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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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9〕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八日

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满足中低收入人群融资需求,引导、规范和促进我市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深圳市辖区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出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作为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对象及开展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市工商局、公安局、贸工局建立联合工作小组,按照稳妥审慎、择优限量的原则,共同配合推进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

第二章 准入资格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注册资本要求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三)有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企业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金融类相关工作5年以上,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学历。

  (二)拟任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从事经济、金融类相关工作3年以上,有大学专科以上(含)学历。

  第七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取消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而期限未满的。

  (五)不符合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由主发起人组织发起设立。主发起人应为依法在深圳注册的法人企业,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二)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15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3年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然人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深圳购置固定住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收入状况良好,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二)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合法设立且出资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或犯罪记录;近三年的财务状况良好,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十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时,主发起人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

第三章 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市场需求和预测分析、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金、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公司资信状况、经审计的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明、个人收入及诚信情况)等。

  (二)出资人协议书和承诺书,内容包括:各出资人关于共同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书和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和章程、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承诺书。

  (三)拟任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及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公司章程草案。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市工商局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七)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市金融办出具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凭市金融办出具的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涉及境外(含港澳台)出资人的小额贷款公司,需凭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市贸工局办理相关外商投资许可手续后,方可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并开业。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深圳银监局报送相关开业资料;此外,还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在客户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营业网点,经市金融办核准,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2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需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开展未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严禁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深圳银监局,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重点面向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创业者提供信贷服务。小额贷款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帐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二)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以下关系人发放贷款: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核心工作人员。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身或委托其他机构开展贷款催收、宣传推广等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办牵头组织确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协同监管机制。其中,市金融办主要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认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工商局主要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主要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和贷款利率的动态监测,对洗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深圳银监局主要负责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非法行为;市公安局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必要的资格认定工作和查实、打击各种金融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定期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外部审计。市金融办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等,并定期向公司股东、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有关捐赠机构披露上述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定期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经查实后由市金融办取消业务许可资格:

  (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

  (二)自领取营业执照并开业后,年度贷款发放余额未达到公司资本净额5%的。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以下违法违规活动的,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并视情节轻重责令整顿或取消业务许可资格、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开展业务的。

  (三)进行欺诈、虚假宣传或使用违法违规手段进行贷款催收的。

  (四)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数据等资料或提供虚假报表、数据等资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任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机构或网点,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有关部门查实后,予以责令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确立行业自律规范,协助有关部门指导和推动我市小额贷款市场的发展;同时,建立合理的投诉举报渠道,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协助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同时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小额信贷业务的宣传力度,为其创造良好的业务拓展环境和舆论氛围。

第六章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经市金融办核准:

  (一)变更主发起人或主要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30%的)。

  (二)公司合并或分立。

  (三)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经市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或注册地址。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改变公司组织形式。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六)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于媒体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并于媒体发布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之日前已依法取得小额贷款业务资格的机构,可继续开展原有业务,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3年内完成相应整改和规范工作,申领正式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重新换领新的营业执照,逾期未完成整改和规范工作的,取消其业务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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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3年国庆假期期间对支付系统进行升级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3年国庆假期期间对支付系统进行升级的公告



为满足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跨行支付需求,适应信息化系统生命周期的客观要求,人民银行计划于2013年国庆节假期期间组织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目前运行的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进行升级,并迁移支付系统处理中心。届时,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将暂停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小额批量支付系统自2013年9月30日16:00至10月6日8:30停运,计划10月6日8:30开始试运行、10月8日8:30正式运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自2013年9月30日16:00至10月7日16:00停运,计划10月7日16:00开始试运行、10月8日8:30正式运行。

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停运期间,不受理各银行机构发起的跨行支付业务,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通过商业银行营业网点、网上银行等渠道发起的跨行汇款业务将延迟至支付系统开始运行后处理。

二、由于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处理中心整体迁移,需要全国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完成相关操作,为确保新系统成功切换上线运行,本次支付系统停运时间比以往例行维护窗口的停运时间要长一些,会给广大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办理跨行支付业务带来不便。请广大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予以理解,并根据自身经济活动情况和实际需要,提前、妥善做好相关跨行支付业务安排。

(一)2013年9月28日至30日,小额批量支付系统暂停受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的各类借记业务,以便于进行数据迁移。对于计划在9月28日至30日办理跨行代收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建议及早与开户银行联系,妥善安排业务处理的时间。

(二)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如需在国庆节假期期间办理跨行大额支付业务,建议提前与开户银行联系,可以在国庆节假期之前通过银行汇款,也可在国庆节假期期间通过票据等其他方式支付。

(三)个人客户如需在国庆节假期期间办理跨行支付、汇款等业务,可通过商业银行自助服务终端、银行卡支付渠道以及其他支付、清算服务机构的网络支付或便民支付渠道办理,也可向开户银行咨询,采取其他适合的替代方式办理。

三、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运行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正常受理跨行支付业务。如出现异常情况,人民银行将会同相关商业银行及时处置,同时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正常,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影响,并切实做好相关服务与解释工作。(完)


死刑在我国的存与废

李馨

【内容提要】死刑的存、废问题,在世界范围内争议较大。我国现阶段仍然保留死刑,并是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有学者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趋势,提出应当废除死刑。本文从国际和我国的现状出发以及我国和外国死刑制度的沿革,结合意大利著名学者贝卡里亚的观点,认为应当限制和减少死刑,但要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保留死刑。

【关键词】 死刑、沿革、贝卡里亚

【正文】
一、世界与中国的死刑现状
关于死刑的存与废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已经争论了200余年。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提出废止死刑的见解以后,人们从尊重生存权和天赋人权的角度,对是否废止死刑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论证。由于死刑是一个古老而又被视为最具威慑力的刑罚,因此人们对死刑存与废的观点产生重大分歧,始终未能得出一个统一的认识。
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 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并强调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判处死刑。1989年,联合国又通过了《联合国废除死刑公约》(第二选择议定书),要求每一个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废除实行。就世界范围的情况来看,目前全世界已有111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其中包括欧盟各国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自1990年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在发达国家中仍执行死刑的现在仅剩美、日两国。
在仍然执行死刑的国家中,很大一部分国家仅对谋杀罪等几个特别严重的罪名规定死刑,美国保留死刑的州,仅将死刑适用对象局限于谋杀罪中最严重的罪行——一级谋杀。对大多数恶性案件实行终身刑或者15、2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我国是世界上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每年处决的犯人数量超过全球其他国家总和。从1979年的第一部刑法典到1997年刑法修订,我国死刑立法没有减少反而扩大到一些非暴力的经济和财产案件中。我国刑法在42个条文中规定了69个死刑罪名,使我国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最多的国家。
二、我国和外国死刑制度的沿革
我国是一个死刑历史悠久的国家也是一个死刑行刑方式多又残酷的国家。据《尚书·皋陶漠》记载,五帝时共有“有邦”、“一日”、“二日”、“兢兢”、“业业”等五种死刑。“有邦”即用火将犯人烤熟以供人食之。“一日”为将犯人绑缚在十字架上砍下头颅和四肢。“二日”即把犯人捆绑在十字架上任其死去。“兢兢”则是用矛刺刻犯人之喉致死。“业业”则是削碎犯人全身的肌肉。《淮南子·真训》记载:“夏桀殷纣,燔生人,辜谏者,为炮烙,铸金柱,剖贤人之心,析才士之胫,醢鬼侯之女,菹梅伯之骸”,“刳谏者,剔孕妇,攘天下,虐百姓”,其残酷程度令人不忍卒读。到了汉唐盛世,死刑大有减轻。根据《九朝律考》,汉朝死刑刑名有三,为枭首、腰斩和弃市。到《唐律》,死刑刑名减为两种,为绞、斩。而且“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从主体上限制死刑的适用。据史籍记载,唐朝贞观四年,断死罪29人,开元二十五年,断死罪58人。虽然死刑制度在宋、元、明时代时有反复,但自清末《大清新刑律》后,死刑就变为枪决一种,且均规定执行死刑必须秘密进行而不能示众。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确定了我国“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比北洋政府时期和国民党统治时期,我国在死刑制度的轻缓化方面又有了大的进步。到目前为止,我国坚持不废除死刑,其中还浸透着毛泽东的法律思想。对于死刑问题,1951年毛泽东在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送审的会议决议中专有批示:“对于罪大恶极民愤甚深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必须处死,以平民愤。”又批示道:“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从此,在中国产生了“死缓”的刑事政策。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我国现行刑法,将毛泽东关于“死缓”的法律思想,落实为由刑事政策提升为刑罚制度。
外国死刑的历史也是古老而漫长的,每一个国家都经过了一个由滥用到慎用、由苛酷到轻缓的沿革过程,并且在为数不少的国家已经完全退出了历史舞台。德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是中世纪欧洲国家滥用死刑的典范。根据该法典,连在池塘捕鱼和堕胎也要处死刑而且死刑的执行方法十分残忍,包括火烧、车裂、四马分尸、尖物刺死等。但是1780年至1790年执政的德国皇帝约瑟夫二世、由于受到贝卡里亚 的启蒙主义思想影响,于1786年宣布在他统治下的奥地利各邦废除死刑。他的弟弟托斯卡纳大公利奥波德也在其领地里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后来的德国又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恢复适用死刑,尤其在希特勒法西斯主义统治时代达到了惨虐的高峰。但德国最终废除了死刑,而且这一改革是在德国分裂时期实现的: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于1945年仅对谋杀罪保留了死刑,1949年基本法宣布对一切犯罪废除死刑,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于1987年发布命令,声明“遵照联合国关于逐步从国家生活中消除死刑的建议,立即废除一切死刑”。
三、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对废除死刑的论证
意大利著名学者贝卡里亚认为“烂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 他认为死刑是不可逆转的,死刑会让人对被执行者产生怜悯之情并且死刑并不能减少犯罪甚至会引发更多的犯罪。贝卡里亚接受了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学说,认为人生来是完全平等与自由的,只是由于生存斗争日益尖锐,才为了平安地享受自己的自由而将部分自由交给社会统一掌握,这些自由便形成立法权和惩罚权。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只有根据两个理由,才可以把处死一个公民看作是必要的。第一个理由: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再者,当一个国家正在恢复自由的时候,当一个国家的自由已经消失或者陷入无政府状态的时候,这时混乱取代了法律,因而处死某些公民就变得必要了。如果一个举国拥戴的政府,无论对内还是对外,都拥有力量和比力量更有效的舆论作保护,如果在那里发号施令的只是真正的君主,财富买来的只是享受而不是权势,那么,我看不出这个安宁的法律王国有什么必要去消灭一个公民,除非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唯一的防范手段。这是死刑据以被视为争议和必要刑罚的第二个理由。” 他认为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在大部分人眼里,死刑已变成了一场表演,而且,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忿忿不平的怜悯感。一种正确的刑法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因此,他赞成用终身苦役取代死刑。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里亚用了将近1/10的篇幅来宣传自己关于限制以至废除死刑的观点,他将死刑的弊端归纳为五点。第一,死刑的威吓作用是多余的。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发挥其效用。第二,死刑容易引起旁观者对受刑人的怜悯。统治者为了加强死刑的威慑作用,一般都公开以残酷的手段执行死刑。因而在大部分人眼里,死刑等酷刑已成为一种表演。第三,死刑的影响是暂时的。贝卡里亚从心理效应的角度论证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 第四,死刑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环境。他认为,很多人犯罪是由于缺乏起码的人道主义情感,心灵很残酷,而这同社会环境的影响有着直接的关系。死刑起着纵容人们流血、树立残暴的榜样的作用。以暴行镇压暴行,只能造成暴行的恶性循环。第五,死刑的错误是不可挽回的。如果死刑执行完毕以后发现案情又有新发现,犯罪人其实另有其人,那么这个错误是无法挽回的。
四、我国各界对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议
前段时间湘潭大学法学院院长邱兴隆提出全面废除死刑观点,备受各界关注,引起了全国范围内的争论。
有的学者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认为应当立即废止死刑。邱兴隆认为,“主要承认罪犯是人,罪犯便拥有国家和法律都不得剥夺的生命权,因此应当全面废止死刑。”笔者认为从罪犯和受害者的人权矛盾来看,他们其实是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尤其当受害者的生命被剥夺的时候,已经无法挽回。这时已经成了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我们应该考虑的是,罪犯和受害者的人权,哪个更重要?是罪犯先剥夺了受害者的人权,我们再去剥夺罪犯的人权,其实只是法律在保障受害者的人权。这就好比每个人都有法律赋予的自由,但是没有绝对的自由,只有相对的。法律限制了罪犯的自由,只是为了保障其他的更多的人的自由。
有的学者认为死刑走向废止是历史的规律,是世界的潮流。并从中外死刑制度的沿革分析,每个国家死刑制度都是从滥用到慎用、由苛酷到轻缓的改革过程,并且死刑在不少国家已经完全退出了历史舞台,欧盟将死刑的废除作为成员资格的先决条件,并且在发达国家中仅有美、日两国保留死刑。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我国废除死刑的理由。我国是否废除死刑应当从我国的历史、传统、现状、实情来看。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
有的学者表示,主张减少死刑,同时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尤其是不要通过人格羞辱的方式来执行死刑,比如在死刑前进行一些公开的,大庭广众以及人山人海的情况下,对这些人宣判。因为这种做法从人道主义角度讲存在缺陷。笔者赞同以上观点,并且结合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的观点来看,公开宣判、人格羞辱不仅会使观众对这些人产生怜悯之心也可能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风气。
有的学者不赞同立即废除死刑。并且认为在当前经济转型、各种恶性犯罪频发的关头,这种要求废除死刑的声音很令人费解。指出:实践证明,贝卡利亚废除死刑的主张过于理想化,在绝大多数国家、绝大多数情况下根本行不通。美国1967年一度停止执行死刑达10年之久,后来随着重大案件直线上升,在公众的强烈要求下又不得不恢复死刑。前苏联三次废除死刑又三次恢复。连贝卡利亚的故乡意大利也出现死刑反复存废的问题。台湾地区现在废除死刑,但据民意调查,71.1%的民众不赞成废除死刑。2003年,新浪网曾在我国网民中,就死刑存废问题发帖讨论一个星期,结果有75.8%的网民主张保留死刑,只有13.6%的网民支持废除死刑。
也有的学者认为现阶段不仅不能废除死刑,反而要加大刑罚力度。在人民网上关于废除死刑问题的讨论投票中有58.7%的人赞同这一观点。认为当前对民愤极大的几种犯罪尤其要严惩不贷,包括行凶杀人犯、制造恶性事故摧残人命和破坏公共财产犯、拐卖妇女儿童犯、制造贩卖毒品犯、制造假药犯、制造假货币犯、巨额贪污和行贿受贿犯。并称经过一个时期严厉执法,再加上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以及其它综合治理措施,各种重大犯罪的势头将得到遏制。
在“当代刑法与人权保障”全国杰出青年刑法学家论坛上,就湘谭大学法学院院长邱兴隆提出的全面废除死刑观点,司法部副部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军表示,我国当前要重点解决的是改革刑罚制度,设立更多的20年、30年以上的长期刑,以此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张军表示,在实践层面全面废止死刑在我国现阶段是很难的。我国的刑法要考虑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他觉得更可行的办法是改革我国的刑罚制度,增设20年、30年的长期刑。他介绍,司法部最近对我国的刑罚执行效果进行了统计,发现很多判处无期徒刑的严重暴力犯罪,大多都只关押十五六年就释放出去了。他建议,今后涉及人身权利的犯罪,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至少应当关押25年以上。当罪犯55岁左右释放出来后,犯罪激情就没有了。设立了长期刑后,死刑在审判机关自然就会减少适用。今后在修改刑法时,立法机关也会考虑逐步减少死刑罪名。
五、笔者认为应当限制和减少死刑,但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保留死刑
人民网上关于废除死刑问题投票中有9.7%的人赞成立即全面废除死刑,尊重生存权;6.9%赞同废除死刑,但要循序渐进,先限制、再废除;24.8%认为限制和减少死刑,但要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保留死刑;58.7%反对废除死刑,要加大刑罚力度。笔者赞同限制和减少死刑,但要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保留死刑。有如下几点原因:
首先,笔者认为立即在我国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
第一,我国现在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我国刑法在42个条文中规定了69个死刑罪名,使我国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最多的国家。并且也是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每年被执行死刑人数是全球其他国家执行人数之和。任何事情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如果立即在全社会废止死刑,全国范围内的各层人民和司法机关必定会有所不适应。并且从人民网的民众投票来看,有90%以上的人不支持立即全面废除。
第二,我国现在仍需要死刑来对犯罪进行威吓。尽管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和我国部分学者认为死刑并不能对罪犯起到威吓作用。但笔者认为,人毕竟是怕死的。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上,死刑对于一些犯罪分子还是具有一定的威吓力。使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所顾忌。举个例子,在如果没有死刑存在的情况下,一个罪犯强奸一妇女,他很可能将该妇女杀害。原因有三。第一,为了杀人灭口,阻止司法部门快速侦破案件;第二,没有死刑的情况下,罪犯被抓获也不会被杀,罪犯就没有了顾忌;第三,罪犯存有侥幸心理,杀人灭口,司法部门可能查不出来,如果尸体处理的好甚至不会被发现,自己也就可以逍遥法外。但如果保留死刑,在这种情况下罪犯则很有可能不杀该妇女。原因是:第一,杀害妇女犯故意杀人罪,万一被抓获,定会被判死刑。第二,不杀该妇女,被抓到后可以保存性命。权衡比较,罪犯很有可能“手下留情”。
有的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手段残暴,不顾后果,遇到这种犯罪人,死刑虽不能遏制犯罪,但是可以阻止这些人再次犯罪杀人。这就是笔者认为的对情节严重的犯罪实施死刑。因为这种人没有人道主义,再次回到社会难保不再犯罪,因此需要死刑阻止他们再次犯罪。
并且我国现在正在改革转型期,需要死刑这一手段。
第三,我国古代执行死刑的情况就很多,传统在人们心里有一个传统的说法“杀人偿命”保留死刑,对恶性案件对谋杀案件实行死刑可以“大快人心”。笔者认为这里的“大快人心”并不是纵容人们的报复心理,而是对受害者和其家属以及社会上的人的一种心里上的安慰。如果立即废除死刑,受害者的家属必定会无法接受,反而会引起他们动用私人力量来发泄心中的怒火。将怒气发泄到犯罪人的家属身上,可能会带来更大的社会危害。但笔者认为这里的死刑应当是情节严重的犯罪,必须是犯罪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意图并且客观上实施,手段残忍。对于是过失的案件,应当依据法律而不能为了平民愤动用死刑。前几年,一个公安局长开车时由于过失将一个妇女拖死,当时的司法部门为了平民愤,将这个公安局长处以死刑。这个案件在当时的法学界引起了很大争议,学者们认为,按照当时的法律,公安局长是不被判死刑的。但是民众认为一个公安局长,在白天的大马路上将一个妇女拖死,不能忍受,呼声很高。在这样的一个压力下,该公安局长被执行死刑。笔者认为死刑的适用不能随意不能为了平民愤,应当依照法律,并且在必须实施死刑时再执行。
其次,笔者认为加大死刑执行力度也是不可取的。因为太严厉不仅不能够遏制犯罪反而会让犯罪行为更加猖獗,更加残酷;且会让人们对被执行死刑者产生怜悯之心。
第一,从犯罪产生的根源来看,犯罪是一定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家庭关系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体所互相作用的产物。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复杂根源,自然也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产生。中国清末伟大的法学家和法律改革家沈家本就曾指出:“苟不能化其心,而专任刑罚,民失义方,动罹刑纲,求世休和,焉可得哉?”“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从潜在的犯罪人对死刑的态度来看。死刑对激情犯、情境犯、亡命徒有明显的威慑力。如某些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人多是由于某种矛盾激化或情境刺激,以致丧失理智,感情冲动而一时控制不住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往往不能准确地去酌量其犯罪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和权衡犯罪所得与因此而承受的刑罚之苦之间的得失比例。对这些人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无法发挥。而对“亡命徒”的犯罪人来说,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严重性并且确信犯罪后必然被判处死刑,却仍然要孤注一掷实施犯罪。对这类犯罪人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是明显没有意义的。20世纪20年代以来,国外许多学者就死刑与凶杀犯罪案发率之间的关系进行过大量的研究。使用的方法有两种:第一种是在实行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的国家之间,或实行死刑的州与废除死刑的州之间就凶杀发案率进行比较,这是一种横向比较。第二种是在同一个国家或同一个州之内对废除死刑或恢复死刑前后的凶杀案发案率进行比较,这是一种纵向比较。大多数研究者的报告,都否认死刑的存废与凶杀犯罪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研究结果并不能证明死刑对犯罪有遏制力。还有人研究过使用死刑的频繁程度与凶杀发案率之间的关系,结果认为二者相互关系不大。
第二,死刑的执行过多反而会不利于遏制犯罪甚至会引发更多的犯罪。比方说,一个抢劫别人钱的人如果也被判死刑,就有可能引发抢劫对象被杀死,这样做的目的可以使司法部门无法有效地侦破犯罪,因为抢劫是死,杀人也是死,索性抢劫的时候把人杀了。“杀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一个……”。同样,如果强奸女人的人被判死刑,也会引发女人被杀死,这样反而不利于保护社会上的群众和公安部门对案件的侦破。
六、对我国死刑执行现状的一点看法
在部分地区,死刑在群众聚集的地方执行,如我国古代就经常将罪犯游街示众再拖到菜市口处以死刑。因此,在部分人眼里,死刑变成一场表演,死刑执行时被执行者的痛苦表情使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忿忿不平的怜悯感。占据观众思想的主要是这两种感情,而不是法律所希望唤起的那种健康的畏惧感。刑场与其说是为罪犯开设的,不如说是为观众开设,当怜悯感开始在观众心中超越了其他情感时,立法者似乎就应当对刑罚的强度做出限制。 贝卡里亚认为用终身苦役来代替死刑,如果把苦役的受苦时间加在一起,痛苦程度与死刑比起来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并且苦役有一个好处,它使旁观者比受刑者更感到畏惧,因为,前者考虑的是受苦时间的总和,后者则分心于眼前的不幸而看不到将来。在前者的想象中,刑法的恶果变得昭彰了;而后者却从他那麻木不仁的心灵中汲取旁观者所无法体验和理解的安慰。
笔者还认为法院判决死刑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比照犯罪人的动机和行动。但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很多时候法庭的判决是基于犯罪的后果而不只是行动或动机。法庭也会因为当时的政治环境做出完全不同的决定。这里有一个实例说明我国司法的随意性。据报道,在石家庄爆炸案中,郝风琴和其他小商贩一样,在采石场附近私自卖炸药,但是因为买她的炸药的一个人制造了爆炸惨剧,她便迅速被枪毙。
再从我国的执行程序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在执行刑罚中的变更措施很多,有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有的被关15、20年就放出去了。再加上有关程序不公开、不透明,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借助关系逃脱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前几年,媒体披露的因故意杀人罪而被判处死刑后改死缓,绰号“虎豹”的大连黑社会老大邹显卫,在投监后买通监狱领导,将死缓改为有期徒刑,还在高墙内住高级套间,专人伺候,召妓,乘豪华轿车随意出入,最终又在社会上滥施淫威,杀死一人。而在西方一些国家,刑罚执行中也有变更程序,但执行比较到位,透明度高,程序严格,因此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轻易出狱的事极少发生。
最后,笔者认为要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对于非人身暴力犯罪或情节不严重、过失犯罪增设长期刑或者终身刑。借鉴国外的制度,有期徒刑最长30年以上,一些国家甚至上不封顶可判几百年。无期徒刑完全可能终生不放。而罪行极为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再次回到社会会造成社会危害的处以死刑。另外,笔者还认为要做好被处有期徒刑的人回到社会后的一系列工作。例如:指导就业,给予一定就业指导和安排等。因为,被判20、30年的人,回到社会后大多已经50、60岁。如果不对他们进行就业指导或心理疏导,这些人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保障,受到歧视很有可能再次犯罪。因此,这类人出狱后的情况,我们不得不考虑。
现在且不论废除死刑是不是历史的必然趋势,因为目前很难做出绝对肯定的答案,人类社会的发展,包括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发展变化,总有自身的规律性。死刑作为应对犯罪的一种极端手段,也有其合理存在的理由。理论和现实还是有很大的差异,现实社会中的一系列问题以及如何改革是复杂和曲折的,这还需要学者和政治家们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