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和街道权以外的庭院、楼间绿地;

  (四)生产绿地: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的林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改善环境的林地和近郊风景名胜区;

  (七)交通绿地:指所有道路的分车绿带、中心绿岛林阴道绿化及行道树。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权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无故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五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银川市绿化规划应在银川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公园绿地不低于70%;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三)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四)市区内铁路及干渠、干沟的防护林宽度应不少于30米;

  (五)单位附属绿地一般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不足面积和地段等级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第八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依据规定的绿化面积每平方米按100?/FONT>200元建设标准进行配套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及涉及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大型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和居住小区、组园级住宅及其他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三)大型绿地(含市级、区级公园)内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用改变,时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市区内公区空地、沿渠(沟)堤岸及三年内不进行建设或者拓宽的道路两侧国有土地空地,可以由绿化部门先行植树或建设临时用地,建设需要时土地应当让出,地上附首物,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四条 单位现有绿地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院内空地只能作为绿化用地,不得再增加新的房屋建(构)筑和硬化地面。



  第十五条 有碍园林绿地景观的建设项目,规划土地部门在审批项目时,需征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规划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严禁擅自占用。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绿地管护单位签订临时使用绿地协议书,期限不超过两年,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三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均含本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三十株或者灌木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政批准。

  经批准砍伐和移植树木的,应当对树权所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补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偿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绿化部门异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树木的,可无行处理,事后三天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敷设通信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市场公用设施而损毁灭城市绿地、林木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放牧、狩猎、捕鸟、堆放材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开荒种地;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弃物;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等危害物;

  (五)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六)在公共水面炸鱼、破坏水生植物;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重点保护树木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对影响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化工程方案;逾期不报送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责令限期归还城市绿地,恢复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是没收;

  (四)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恢复的,处以应交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重点保护树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或者迁移,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永宁、贺兰两县及银川市郊区城镇规划区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银川市园林局和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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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12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一、为了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搞好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给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无论改建旧城区或开辟新建区,凡可以成片建设的,都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配套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各市要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物力的可能,有计划地进行综合开发区的建设,具体确定开发区的地点和
规模。
三、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区的开发工作,由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负责。有条件的城市和大型工矿区可以建立若干个开发公司,开发公司接受市政府的委托或投标中标分别承担开发任务。已建立的开发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成为经济实体,实
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四、综合开发的内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勘测、设计、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道路、给排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统建的住宅(含商品房)、办公楼等房屋建筑;托幼单位,中小学,储蓄所,邮政所,粮、煤、菜、副食、百货、饮食、理发、修理等综合服务网点,居委会,房
管段,门诊所,公安派出所,自行车棚,垃圾台,公共厕所,农贸市场,以及相应的绿地等配套公共建筑。配套的公共建筑项目和规模,参照国家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对供经营并有盈利的公共建筑,实行有偿转让和出售。
综合开发区内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如供气、供热、通讯、影剧院、文化科技中心、医院、运动场等,应由地方专项投资或集资建设。
五、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规划,组织制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评议,报市政府审批。参加开发区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六、综合开发区的建设,不分国营、集体、个人,不分城市、乡村,不分本地、外地,均可参加。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委托开发公司统建,有偿转让经过开发的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由用户自建或联建;开发公司建设商品房,向用户出售,等等。
由用户自建或联建的,凡其固定资产投资实行指令性计划,或其自筹投资受计划核定额度控制的,必须向开发公司提交上级批准文件。
开发区内的年度建设计划,报经省城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建设过程中,可以不列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成出售或分配时,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有关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规定执行。
七、开发公司要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组织基础设施、公共建筑和统建的住宅(含商品房)、办公楼等房屋的建设。开发区开工时,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一次审批,单项工程开工时可不再报批。
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包括勘测、设计、土地平整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建筑配套费。新建居住小区的综合开发费,由开发公司根据不同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比例计收:济南、青岛、淄博、枣庄、烟台、潍坊、济宁等市按住宅造价的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计收,
东营及其他各市按住宅造价的百分之三十至四十计收。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成片改建的居住小区,可以减收或免收综合开发费。
在综合开发区内建设工厂、矿山、货场等,其综合开发费根据实际需要和合理分摊的原则,向建设单位收取。生产所需水、电、气设施等,除建设单位必须自建者外,一般由建设单位按需要量提供建设资金、材料,由开发公司或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安置费,按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用户按占地面积或房屋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开发公司向参加综合开发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综合开发管理费,其数额按用户交纳的综合开发费百分之一到二计算。
九、在非综合开发区征用或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地段凡有基础设施可供利用或者能够同步建设基础设施的,要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收费标准按用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控制在十至十五元,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代收。配套补助费用于旧城区成片改建的基础设施的补建和更新

非综合开发区没有基础设施可供利用,又不能同步建设的,不收配套补助费。
十、综合开发所需的周转资金,可以从国家和地方固定资产投资中预拨,或由建设银行贷款。也可以与参加综合开发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预收部分或全部开发费。
十一、综合开发所需的计划分配的建筑材料,由参加综合开发的建设单位提供分配指标或供应实物;并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由物资部门将材料直接供应给工程承包单位,由工程承包单位实行包工包料。
新建的向城市个人出售的商品房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玻璃等,应列入地方物资分配计划。
十二、在综合开发区和非综合开发区收取的费用,均应专户存入当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专款专用。
十三、凡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区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均由开发公司统一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和省关于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征用。
十四、城市综合开发应由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研究解决综合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十五、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市。各地、市可选择若干重点镇参照本办法进行试点。
十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办法》即行废止。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4年12月8日

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工作实施方案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2002年3月21日)
教体艺函〔2002〕1号



  现将《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已承担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工作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该《方案》要求,认真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

  原我部办公厅印发的《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工作方案(试行)》(教体艺厅[1999]6号)同时废止。

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全面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教委等六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中国学生体质、健康状况调查研究结果和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意见》[(87)教体字022号]精神,决定建立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以下简称监测网络),每2年开展一次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为做好此项工作,特制订本方案。

一、建立监测网络的目的

掌握我国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的发展动态,为进行学校体育卫生方面的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为学校体育卫生及教育学的科学研究提供基础资料;

为有针对性地开展和改进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为客观评价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提供科学依据;

建立2年一次的教育部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公告制度,推动学校卫生信息化管理工作。

二、监测网络的组成、主要任务与管理体系
  监测网络由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点学校(以下简称监测点校)组成。
  监测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对各地监测站的监测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与质量控制;对各监测站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数据进行汇总统计与分析;拟订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公告;对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存在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并拟定相应干预措施。

  监测站的主要任务是:
  负责本地区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负责本地区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数据的汇总与上报工作;对本地区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结果进行分析。

  监测站可设在地级中小学卫生保健所、高等院校校医院或其他体育卫生专业机构内。

  监测点校的主要任务是:
  负责本校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的各项组织工作,配合当地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站完成对学生的测试工作。
  监测网络必须在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监测工作。教育部直接对监测中心进行业务管理与指导,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部的安排,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并管理本地区监测站及监测点校。

三、监测站、监测点校与监测对象的确定

1. 监测站:
  在辽宁、黑龙江、北京、内蒙古、江苏、福建、广东、湖南、重庆、云南、甘肃、新疆、湖北、河南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设立中小学监测站1-2个、大学监测站1个。

2.监测点校:
  (1) 原则上延用2000年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点校,有调整时必须向教育部说明理由。
  (2)监测点校的数量以能满足最低样本量为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3.监测对象:
学生体质健康经常性监测对象为7-22岁在校学生。

四、抽样方法

  监测采用整群抽样调查方法。

  首先确定监测点校,再以年级分层,以班为单位随机整群抽样构成监测样本。

  随机整群抽样时,所抽取的班级数以能满足最低监测样本数为限。

五、样本分组与样本数

  样本分组:7-22岁汉族学生按城、乡、男、女分为四类,每岁一组,共64个年龄组。

  样本数:每个中小学监测站最低总样本数为5760人(按城、乡、男、女四类共48个年龄组,每类每个年龄组120人)。

  每个大学监测站监测总样本数为:1600人(按城、乡、男、女四类共16个年龄组,每类每个年龄组100人)。

六、检测项目

  按照《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检测项目表》(见附1),其中血红蛋白、粪蛔虫卵为4年检测一次,两个项目交叉进行。

七、检测队伍的组成

  以各监测站为基本单位组织检测队伍。检测队伍应尽可能吸收历次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检测骨干人员,以当地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技术人员及学校校医、体育教师为骨干队伍。

八、实施安排
  每2年进行一次监测,即:偶数年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检测工作,奇数年发布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结果。

  监测年9月-11月进行现场检测。

  监测年12月各监测站按统一软件进行数据录入。

  发布年1月底以前各监测站将录入软盘或数据报送至监测中心。

  发布年2月-4月监测中心对数据进行验收和统计分析。

  发布年的上半年公布监测结果。


九、经费与检测仪器设备

  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多渠道筹措的原则,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等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教育部对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给予适当的经费补贴。

  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应与学校体育卫生日常工作紧密结合,尤其要与学生健康体检、“六病”防治、体育考试(达标活动)、教育督导等项工作有机结合,避免重复检查。与学生健康体检结合的监测项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当地正常体检标准收费。

  监测网络采用统一要求的检测仪器和管理软件,各监测站应按照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监测)的统一规定要求配备或补充相应的仪器设备和管理软件。

  监测网络采用统一监测卡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统一规格自行印制(样式见附2)。

附:1.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检测项目表(略)
  2.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卡片(一)(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