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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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强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财发﹝2008﹞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加强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管理工作,贯彻落实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以下简称《转让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以及《转让办法》第四条“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的要求,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必须正确认识并切实处理好多方筹资发展公路交通事业与最大限度维护公路使用者利益的关系,按照依法办事、从严把握的原则,做好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审核工作。
二、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本地区范围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工作的监管职责,在审查转让申请材料时,应着重对申请材料中有关转让的原因和目的、转让条件、转让程序、转让收入使用管理、转让后续管理等相关具体内容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转让方提交立项申请或审批申请的必要文件。
三、《转让办法》第三条中“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的含义包括:一是公路工程质量经验收符合通车条件,且实际已经通车;二是该项目已经取得有权审批部门的批准收费文件。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收费公路,在建成通车前发生投资人变更行为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四、《转让办法》要求有关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中提出的“财务状况良好”,主要指受让方近三年内连续盈利、经营性现金净流量应均为正值、上年末资产负债率在65%以下等方面的要求;“商业信誉良好”主要指受让方近三年内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合同履行方面无违约行为、银行和税务信用评价系统或企业信用系统中无不良记录等方面的要求。
为了从严控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行为,降低转让项目的经营风险,当一个企业受让多个项目公路收费权时,考核其所有者权益,应以不低于所有受让收费公路项目实际造价的35%为依据。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明确禁止多个企业以联合体的方式参与转让项目投标。
五、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应当明确要求受让方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金,不得以股票(股权)、债券、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等其他非现金方式支付。受让方支付转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且受让方不得以公路收费权作质押获取银行贷款支付转让金。
六、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一律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不得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或其他方式选择受让方。对中标的受让方以及收费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结果,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动予以公开。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范围内公路经营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情况的监督,重点监督检查公路经营企业有关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年限等内容的公示与执行情况,有关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保持等情况。对上述监督检查的结果,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动予以公开,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七、转让项目中含有中央投资的,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负起相应的监管责任,并应对转让后回收的与中央投资份额相应的资金(含权益)管理提出意见,明确回收资金(含权益)管理的责任主体和资金的使用投向,确保中央投资的安全有效使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八、《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转让办法》是加强和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管理的重要依据,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从保护公路使用者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和谐发展的高度,正确认识做好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工作的重要意义,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规范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行为,确保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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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含县、建制镇)范围内的各类房屋。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已投入使用的既有房屋的结构、使用状况、危旧程度是否危及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办)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市鉴定办对县鉴定办进行业务指导;鉴定难度大或结构复杂的房屋,由县鉴定办转报市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鉴定办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大型商场、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抽查。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和治理。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由于相邻桩基础、深基础开挖等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

  前款第(一)、(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二)、(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第一款所列房屋,应当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及时提出委托。



  第七条 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侵袭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涉及公共房屋安全鉴定及灾害、重大事故、信访等事项的房屋鉴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办进行。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迹象,或对房屋安全使用状况有怀疑时,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件过程中,直接委托或要求当事人委托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办应当及时鉴定。



  第九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履行职能的需要由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部门预算。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条 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向鉴定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五)地形图、地质勘察资料;

  (六)鉴定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第(四)、(五)项资料,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



  第十一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办可以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鉴定人员与委托人或被鉴定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鉴定办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三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还应当参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四条 鉴定房屋应当逐幢进行,必要情况下可以对整幢房屋的局部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应当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以适当分块,其鉴定报告应当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鉴定报告自发出之日起生效。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当评定其安全等级,并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五条 鉴定办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约现场勘查时间,并在现场勘查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现场勘查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对处于观察期的房屋鉴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经鉴定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鉴定办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鉴定办意见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计算翻建面积,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出租、买卖、抵押、转让、投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交易对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



  第二十一条 危险房屋修缮后经鉴定办查验合格予以解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鉴定办的解危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安全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办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承担,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仍不治理的,对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应当限期迁出、拆除;拒不履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科学、公正开展鉴定工作,在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政府1992年1月7日发布施行的《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期待对手“挑刺”座谈会制度化
杨涛
由于刑事诉讼制度上的设计,代表控方的检察官与代表辩方的律师追求的诉讼目的侧重点截然不同,唇枪舌剑、针锋相对是我们经常看到的控辩双方出场的形象。然而,这对法庭上的老对手是否就应该老死不相往来呢?
但是,北京市检察院却并不抱封闭自守的观念。据《新京报》近日报道,他们专门请来田文昌、巩沙等京城6位刑事辩护名律师,与各基层检察院反贪局长座谈。长期做为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进行激烈论辩的一对“对手”首次就如何全面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坐在了一起。面对法庭上的老对手,名嘴们毫不留情给检察工作挑刺,律师们的意见集中在程序方面。
能敞开胸襟请对手来挑刺,的确是检察机关推行司法民主化、公开化的一个良好举措。因为,尽管说检察官与律师的追求的诉讼目的侧重点不同,但是双方都是为了保护人权、维护公平与正义,为法治大夏的建设添砖加瓦,从更高层次的追求是一致的。其次,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律师可以仅仅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同的是,检察机关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在刑事诉讼中维护国家、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的同时,也要注重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请律师来挑刺应是检察机关的职责的内在要求。
然而,笔者在高唱赞歌的同时,也注意到之所以北京市检察院这一举措会成为记者笔下的新闻,正是因为我们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并没有实施这一有益的举措。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高兴时便请律师来谈一谈,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并不这么做;便是一起座谈了,对于律师们提出的许多良好建议,也只是表态“回去好好研究”,至于研究的结果也是往往没有了下文,座谈没有反聩要求,座谈会便在某种程度上流于形式。
因此,让这种挑刺的座谈会制度化显得十分必要。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可以联合下文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下文,将座谈会规范起来,如对座谈会定期举行、邀请对象的范围、座谈的主要内容作出相应的规定;座谈会要倡导知无不言、言者无罪的氛围;座谈会搜集的意见要检察机关有义务及时反聩等等。
当然,这种座谈会以挑检察机关的刺为主,这是毫无疑义的,因为检察机关掌有国家公权,滥用公权是常有发生,后果也是严重的,必须时刻警惕。但是,由于一些律师过份关注当事人利益,少数律师更是素质低下、利益驱动,实践中律师违规甚至违法也是屡见不鲜,检察官也不妨利用这种座谈给律师提提意见、敲敲警钟,使座谈达到双赢。总之,将座谈会制度化的目的是促使检察机关公正司法,同时使控辩双方在对抗中寻求合作,最大程度上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