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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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规定


  为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建立、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和解的工作机制,充分调动、发挥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促成调解结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 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的性质

  第一条 律师协助调解,是指我院受理的当事人各方均聘请了代理律师的民事案件,在法官的主导下,各方代理律师协助进行的调解工作。

  第二条 律师主持和解,是指我院受理的当事人各方均聘请了代理律师的民事案件,各方代理律师协调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和解工作。

  第三条 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须在各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下进行,工作的程序和方法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商请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协助调解,也可允许或商请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主持和解,但以下案件除外:

  (一)当事人各方或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或由律师主持进行和解的案件;

  (二)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三)涉及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权属关系、合同效力等必须由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案件;

  (四)其他因案件性质及特定情形不适宜律师协助调解、和解的案件。

三、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启动

  第五条 对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经法院审查并采取保全措施后,认为适合律师主持和解的,应适时商请诉讼各方启动律师和解工作,并在向审判庭移送案件时说明上述情况。

  第六条 在立案后,可商请或者经当事人申请,由诉讼各方律师进行和解工作。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应利用送达起诉书、答辩状及证据交换的时机,以发放和解建议书等形式,引导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对具有和解意向的,由各方代理律师及时进行沟通,进行和解工作。

  第七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发挥代理律师的作用,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在正式开庭或谈话后,对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及时与各方律师进行沟通,建议其就案件协商解决做当事人的相关协调工作,在一定时限内,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提起的和解申请,应当及时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通报,并商请各方代理律师就达成执行和解进行协商。对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肯定律师为达成和解协议所做的工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诉讼一方在庭审前申请调解、和解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对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调解、和解申请,应记录在案,并及时答复申请人,同时告知调解或和解的期限。

  第十条以下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有明显利用调解、和解期间拖延案件审理企图的;

  (二)争议较大,事实上无法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

  (三)其他情形不宜进行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的。

四、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开展

  第十一条 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的期间应依照案情确定,并在指定期间内进行。

  第十二条 律师在协助调解、主持和解过程中应当做到:

  (一)申请调解或者和解的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应提出调解、和解方案,以供另外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参考;

  (二)主动接受法官指导,积极配合法官开展调解工作,努力促成案件调解、和解结案;认为案件不适合适用调解、和解程序的,有权利建议法官不采用或者终止调解、和解程序;

  (三)不得强迫、诱导或蒙骗当事人作出与其真实意愿相悖的错误意思表示;

  (四)向当事人进行详尽、客观、准确的讲解,并明确告知接受该调解、和解方案将引起的法律后果;

  (五)不得串通当事人或其他律师达成规避法律、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和解协议;

  (六)及时将协助调解工作、主持和解工作过程中的新情况通报法院,遵守法院作出的终止调解、和解等决定;

  (七)在无法促成和解的情况下,应及时通报。

  第十三条 应即时对律师协助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及时了解掌握和解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作出延长相关工作期限或终止协助调解、和解的决定。

五、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终止

  第十四条 律师协助调解工作因以下情形而终止:

  (一) 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

  (二) 当事人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

  (三) 当事人自愿撤诉的;

  (四) 其他不适宜继续进行调解的情形。

  第十五条 律师和解工作因以下情形而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或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

  (二)当事人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三)当事人或律师在和解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形,使和解工作无法进行或不适宜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不适宜继续由律师主持和解的情形。

六、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确认

  第十六条 律师协助调解、律师主持和解期间,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为促成和解而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性质等事项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未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情形下,不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后申请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依法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进行审查。

  审查方式包括:书面审查和与当事人谈话。

  审查内容包括:

  (一) 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 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三) 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可执行;

  (四) 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

  (五) 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

  (六) 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

  第十八条 经审查确认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有效的,即可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制作准许撤诉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入卷备案。

七、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和解,且有可能达成调解、和解协议,但审理期限即将届满的,当事人可申请延长调解、和解的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合理延长期限。

  第二十条 各审判庭应按季度做好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的案件统计工作,及时了解掌握相关情况,报院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业绩突出的,通报律师行业管理部门建议表彰;对律师违法操作、违反执业要求的,通报律师行业管理部门建议处罚。

  第二十二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经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二○○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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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保监发〔2005〕10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使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保险统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保险统计服务保险监管和保险业发展的作用,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现予以印发,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保监局今后在对保险机构开展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时,应严格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执行。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二、各公司在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的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中,应积极给予配合和支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保险统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保险统计服务保险监管和保险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保险统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根据统计法规,依法对保险机构开展保险统计现场检查。
第三条 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分为检查准备、检查实施、检查报告、检查处理和检查档案整理五个阶段。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保险机构进行保险统计现场检查,保监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保险分支机构进行保险统计现场检查。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保监局可以对商业保险总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统计现场检查。
第五条 本规程中所称保险统计现场检查的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保监局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
对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章 检查机构和检查内容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保监局应当按年制定检查计划,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统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全国性的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保监局统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辖区内的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
第八条 保险统计现场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规和保险统计规章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和保险统计管理情况;保险统计信息质量情况;保险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涉及保险统计的其他内容。
国家安排的统计检查,其检查内容按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 保险统计现场检查的具体内容可以涵盖下列部分或全部内容:
(一)统计法规、保险统计规章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和保险统计管理情况
1.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重点检查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了符合要求的本单位的保险统计管理制度或具体实施办法,是否组织过专门的学习培训。
2.保险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保险统计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存在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编造虚假保险统计信息的行为;是否存在对拒绝、抵制篡改或编造虚假保险统计信息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是否存在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及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行为。
3.保险统计信息的管理情况
(1)保险统计数据管理体制是否完善,是否积极推进数据集中化管理工作;
(2)是否建立保险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是否定期对本单位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被检查单位的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统计数据质量的管控是否得力,是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是否建立、健全了保险统计数据报表的管理制度,包括是否明确了数据的收集、加工、整理、分析和反馈流程,并建立了相应的约束和管理规定,是否建立健全保险统计信息的审核制度;统计报表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4)是否分门别类地建立了以统计表形式整理的统计资料、以统计报告形式整理的统计资料和以出版物形式整理的统计资料,是否以电子方式保存上述统计资料;
(5)是否依法公布有关统计信息,公布的统计信息是否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其他有关情况。
4.统计部门设置和统计队伍建设情况
(1)是否按照《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设置统计部门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是否明确具体责任人;
(2)是否配备了相应的统计人员,统计人员是否保持相对稳定,是否设置了经办、复核岗;
(3)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是否胜任现有工作;
(4)是否对统计人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培训。
(二)保险统计信息质量情况
保险统计信息包括两类:一类是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的统计信息(包括数据和信息);另一类是通过纸制报表等方式采集的统计信息。
保险统计信息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检查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1.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
(1)报送的保险统计信息是否存在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等行为;
(2)报送的保险统计信息是否与其账、证、表、实相符;
(3)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在相同口径下数据是否一致;
(4)报送的保险统计信息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
2.保险统计信息的完整性
主要检查是否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全科目数据和统计分析等材料,是否存在漏报等情况。
3.保险统计信息的准确性
(1)是否按照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的统计标准采集、报送保险统计信息;
(2)是否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要求,将财务处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数据转换到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
(3)数据来源是否准确和可靠,数据来源的范围和提供时间是否清晰和明确,数据来源是否能完整覆盖和准确反映各项统计要求;
(4)采集、报送的保险统计数据的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计算数据是否正确。
4.保险统计信息的及时性
主要检查是否按照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规定的时间报送保险统计数据;是否按照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的规定编写并报送保险统计分析。
(三)保险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
1.是否为统计部门配置了计算机软硬件设备;
2.是否建立了有效和可靠的统计信息系统,包括是否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完成与监管部门的网络连接以及各项对接系统的开发、建设与对接调试工作;是否满足监管部门数据采集的要求;能否与机构内部的相关业务系统紧密联合,业务、财务系统数据是否实现无缝连接;
3.是否制定了保证统计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规章制度;是否采用授权访问的安全管理措施,是否指定专门的系统管理员对信息系统进行管理维护,系统管理员是否对用户创建、权限分配、口令设置等实行严格管控,以防止非法使用系统和破坏该系统安全的情况发生;
4.是否制定统计信息系统突发情况处置预案;
5.是否建立统计信息系统日常维护制度和数据信息备份方案。
(四)涉及保险统计管理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检查准备阶段

第十条 申请立项。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开展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应先填写《保险统计现场检查立项申请表》(格式详见附件1),经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成立检查组。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根据检查任务和对象,选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人数按需确定,但不得少于2人。设组长1人,主查1人,其他检查人员若干。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检查组成员的基本职责:检查组组长负责对现场检查工作实施领导和有关重要事项的协调,包括确定主查人,组织与被检查单位的进场会谈和总结会谈等;主查人负责检查方案的制定、检查工作的实施,复核、确认检查中发现的事实,检查报告的撰写和处理决定的起草工作;一般检查人员应按照规定要求,做好工作底稿、检查情况的填写等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检查方案。检查组应当根据保险统计现场检查任务制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方案》(格式详见附件2)。
第十三条 收集相关资料。现场检查前,检查组应收集与本次检查有关的资料: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有关保险统计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机构名称、主要负责人、主要业务及财务情况、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以往的被检查情况等。
第十四条 开展检查前培训。检查组成立后应当根据现场检查的有关内容进行检查前培训。
第十五条 发出检查通知。开展现场检查前原则上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单位发出《保险统计现场检查通知书》(格式详见附件3)。现场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方式发出,正式件在进场会谈时出具。
特殊情况,检查组可直接进场进行检查。

第四章 检查实施阶段

第十六条 进场会谈。检查组进驻被检查单位后,应当举行由全体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保险统计部门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参加的会谈。
检查组组长向被检查单位出示《保险统计现场检查通知书》正式件,说明此次检查的目的、内容、范围、检查工作安排以及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的工作要求;向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统计部门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提出询问,听取汇报。
会谈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形成《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进场会谈记录》(格式详见附件4)。
第十七条 调阅资料。检查组根据拟检查的内容,确定需要调阅的有关资料文件。
可调阅的常规资料主要包括:公司领导分工的文件;有关保险统计管理的制度和文件(包括明确保险统计联系部门及联系人的相关文件或会议记录);有关统计数据报表管理的规章制度;有关统计部门设置以及人员配备的规章制度、具体落实文件;有关统计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的规章制度;统计培训工作记录;关于统计检查的制度文件以及检查报告;有关统计信息系统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各类保险会计、统计报表及报表说明、分析、文件和资料;原始凭证、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保险合同及附约、理赔记录案卷;相关的电子文档等;
检查组调阅书面资料和电子文档时,应当填写《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调阅资料清单》(格式详见附件5)一式两份,由检查组和被检查单位双方签名确认后保存。检查组办理调阅、退回资料的工作应当由专人负责。
资料调阅可根据工作进度和现场作业的实际需要逐次调阅。必要时可委托当地保监局调查。
检查组应当妥善保管调阅的资料。调阅的资料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归还被检查单位;对确需留存取证的资料,可进行复印留存。
第十八条 执行检查。
(一)检查:根据检查方案,运用专业知识和各种检查方法分别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
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方法主要包括抽样、核对、审阅、计算、实地观察、听取汇报、询问调查等。抽样比例由检查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需要查看业务、财务系统的,检查组可要求被检查单位及其数据库管理员或操作人员配合,按照需要查阅、调阅、核对数据。
(二)分析: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需要查实的情况,检查组应通过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实地察看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等方法进行核对、分析。
(三)评价:对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检查结论。
(四)编制工作底稿: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对所检查的事项及时记录,制作《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底稿》(格式详见附件6)。
1、工作底稿应对检查情况进行真实准确的表述,与问题或事实有关的附件材料或检查工作附表应当列于工作底稿之后,并在工作底稿中予以编号注明。附件材料包括凭证、报表、文件、谈话记录、有关当事人的说明等对检查事实和结论提供支持的其他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2、对单证、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计算、分析、比较后,应将认定事项内容填入工作底稿。
3、编制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真实;工作底稿应简洁、清晰,符合文档规范,便于统一装订。
(五)复核:主查人或由其指派的其他检查人员应对检查期间的所有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并签字认可。通过复核,判断工作底稿是否符合检查工作需要、是否足够支持检查结论。
在整个现场检查期间,检查组组长和主查人要及时掌握检查工作进度和检查情况,判断有关检查是否达到要求,及时解决疑难问题,确保按时保质完成现场检查任务。

第五章 检查报告和检查处理阶段

第十九条 形成检查情况。检查组应当根据《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底稿》,针对现场检查发现的情况与问题,进行分析、整理核对和集体讨论后,对检查事项进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评价,形成《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情况》(格式详见附件7)。
第二十条 进行总结会谈。检查情况形成后,检查组应与被检查单位举行总结会谈,通报《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检查组应提前将拟进行总结会谈的时间通知被检查单位。总结会谈由检查组组长主持,由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统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参加。
当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情况有异议时,检查组应当进行核对,确有差错应予以更正。
检查情况中未能达成共识的意见,检查组应通过核查、咨询、讨论、请示等方法,进一步论证,形成最终意见,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场。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适时退出。检查组退场前应当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归还调阅的全部资料。
如现场检查需要延期,检查组应将延期时间通知被检查单位,原则上应通知被检查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编制检查报告。检查组应当在确认检查事实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报告》(格式详见附件8),并经检查组组长签字后,报有关领导审定。
检查报告应客观反映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根据法律法规提出初步处理建议。检查组应对现场检查报告保密。
第二十三条 检查处理。
1、被检查单位不涉嫌违法但需整改的,检查组应提出检查处理意见,出具检查意见书(格式详见附件9)。检查意见书应当载明检查事实、检查评价以及整改意见,并提交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主管领导签发。
2、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拟被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现场检查中,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认为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补充或后续检查。处理决定下发前,如有必要对有关问题进行重新认定或进一步了解的,检查组可实施补充现场检查。
处理决定下发后,为监督被检查单位的整改情况,如有必要,检查组可实施后续现场检查。

第六章 检查档案整理阶段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应当及时整理现场检查情况档案。档案包括:现场检查立项申请表、部署检查的文件、现场检查通知书、检查方案、会谈记录、工作底稿、证明材料、检查情况、被检查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检查报告、以及记录反映检查过程和检查结果的文件及数据资料、检查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检查单位执行处理决定的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 归档的案卷应当编写案卷目录,卷内材料目录、案卷目录一律用统一格式打印,卷内文件资料目录应当放在卷首,检查档案整理完毕后,制作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档案封面(格式详见附件10),封装成册,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附件:1、保险统计现场检查立项申请表;
2、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方案;
3、保险统计现场检查通知书;
4、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进场会谈记录;
5、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
6、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底稿;
7、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情况;
8、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报告;
9、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意见书;
10、中国保监会(××保监局)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档案。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1:保险统计现场检查立项申请表

附件2: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方案

附件3:保险统计现场检查通知书

附件4: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进场会谈记录

附件5: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

附件6: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底稿

附件7: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情况

附件8: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报告

附件9: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意见书

附件10:中国保监会(××保监局)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档案


成都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4〕6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九日

成都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试行)

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安排,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成都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在2004年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工作方针和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把整治与建设、打劣与扶优、整顿市场秩序和规范执法行为有机结合起来,强化地方政府责任,整合执法力度,以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做好全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我市是食品生产和消费的大城市,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障食品安全,努力构建我市食品安全监控体系。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突出问题,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提高我市食品安全的保障水平。
二、工作重点

我市的食品安全整治工作以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为重点品种,以城郊结合部和农村为重点区域,以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乡镇小型超市、小型加工企业或作坊、小食店、小餐馆、农家乐、乡村代销点等为重点对象,突出抓好食品源头污染治理、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和食品消费四个重点环节,重心下移,加强农村市场监管,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工作原则

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要进一步贯彻“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方针和“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突出重点、带动全面,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集中主要力量,加大打击力度,解决重点目标,力争在短时间内取得明显成效。
四、整治目标
(一)我市蔬菜农药残留平均超标率下降3—5个百分点。
(二)我市畜产品“瘦肉精”检出率达到0。
(三)我市10大类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获生产许可证的达到90%;食品商场(超市)的散装食品经营行为得到规范,大型市场、超市建立并落实《食品质量保障制度》,进货索票索证率达90%以上。
(四)建立1个食品绿色市场,实现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食醋等5类食品安全准入上市。
(五)我市辖区内学校食堂和餐饮业90%以上的单位要实施量化分级制度。
(六)注水肉和病害肉上市受到全面遏制;面粉、肉类、儿童食品加工企业基本消除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
五、专项整治措施
(一)加强对食品源头污染的整治

1、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严格控制和禁止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杜绝内源性污染。严厉查处违规生产、经营和使用禁用及滥用农业投入品的行为。

2、切实加强对规模化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监管和监测。进一步完善我市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监督管理和监测体系,加快无公害农产品发展。全面加强监管工作,开展对规模化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监测,实行农产品生产基地的采收(屠宰)前检测制度,实施批发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对销售农产品的销前自检制度。完善已建立的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站,建立新的监测站。

3、全面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加大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力度,严厉查处逃避检疫和经营加工病害畜禽及其它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全面遏制病害畜禽及其它动物产品上市危害人民群众健康。

4、加强监测督查。重点对全市规模化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和大型超市实施以农药、兽药等有毒有害物质残留为主的例行监测,对监测不合格率较高的农产品进行跟踪督查,对监测结果农产品不合格率较高的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实行内部通报或公告(曝光)。
整治工作由农牧部门牵头。
(二)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整治

1、加强对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查和发放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得生产。特别是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婴幼儿食品的生产加工点要坚决取缔,对不法分子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强化食品生产环节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2、加大对滥用食品添加剂和使用非食品原料、病死畜禽、回收的过期食品加工食品行为的整治。特别是强化对面粉中过氧化苯甲酰、婴幼儿食品中糖精钠、肉类食品中色素、EDTA铁钠等使用监管力度,坚决遏制面粉、肉类、婴幼儿食品加工企业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

3、清理和整顿已获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卫生条件的企业要吊销许可证。

4、对生产集中地和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要加大监督抽查频率。对不合格的产品要坚决曝光,问题严重的要立即责令停止产、销,多次抽查不合格、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要吊销相关证照,退出市场。
整治工作由质监部门牵头。

5、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积极推进牛、羊、家禽的定点集中屠宰工作,坚决取缔设施简陋、污染环境、不能保证肉品质量的生猪屠宰厂(场)。建立和完善定点屠宰厂(场)自检机构,确保屠宰加工环节质量,遏制注水肉、病害肉上市流通。
整治工作由贸粮部门牵头。
(三)加强对食品流通环节的整治
1、依法查处流通领域经营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规范管理食品市场的经营秩序。

2、督促经营者落实《食品质量保障制度》,重点落实食品质量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销台帐制度、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度和销售商品质量承诺制度,把好市场准入关。

3、加强对重点食品定期质量监督抽查和强制检查。对在市场抽查和检验中发现的影响或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格食品,在坚决清除出市场的同时,要查清其生产源头、进货渠道和销售场所,追根溯源,一查到底。

4、加大虚假商标、广告和食品包装、标识印制业整治。对合法的包装、标识印刷企业要加大其承印验证、承印登记的检查力度,对擅自设立印刷点从事印刷活动的,要坚决取缔,进一步规范行业管理。
整治工作由工商部门牵头。
(四)加强对食品消费环节的整治
1、强化对餐饮业,特别是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农家乐、小餐馆的检查和监督。
2、开展食品商场(超市)散装食品专项检查

食品商场(超市)严格按照《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经营,加强所有食品商场和超市经营的散装食品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食品商场(超市)散装食品的可溯源性,提高食品经营环节的卫生安全,促使商场(超市)符合《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要求,保证消费者购买到安全食品。
3、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以学校食堂、餐饮业及建筑工地食堂,特别是农家乐、中小饮食餐馆的检查和监督为重点,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整治工作由卫生部门牵头。
(五)突出开展儿童食品的整治

在食品安全整治工作中,要把儿童食品作为重点整治内容;对全市儿童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普查,摸清底数;对未经批准生产儿童食品的加工点要坚决取缔,对不法分子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实行严格的婴幼儿食品市场准入,建立健全既确保食品安全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儿童食品企业的管理规范,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加大清仓查库力度,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清出市场。
(六)依法及时查处大案要案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切实解决以罚代刑问题。对涉嫌犯罪的食品案件,应当及时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确保办案效率,防止涉嫌犯罪人员逃匿。
六、对整治工作的要求
强化区(市)县政府和市级部门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使全市食品安全状况有明显的好转。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每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各区(市)县和市级部门工作情况,交流工作经验,沟通工作信息,提出下一步工作建议。
(二)部门职责

1、市农牧局负责加大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开展农资打假,强化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和管理,实施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的专项整治,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对监测不合格率较高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跟踪督查。

2、市技术质量监督局负责指导和督促生产领域食品质量治理整顿;加强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管;依法查处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对面粉、肉类、婴幼儿食品加工企业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的查处力度。

3、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依法查处流通领域经营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规范管理食品市场的经营秩序。督促经营者建立落实《食品质量保障制度》,把好市场准入关。加大清仓查库力度,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清出市场。加大虚假广告、食品包装、标识印制业整治。严厉打击注水肉的违法行为。

4、市贸粮局负责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的清理整顿,积极推进牛、羊、家禽的定点集中屠宰工作,严厉查处和打击私屠滥宰,加工注水肉、病害肉的违法行为;负责全市粮油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环节农药残留量超标等食品安全的整治。

5、市卫生局负责加大食品卫生监测、抽检和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力度;组织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监督管理制度和卫生部《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依法查处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重点加强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农家乐、小餐馆等餐饮单位以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6、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查处暴力抗法案件;负责保护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和对事故涉嫌刑事犯罪的侦办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三)形成部门联动机制
在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中实行首问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采取以下措施实现各职能部门联动:
1、证照的年检及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

证照的年检及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相关证照进行年检,在年检中确认为证照无效或吊销证照的,应在确认无效或吊销证照后次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在接到通报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2、日常检查及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

各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证照不全或无效,生产经营环境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定要求以及食品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等违法、违纪行为,应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在次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在接到通报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3、食品质量抽检及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

各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对食品质量及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抽查。在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及其它违法、违规行为应按各自职能依法查处,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在查处后次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在接到通报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4、有关食品违法举报案件的查处配合工作

各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按各自职能依法查处,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在查处后次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报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相应处理,对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要严肃处理。
(四)着力建立长效机制

大力推行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和销售网络建设。将日常工作与专项整治工作有机结合,市级各职能部门要不断总结经验,明确工作职责和执法程序,不断完善工作制度,积极探讨和建立我市食品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
(五)强化地方政府职责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要确定相应的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并将整治工作情况以书面形式每月上报一次。

材料上报至成都市卫生局法制处。
联系人:龚怀宇 张叶茂
联系电话:86259910
传 真:86634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