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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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7年12月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事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完善扶助残疾人的优惠政策,不断提高残疾人权益保障水平。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内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并且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文化、体育、工商、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公安、交通、司法行政、人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维护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康复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

  (三)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情况,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推进社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六)联系、教育本地区的残疾人,依法扶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

  (七)动员社会力量,扶持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编制为残疾人服务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权益保障及其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安排残疾人事业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

  第九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

  第十条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供养、托养、康复、教育等机构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并且可以通过向其购买服务的方式扶助残疾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侵占和私分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和物品。

  第十二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残疾人评定标准核发残疾人证。

  贫困残疾人申请残疾人证的,免交评定费。

  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本市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制度。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管理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

  

  第二章 康复与医疗

  第十四条残疾人在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康复医疗和康复训练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费用,其中贫困家庭的残疾儿童在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接受康复训练的,免交康复训练费。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医疗和康复训练,对残疾孤儿、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和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就医提供帮助,给予残疾人优先挂号、就诊、取药的照顾。

  贫困残疾人在区、县级市以上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百分之二十的床位费、检查费、手术费;在镇卫生院就医的,免收挂号费。

  第十七条未经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传播残疾人的医疗资料、康复资料或者其他个人隐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残疾人康复医疗的有关项目按照规定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残疾人缴纳社会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贫困或者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购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资助。

  第三章 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条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接受义务教育阶段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政府应当向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学生免收书本费。

  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对接受高中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对其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还应当减收一半以上比例的书杂费,对其中贫困家庭的残疾学生还应当免收书杂费。

  政府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对家庭经济困难或者贫困家庭的残疾学生减收一半以上比例或者免收学费和书杂费。

  政府举办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贫困残疾人的未成年子女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免收书本费。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对贫困残疾人的子女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应规定减免学费和书杂费。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建设不同类型的特殊教育学校。

  所辖区域人口在四十万以上、残疾儿童和少年较多并且尚无特殊教育学校的区、县级市,其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至少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所辖区域人口不足四十万并且没有特殊教育学校的区、县级市,其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数量的特殊教育班,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高等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高等院校设立特殊教育学院,开展残疾人高等特殊教育。

  第二十三条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对师范类专业学生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幼儿园、普通学校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特殊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完成规定课时的特殊教育培训课程。

  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开展残疾人成人继续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受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开展残疾人成人继续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政府举办的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接收具有学习能力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且减收一半以上比例的培训费用。残疾人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职业技术培训,免交培训费。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其他福利性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规定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其他福利性单位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在税收、政府采购、产品生产等方面享受扶持待遇。

  第二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户籍的残疾人持残疾人证自主择业的,政府举办的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应当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并依法为残疾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在城镇街道、住宅小区设立的售报亭、电话亭等社区服务点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应当设立工疗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经户籍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自愿组织联合从事工商业的残疾人,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待遇,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所经营的项目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手工业等生产劳动的残疾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信息咨询、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资助残疾人医疗和康复,扶持残疾人辅助器具开发;

  (二)补贴残疾人教育、职业技术培训;

  (三)资助兴建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购置残疾人服务机构所需的设备;

  (四)资助残疾人特殊艺术和体育事业;

  (五)资助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项目;

  (六)其他按规定经审核同意的残疾人事业支出。

  前款用于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该项资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情况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无抚养、赡养、扶养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获得救济: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残疾人,享受全额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残疾人,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纳入五保供养。

  市残疾人安养机构和本市其他安置收养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前款规定的残疾人入住。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残疾人,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救助。

  第三十四条 贫困残疾人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专项补助金。

  残疾人专项补助金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发放,发放范围和标准应当随着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扩大和提高。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其非本市户籍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请入户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并且减免有关费用: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属于晚婚;

  (三)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四)一、二级残疾人结婚满两年,三、四级残疾人结婚满四年。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安排廉租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在楼层分配上应当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家庭予以适当照顾。

  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按照规定经区、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可以申请政府资助新建住宅或者维修危房。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广泛吸引残疾人参与活动,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在政府举办的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本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乘坐。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电话费、煤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的优惠。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逐步采用有声、盲文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政务信息。

  市、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盲人读书室或者读书专区。

  本市电视新闻应当配有中文字幕或者手语翻译为残疾人服务。

  第四十一条办公、科研、商业、文化、观演、体育、交通、医疗、学校、园林、居住等建筑和居住区以及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无障碍设施,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文化、体育、娱乐、交通、购物、饮食、医院等各类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车位。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属于政府举办的,应当减半收取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保管费。

  第四十三条农村户籍的残疾人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等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依法征收残疾人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的,征收单位应当保障被征收房屋的残疾人的居住条件,并且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其适当照顾。

  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征收单位应当保障被征地残疾人的生活,并且在安置补助费等方面,给予其适当照顾。

  第四十五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并且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本市范围内的上门服务以及手语和盲文翻译等方面的便利。

  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缴纳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交、减交和免交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对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联合会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完成政府委托的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对于侵害残疾人利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支持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权益保障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书面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该情况。公众有权查阅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发现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责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且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处理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议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举报或者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处理情况以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实施康复救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免收残疾人相关费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发放残疾人专项补助金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不依法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七)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依法给予残疾人资助、补助或者优惠待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发放特殊教育津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依法为残疾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办理入户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依法为残疾人家庭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排廉租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不依法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政府举办的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学生或者贫困残疾人子女有关费用的。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残疾职工工资、不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体育、市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贪污、挪用、截留、侵占或者私分残疾人康复、教育、救济、福利等资金和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车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贫困残疾人或者贫困家庭是指领取了下列任何一项证明的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家庭:

  (一)《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

  本条例所称家庭经济困难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贫困家庭收入水平但明显低于本市平均水平的情形,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十条 非本市户籍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依照本条例减免残疾人有关费用的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扶助残疾人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 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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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职工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创新成果转化,加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在经济技术创新活动中取得的创新成果。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所取得的创新成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以下简称“职工创新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其中特等奖不超过2项(条件不具备时可空缺),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不超过20项;参评奖若干。

  第四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面向基层一线职工,突出重点行业和产业,实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

  第二章 评选范围及条件

  第五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选范围:

  (一)设备、工艺改造中的创新成果;

  (二)新材料、新产品开发应用中的创新成果;

  (三)研发新工具,改进操作方法中的创新成果;

  (四)推进节能、减排中的创新成果;

  (五)职业安全与卫生、环境保护中的创新成果;

  (六)其他生产技术领域中的创新成果。

  第六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申报条件:

  特等奖:创新成果在国内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作用显著,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成果经济增加值达到或超过500万元。

  一等奖:创新成果在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水平,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成果经济增加值达到或超过200万元。

  二等奖:创新成果在市内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促进单位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较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三等奖:创新成果在本单位生产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促进了单位技术进步,并取得一定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参评奖:创新成果具有一定经济应用价值,被本单位采用推广。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程序

  第七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组织实施,下设评审工作办公室和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主要负责评选申报、创新成果初审、聘请专家评委等;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对申报的创新成果进行评审,提出职工创新成果奖获选建议名单。

  第九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建议名单提交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报职工创新成果奖人员,应按规定要求填写《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申报表》,并附相关资料,由企事业单位工会组织通过县(区)、产业工会向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申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参加申报:

  (一)已列入市科学技术奖申报评选项目的;

  (二)创新成果有权属争议,且申报时尚未解决的;

  (三)创新成果完成人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论的;

  (四)创新成果涉及商业秘密和国家安全的。

  第十二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由材料申报、材料审核、专家评估、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四个阶段组成。具体评审方式,由专家评审委员会视申报项目情况决定。

  第十三条 拟授奖项目在市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对拟授奖项目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反映,并附相关材料,逾期不予受理。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在接到反映后,应及时与有关方面核实,并提出解决意见,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四章 奖励形式及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获得职工创新成果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获得参评奖的,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获得特等奖、一等奖的项目牵头人,可按照有关规定授予“合肥市五一劳动奖章”荣誉称号,其中获得特等奖的项目牵头人同等条件下可作为“合肥市劳动模范”候选人优先推荐;其他获奖个人由市总工会授予“金牌职工”荣誉称号;对获奖的技术工人,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或申报)高一级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奖励标准:特等奖奖金5万元;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5千元。

  职工创新成果奖奖励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从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列支。

  第十六条 获得职工创新成果奖的,其所在单位可给予相应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创新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职工创新成果奖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有关部门;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为荣誉奖励,不作为该成果权属依据。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总工会负责解释,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

抚顺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5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管理方式
第三章 收取与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地方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提取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下列资金:
(一)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预算外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上缴利润,以及预算列支有偿使用的周转金和财政部门建立的各项基金;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地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各种专用基金;
(四)社会性集资款项、保证金和各单位从所属基层单位集中的各项资金;
(五)其他按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审计、计划、银行、物价和税务部门负有协助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
市级的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管理;县区级的预算外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管理;乡镇级的预算外资金由乡镇财政部门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充实配备管理人员;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二章 管理与管理方式
第七条 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按资金的性质、来源和用途的不同,采取分类管理的方式:
(一)对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其职能机构管理。
(二)各单位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资金、社会性集资款项、保证金、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在保证资金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三)企业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第八条 凡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银行凭财政专户储存通知书为单位开设收入和支出两个帐户,两个帐户不得混用。纳入财政专户计息的存款,仍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财政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在保证存款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委托金融机构在一定的限额、限期内进行融通,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但不准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条 自收自支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必须报经财政部门核批后,按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预算外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财务必须同主管部门脱钩,与财政部门挂钩。实现的利润由财政部门根据其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确定上缴形式、额度和留利分配比例。各级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下属单位抽调资金。
第十二条 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报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各单位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劳动、人事和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并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按财政部统一规定执行。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帐统一管理。严禁收支不入帐、设置“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各单位每季度向财政部门书面报告收支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由财政部门审核逐级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收取与使用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预算外收入,应按规定的项目和附加率征收、使用;预算外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上缴的利润,按规定用于支持预算外企业的发展或平衡预算;由预算列支的周转金和各项基金,按规定专款专用,实行差别利率。
第十六条 国家、省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自求平衡、略有节余、专款专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十七条 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项目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按批准的范围、标准收取,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各项专用基金的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都必须按照国务院及财政部的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各项专用基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九条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按本条例负责对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进行监督检查;银行、物价及税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预算外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刁难阻挠。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财政或审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没收其全部或部分违法金额,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金额五倍的罚款。
(一)未经审查、批准,用预算外资金搞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
(二)未经批准,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开支范围以及越权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的;
(四)化预算内资金为预算外资金,变相扩大预算外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财政专户储存,坐收坐支,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
(六)收入不入帐,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和私分公款的;
(七)各单位集中、提取的各项基金、管理费、手续费,不按规定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有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财政或审计部门也可以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不超过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30日内,进行复议。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中止执行。申诉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愿申请复议的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因处罚不当,应退回原上缴款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监督、检查、处罚的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监督处罚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在域外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今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198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