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0:59:07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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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近年来,各地围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健全制度,强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继续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耕地实行先补后占”,是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采取的重大举措。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全面实行先补后占,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挥规划计划调控作用,统筹安排补充耕地

  目前,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正在组织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在修编中要根据耕地后备资源状况,立足于区域内补充耕地自求平衡,严格控制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规模,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等级较低的耕地。认真编制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落实补充耕地任务,明确重点区域,统筹安排好规划期内补充耕地工作。

  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应充分考虑本地区补充耕地能力。按照差别化管理的原则,对补充耕地能力不足的或落实不好的,相应减少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计划指标,通过“以补定占”,形成耕地占补平衡倒逼机制。今后,部在分解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将把补充耕地能力作为确定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计划指标的重要因素;对耕地占补平衡落实不好的省份,部将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二、完善耕地储备制度,全面实行先补后占

  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都要建立健全补充耕地储备库,先行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现耕地先补后占。要按照资金性质核定纳入储备的补充耕地面积。使用耕地开垦费、建设单位或市、县、乡(镇)政府自筹资金补充的耕地,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凡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补充的耕地,按规定不得用于占补平衡;资金打捆使用的,按比例确定可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面积。对于已完成的按规定可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尚未用于占补平衡的,在按耕地如实进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后,纳入耕地储备库,用于今后的占补平衡。凡纳入耕地储备库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都应按照部《关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88号)规定要求,及时报部备案,统一配号。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所有依法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含授权的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建设用地,在省(区、市)或市、县报批用地前,必须先行完成补充耕地,做到先补后占。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查用地时,要严格把关,按照建设用地项目与补充耕地项目挂钩的要求,认真核对项目备案和耕地占补平衡情况;建立本地区耕地占补平衡台账,随时掌握耕地储备和占补挂钩情况,做好项目衔接,防止补充耕地重复计算,确保补充耕地真实。

  当前对于拉动内需项目补充耕地,可按照部《关于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好服务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37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强化项目管理,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为确保补充耕地数量质量,要进一步加强补充耕地项目管理。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都应严格按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要求规范管理,做好立项、设计、实施、验收等工作。依据规划,结合实施国家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大工程和部最近部署的“万村整治”示范工程,设立补充耕地项目;按照当地优质耕地水准,优化项目设计,保障项目投入,提高工程建设标准;加强项目实施监管,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严格项目验收,所有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项目,都应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或核实。

  各地要积极探索提高补充耕地质量新途径。有条件的地方或建设项目,要积极推行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与利用工作。为进一步提高补充耕地质量,鼓励在项目资金中专门列支后期补助费用,在项目竣工验收后适当年限内,给予土地使用者培肥地力补助。

  四、探索市场化运作方式,鼓励社会资金参与补充耕地

  为充分挖掘补充耕地潜力,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多途径、多渠道补充耕地,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探索耕地占补平衡市场化运作方式。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或个人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管理有关要求,利用自筹资金或结合生产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补充耕地;耕地指标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用于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市场化运作方式的统一管理,建立相关制度,规范运作行为。对于市场化补充耕地的,国土资源部门要着重做好项目立项、验收和补充耕地指标确认等工作,通过统一的指标转让市场,规范指标登记、转让、挂钩、注销等程序,严格管理,防止弄虚作假。市场化方式补充耕地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在验收合格和补充耕地指标确认后,也必须按国土资发〔2008〕288号文件规定要求,及时报部备案。

  五、切实加强监管,确保耕地占补平衡落实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92号)要求,切实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的动态监管。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跟踪检查、实时监督补充耕地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将补充耕地位置、面积、资金等有关信息按规定报部备案。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建设用地审查时,应充分利用建设用地监管平台,认真核对补充耕地情况,确保耕地先补后占。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规定,每年及时组织开展耕地占补平衡考核,认真总结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不断改进管理工作。部将对各省(区、市)占补平衡情况进行全面汇总分析,并通过年度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检查或考核,集中检查各地占补平衡落实情况,对于问题突出的地区,将责令限期整改。检查、考核和整改等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根据检查和考核情况,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耕地占补平衡是严格耕地保护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制度,事关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实现和能否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各地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将补充耕地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谋划,周密部署;明确任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不断加强和改进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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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  

工商企字〔2011〕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下简称《决定》),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规范设立交易所的登记程序,积极配合切实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组织学习《决定》,深刻认识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决定》进一步明确了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职责和政策界限,强调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和规范各类交易场所的各项工作,对于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作用和深远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入学习《决定》,进一步提高对贯彻《决定》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严格履行市场准入和监管的法定职责,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

  (一)规范交易所设立程序,严把交易所登记准入关。

  《决定》规定:“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经批准在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应限期清理规范。清理整顿期间,不得设立新的开展标准化产品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

  自《决定》发布之日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一律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登记的各类交易场所进行调查,摸清底数,对于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应在2012年2月底前进行清理规范。清理整顿期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新设立的开展标准化产品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办理工商登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2011年度企业年检中,要按《决定》要求对各类使用“交易所”名称的交易场所进行严格审查。对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的交易场所,不予办理年检,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加强部门间信息沟通共享,形成监管执法合力。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积极利用现有技术条件,为有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企业相关信息,提高信息通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提高监管效能,形成监管合力。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取得实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决定》要求,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工作。要结合实际,周密部署,确保清理整顿工作扎实到位。要切实加强内部各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整体职能作用。

  各地要将开展本地区交易场所清理整顿规范工作的情况,于2012年2月底前报送总局企业注册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试行)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为全面正确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全市各级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率,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赣州市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联系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地、本单位有关配套制度。
二OO五年十月八日

赣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配套制度(试行)

为了全面正确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全市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下列制度。
行政许可公示公开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实施的结果和监督检查等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都予以公示公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二、行政许可公示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二)、该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主体全称;
(三)、该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
(四)、受理该行政许可项目申请的具体办公地点和具体的承办人员、邮政编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和其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
(五)、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单位、受委托单位、受委托的行政许可项目和权限;
(六)、申请该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或者标准;
(七)、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具体数量;
(八)、申请办理该行政许可项目的程序及期限;
(九)、该行政许可项目的收费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
(十)、该行政许可项目收费的缴费程序、缴费地点、缴费期限规定;
(十一)、申请人申请办理该行政许可项目所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十二)、该行政许可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
(十三)、救济途径;
(十四)、投诉举报电话;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按照规定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发生变化的三日内及时予以更新
三、实施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于做出之日起的三日内予以公开。
四、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必须在相关办公场所、行政服务中心、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或者网页上公示公开所有内容,除此之外行政机关还可以同时采取下列方式: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行政许可公告栏、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行政许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公共查阅服务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行政许可信息的形式。
五、行政许可事项采用招标、拍卖等竞价方式实施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公告。
六、申请人要求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对所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说明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七、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公示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应当向民众、法人和其他组织免费提供,准许公众查阅、摘抄和复制。
行政许可统一受理送达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确定和规范一个办公场所(以下简称“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任何实施行政许可机关都不得设立二个以上(含二个)窗口。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统一向窗口提出申请并提交该行政许可事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必须的申请材料。窗口要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委托申请的应当向窗口提交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委托事项、权限和委托人的签章等。
条件具备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三、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窗口提交真实的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窗口的承办人及其他行政机关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申请材料。
四、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查。
(一)、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或不应受理的,须当即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即时进行查对,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二)、经窗口承办人审核,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时,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承办人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窗口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方式等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窗口审查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受理。
(四)、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窗口均需编序号、载明受理日期及收到的申请材料目录等,并加盖受理机关印章。
五、窗口受理后应当及时转有关业务科(股)室进行审查,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明确规定窗口与有关业务科(股)室之间的内部协调运作程序及督办办法等。
六、窗口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窗口应当当场办结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需经其他业务科(股)室审查后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统一由窗口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通知;需报经上级行政机关审查后由上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收到行政许可决定后由窗口办理登记手续,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通知。
行政许可限时办结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办结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自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之日起计算;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自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无法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可延长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
(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实行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四、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延期起始日前的5日内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审查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承办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审查的业务科(股)室,在窗口转来申请人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窗口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及时进行内容审查。
二、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内容审查后,除依法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审查方式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意见和其他审查方式。
四、内容审查主要包括:
(一)、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三)、申请事项是否关系他人重大利益。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核实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六、内容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书面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承办人员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七、依法应当先审查后上报上级机关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上报。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对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申请人与其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此第二项的具体事项,由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根据行政许可项目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听证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执行。
二、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不能书面告知的,可采用公告的形式告知,公告自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的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三、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在举办听证会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均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四、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听证设主持人一名,由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担任或由领导指定;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听证记录员、听证员,具体承办听证会的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审查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记录员。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应当取得《江西省听证人员证书》。
听证申请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实施行政许可机关主要领导及时决定;听证员、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受委托参加听证的,委托人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委托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以及听证开始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七、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规则;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听证许可事项听证的事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该行政许可事项可能产生的利害冲突进行申辩、质证;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表进行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当场制作的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进行行政许可项目的内容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制度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切实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全市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及其下级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四)其它依法应当检查的内容。
四、监督检查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被检查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监督检查机关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承担由此对被许可人合法利益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六、实施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听取被许可人的意见,并依法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的五日内直接送达被许可人。
七、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情况的检查,一般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实地检查、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等方式。
八、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检查发现本行政区域外的被许可人,在本管辖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九、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实地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人员要及时制作监督检查笔录,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十、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