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邢政[1998]17号 1998年6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快公路建设步伐,统一规范被征用拆迁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维护公路建设用地单位和被拆迁征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地方道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国家全额投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建设(包括新建、 改建、养护工程,大中修工程以及养护道班、收费站等公路附属设施建设) 用地补偿标准,适用本规定。补助项目工程以及乡级以下公路用地补偿、安置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市、县计委(计经委)、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公路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市、县境内公路建设用地必须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进行补偿,跨市县公路建设用地可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 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标准和计算方法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文件确定。
第六条 公路用地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青苗补偿,按不同农作物的价格,每亩补助100-300元。
(二)树木的补偿,被征用地的范围内所附带树木在不影响建设的情况下,一般不要移伐,应折价由用地单位保留;确需移伐的,则被用地单位处理,移伐补偿和保留补偿标准如下:
1、一般材树 单位:元/株
胸径(厘米) 移伐补偿 保留补偿
10厘米以下 5-10 8-12
10-30厘米 10-25 12-30
30厘米以上 20-30 木材价格
2、果树
(1)鲜果树(苹果、梨、柿子、杏等)单位:元/株
果龄 移伐补偿 保留补偿
未果 5-10 5-20
初果 10-150 50-200
成果 100-500 150-500
败果 300-30 350-50
(2)干果(核桃、栗子等)单位:元/株
果龄 移伐补偿 保留补偿
未果 3-20 15-50
结果树 100-800 200-1000
(3)葡萄树 单位:元/墩
50-150
3、经济林 单位:元/亩
(1)紫穗槐、簸箕柳、红荆条等经济林
400-1000
(2)条子林、杈子林、杆子林等
600-1500
4、苗圃 单位:元/亩
成片幼苗
苗高一米以下 400-1000
苗高一米以上 600-1500
5、观赏花木类 5-20元/株
(三)地上建筑的补偿
1.建筑类
名 称 单 位 结构特征 补助(元)
A级房 平方米 砖混结构 120-280
内外装修
B级房 平方米 砖木结构 100-230
砖瓦结构
C级房 平方米 砖坯结构 40-100
草灰顶
屋基础 平方米 新建土墙 5-20
地基础
简易棚 平方米 砖基土墙 5-20
土屋木屋
门口 个 20-50
门楼 (可参考房屋单价补偿)
围墙 米 土坯、砖 8-20
砼块
厕所 个 50-100
猪圈 个 50
温室 平方米 5-15
自来水管 米 10
防渗管道 米 15
2.井类
(1)民用压水井 眼 200
(2)一般砖井 眼 500
(3)机井(水泥管) 根据深度 2000-5000
(4)机井(铁管) 根据深度 10000-60000
3.坟墓迁移
每个坟头补助50元,多一具尸体增加30元,无主坟,深埋处理,烈士墓、名人墓、古墓通过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4.其它烟筒、粪池、渔塘、扬水站、砖场等不作统一规定,按设计的投资情况酌情处理。
5.通信设施
普通通讯杆 1处 200-1000元
特殊通讯杆(光缆、电缆等) 另商定
在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通信设施移迁不予补偿
6.电力设施 单位 补偿费(元)
(1)220V 处 200-1000
(2)380V 处 300-2000
(3)10000-35000V 处 10000-30000
(4)变压器 台 2000-4000
(5)地下电缆(包括通讯) 米 20-200
在原公路用地范围内电力设施移迁不予补偿。
第七条 凡在《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违章建筑( 包括房屋、电缆、管道及一切设施)、 废弃建筑物以及在开始协商征地划定时间内抢建建筑物、抢栽林木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征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承办。
第九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协敝砀,可由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市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原邢台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各项补偿标准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规范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规范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健康档案是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居民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的规范记录,是以居民个人健康为核心、贯穿整个生命过程、涵盖各种健康相关因素的系统化文件记录。居民健康档案是居民享有均等化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体现,是医疗卫生机构为居民提供高质量医疗卫生服务的有效工具,是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卫生政策的参考依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精神,现就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并实施规范化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要求,将建立、使用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作为建立健全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重要举措,创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模式,完善服务功能,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
(二)工作目标。到2009年底,按照国家统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的要求,农村居民健康档案试点建档率达到5%,城市地区居民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到30%;到2011年,农村达到30%,城市达到50%。到2020年,初步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符合基层实际的,统一、科学、规范的健康档案建立、使用和管理制度。以健康档案为载体,更好地为城乡居民提供连续、综合、适宜、经济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三)基本原则。
——政策引导、居民自愿。加强政策宣传,积极引导城乡居民自愿参与建立健康档案工作。
——突出重点、循序渐进。优先为老年人、慢性病患者、孕产妇、0-3岁儿童等建立健康档案,逐步扩展到全人群。
——规范建档、有效使用。规范健康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保证信息的连续性、完整性和有效使用。
——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充分利用辖区相关资源,共建、共享居民健康档案信息,逐步实现电子信息化。
二、积极稳妥推进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
(一)逐步建立健康档案。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应当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和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体负责。通过开展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日常门诊、健康体检、医务人员入户服务等多种方式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并根据服务提供情况做相应记录。健康档案信息应当齐全完整、真实准确。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合做好健康档案的补充和完善工作。居民健康档案内容主要由个人基本信息、健康体检记录、重点人群健康管理及其他卫生服务记录组成。具体内容和方法执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年版)》有关要求。
(二)有效使用健康档案。健康档案应当统一存放于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调取并查阅居民健康档案,及时记录、补充和完善健康档案。要做好健康档案的数据和相关资料的汇总、整理和分析等信息统计工作,了解和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健康动态变化情况,并采取相应的适宜技术和措施,对发现的卫生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医疗和康复等服务。以居民健康档案为平台,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转变服务模式,实现对城乡居民的健康管理。
(三)规范管理健康档案。城乡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在为居民建立及使用健康档案时,要符合《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的调取、查阅、记录、存放等制度,明确居民健康档案管理相关责任人,保证居民健康档案的方便使用和保管保存。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落实好建立健康档案的机构、人员、经费和设施等保障措施并加强对建立健康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
居民健康档案一经建立,要为居民终身保存。要遵守档案安全制度,不得造成健康档案的损毁、丢失,不得擅自泄露健康档案中的居民个人信息以及涉及居民健康的隐私信息。除法律规定必须出示或出于保护居民健康目的,居民健康档案不得转让、出卖给其他人员或机构,更不能用于商业目的。
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因故发生变更时,应当将所建立的居民健康档案完整移交给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承接延续其职能的机构管理。
(四)逐步建立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根据卫生部《健康档案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卫办发〔2009〕46号)、《基于健康档案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指南(试行)》和相关服务规范的要求,逐步推进建立标准化电子健康档案。鼓励以省或地级市为单位研究开发相关信息系统。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要逐步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以及传染病报告、免疫接种、妇幼保健和医院电子病例等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建立起以居民健康档案为基础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加强领导,把建立统一居民健康档案工作作为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度建设、实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的重要内容纳入议事日程。要明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层层落实工作任务,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工作目标、实施计划和方案,确保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强宣传,动员居民广泛参与。各地区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积极宣传建立统一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的重要意义,提高居民健康意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等基层管理组织和辖区单位的协调与沟通,争取支持,引导居民自觉自愿参与建档工作。
(三)完善经费保障措施。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将建立健康档案工作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落实相关经费。健康档案的保管保存、日常运行维护、人员培训以及信息系统建设等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相关经费投入。经费的拨付应当与健康档案建立的数量和质量等考核结果挂钩。
(四)加强健康档案管理能力建设。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广泛开展针对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重点强化居民健康档案相关政策、知识和技能等,使其充分了解工作要求和工作内容,掌握健康档案建立、使用和管理的基本技术和方法。采取多种方式提高相关人员收集、管理和应用信息的能力。
(五)加强监督检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建立、使用和管理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工作的检查评估,及时向同级政府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卫生部将不定期对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等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