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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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8〕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二○○八年四月三十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七日



               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黑政发〔2007〕7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以及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
  (二)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缴费年限与待遇支付水平挂钩的原则。
  (三)实行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
  (四)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项工作。
  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信息采集、证卡发放等服务工作。
  财政、审计、教育、卫生、民政、公安、物价、人民银行、残联、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五条 凡具有佳木斯市市区城镇户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年满18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一般居民”)。
  (二)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学龄前儿童(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及其他非在校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第六条 一般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140元。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政府补助180元,个人缴纳40元。
  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30元。
  属于低保家庭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95元,个人缴纳15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及个人缴费金额随着国家政策调整、经济发展及基金收支情况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作相应调整。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到指定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学生儿童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在规定缴费期内到指定银行缴存当期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5日为下一年度缴费期。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须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按年度连续缴费。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一年度缴费时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补缴费用全额由居民家庭承担。欠费人员不得以新参保人员身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2008年12月25日后参保的城镇居民,须缴纳2008年度至参保年度的个人应缴部分及当年医疗保险费,自缴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因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原因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计划,报财政部门。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并按时缴费的城镇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为每年12月26日至次年12月25日。当年12月25日前入院治疗,25日后出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年度待遇标准结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国家、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新增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1.5万元。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三级医院每次500元;二级医院每次400元;一级医院或社区医院每次300元。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三级医院支付50%;二级医院支付55%;一级医院或社区医院支付60%。乙类药品、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先自负20%。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和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门诊治疗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比例为50%。年最高支付限额:恶性肿瘤放化疗0.5万元;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1.5万元;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1.5万元;血友病0.5万元;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0.5万元;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门诊治疗0.2万元。
  第二十条 2008年12月25日前参保的城镇居民,缴费次月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的,缴费每满3年,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最高不超过6%。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等原因发生医疗费的。
  (三)交通事故、一般居民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原因发生医疗费用的。
  (四)生育费用和整形、美容手术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就医制度,定点医院的资格认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实行“总额控制、定额结算、项目审核、结超分担”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市内住院,医疗终结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有门诊五种大病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后方可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需要转往外地医院治疗的,由我市三级(含专科)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通过后方可逐级转院,未办理转院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长期在外地居住的参保城镇老龄居民,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在居住地选定两家不同级别的医院就医。
  第二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居住、急诊抢救、转院在异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10%后,余下部分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九条 学生儿童发生意外伤害住院或门诊治疗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落实到位,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基金预警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城镇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将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冒名就医,提供虚假票据、虚假医疗资料及其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对违规参保人员给予基金损失额度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视违规金额自处罚之日起暂停其1-2年医保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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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外经贸局南通市出口信用保险资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外经贸局南通市出口信用保险资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4〕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南通市出口信用保险资助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南通市出口信用保险资助暂行规定
(市财政局 市外经贸局 二○○四年十月)

  为积极引导企业运用出口信用保险,努力促进我市外贸出口的稳定增长,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开放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苏政发〔2003〕43号)要求,决定对我市出口企业投保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给予资助。特作如下规定:

  一、资助范围和条件

  市区(包括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登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从事一般贸易出口业务的各类企业,具备以下条件者可申报出口信用保险资助:

  (一)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险,已申报实际出运,并缴纳保费取得保费正式发票。

  (二)在外经贸业务、财务、出口退税、外汇管理、海关监管等方面无严重违规行为。
县(市)企业申请本项资助,还需已获得当地政府出口信用保险资助,且资助比例不低于实缴申报保费的20%。

  已缴纳预收保费和最低保费的企业,在未办理出运申报前,不能享受资助。

  二、资助标准

  符合条件的投保企业,市区企业按其实缴申报保费的50%资助,县(市)企业按其实缴申报保费的25%资助。以外币缴纳保费的,按企业缴纳保费当月第一天国家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金额作为计算资助资金的依据。

  三、申报资助程序

  (一)企业填写上年度出口信用保险资助资金审批表(见附件),连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费正式发票(复印件),向市外经贸局申报。县(市)企业还需提供当地财政部门拨付出口信用保险资助资金的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

  (二)市外经贸局根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出口企业投保数据对企业申请进行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审定。市财政局对经审定符合资助条件的企业,在20个工作日内凭出口企业开具的收款凭证向企业拨付资金。

  四、附则

  市出口信用保险资助资金每年拨付一次,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出口保险资助申请日期为次年1月份。
相关附件:
南通市出口信用保险资助资金审批表.doc
http://www.nantong.gov.cn/NanTongWeb/readRealImages.aspx?id=835


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农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开办的、具有室内或者顶棚等固定经营设施的、经营生鲜农副产品比重不低于90%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或者改造的农贸市场(含生鲜副食品中心、超市、净菜超市、大型超市的生鲜净菜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商业贸易局是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南京市农贸市场建设发展的专项规划,会同市规划局制定与农贸市场建设相关的建设规划,配合市规划局做好农贸市场的选址工作。

市建委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建农贸市场网点建设进行竣工验收。

计划、国土、工商、市容、交管、卫生、物价、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是农贸市场建设及其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依据国家有关“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应有7%左右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的规定(国办函〔1993〕33号),新建小区住宅建筑面积每5万平方米,应当配建净菜副食品中心(农贸市场)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第六条 各区政府应当按规划要求,抓紧组织实施对老城区(明城墙范围以内)农贸市场的拾遗补缺工作,尤其是要解决好重点地区的农贸市场布点和建设。对需要改造或者调整的农贸市场进行整合或重建,全面提升档次,使其达到规范要求,同时抓好新建农贸市场的建设,确保年度目标的顺利完成。

第七条 农贸市场建设投资必须遵循“谁投资、谁拥有、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类经济主体投资兴办农贸市场;鼓励大型连锁企业开办生鲜副食品超市。

第八条 农贸市场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专项规划。主城区域内建成区农贸市场建设应当根据居住人口现状进行配套完善,因地制宜,大、中、小相结合;主城区域内新建住宅小区农贸市场的建设应与小区环境要求相一致,具备一定的规模和档次,着重推行超市化;未来重点建设的新城区,农贸市场的建设应当高标准、高起点,可参照“邻里中心”的模式,使农贸市场完全超市化。

第九条 新建农贸市场应当坚持超市化的发展方向。新建生鲜副食品超市经营生鲜农副产品的比重不得低于90%;经营方式以开架自选为主,由POS系统统一集中收银;具有“放心菜”检测点等服务功能,真正做到业态新、环境优、功能全、管理严、价格廉,以适应消费者的需求。

第十条 农贸市场各项收费应当严格按照《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财政局、财贸委〈关于规范农贸市场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宁政发〔1998〕211号),不得变相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农贸市场的各项收费中,应由市场主办单位交纳的费用有3项:市场登记注册费、垃圾代运费、治安联防费;应由进场经营户交纳的有7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工商年检费、人民教育基金、卫生健康检查费、衡器检测费、摊位租赁费。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以区为主”的原则,工商、市容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继续加大农贸市场的管理力度。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严格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市容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要求,加强市场外部环境的整治工作,坚持日常管理和集中整治相结合,常抓不懈,坚决取缔“马路、露天市场”。市政府对因疏于管理、整治不力,导致“马路市场”出现的区、街道,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加强农贸市场监督与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宁政发〔2000〕134号文)。现有农贸市场一律不得擅自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经营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用途的农贸市场,必须经市商贸局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农贸市场,必须按规划布点选址要求进行重建。

第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发展专项规划的农贸市场项目,市计划、建设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市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工商局不予办理市场登记证、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必须定期进行场内设施及设备的维护。经营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1.5%以上的资金,用于场内设施的维护和维修,保持良好的购物环境。

第十五条 为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发展,市政府每年将拨出一部分专项基金进行扶持。对经验收符合规划标准的新建和改造升级的室内农贸市场,将给予一定的奖励,重点扶持能起龙头示范作用的大型连锁企业在社区建设发展生鲜副食品超市。

第十六条 达到规范标准的正常经营的农贸市场,其公共用水部分(单独设表)按民用标准收费;新建农贸市场免缴二年集贸市场工商管理费,对下岗职工免缴三年个体工商管理费。

第十七条 在规划期内新建的农贸市场,免缴市权范围内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河西道路管网费、市权范围内的建房教育地方附加费;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新建农贸市场全额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协议受让的农贸市场用地免缴土地出让金的83%。

第十八条 成立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市商贸、计划、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市容、交管、卫生、物价等部门领导为小组成员。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商贸局。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定期研究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各区县农贸市场建设改造项目,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奋斗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各区县经济工作的一项内容。每年由市商贸、计划、规划、工商等部门联合下达下一年度农贸市场新建和改建的计划。具体目标考核工作和有关扶持政策的办理,由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组建成立全市农贸市场网点行业协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