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
为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全国渔政工作会议精神,逐步建立渔政队伍层级督察机制,进一步规范渔业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农业部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和渔业行政执法体制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渔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队伍层级监督,规范渔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全国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各海区渔政局负责实施本海区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省、地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渔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渔业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督察,具体实施单位由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坚持依法督察、程序规范、制度保障、严格监督的原则,强调层级监督。
第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内容:
(一)上级布置的重大渔业执法行动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渔业行政执法六条禁令》的执行情况;
(三)渔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渔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六)按规定着装及佩戴标志的情况;
(七)渔政标志、执法装备的使用、管理及日常维护情况;
(八)渔业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和执法过错的追究和纠正情况。
第五条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督察相结合,督察的主要方式有:
(一)开展渔业行政执法检查;
(二)监督重大渔业行政执法活动;
(三)开展渔业行政执法评议;
(四)听取渔业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五)调阅渔业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受理、处置信访举报事项;
(七)调查核实渔业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和执法过错并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八)发布渔业行政执法督察通报。
第六条 实施督察工作的单位需指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辖区内的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设不少于2名督察员,由现职工作人员兼任。督察员根据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职责、辖区渔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和上级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安排,开展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
第七条 地市级负责实施督察工作的单位所设督察员,由其所在单位确定,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负责实施督察工作的单位所设督察员,由其所在单位确定,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督察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有大专以上学历和必要的法律知识;
(三)有三年以上行政管理或执法经历以及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八条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全国督察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并统一制作、发放督察标志和证件。
第九条 执行一般督察任务时,应按照报告、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由分管领导审核批准;执行重大督察任务时,还应报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并报上一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备案。
第十条 督察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等形式。督察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应着制服,佩戴督察标志,出示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可着便装,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一条 督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对被督察事项进行调查,调阅渔业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可询问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被督察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督察员发现渔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执法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如不及时制止将对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督察建议或督察决定应以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做出。
第十四条 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督察。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完成上级交办的督察事项,并及时上报督察结果。
第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可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等严重程度,予以批评、通报批评:
(一)未执行有关渔业法律法规规定或上级布置的重大渔业执法行动的;
(二)安排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渔业行政执法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年度渔业行政执法执行情况的;
(四)拒绝接受或妨碍督察员依法进行督察的;
(五)拖延执行督察决定或督察建议的。
第十六条 被督察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可以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等严重程度予以处理,建议或决定给予其批评教育,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暂停其执法资格90天;情节严重的省以下被督察人员,可由省级督察单位决定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省级及省级以上被督察人员,由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决定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执法过错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不文明执法的;
(四)拒绝接受督察的;
(五)拒不履行督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六)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七条 根据督察建议或督察决定被开除、撤职、降级、取消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如需重新录用、恢复职级或执法资格的,其所在单位应报提出督察建议或做出督察决定的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被督察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察决定或建议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督察决定或建议的单位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上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发现下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对督察事项处理不当的,可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责令下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条 被督察单位及人员对督察决定不服的,自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做出督察决定的单位提出复核申请,做出督察决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提出申诉,上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应在1个月内予以答复。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督察决定的执行。但经复核或由上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认定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做出原督察决定的单位应立即变更或撤销,并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执行督察任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督察员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 与被督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三) 其他可能影响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督察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渔业执法督察工作的单位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的投诉、举报,并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经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应予以澄清,消除负面影响。超出督察范围的,应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关于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关于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企业在我市承包工程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领有承包工程登记证的外国企业,可在我市行政区内从事承包工程建筑、安装、装配、装饰、勘探设计和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及承包经营管理等活动。外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服从统一管理,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外国企业在我市承包建设工程资格的审查机关。外国企业在承包建设工程前,须到该机关办理承包建设工程资格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承包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四条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外国企业在我市承包工程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外国企业与发包单位订立承包合同后,应在三十日内到该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者,一律不准擅自施工或提供服务。
第五条 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须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由外国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二)经发包单位主管部门认可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的合同;
(三)外国企业所在国(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四)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国企业,还应提交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给的承包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六条 外国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册登记后,发给承包工程登记证。承包工程登记证的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如在承包合同期内核准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或延长合同期限、合同期满结束承包,应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国企业因工程需要欲在我市成建制招聘施工队伍的,须持承包工程登记证和承包合同到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招聘手续;招聘零散技工或临时工的,须持上述证件到市劳动部门办理招聘手续,并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外国企业一经登记,须持承包工程登记证和承包合同到税务机关、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外国企业的承包收入和提供服务的劳务收入汇出国外时,须凭承包工程登记证和缴纳税收单据到中国银行办理汇款手续。
第十条 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严格按照承包工程登记证所规定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企业和发包单位,由登记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承包工程的港、澳、台胞和华侨企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