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学习贯彻《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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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学习贯彻《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保监发〔2009〕6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以下分别简称《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为深入学习贯彻《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的重要意义

  《医改意见》明确了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构建了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基本制度框架,描绘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宏伟蓝图,为建立中国特色的医药卫生体制指明了方向。《实施方案》的中心任务就是抓好五项重点改革,着力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落实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质,明确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保障广大群众看病就医的基本需求。《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体现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从理念到体制的重大变革,是科学发展观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具体实践,标志着十七大提出的努力使全体人民“病有所医”迈出了历史性的关键一步。这不仅是人民生活质量改善、社会保障水平提高的重要标志,也是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

  二、深刻领会《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对保险业提出的新要求

  《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对保险业提出了新要求。在制度设计上,明确了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总体思想,将商业健康保险作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运行机制上,强调引入市场机制参与资源整合和服务管理,通过竞争提高医疗卫生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促进社会公平。在实现方式上,明确了商业保险参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途径,提出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完善医疗执业保险等方面的具体举措。《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的实施,必将对我国保险业产生深远影响,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联系实际贯彻落实《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

  贯彻落实《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要按照有关要求,紧紧围绕保险业的发展实际,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技术、管理等优势和功能,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研究和深入实践,积极服务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一是提供优质的健康保险服务,简化理赔手续,满足企业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多样化的健康需求;二是量力而行、积极稳妥参与各类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三是积极探索与社保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合作方式,创新医疗服务管理和医疗风险控制模式;四是充分发挥医疗执业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等方面的作用;五是参与居民健康档案建设,将其作为构建保险业疾病发生数据库和医疗费用数据库的基础平台之一;六是探索保险公司兴办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的可行性和有效途径。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要认真组织学习《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深刻领会两个文件的精神和要求,把学习贯彻《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业更好地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和民生健康保障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要紧密联系各地实际,开拓视野、创新思路,不断探索保险业服务于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服务于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新途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贡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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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注重教育和调解,依法仲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社会秩序以及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四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宣传劳动法规和政策,参与劳动争议预防工作。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企业,一般不设调解委员会,上述工作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的调解委员会
负责。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配备兼职调解工作人员;大中型企业的调解委员会,可酌情配备专职调解工作人员。上述工作人员的数额由企业工会委员会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及调解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有较强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接受当地总工会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对本地区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三人或九人兼职组成。仲裁委员会由三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不设副主任;由九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同时是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负责办理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的仲裁,一般由企业所在市、县仲裁委员会负责;驻地区行署、州人民政府所在县的中央、部队、省属企业和地、州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地、州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省辖市的区设立了仲裁委员会的,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省暂不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指导,日常工作由所属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办理。
省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与省总工会、省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联系,听取他们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处理劳动争议时,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必须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劳动争议当事人要求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回避的,也必须申请,并说明理由。上述申请应在仲裁程序开始时提出;回避事由得知或者发生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后的,
可在仲裁程序终结以前提出。
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和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无正当理由的回避申请,可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书面或口头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属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作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
集体劳动争议申请调解,职工当事人代表应向调解委员会提交所有申请调解的职工当事人署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对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查明事实,推动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召开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形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争议事实,有对仲裁的具体要求及理由;
(三)没有超过申请时效;
(四)属于受理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两份。其中集体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职工当事人代表还应提交所有申请仲裁的职工当事人署名的全权委托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
(二)争议的事实,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包括处分决定书、辞退证明书、劳动合同等)和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四)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确定处理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并将受理通知书和上述人员名单通知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仲裁申请,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裁仲人员名单送达争议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 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仲裁人员持仲裁委员会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争议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有责任提供材料,协助调查,并出具证明。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协助调查取证和鉴定有关证据。受托单位应当协助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主要争议事实,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等。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和参加调解的仲裁人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直接送达当事人。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但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会议地点、时间以书面方式通知到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属申请人的,按撤销仲裁申请处理;属对方当事人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应当在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再次进行调解;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即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确定三名成员(仲裁委员会组成三方代表各一人)计论作出仲裁决定;重大或疑难的劳动争议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讨论作出仲裁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当事人的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仲裁决定及其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送达人应当请有关单位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从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在特殊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属仲裁结案,由当事人一方承担责任的,仲裁费由该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承担责任的,根据各方责任大小,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行政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上述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县以上主管部门管理的城镇集体企业,已经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其劳动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工,含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国营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省劳动人事厅会商省总工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以下简称“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
缴纳印花税。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书立、领受的各种应税凭证,包括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等,不征印花税。
二、企业1993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应税合同,在1994年1月1日以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或原合同到期续签合同的,按规定贴花。
三、记载资金的帐簿,1994年1月1日以后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的,就其增加部分贴花;对启用的新帐,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未增加的,免贴印花;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启用的其他帐簿按规定贴花。
四、1993年12月31日以前企业取得的产权转移书据和权利许可证照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有更改、换证、换照、转让行为的,按规定贴花。
五、企业记载资金的帐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经营期已不足三年的企业,应在经营期内贴足印花。
六、其他征免事宜,均按照印花税现行规定执行。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LEVY OF STAMP TAX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7 April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095)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Circular On
Questions Related to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Applicable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foreign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and their offices in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nterprises")
shall, beginning from January 1, 1994, pay stamp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tamp Tax
and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Related issues are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I. Enterprises which had contracted to be established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and have received various dutiable certificates, including
contracts, property rights transfer certificates, business account books
and licenses of rights are exempt from stamp tax.
II. Enterprises which had signed dutiable contracts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revised the contracts after January 1, 1994 to increase the
amount of investment or signed a new contract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the
original contract shall pay stamp tax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III. For capital actually received and capital accumulations
increased after January 1, 1994 as recorded in the account book, stamp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increased portion; the capital actually received
and capital accumulations which have not increased as recorded in the new
account book are exempt from stamp tax; for other account books started
using after January 1, 1994, stamp tax shall be levied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IV. For property right transfer certificates and right license
obtained by the enterprise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which were revised,
replaced or transferred, stamp tax shall be levied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V. If the amount of lump sum stamp tax to be recorded in the account
book of the enterprise is too big, with approval from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deficient stamp tax payments are allowed to be made up by
instalments within three years. Enterprises with an operational period
less than three years shall make up the deficient stamp tax payment within
the operational period.
VI. The current regulations on stamp tax shall be acted upon in
regard to other tax-exemption matters.



199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