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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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建设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行为,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的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供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森林公园分为经营性森林公园和公益性森林公园。经营性森林公园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以及在集体林地范围内设立的从事经营开发活动的营利性森林公园;公益性森林公园是指采用政府投资或者单位、团体、个体捐资等方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森林公园。

  按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等级和旅游开发利用条件,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件。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贯彻生态优先与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 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公益性森林公园的培育、保护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市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者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者的同意。

  第十条 申请设立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七十公顷,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七十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三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限明确;

  (五)有相应的建设资金。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面积不少于一百公顷,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七十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二级以上标准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四)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的,在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设立市级、县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依法参与森林公园内景区景点、旅游项目、商业网点、服务接待设施、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成立经营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设;

  (三)组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以及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野生动植物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范围内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森林风景资源及其特点;

  (三)建设发展目标;

  (四)总体布局及功能区划;

  (五)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措施及景区规划和建设条件;

  (六)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相衔接,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的,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城市绿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各项设施建设要与周围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经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内的交通、游览、娱乐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依法由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地质遗迹、古树名木、古生物遗迹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改变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旅游安全管理,完善安全事故处理应急措施。对交通运输工具、游乐设施、危险地段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检查维修,消除事故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以及猛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和防范说明标志、标牌。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确定环境容量和接街规模,合理组织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其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按森林公园统一规划和建设的摊点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森林公园不得出售门票,但可以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开展的经营开发活动,取得的收入应当于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维护。

  经营性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出售门票。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影视拍摄的,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和活动计划,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文艺演出和从事其他大型团体活动的,应当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制定保护措施,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森林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在森林公园设置派出机构,维护森林公园内的治安秩序。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进行清查,并建立档案。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以及珍稀、濒危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进行登记,在其主要生长地或者栖息地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森林公园地。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占用、征用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征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擅自开矿、采石、挖沙;

  (二)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

  (三)擅自取土、放牧或者采集花木、种子、果实、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四)在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废气和生活污水,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废弃物、污染物;

  (六)填堵或者擅自改变自然水系;

  (七)不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八)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

  (九)擅自在森林公园内采集或者猎捕、伤害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特殊情况确需采集或者猎捕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猎捕证,并按照采集证或者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或者猎捕。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设施外,不得擅自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牏: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森林公园的建设没有按照总体规划进行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等破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被破坏森林资源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十八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或者作出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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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A股公司做好补充审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A股公司做好补充审计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1]162号


各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拟上市后在证券市场再筹资的上市公司:

  为了提高已上市和拟发行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要求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为了做好相关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4月1日起向我会报送材料,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A股公司,申报材料中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及一期财务报告应进行补充审计。

  2002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我会报送材料,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A股公司不需进行补充审计。

  二、2002年1月1日起向我会报送材料,申请在证券市场再筹资的A股公司,其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应进行补充审计,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应分别经国内、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阅。按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中期法定财务报告需经国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也需要提供经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同期补充财务报告。

  三、2002年1月1日前已向我会报送材料,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在证券市场再筹资的A股公司,不需进行补充审计。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部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发布机关: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通部令2006年第11号

发布日期: 2006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 2007年1月1日

时 效 性: 有效

题 注: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06年11月9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法规制定程序和交通立法行为,保证交通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法规的立项、起草、修订、审核、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法规,是指交通部起草上报和制定的调整公路、水路交通事项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查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送审稿;
(二)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议的行政法规送审稿;
(三)交通部及交通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制定交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交通法规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法律送审稿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行政法规送审稿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相违背;
(三)交通法规应当促进和保障交通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体现和维护交通从业者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五条 交通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办法”;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六条 交通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交通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交通法规制定工作由交通部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交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协调交通法规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交通法规送审稿的审核修改和报送工作;
(四)负责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核修改工作;
(五)组织规章的解释、清理、废止工作;
(六)负责交通规章的公布工作;
(七)负责交通规章的备案工作。
交通立法工作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的原则,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十条 交通部各部门根据职责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修订交通法规的,应当于计划年度前一年的十月份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也可以向交通部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一条 立项建议涉及部内多个部门职责的,可以由有关部联合提出立项建议;对于立项建议有分歧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协调提出建议,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领导决定。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交通法规立项范围:
(一)交通行政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内部管理事项、工作制度等;
(二)对具体事项的通知、答复、批复等;
(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等;
(四)有关工资、津贴标准的规定;
(五)需要保密的事项;
(六)依照立法法规定不属于交通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法规的名称;
(二)拟立项目是新制定还是修订;
(三)立法目的、必要性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立法项目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
(五)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六)立法进度安排;
(七)立法项目起草部门和责任人;
(八)发布机关。
立项建议应当由建议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的编制原则,从以下方面对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交通部年度立法计划:
(一)是否符合交通部近期和年度中心工作要求;
(二)交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项建议是否符合交通法规体系框架的要求;
(三)立法事项是否属于应当通过立法予以规范的范畴;
(四)法规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内容有无重复交叉;
(五)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六)立法计划的总体安排是否切实可行。
第十五条 立法计划分为一类立法项目和二类立法项目。
一类立法项目,是指应当在年内完成的立法项目,即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在年内上报国务院,规章在年内公布。
二类立法项目,是指年内研究起草,适时报审的立法项目。
第十六条 立法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项目名称;
(二)立法项目起草部门和责任人;
(三)报部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时间;
(四)报部务会议审议时间或者上报国务院时间;
(五)其它需要写明的内容。
第十七条 交通部年度立法计划经主管部领导审核后,报交通部部务会议(以下简称部务会议)审议,以交通部文件印发执行。

交通部年度立法计划是开展交通年度立法工作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各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起草、修改和审核工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定期予以通报。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增加或者减少立法项目的,部内有关部门应当提出变更立法计划的建议并会商法制工作部门,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和分管其业务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交通法规由立法计划规定的起草部门负责组织起草。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当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工作。
起草交通法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五)体现交通事业发展和交通行业管理工作的客观规律;
(六)规章所规定的事项不得超过交通部的法定职能;
(七)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落实责任人员或者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及时向法制工作部门通报起草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早介入交通法规起草工作,及时了解交通法规的起草情况,协助起草部门协调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书面征求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O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通过社会公开报名、邀请等形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交通法规,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起草的交通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社会各界和听证会反映的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交通法规涉及重大技术管理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向交通部总工程师征求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交通法规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编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必要性;
(二)立法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征求意见的情况、主要意见及处理、协调情况;
(五)对设立和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说明;
(六)对确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条款的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进度安排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并按时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涉及部内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在送审前送有关部门会签;由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听证会笔录、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核
第三十条 送审稿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负责审核、修改。
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法规衔接、协调;
(四)是否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对主要意见提出了处理意见,有关处理意见是否正确、合理;
(五)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处理意见是否正确、合理;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七)是否符合实际,具备可操作性;
(八)是否符合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一)报送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二)立法依据不足或者与上位法抵触、矛盾的;
(三)起草部门对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有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
(四)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被退回的送审稿经起草部门按照要求完善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委职责或者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可以向有关部委征求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将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就送审稿中的有关重要法律问题向交通部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专家咨询意见进行全面客观的整理,并提出对专家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对送审稿中关于管理体制、职责分工、主要管理制度等内容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和处理建议报主管部领导决定。
第三十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在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交通法规送审修改稿,并编写审核报告。
第三十九条 交通法规送审修改稿和审核报告由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按有关规定送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会签,报有关部领导审核。
交通法规送审修改稿经部领导审核同意后,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
第四十条 交通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送审修改稿时,由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送审修改稿作说明。
第四十一条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送审修改稿,由部长签署并以交通部令形式公布。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由交通部主办的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交通部部长与国务院其他部委的领导共同签署,以联合部令形式公布,使用交通部令的序号。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长签署以交通部文件形式报国务院审查。在全国人大、国务院审核、修改过程中,由法制工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四十二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交通法规送审修改稿,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部务会议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部领导决定是否再次提交部务会议审定。
第四十三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务院公报》、《中国交通报》、交通部政府网站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五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O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修订、解释和废止
第四十六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O日内,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法规应当予以修订:
(一)与上位法矛盾或者抵触的;
(二)与同位法存在矛盾的;
(三)立法背景发生重大情势变迁,交通法规内容已不适应形势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修订交通法规适用交通法规的制定程序。
第四十八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交通部。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由原起草部门负责起草,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规章审核程序进行审核、修改;或者由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章的解释报请部务会审议或者经部领导批准后以交通部文件公布。
第五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
(四)同一事项已被新公布施行的规章所代替,规章失去存在意义的;
(五)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六)应当予以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规章的废止由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
规章的废止可以由部内有关部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工作部门直接提出。
第五十二条 除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决定,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规章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负责起草、制定地方交通法规、政府规章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征求交通部的意见。
地方交通法规、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O日内,由公布机关同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向交通部报送十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2年第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