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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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09 ] 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豫政办〔200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并拟定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指导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八)办理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下设企业改制问题审查小组,涉农问题审查小组,劳动争议问题审查小组,人事争议问题审查小组,土地、拆迁问题审查小组,城市公用公益事业问题审查小组,综合审查小组等,分别由市国资委、市农林局、市农综办、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市城市管理局等部门抽调熟悉相关政策和业务的专家和骨干人员组成,每个审查小组人数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人员组成。具体负责相关专业的信访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不服,申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六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信访处理意见书或复查决定书正本;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复印件。
(二)向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接受有关询问。
(四)列席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五)依法履行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事实根据、以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涉及特定机关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特定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签名确认。
(三)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书。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案件:
(一)接收申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信访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信访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复印件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印章。
(四)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五)对受理的复查、复核的信访案件先由相关的审查小组或相关单位审查,审查小组或相关单位审查后,拿出初审意见,报请主要领导批准后,送交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专业小组的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等拟定复查或复核决定书,提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对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经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相应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复核决定是终决决定。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申请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相关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被撤销的信访事项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
信访人不服被复核人重新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决定的,信访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十五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十六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无规定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送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10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单位的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汴政办〔2006〕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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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第三批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第三批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2001-05-31

教发函[2001]14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85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

第三批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天津青年职业学院
天津青年职业技术职工学院
天津市


2
天津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
天津市国际商务学校
天津市


3
天津中德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职工工业技术学院、

天津市职工现代企业管理学院
天津市


4
河北建材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建材职工大学
河北省


5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河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河北省


6
河北石油职业技术学院
管道局职工学院
河北省


7
河北工程技术职业学院
保定职工大学
河北省


8
衡水职业技术学院
冀县师范学校
河北省


9
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
秦皇岛市财经学校

河北工业管理学校

秦皇岛市高级技工学校
河北省


10
唐山职业技术学院
唐山农业学校

唐山商业学校

唐山卫生学校

唐山财贸干部学校
河北省


11
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唐山市高级技工学校

(唐山市职工大学陶瓷学校)
河北省


12
石家庄影视艺术职业学院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13
邯郸中原外国语职业学院
邯郸中原外国语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14
石家庄计算机职业学院
河北中山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15
石家庄法商职业学院
河北安邦专修学院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16
山西建筑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建筑工程学校
山西省


17
山西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太原冶金工业学校
山西省


18
晋城职业技术学院
晋城市教育学院

晋城师范学校

晋城市中等专业学校

晋城市文化艺术学校
山西省


19
北岳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


20
山西生物应用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中药材学校
山西省


21
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交通学校
山西省


22
山西兴华职业学院

山西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23
兴安职业技术学院
兴安盟教育学院
内蒙古


24
内蒙古警察职业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警察学校
内蒙古


25
民办上海济光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民办高校

26
民办上海建桥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民办高校

27
民办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

上海市教委
民办高校

28
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

上海市


29
上海海事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海运职工大学
上海市


30
上海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仪表电子工业职工大学
上海市


31
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海港职工大学
上海市


32
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建设职工大学
上海市


33
上海行健职业学院
上海市闸北区业余大学
上海市


34
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宁波商业学校
浙江省


35
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第一高级技工学校
浙江省


36
绍兴越秀外国语职业学院
绍兴越秀外国语学校
浙江省


37
台州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省


38
江西渝州科技职业学院(民办)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39
江西航天科技职业学院(民办)
江西航天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40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河南省司法警官学校
河南省


41
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洛阳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中原机械工业学校
河南省


42
鹤壁职业技术学院
鹤壁教育学院

鹤壁中等专业学校

鹤壁师范学校

鹤壁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河南省


43
许昌职业技术学院
许昌教育学院

许昌财税学校

许昌机电工程学校

许昌师范学校
河南省


44
济源职业技术学院
济源中等工业学校
河南省


45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
濮阳教育学院

濮阳市工业学校

濮阳师范学校

濮阳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河南省


46
周口职业技术学院
周口农业学校

沈丘师范学校

周口市艺术学校

周口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河南省


47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
商丘市财经学校

商丘农业学校

商丘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河南省


48
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平顶山煤矿职工大学

平顶山煤炭高级技工学校
河南省


49
郑州华信职业技术学院
郑州华信专修学院(资源)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0
郑州科技职业学院
郑州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1
湖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交通学校

湖北航运学校

湖北汽车学校
湖北省


52
湖北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省轻工业学校

湖北省信息技术学校
湖北省


53
汉口职业技术学院
武汉市成人教育学院

武汉市经贸科技学校

武汉物资储备职工中专学校
湖北省


54
仙桃职业学院
仙桃师范学校
湖北省


55
荆州职业技术学院
荆州市财政会计学校

荆州卫生学校

荆州财税会计学校

荆州市机电工程学校

荆州农业学校
湖北省


56
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武钢职工大学

武汉冶金自动化高级技工学校
湖北省


57
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
衡阳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


58
广东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外国语师范学校
广东省


59
广东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机电学校
广东省


60
广东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建筑工程学校
广东省


61
广东纺织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纺织工业学校
广东省


62
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妇女干部学校

广东女子中专学校
广东省


63
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64
汕尾职业技术学院
汕尾师范学校

汕尾中专学校
广东省


65
河源职业技术学院
老隆师范学校
广东省


66
阳江职业技术学院
阳江师范学校

阳江中专学校

阳江成人中专学校
广东省


67
罗定职业技术学院
罗定师范学校
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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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拒绝机动车检测行为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150号




关于拒绝机动车检测行为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拒绝县级环保局对在用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进行检测和治理要求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办[2001]4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测和监督抽测作了不同规定。因此,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测应区分年度检测和监督抽测,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1、对拒绝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检测站内接受机动车排放污染年度检测的,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车检单位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之前,仍可按照1990年8月15日原国家环保局和公安部等六部门发布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环管字第359号)第15条的规定办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辆防治排气污染检测工作的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拒绝接受排气污染年度检验的机动车不予车辆年检或不予上牌发证。环保部门对此行为不宜进行行政处罚。

  2、对在机动车停放地拒绝接受环保部门对在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可以认定为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并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拒绝现场检查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二、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3条的规定,“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并继续上路行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4条和第79条第(四)项的规定,由公安交通部门给予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因此,对在年度检测或者监督抽测过程中,发现机动车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者依据地方有关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