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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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莱政发[2008]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雪野旅游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莱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莱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莱芜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敬业、务实、清廉、一流”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能,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开拓创新,争创一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设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九、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审计局在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一、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二、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三、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四、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六、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市级社会事务管理、重大建设项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及重大政策规定等重要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七、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八、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一、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有关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二、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三、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六、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提高行政效能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政府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信息报送要围绕中心工作,贴近领导决策需求,突出重点,把握要点,做到全面、及时、准确、规范。
  二十八、对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及时报告办理结果;重大复杂事项,除有规定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5天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二十九、对市政府的重要决策特别是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和领导批示件,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各部门工作开展情况,要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
  三十、市政府办公室要对市政府重要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跟踪催办,确保市政府的各项决定落到实处。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制度建设,认真推行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二、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决定;自觉接受政协、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政策规定,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九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和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十章 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四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三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十四、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四十五、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会前须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向市长汇报并经市长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经秘书长审定后报市长确定。
  四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 四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一般不发纪要,确需要发的,要按行文程序办理;属委托召开的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各类会议都要开短会、讲短话,从严控制会议时间。副市长召开的会议,除分管部门外,一般不要求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五十、国家部委、省政府部门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莱芜召开全国、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报告市政府,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五十一、各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
  五十二、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区、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理的公文文稿。
  五十三、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后,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要事项报市长审批。
  五十四、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政府序列部门正职,行政、事业单位正县级干部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长、市政府序列部门正职出国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需请其他副市长会签;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应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
  (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五十五、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制发。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七、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和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各项制度。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及人事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六十、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各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区区长、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莱芜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以上人员请假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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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林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森林植物检疫,不包括农业及对外植物检疫。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类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及怀疑带有危险病虫的木材、竹材。
第三条 省在林业厅设立森林植物检疫站,各地、州(市)建立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并根据任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检疫员,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各县不设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由所在地的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在各县林业局现有编制内明确专职检疫员二人,经省林业厅按“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考核批准后,统一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省内各地、州(市)林业局主管本地区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省、地、州(市)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执行国家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任务。其主要职责按“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是执行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职能机构,可派遗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它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
检疫人员在现场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铁路、交通、邮政和有关部分必须密切配合,提供必要的方便和协助,共同做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省、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可根据工作需要,经省林业厅批准,在种子和苗木产地的国营林场、苗圃场、科研教学单位聘请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协助进行检疫工作。兼职检疫员不能签发检疫证书。
第七条 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条例”第四条规定和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制定《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由省林业厅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八条 全省森林植物检疫的疫区和保护区范围,由省林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在划定的疫区范围内,采取封锁、扑灭措施,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在保护区范围内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第九条 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每隔五年对检疫对象普查一次,由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林业部备查;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报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第十条 必须经过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应按下列规定在调运前办理检疫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检疫费:
(一)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县专职检疫员的同意,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由调出单位或个人在调运的十五天前到所在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县专职检疫员申请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按调入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检疫要求,在调运的三十天前到当地检疫机构或向县级专职检疫员申请检疫。由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其授权的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县级专职检疫员签发检疫证书。
(三)外省调入的,在调运的三十天前,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同级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县级专职检疫员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入地检疫机构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应查核检疫证,在
必要时可进行复检。
第十一条 因实施检疫所需车船停留、搬迁、开拆、取样、包装、消毒处理、改变用途等一切费用,均由货主负责。
第十二条 对检疫后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在到达目的地之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所附检疫证书不得涂改转让。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照全国统一样式印发,任何单位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其他各种证明一律不得代替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由专职检疫员签发,签发时必须加盖检疫专用章,并签其本人名(章),二者缺一不可。
第十四条 铁路、交通、邮政和民航部门,一律凭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托运或邮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的,不予托运或邮寄。
第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时,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由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提出意见报省林业厅审批。
第十六条 对检疫对象的试验研究,不得在其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其非疫区进行时,属于林业部规定的全国森林植物检疫对象,须经林业部批准,属于我省规定的森林植物检疫补充对象,须经省林业厅批准。
第十七条 经产地检疫准备调出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由当地专职或兼职检疫员填写《产地检疫记录》,经确认合格后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八条 我省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和检疫工作人员有权制止任何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其它检疫法规行为,有权向上级领导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检疫工作人员执行任务。
第十九条 省内所有机关、团体、厂矿、学校、商业、科研、园林、医疗等企事业单位、驻军及个人,不论以何种方式调运或进口(包括赠送、交换)必须经过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而调运或进口(包括赠送、交换)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反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省、地、州(市)政府或林业厅(局)可给予表扬或奖励。具体奖励方式由授奖部门决定:
(一)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法规和与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对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和运用取得成果的;
(三)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扑灭有显著成绩的;
(四)对防止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挽回经济损失有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公安部门应协助森林植物检疫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没收种苗、繁殖材料、罚款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检疫工作人员执行正常业务工作或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弄虚作假或伪造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违章调运、引进森林植物、林产品和其它繁殖材料的;
(四)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或办理托运、邮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6月23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不断改善人居工作卫生环境,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进一步促进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大庆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并接受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促并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组织协调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创建国家卫生县城(镇)及各级各类卫生先进活动;
  (六)组织开展以灭鼠为重点的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七)组织、协调、指导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八)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进行卫生效果评价,命名、表彰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九)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十)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市、县(区)爱卫会设置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各级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实施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的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及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居民区、村)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每年春秋两季全市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活动期间,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全市卫生大扫除时间。
  第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目标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年度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状,定期进行考核,年终评定效果。
  各级爱卫会督促辖区内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未评为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或未完成工作目标的,不得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第十五条 爱卫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村(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做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村(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冥纸钱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在楼道、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五)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六)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七)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医院、屠宰场等单位生产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医院、车站、港口、机场、学校(托幼园、所)、公共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一条 农村畜禽圈舍应当定期消毒,畜禽粪便等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畜禽患病可能危及公众健康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切断人畜共患疾病传播途径,杀灭病原体。
  第二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的,宠物主人应当及时清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符合饲养规定的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定期对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其经费依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单位和个人出资、政府补助的办法筹集。
  单位和村(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之内。
  单位和村(居)民自行杀灭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有偿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杀灭。
  第二十四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劝导或举报。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或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爱国卫生不达标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卫会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7〕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