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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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东政办发〔2008〕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计划或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预案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五类。
  (一)总体应急预案是政府组织管理、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应急预案,是本地区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二)专项应急预案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而制定的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预案。
  (三)部门应急预案是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的预案。
  (四)企业应急预案是企业根据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工作实际,为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的预案。
  (五)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是为应对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制定的预案。
  第六条 市级应急预案体系由市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及县区总体应急预案构成。
  第七条 下级应急预案服从上级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服从总体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或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协调解决;必要时,报请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充分依据和利用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数据库,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应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等;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应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应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应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应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应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应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等;
(八)附则,应包括预案解释和管理等;
(九)附件,应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与上级、本级及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五)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六)通俗易懂,管用好记。
  第十一条 总体应急预案由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编制,专项应急预案由承担该类突发事件主要应对职责的部门、单位牵头编制,部门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由本部门、企业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编制,重大活动应急预案一般由重大活动主办单位编制。
  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当地政府指导下编制有关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三条 根据实际需要,可组织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编制的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应依法按程序审批。
  总体应急预案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专项应急预案经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初审后,报本级政府批准;部门应急预案必要时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核;企业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初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密级。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发布与备案
  第十七条 总体应急预案以政府文件印发,专项应急预案以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部门应急预案以部门文件印发,企业应急预案以本单位文件印发,重大活动应急预案一般由主办单位印发。
  第十八条 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备案,专项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备案,部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备案,企业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应急预案备案及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应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修订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依法按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发布与备案。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需要调整;
  (三)相关责任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认为现行应急预案有必要进行修改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必要时,对预案进行修订。
  鼓励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宣教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须作为重点。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制定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
  各部门、单位应将本部门、单位涉及的应急预案纳入干部职工培训内容。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演练规范化要求,指导演练活动。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并适时组织开展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次数应占总数的60%以上,由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统筹安排;部门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演练一次;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原则上在活动举办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对演练情况进行总结评估。专项应急预案演练、部门应急预案演练及重要的企业应急预案演练、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演练的总结评估报告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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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自2005年2月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早夜市在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方便群众生活方面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早夜市经营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早夜市是指在指定地点开办,在规定时间开市、收市,以经营餐饮服务、小商品、农副产品、出版物及文化用品为主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早夜市及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早夜市设置的规划、协调和审核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林业、农牧、文化、行政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早夜市管理工作。
早夜市所在地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早夜市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早夜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早夜市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需占用城市道路开办早夜市的,其经营场所使用权应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经营场所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由早夜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早夜市经营场所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开办早夜市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开办早夜市实行谁投资、谁收益,谁开办、谁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早夜市开办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妨碍道路交通、行人及消防安全;
(二)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和道路景观;
(三)不影响绿地园林和公共设施的完好;
(四)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五)有较宽敞、平坦、便于维持秩序和清理卫生的场地。
第十条 早夜市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有关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清扫等制度;
(三)在市场设立投诉点,设置法定、合格的免费复检计量器具;
(四)对市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早市开市时间为7:00,收市时间为9:00;夜市开市时间为20:30,收市时间为次日凌晨2:00(均为北京时间)。
早夜市开办者应在收市后30分钟内组织完成场地清扫工作,保证场地清洁、交通畅通。
第十二条 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必须摆放整齐,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缺秤少量;
(三)不准经销非法、盗版、淫秽出版物;
(四)不准赌博、测字、算命、行医卖药;
(五)不准践踏绿地树木和损坏、污染公共设施及彩色路面;
(六)不准乱扔杂物、乱倒污水。
第十五条 在早夜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持有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定点亮证经营;
(二) 食品及其辅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 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清洁设施存放,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防止食品污染;
(四) 必须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环保餐具或经消毒处理的餐具,不得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不得在现场清洗餐具;
(五) 从业人员必须穿着洁净的工作服上岗,保持个人及营业场所卫生,污水、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卫生设施内;
(六)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场所和设施;
(七)烧烤炉具应使用清洁能源和无烟煤并配备简易消烟设备,其他餐饮炉具应使用电、液化气等清洁能源, 严禁原煤散烧;
(八) 食品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经营的肉类产品必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七条 早夜市开办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早夜市开办者或者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7日起施行。




印发自治州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发[2008]121号


印发自治州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自治州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及救
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自治州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
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
神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医疗救治工作,确保得到及时有
效救助,根据国务院令第381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管理办法》和自治区民政厅、公安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建设厅、 卫生厅联合下发的新民发〔2006〕12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治范围: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的,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并有生
命危险必须抢救的危重病人、传染病人、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
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民政局、公安局、卫生局、财
政局、城建局(委)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具体实施对当地流浪乞讨病
人的身份认定、医疗救助、拨付医疗费用等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自行确定救治医院(重点考虑扶贫帮困定点医院),
负责接受救治所辖地域内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
(精神病人可转送州精神病院,转院及医疗等费用县市自行解决),
并实行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救助站负责地州间或上下级间痊愈病人的接收及转
送工作,指导各县市对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病人的救助工作。

  第六条 定点医院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急性心脑血管、昏迷、休克、
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重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
各类案件中的伤亡等除外)人员提供医疗救治;但属一般常见病、慢
性病的不在救治范围。

  第七条 县市民政、公安、城建监察、城管综合治理等部门工作
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责任护送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直接到定点医院
治疗,或拨打120进行急救处理,并及时通知当地救助站或民政部门甄
别和确认流浪乞讨人员的身份并备案,必要时报经公安部门配合查询
其有关情况。

第八条 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用药标准限定在自治州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诊疗项目参照自治州基本医疗保险目
录执行。本着因病施治、合理检查的原则,以最大限度降低医疗费用。
凡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药械、检查费用,财政均不
予承担。根据病情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时,由定点医院负
责人签字,并经县市救助管理站或民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抢
救除外。

  第九条 治疗时间一般不超过15天。流浪乞讨患者病情基本稳定
后,指定医院应提前3天通知流浪乞讨患者出院,同时告知县市救助站
或民政部门。由县市救助站或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结束救助和离院
期限。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离院的受助人员,指定医院应当终止救助。
病情复杂,住院时间需超过15天的,指定医院与县市救助站或民政部
门商讨后,由县市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发出继续治疗通知书,医院方可
继续治疗。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指定医院的,视同放弃救助。

  第十条 对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陪护费、护
理费、伙食费由定点医院与当地县市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协商确定。对
住院治疗生活能够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其伙食按照当地救助管理站
内受助人员伙食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对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
一人一档,内容包括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
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便备案审核。

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经县市救助站或民政
部门工作人员确认签字后,由医院将救治情况及费用清单上报有关部
门。由县市民政局牵头,协调卫生、财政等部门对定点医院每天发生
救治医疗费用进行审核,三部门最终签字确认后,县市财政局每季度
与定点医院据实结算。县市财政局应将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住院费用纳
入财政预算,保证按时拨付。

第十二条 经治疗,流浪乞讨人员病情稳定后,定点医院应通知
当地县市救助管理站办理出院等相关手续;县市救助管理站或民政部
门按相关规定负责将已救助的流浪乞讨病人接回或送回原籍;对无法
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由
县市民政局提出安置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安置。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病人在送往医院途中或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
亡的,由公安部门或定点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当地殡仪馆负责火化或
埋葬,费用由县市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定点医院对病人病情的诊断救治工
作;定点医院负责对病人及时进行抢救治疗;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
制定救治经费管理办法,安排专项资金并监督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州、县市救助站应向社会公开本单位的救助电话号码。

  第十六条 救助管理站或民政部门、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人员的,或对流浪乞讨病人不及
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接受并立即改正。

(二)救治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超范围用药或者使用大型器械
检查的,发生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财政不予解决。

(三)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所骗取的全部
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四)县市救助站或民政工作人员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