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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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09〕2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三日

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患重大疾病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患有重大疾病在本市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以下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

  (二)五保供养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

  (五)自付医疗费用有困难且影响基本生活的其他人员。

  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人员统称困难人员,其中属于城镇户籍居民的称城镇困难人员,属于非城镇户籍居民的称农村困难人员;第(五)项所列人员称其他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和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机构(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临时特别医疗救济申请审批、医疗费用核算、处理群众医疗救助投诉等工作。

  区(县级市)民政局主管本辖区医疗救助工作和负责相关审批工作。

  市、区(县级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相关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医疗费用的汇总审核。

  街道(镇)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的申请、调查、核实、上报、医疗费报销等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镇)民政部门委托承担医疗救助的申请、调查等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卫生、财政、公安、国土房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残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困难人员及无工作单位的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市医疗救助金(下称救助金)支付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费用(下称参保费用)。

  第六条 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300元。

  农村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50元、二级医院100元、三级医院200元。

  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负担的起付标准高于前两款规定医疗救助起付标准的,差额部分由救助金支付。

  第七条 困难人员就医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在门诊治疗的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救助金负担80%,其中,“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人员、孤儿、五保对象,由救助金负担100%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八条 困难人员每人每年累计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不含资助的参保费用)。

  第九条 困难人员凭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核发的《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直接在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所在区(县级市)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医疗费减免。其中,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凭所在单位证明办理医疗费减免。

  第十条 其他人员因治疗重大疾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负担较重,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报销部分医疗费,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15万元。

  第十一条 其他人员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填写《广州市医疗救助申请评估审批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

  (二)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单,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在门诊治疗的指定慢性病的医疗费用、自付费用单据原件;

  (三)家庭和个人收入、家庭资产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街道(镇)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加具初审意见后报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

  区(县级市)民政局自收到街道(镇)民政部门的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救助金申请获批准后,申请人凭批准的《广州市医疗救助申请评估审批表》,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民政部门按批准的额度报销医疗费。

  第十四条 救助金来源以市、区(县级市)财政安排为主,社会筹集为辅。

  第十五条 救助金中由市、区(县级市)财政安排部分,市、区(县级市)按7:3的比例分担。对区(县级市)分担的30%部分,市财政局按各区(县级市)的救助人数和财力状况合理计算负担额。市财政局建立救助金专户,负责救助金的归集、核拨、支付等工作。救助金当年未用完的,结转下年度滚存使用。

  第十六条 救助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救助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医疗救助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医疗救助申请;

  (二)对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不同意医疗救助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医疗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的。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区(县级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骗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况的,可以申请特别医疗救济:

  (一)困难群众在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不在本办法救助范围内的其他疾病的;

  (二)本市户籍居民在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和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后,仍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疾病是指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的疾病以及在门诊治疗的指定慢性病。

  本办法所称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支付部分后,个人相应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慈善医院关于城镇特困人员重大疾病医疗资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民〔2002〕123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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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阳府〔2005〕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园林绿化工程等。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急建设、抢险救灾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经批准不进行招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依法做好基建投资工程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核准工作,并将核准的有关信息在计划项目批复中通报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水利、交通、铁道、能源、通讯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相应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执法。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部门执法情况实施监督,对相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组织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的项目;
(五)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与投资的项目。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为:
(一)工程估算价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
(二)工程估算价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上的水利、交通、铁道、能源、通讯等专业建设工程;
(三)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含三十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第九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和审批手续;
(二)已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持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是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的独立机构,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交易中心运作进行规范,指导其完善制度、搞好服务。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的行政审批职能。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自行组织招标的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前,应将招标申请、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有关招标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推行招标人使用建设工程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制度,招标人如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在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时应作出特别说明,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上述条款进行重点监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必须按规定在交易中心和相应的新闻媒体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接受投标人报名的时间应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在三百万元(不含三百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经资格审查,符合企业资质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全部成为正式投标人;
工程造价在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十家时,可以由招标人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择优选择十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在五至十家(邀请招标的为三至十家)时,则自动成为正式投标人。
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五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的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具有中级或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另聘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标书评审必须签名,对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评审结果有较大差异的要作出说明,明显有失公正的,应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
严格执行《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对评标专家的评标记录定期抽查。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对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要取消其评标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十八条
推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制度。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投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应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成本合理报价;
对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一般建设工程项目,不进行技术标评审,只进行商务标评审。对结构复杂、规模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可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技术标评审一般只进行合格性审查,以商务标评审结果推荐中标候选人。一般性建筑工程,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者中标。
必须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编制标底时,应当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中标结果(包括中标单位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人员等)应在交易中心公示三天,如无投诉,招标人应当在七天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挂靠承包、转包和违法分包。
中标单位必须按投标文件确定的人员派出项目施工管理班子,其人员变更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如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须经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后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
建设项目按规定的设计图纸建成完工后,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的结算,并将经造价部门审定的结算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将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七)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份主体、关健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八)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招标而规避招标的工程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报建手续,财政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不得审核工程结算,监理单位不得签署监理意见,否则,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规定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发包前五日内将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推行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投标前提交投标保证金,以及中标人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同时招标人应向中标人提供与履约担保数额相等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罚金与合法债权,何者优先?

作者:王清镇


案例:1998年11月至2001年9月间,王某在其开设的诊所内销售假药共计金额11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1万元。经查,王某现有财产共计15万元,因经营诊所采购药品尚欠陈某7万元未还。在人民法院执行罚金的过程中,陈某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优先执行其债权再执行罚金刑。
本案中,王某拥有财产15万元,却背负着罚金11万元和债务7万元,共计18万元,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罚金并偿还债务,这就引发了罚金与合法债权之间的冲突,即何者优先?这关系到了罚金与合法债权何者得到优先完全受偿何者承担可能无法得到兑现的风险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罚金优先。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它与行政罚款、赔偿损失均有着本质上的不同。罚金的本质是刑罚的一种,它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一律上缴国库。在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明文规定了“罚金的缴纳形式有限期一次性缴纳、限期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和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五种。综观我国刑罚和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对被判处罚金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合法债务应当或者可以以罚金来偿还。从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其思想实质是罪与刑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其法治精神是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与其矛盾对立的类推适用制度也随之被取消。因此,对被判处罚金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合法债务是否可以以罚金来偿还,应严格的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来处理。从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罚金的执行除了“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以外,必须缴纳,而且还是全部缴纳,并未涉及有关罚金与合法债权的冲突如何解决,也不能类推适用有关“没收财产刑”的相关法条。另外,王某拥有财产15万元,足以支付其所应承担的罚金11万元,而该7万元合法债权的存在并不属于“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的情形。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当然地适用罚金优先原则,即王某的15万元财产必须先行兑现11万元的罚金刑,余下4万元再用来偿还陈某的债权,并由陈某自行承担其另3万元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的风险。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法债权优先。首先,我国刑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合法债务,即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的过程中,已经注意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的必要性,清楚地明白了没收财产实际上等于“没收了债权人的债权”,故而在刑法中明文规定了没收财产以前应当首先偿还犯罪分子被没收财产以前所负的合法债务,以充分保障他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使得合法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因国家行使刑罚权而受到侵害。但是,与此同时,刑法却疏忽了对犯罪分子适用罚金刑也可能“罚掉了债权人的债权”,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根本丧失了实现的可能性。因为,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而罚金则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二者均属于对犯罪分子适用的财产刑,并不具有明显的轻重之分,由于没收财产的最高金额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而罚金的金额并不受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多少所限制。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罚金的金额有可能比没收财产的金额还要高,如新刑法中的倍比罚金制一般是以犯罪金额的一定倍数为所应负的罚金总额。从这里我们可以作出这样一个推理:在某些情况下,即对犯罪分子适用罚金刑的金额比适用没收财产刑的金额高的情况下,对犯罪分子适用较轻的财产刑即没收财产,为保护合法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免受波及,合法债权可以优先受偿,而对犯罪分子适用较重的财产刑即罚金,合法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却得不到保护不能优先受偿。这是明显不符合立法逻辑的。其次,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已充分注意到了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同一性,即在适用罚金刑后财产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款的情况下,罚金刑以及没收财产刑都会损害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当首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再适用刑罚对犯罪分子处以财产刑。而合法债权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索赔权,二者同属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范畴,却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当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可以由罚金和没收的财产先行承担,理由是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引起了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款的后果;对他人的合法债权,则只允许由没收的财产先行偿还,却不能由罚金先行偿还,理由是没收财产会导致犯罪分子无财产偿还合法债务。但是,殊不知,适用罚金刑也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偿还合法债务。这是明显不符合立法者本意和立法精神的。它片面地强调了罚金的强制上缴国库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却损害了普通市民的合法个人债权,把国家公权力高高地凌驾于市民社会的私权之上,不加区分,把刑罚的惩罚犯罪功能转嫁到了无辜的合法债权人的身上,让合法的债权人来承担其债权因犯罪分子的不正义之违法行为受到国家刑法这一正义之剑的惩处而可能得不到实现的风险,违背了刑罚的正义原则,这是一种专横的举动。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合法债权应当优先受偿,即判处罚金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罚金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