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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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8] 10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敬老院改扩建成果,加强敬老院规范化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敬老院是乡镇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农村敬老院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业务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敬老院建设管理,把农村敬老院事业列入县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推动敬老院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应加强安全管理,防范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村民应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 农村五保对象入住农村敬老院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人和农村敬老院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对象不得接收入院。

第九条 入住农村敬老院的五保对象统称“院民”,按照一人一档建立院民档案。院民应当遵守院内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务,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 工作人员



第十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主要由院长、服务员、炊事员、会计、出纳等组成,实行院长负责制,工作人员与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原则上按不低于1:10的比例聘用。

第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聘用与管理。

(一)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聘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共同研究确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聘任;

(二)农村敬老院院长实行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制和院民信任度测评制,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连续两次以上信任测评(一年两次)信任度达不到50%以上的,应进行调整或解聘;

(三)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实行测评票决制考核,每半年召开一次院民会议,对工作人员进行信任度测评,连续两次测评信任度达不到50%的予以解聘。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本院服务护理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服务护理内容:

(一)每日清洁居室卫生,室内物品摆放整齐有序。桌面、门窗、地面及墙壁无积灰,定期消毒。每周大扫除一次;

(二)供应膳食,提供饮用水和洗澡用水;

(三)保持室内外空气流通、无异味;

(四)每月清洗床上用品一次,保持清洁;

(五)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保健康复等有益活动。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提供农村敬老院生产经营用地,生产经营用地一般应在3亩左右。

第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根据生产经营条件和场所,组织开展种植、养殖、加工等多种生产经营项目,力争做到肉、蔬菜、禽蛋自给,实现以副补院。县市财政应安排一定资金,对农村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

(一)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

(二)再生产投入;

(三)适当奖励参加劳动生产的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

(四)购置和维修农村敬老院内部设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农村敬老院生产经营收入。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为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农村五保集中供养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农村敬老院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门账户,实行专账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各项支出应有院民参加,凭证由经手人签名,经院长审批,按财务管理制度入账;大额开支须经院务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的财务监督

(一)农村敬老院财务收支情况应按月向院民公布;

(二)县市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农村敬老院年度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全州散居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其经费由财政转移支付和县市财政预算统筹解决;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应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县市政府根据当地物价和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其经费由财政转移支付和县市财政预算以及低保资金统筹解决,州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明确规定使用方向的除外)用于农村敬老院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院民及散居五保供养对象由民政部门出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院民住院免除门槛费,补助标准提高10%,定点医疗机构对除药费外的其他费用减免10%。同时,以县市统筹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大病医疗基金,纳入县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以县市统筹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丧葬基金,纳入县市财政预算。院民去世后,根据有关政策给予一次性丧葬补助,由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二十五条 规范院长及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院长每人每月不少于700元,工作人员每人每月不少于600元,由县市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经费,按每所每年保证不少于1万元的标准,纳入县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州本级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农村敬老院补助资金,并逐年予以递增,主要用于敬老院的维护和供养对象的补助等。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等部门对农村敬老院的用水、用电、用气和电视收视等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予以优惠。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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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委库管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事厅


云南省人事厅 文件

云人〔2004〕38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委库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事局,省直有关厅、局人事(职改)部门:

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是职称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进一步建立科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价机制,客观公正地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水平和业绩贡献,特制定《云南省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委库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人事厅反映。


二00四年十二月三日



云南省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委库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科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价机制,客观公正地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水平和业绩贡献,依据国家和我省深化职称改革的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条件的组织。评委库是组建相应评委会的基础和基本形式。

第三条 各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委员会都须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采取评委库的方式重新组建和进行管理。组建和管理权限按照《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及工作程序》(云职改字[1992]第05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入选评委库人员的基本条件是: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长期从事本专业工作,学术技术水平高;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一年以上;政策观念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自觉遵守评审纪律,能认真履行职责;在聘期内有参加评审工作的时间和精力。

第五条 各级评委专家库在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内按系列或专业组建。根据评审工作需要,高级评委库入库人选原则上不少于40人,其中副高级评委库,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选不少于二分之一(无正高级职务档次的系列除外);中级评委库入库人选原则上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选不少于二分之一;初级评委库入库人选原则上不少于25人,其中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人选不少于三分之二。评委库入库人选应充分体现行业及专业特点,并注意遴选具备条件的优秀中青年专家、少数民族专家和妇女专家进入评委库。

第六条 评委库人选按《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委员会人选推荐表》内容的要求进行推荐和遴选。并由具体办理评委会日常事务的机构按“评委库管理软件”的要求将基本情况连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委员会人选推荐表》专题报相应人事(职改)部门审批确认,人选名单不对外公布。

第七条 各级评委库设主任1人、副主任1--3人。评委库成员任期二年,任期届满须重新组建。调整人数一般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八条 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委员会每年按计划召开一次评审会议。参加评审会议评委人选,由批准组建评委库的人事(职改)部门会同评委库日常办事机构,在召开评审会议前一周内,根据评审工作有关规定和本次评审任务(人数和专业情况)从评委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九条 评委库的主任、副主任原则上作为相应评委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评审会议。确因故不能参加或主持会议的,也可由评委库办事机构在抽取的评委人选中提名,按审批权限报相应人事(职改)部门同意后产生。

第十条 评委库办事机构须于评审会议结束一周内,将评审情况报告、通过人员名单、软盘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推荐评审表》同时报相应人事(职改)部门审批确认。

第十一条 评审结果实行公示制度。评委库办事机构或审批机关在审批确认评审结果前,须采取适当方式对评审通过人员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相应人事(职改)部门每年对按时完成评审计划,政策、标准、条件把握准确,操作规范科学、各方面反映较好的评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不具备组建评委库条件的专业,仍按“云职改字[1992]05号”文的规定,直接组建相应评委会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办发〔2005〕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七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五日

  德阳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的管理与保护,促进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阳市境内的天然水域从事渔业资源的保护与开发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然水域渔业资源的管理应当遵循开发服从保护,以开发促进渔业资源增殖的原则。
   第四条 天然水域的渔业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区划实施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市、区)协商管理并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渔政协管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发展需要和水域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为我市天然水域的禁渔期。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域或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采挖砂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七条 市、县所在地的城区河段禁止捕捞作业,禁渔期间的游钓须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段内进行。禁止在桥梁上钓鱼。
   第八条 禁止使用下列方法进行捕捞:
   (一)炸鱼、毒鱼、电鱼;
   (二)地笼网、拖网、围网、滚钩、罾网、迷魂阵、花蓝、鱼桩、豪网、铺盖网;
   (三)内网网目小于6厘米的刺网以及网目小于4厘米的单层网,用于专捕小型鱼类的网目小于2厘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其他方法。
   第九条 天然水域渔业资源的养殖权,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实行有偿转让。招标、拍卖、挂牌的实施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取得天然水域渔业资源养殖权的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应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业主签订《天然水域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责任书格式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合法经营的水域及其设施、水产品和渔获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
   第十三条 业主从事养殖生产不得妨碍行洪,不能因施肥和投喂饲料而造成水体污染,及时清除水面杂物和漂浮水生植物,人工放流鱼种的品种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合法渔船及其它船舶在业主经营的水域享有通行权。
   第十四条 进行捕捞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
   捕捞的数量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养殖、捕捞、利用的品种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必须办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和《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以及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渔政检查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库、山平塘等水利工程水域的渔业资源开发,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