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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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要求,加强农村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改善农村民生,缩小城乡公共事业发展差距的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责任,周密安排,扎实工作,切实完成好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各项任务。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关于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农村电网是农村重要的基础设施,关系农民生活、农业生产和农村繁荣。自1998年实施农村电网改造、农村电力管理体制改革、城乡用电同网同价以来,我国农村电网结构明显增强,供电可靠性显著提高,农村居民用电价格大幅降低,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但是,受历史、地理、体制等因素制约,目前我国农村电网建设仍存在许多矛盾和问题。中西部偏远地区农村电网改造面低,农业生产供电设施以及独立管理的农场、林场、小水电自供区等电网大部分没有改造,部分地区还没有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一些已改造过的农村电网与快速增长的用电需求不相适应,又出现了新的线路“卡脖子”和设备“过负荷”问题。必须抓紧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进一步提升农村电网供电可靠性和供电能力,满足农民生活、农业生产用电需要。现就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思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适应农村用电快速增长需要,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经济合理、先进适用,深化改革、加强管理的原则,加快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目标,构筑经济、优质、安全的新型农村供电体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主要目标。“十二五”期间,全国农村电网普遍得到改造,农村居民生活用电得到较好保障,农业生产用电问题基本解决,县级供电企业“代管体制”全面取消,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目标全面实现,基本建成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技术先进、管理规范的新型农村电网。
  二、工作重点
  (一)对未改造地区的农村电网(包括农场、林场及其他独立管理地区的电网),按照新的建设标准和要求进行全面改造,彻底解决遗留的农村电网未改造问题。
  (二)对已进行改造,但因电力需求快速增长出现供电能力不足、供电可靠性较低问题的农村电网,按照新的建设标准和要求实施升级改造,提高电网供电能力和电能质量。
  (三)根据各地区农业生产特点和农村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对粮食主产区农田灌溉、农村经济作物和农副产品加工、畜禽水产养殖等供电设施进行改造,满足农业生产用电需要。
  (四)按照统筹城乡发展要求,在实现城乡居民用电同网同价基础上,实现城乡各类用电同网同价,进一步减轻农村用电负担。
  三、配套政策措施
  (一)加大资金支持力度。中西部地区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资本金主要由中央安排,东部地区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资本金由项目法人自筹解决。鼓励项目法人加大资金筹措力度,加快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步伐。
  (二)完善农网还贷资金管理。继续执行每千瓦时电量加收2分钱的农网还贷资金政策,专项用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升级工程贷款的还本付息。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指导督促电网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使用农网还贷资金,同时,要积极研究农网还贷资金统筹使用机制,加强对中西部地区的扶持,建立对农村电网建设改造、运营维护持续投入的长效机制。
  (三)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全面取消县级电网企业“代管体制”,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公平自愿原则,通过无偿划转、股份制改造等多种形式,建立有利于促进农村电力健康发展的体制机制。地方管理的电网企业也要深化改革,鼓励与大电网企业通过各种形式的合作或融合,提高供电能力和服务水平。
  四、工作要求
  (一)编制改造升级规划。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编制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十二五”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工作任务、建设重点、建设方案和投资需求,对本地区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作作出周密部署。
  (二)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发展改革委要制定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加强项目监管和质量抽查,确保工程质量。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有关地方电网企业要加强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管理制度,努力把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建成精品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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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为严惩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现就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一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四)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量刑标准处罚。

 
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二千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或者币量二千张(枚)以上不足二万张(枚)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币量二万张(枚)以上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走私伪造的境外货币的,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三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二件以下或者三级文物三件以上八件以下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虽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

 
(四)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走私《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本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五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是指除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以外的,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

  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属于走私淫秽物品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至一百盘(张)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至二百盘(张)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至二百副(册)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至一千张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走私淫秽物品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淫秽物品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五倍以上,或者虽不满最高数量五倍,但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属于走私淫秽物品罪“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非淫秽的影片、影碟、录像带、录音带、音碟、图片、书刊、电子出版物等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的。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九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固体废物”,是指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具体种类,按照《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执行。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不满十吨,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罚。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罚。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一百吨以上,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十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
分行及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积极稳妥地解决好农村信用社系统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统一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和发展,现将农村信用
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农村信用社在编正式职工(包括原固定工和合同制职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
离退休人员从2001年1月1日起参加地方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以下简
称参加地方统筹)。

二、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后,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筹项目和待遇标
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范围内原则上要基本统一,其中,
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后的具
体管理方式由各省区市研究确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农村信用社系统基本养
老保险直接纳入省级管理。

三、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维持不
变。其中,属于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统筹项目内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由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确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部分,由农村信用社负担。

参加地方统筹后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要按照平稳过渡的原则,逐
步向所在省区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轨。

四、对已经实行系统内养老保险统筹的农村信用社,其为职工建立的基本养老保
险个人帐户,要移交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并由地方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规范。今后,国家统一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规模时,农村信
用社职工个人帐户规模相应调整。

各省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会同人民银行分行、农村信用社,对2000年底以前
的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提取、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并对养老保险基金收
支进行清算,结余基金要全部移交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纳入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
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凡违规违纪挤占挪用的,要限期收回;对有关责任人要依法
处理。

五、对于目前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农村信用社,其职工自2001年1月1日起按当
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参加地方统筹。在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统一为职工建立
个人帐户至2000年底之间,职工的个人帐户不予补记,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年限也
不视同缴费年限;但职工在地方社会保险机构建立个人帐户以前的连续工龄应作为
视同缴费年限。

六、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信用社退休人员,特别是1998年6月25日
劳动保障部下发《关于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劳
社发明电〔1998〕5号)之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进行认真审核清理。不符合退休
条件的人员,由农村信用社自行安置,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其基本养老金
再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各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与人民银行分行、农村信用社密切合作,加强协商
,共同做好农村信用社系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工作。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
统筹后,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实行全额征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要实行社会化
发放。

各地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