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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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8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的下列五类绿地:

  (一)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和特殊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二、删除第九条第二款“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图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三、删除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的“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1月2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3月3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十八至六十周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周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植绿护绿任务。对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尽可能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的下列五类绿地:

  (一)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和特殊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对本辖区内单位庭院、居住区的园林绿化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或委托的职能,对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进行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称的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地率,应纳入建设单位红线用地范围进行计算:

  绿地率=区域内园林绿地面积÷区域面积×100%。

  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和室内绿化。

  第六条 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施工、养护管理、工程监理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和经营,提供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企业,均应纳入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范围,取得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本市三级及三级以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工程项目总平面图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凡建设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规范进行,并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建设面积达3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5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有园林绿化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条例》所称的绿化补偿费,包括:经批准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所缺少部分的绿地建设补偿费、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砍伐、移植、修剪城市绿化植物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对市内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范围内的绿化补偿费,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费标准可适当降低,具体降低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按当年计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采取“以钱代劳”的方式,向首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缴纳绿化费。“以钱代劳”的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实行分级审批:

  (一)古树名木的移植及对城市景观、环境影响较大的树木砍伐、移植,必须征求市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及其附近游园绿地、市级公园、风景区、广场、防护绿地的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和城区级公园、居住小区、单位庭院、居民庭院绿化植物(除古树名木外)的砍伐、移植、修剪以及20平方米以下绿化用地临时占用,由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单位或个人申请砍伐、移植、修剪城市道路绿化植物,经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后,由道路绿化养护单位负责施工,施工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五)城市各类新建管线的铺设和构筑物的设置应当避让现有绿化植物。确属无法避让的,应事先向绿化管理单位申请,确定保护措施,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损伤绿化植物的,须缴纳绿化补偿费后才能施工;

  (六)近郊防护林和河流、公路、铁路两侧林带的树木砍伐、更新、改造,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

  (一)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二)生长在城市广场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广场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用地所属单位养护管理。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养护管理。

  (六)生长在城郊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养护管理;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人养护管理。

  (七)生长在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养护管理。

  古树名木生存地发生土地权属变更或因特殊情况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相应转移,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的抢救措施实施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正常养护管理费用和抢救、复壮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古树名木死亡后,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缴清移植施工费用、古树名木损伤补偿费用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单位按移植保护方案进行移植。

  第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园、单位庭院、居住区内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损伤树木花草的,视树木珍贵程度及损伤情况,每株或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钉挂物品、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绿地内采石取土、放牧狩猎、造坟修墓、擅自用火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公共绿地停放或行驶车辆的,非机动车辆每辆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每辆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踢球的每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污水、垃圾及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扫,并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对车主每车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或改正,按古树名木的评估价标准赔偿损失,并予以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不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不及时报告,并不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害古树名木的,视古树名木的珍贵程度和损伤情况处以罚款: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古树名木损害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每株5000元罚款,造成死亡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五)砍伐古树名木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措施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处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在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内摆设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单位庭院、居住区外有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损害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等行为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据《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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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税收属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税收属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税收属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南宁市税收属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经秩序,防止税源的无序流动和政府税收的流失,加强税收属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12个县区和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相思湖新区、南宁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中国-东盟经济园区)的纳税人,在县区、开发区等之间的税源流动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征管范围按属地划分,县区属地以行政区划范围确定,开发区属地以政策规划范围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注册地与实际经营所在地一致的,以注册地行政区划的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注册地与实际经营所在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在地行政区划的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条 纳税人是单位的,以机构所在地为实际经营所在地,设立总、分支机构的单位,以总、分支机构所在地分别为实际经营所在地。
纳税人是个体工商业户的,以经营地为实际经营所在地。
纳税人是个人的,以取得应税收入发生地为实际经营所在地。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企业税收征管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业税及附加等的缴纳。新批准及新开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开发项目,建筑安装公司与建筑工程项目不在同一县区(开发区)范围内的,营业税及附加(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随征防洪保安费)、土地增值税由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负责征管,并按项目分属不同县区(开发区)分别申报,税款分税种和分预算级次缴入项目所在地县区(开发区),并执行项目所在地的财政体制。为了减少对城区(开发区)现有财政收入和财力的影响,对各城区(开发区)在本办法下达前原有项目实现的税收暂按原办法征管,以后在财政体制调整中逐步规范。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税种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机构所在地的总公司统一缴纳。在收入归属上,属总公司所在地的县区(开发区)财政收入,执行相应的财政体制。
第七条 独立核算的连锁经营企业的税收,由企业经营地所在县区(开发区)税务机关负责征管,收入归属企业经营地所在县区(开发区)。对在本市范围内跨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号)规定, 在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 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纳税。收入归属由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各县区(开发区)分店的销售额所占比例,计算各县区(开发区)应得税金,报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分别缴入各县区(开发区)金库,执行相应的财政体制。
第八条 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并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其他外地企业的税收,由企业生产经营地所在县区(开发区)税务机关负责征管,收入归属企业生产经营地所在县区(开发区)。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但没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其他外地企业的税收,由企业注册地县区(开发区)税务机关负责征管,收入归属税务注册登记地所在县区(开发区)。未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但有应税行为的其他外地企业的税收,由纳税行为发生地所在县区(开发区)税务机关负责征管,收入归属纳税行为发生地所在县区(开发区)。
第九条 整体搬迁的生产型企业的税收,实行属地征管,企业税收按搬迁后所在县区(开发区)的财政体制执行,缴入相应级次国库,并以搬迁时上年度的税收为基数,相应调整相关县区(开发区)的收入基数。
第十条 属市本级固定收入范围的重点企业(集团)因搬迁、改制、重组等行为发生的税收属地转移,税收级次不改变(已明确下放的税种除外)。
第十一条 税收归属难以认定、情况复杂的企业,由财政、税务等部门、相关县区(开发区)共同商议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财政部门综合提出税收归属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税源管理协调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牵头,市财政、工商、税务、审计、人行南宁中心支行国库等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税源管理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要加强税源信息的沟通和交流,建立相应的资料交换与信息共享平台,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
(一)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在企业登记注册时,应做到企业生产经营地与登记注册地相一致,从源头上掌握税源转移情况。
(二)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企业税务登记和生产经营、纳税的相关信息。对于已明确处理意见的税源转移企业,及时进行调整并简化征收程序,方便企业按属地缴纳税款。
(三)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综合处理各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在有关税源转移问题性质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方面提出主导意见,促进完善财政体制,规范财税秩序。
(四)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扰乱财税秩序行为的监督和检查。特别是检查掌握税源转移中存在的问题,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五)人行南宁中心支行国库部门主要负责提供并监控税款的入库情况,配合税务部门对确认的税源转移企业,及时做好相关的调库工作。
(六)计划、建设等负责建筑安装、房地产项目审批及监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工程项目的建设审批及计划、进度完成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及时传递给财政、税务等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规定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吸引企业重新登记注册,或者通过剥离主营业务、脱壳等方式,造成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不一致的,应予以纠正:
(一)企业的税收仍回原县区(开发区)缴纳,属原县区(开发区)收入。
(二)对于属违反规定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并给企业违规安排财政资金的,一经核实,由市财政在年终决算中作相应财力扣减。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相关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财经政策,严格执行税收属地征管的有关规定,清理自行出台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主体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5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主体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主体行为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
主体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行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作情况;
  (四)检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情况。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各环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投标人的投标资格集中审查制度

  第五条 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招标项目(按《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由各镇(区)人民政府自行招标的除外),实行投标资格集中审查制度,招标人在单项建设工程中不再进行投标人资格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投标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资格审查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定期受理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申请,集中组织审查,确定《东莞市投标人资格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对投标人实行动态管理。
  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由市发展和改革、建设、经贸、水利、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资格审查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实行投标资格集中审查制度的,招标人可就投标人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提出投标报名条件,但不得任意设置门槛,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八条 凡依法设立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的建筑业、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招标代理、环保评价企业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商等,均可申请投标资格审查。
  第九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依照《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包括企业资质、财务状况、质量及安全保证体系、年纳税金额、信用记录等内容的审查条件,并向社会予以公开。
  第十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每年受理一次投标人资格审查申请,申请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供应商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法定权能;
  (三)有与履行合同相适应的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财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四)有完成合同所需的设备、设施等条件;
  (五)有履行过类似合同的经验及良好的合同记录;
  (六)有履行合同的充足的资金来源或获得资金的能力;
  (七)有良好的商业道德记录。
  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名录》,并在《东莞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东莞市建设网(WWW.DGJS.GOV.CN)上予以公布。未进入《名录》的申请人,可申请由资格审查委员会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加入《名录》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告;
  (五)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上一年度完税证明(未在本市承接工程的企业应当提交企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
  (六)注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上一年度的社会保险缴交明细表;
  (七)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销售业绩证明;
  (八)获奖证书、认证证书等。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
  (一)已被宣布破产的;
  (二)未依法履行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近二年有犯罪记录的;
  (四)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资质(资格)的;
  (五)近二年在合同履行中有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
  (六)近二年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行为的;
  (七)近二年有严重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如行贿、串通投标)的;
  (八)近一年有恶意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
  (九)近一年有转包、挂靠行为的;
  (十)近一年发生三级(含三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十三条 已列入《名录》的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将其直接清出《名录》:
  (一)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在向资格审查委员会提交与《名录》有关的资料、数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因自身原因没有完成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的;
  被清出的投标人,资格审查委员会两年内不受理其重新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十四条 已列入《名录》的企业,符合招标项目投标报名条件的,均可作为投标人或承包人。
  第十五条 对已被行政监督部门记录有不良行为或者涉嫌串通投标并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投标人,在资格审查委员会未取消其投标资格前,招标人可以拒收其投标文件。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审查委员会提交该工程所有承包人的履约表现评价报告,作为承包人动态管理依据。

第三章 规范招标行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采取下列不同的中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园林绿化、土石方工程项目,不再进行技术标评审,一律实行最低价中标。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0万元)的建设工程或一般建设工程,取消技术标评审,按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1、公开商务标(投标报价)报价,按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次排出名次;
  2、取消排名第一的投标报价;
  3、将排名第二至第五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出平均标价;
  当有效标个数只有三个或者四个时,将有效标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出平均标价;
  4、最接近平均标价的下限投标报价人为中标人。
  对于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投标人的技术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为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招标人可在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中,按第(二)项所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三)个别技术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采取技术标仅评审是否合格,商务标从最低价开始评审的方法。对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较低,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安全和工程进度的,专家评审小组应当劝其自动放弃投标;不同意放弃的,必须向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同意放弃的,再从次低标开始评审,依此类推。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招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情形外,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在收取投标文件后或评标过程中,不得扩大废标范围。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一)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人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二)存在影响招标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最高限价的。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工程以外的其它工程项目,可按下列方式确定承包人:
  (一)邀请招标工程可以在《名录》中选取不少于五家的企业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中标原则确定中标人。
  (二)为抢险救灾而必须紧急建设的工程,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名录》中指定符合要求的承包人承接,同时应当明确工程结算原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变更及工程签证的规范管理。工程签证必须真实、合法、准确,要做到一项一签、一事一单、及时签证。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招标项目,因设计图纸重大修改或重大变更,需要重新修订原中标价或合同价的,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依照《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前向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方案备案,招标过程中向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有关评标资料备案,招标后向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承发包合同备案,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监督。
  招标方案包括:工程简况,依法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程序及时间安排。

第四章 规范投标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实行投标人固定投标员进场投标制度。凡在我市参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企业,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一名固定投标员持卡代表本企业在我市参加投标。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固定投标员不参加投标的,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固定投标员应当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固定投标员本人持下列资料到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固定投标员卡:
  (一)企业委托书;
  (二)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彩色大一寸照片两张;
  (三)固定投标员属本企业在编人员证明。
  第二十五条 建立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凡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东莞市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记录企业的基本资料、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建设系统信息互联和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企业基本资料记入诚信手册: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的资质等级;
  (三)企业的财务状况(上一年度的总资产、净资产、负债率、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利润等);
  (四)企业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五)企业的年纳税额;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企业经营良好行为记入诚信手册:
  (一)企业获得建设部、广东省及市有关部门评定的工程质量或安全奖;
  (二)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应当作为企业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手册:
  (一)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三)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管理、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降低工程质量、影响施工安全、扰乱建设市场秩序、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等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不良行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依法限制其参加本市的招标投标活动:
  (一)出卖资质、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者承揽工程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伪造、涂改资质、资格证书或年检记录的;
  (四)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投标人串通的;
  (六)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投标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反开标会场纪律、扰乱开标会场秩序的;
  (八)不按时参加或不参加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会议的;
  (九)收标后撤回投标文件的;
  (十)中标后不提交履约保证担保的;
  (十一)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与招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十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单方面中止施工合同的;
  (十四)非原参加投标中标的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施工(监理)的;在实施过程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更换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的;项目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或监理人员与中标文件确定的人员不相符的;
  (十五)项目经理同时承担超过一项工程项目或总监理工程师承担超过三项工程监理任务的;
  (十六)未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十七)在履约保证担保期限内撤保的;
  (十八)发生四级以上(含四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九)发生因拖欠民工工资而引发民工集体上访或聚众闹事等事件的;
  (二十)因质量、安全原因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机构责令停工的;
  (二十一)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有关部门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不良行为须有下列文件才能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执法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经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五)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东莞建设网(WWW.DGJS.GOV.CN)查询企业信用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企业认为东莞建设网公布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或者撤销记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信息确有错误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声明。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更换:
  (一)因重病或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调离原工作单位的;
  (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认为该项目经理不称职或监理单位认为该项目总监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四)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六)被司法机关羁押或判刑的;
  (七)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对投标人中标后转包、违法分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中标后的跟踪管理制度,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企业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认定资料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该企业诚信手册。对已列入《名录》中的投标人,其不良行为应当及时通报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直接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查、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工程承包商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企务公开制度,向全体干部职工张榜公布或向干部职工大会报告工程发包承包情况,接受干部职工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收到投诉与举报的,可以要求招标人暂停招标,及时处理和制止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调查、处理情况报监督委员会。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监督对象分别建立违规行为的登记制度和通报制度,随时抽查招标情况和行政监督档案。
  第四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违反招标投标行政处分办法追究其责任:
  (一)规避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在《名录》中确定投标人或承包人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承揽工程的;
  (五)串通招标投标或行贿的;
  (六)正式投标人或中标人变相买标、卖标或转包工程的;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擅自提高工程造价协议的;
  (八)中标后不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招标结束后,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档案,将招标人备案材料、其他招标投标过程资料、投诉与举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整理成册,作为招标投标资料归档。行政监督部门在每个季度末,应当将该季度的招投标监督情况书面上报监督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发生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等现象。
  第四十三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监管,并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加强对招标最高报价值、工程变更、工程签证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强化工程造价的后续审查。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建设规模标准没有达到《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