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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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的通知


各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监管实践情况,我所对《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实施细则》(深证上〔2006〕4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有限售条件股份(以下简称“限售股份”)上市流通,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股东持有的以下限售股份上市流通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一)新老划断后上市的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二)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有限售期规定的原非流通股股份;

(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

(四)其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则存在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三条 股东出售限售股份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在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前,相关股东和上市公司不得通过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等任何方式操纵公司股票交易价格。

第四条 股东出售限售股份应当依照本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股东出售限售股份应当严格遵守所作出的各项承诺,其股份出售不得影响未履行完毕的承诺的继续履行。

第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售限售股份除应当遵守本细则外,还应当遵守《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等规定。

第七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售限售股份除应当遵守本细则外,还应当遵守《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等规定。

第八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督导相关股东严格履行其做出的各项承诺,规范股份上市流通行为。

第九条 股东申请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上市公司应当在限售股份可上市流通日五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书;

(二)保荐机构出具的核查意见(如适用);

(三)限售股份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情况;

(二)相关股东履行承诺情况;

(三)相关股东是否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上市公司对其是否存在违规担保;

(四)本次申请解除限售的股份总数、各股东可解除限售股份数量及股份上市流通时间。

第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对本次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合规性进行核查,并对本次限售股份解除限售数量、上市流通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则和股东承诺,相关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发表结论性意见。保荐机构对有关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对异议事项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所受理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后,及时办理完毕有关证券登记手续,并在限售股份可上市流通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提示性公告。提示性公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解除限售前上市公司限售股份概况;

(二)相关股东是否严格履行承诺,是否非经营性占用上市资金,上市公司对其是否存在违规担保;

(三)本次解除限售的股份总数、各股东可解除限售股份数量及可上市流通时间;

(四)保荐机构核查的结论性意见(如适用);

(五)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在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东通过本所证券交易系统出售限售股份,每累计达到该公司股份总额的1%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告,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出售股份。公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

(二)本次出售股份的方式、数量、比例和起止日期;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

(四)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股东通过本所证券交易系统出售限售股份导致其与一致行动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上市公司股份总额的比例每减少5%时,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规则的要求,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本所作出书面报告,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上市公司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至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后两日内,应当停止出售公司股份。

第十五条 在限售股份出售情况尚未依法披露前,有关信息已在公共媒体上传播或者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向相关股东进行查询,相关股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相关股东在限售股份上市流通过程中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约见谈话、书面警示、限制交易等自律监管措施,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记入中小企业板诚信档案,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限售股份上市流通过程中未能履行尽职调查、持续督导义务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约见谈话、书面警示等自律监管措施,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记入中小企业板诚信档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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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利用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 [2006] 116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利用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利用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黄冈市利用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的融资优势和政府的组织协调优势,加强利用开发性金融项目规划、选择和储备工作,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把好融资项目入口关,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是我市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建的基础信息平台,以“掌握信息、动态跟踪、培育成熟”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规范标准、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拟利用开发性金融融资的项目,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纳入储备库管理。没有纳入储备库的项目不得申请开行贷款。
第四条 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合作办”)负责储备库项目的审核、管理、更新及日常维护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储备库项目的收集、推荐工作。黄州区政府、市直相关部门负责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报融资项目。
第二章 入库项目条件
第五条 纳入储备库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宏观调控政策及产业政策,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及各项专项建设规划,符合政府支持方向和范围,符合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要求。市区下列项目可直接纳入储备库:
(一)列入市“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项目;
(二)列入市“十一五”各专项规划的项目;
(三)与开发银行签订开发性金融协议的项目;
(四)市委、市政府要求纳入储备库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纳入储备库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要报送项目简要情况,填写入库项目申请表(见附件),经市合作办审核后入库。
第七条 对纳入储备库的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基本类型为:(一)城市基础设施类(道路、污水垃圾处理、职业技术教育、医疗卫生、工业园区建设)。(二)农村基础设施类(农田水利、农村饮水、农村清洁能源、农村公路、小水电)。(三)小城镇建设类(供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道路、防灾减灾、教育、卫生、生态保护、综合治理)。
(四)农业生产与流通类(农业产业化、农副产品加工、农村流通)。(五)农村社会事业类(农村科技、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农村卫生、红色旅游)。(六)中小企业类。
以上六大类建设项目,每类可相应设置二级子项目。
第三章 项目的征集与申报
第八条 对纳入储备库的项目实行定期申报和及时追加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每年的11月1日至12月31日,黄州区政府、市直相关部门根据市合作办的要求,按照上述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选择下一年度需要利用开发性金融支持的项目,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筛选后集中报市合作办,市合作办分别将项目相关信息从指定的网络系统录入储备库。
在规定时间外,申请当年开发性金融支持项目的,由市合作办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入库。
第四章 储备库的管理
第十条 储备库项目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制作电子地图。每一个储备项目均要在电子地图中标出项目相应位置,点击电子地图中的项目图标后即可出现项目介绍,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投资情况、目前工作进度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入库项目已经完成规划、土地、可研、环评等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基本具备贷款条件的,推荐纳入国家开发银行储备库中。
第十二条 项目已经市路演委员会审议并报开行审核同意签订借款合同的项目,要及时从储备库中转出。
第十三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的项目应予以清库:
(一)不适合进一步储备培育的项目;
(二)不符合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发展方向的项目;
(三)预测风险控制达不到要求的项目;
(四)其他不符合储备条件的项目。
第十四条 市合作办根据储备库项目变动情况,每季度对储备库项目更新一次,实现储备库的动态管理。储备库项目更新情况要及时报送市委、市政府和开行湖北分行业务发展处。
第十五条 对纳入储备库管理的项目,政府相关部门在项目审批及资金安排上要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储备库项目清单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披露。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合作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的供水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原则,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在供水量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发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分司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供水管理工作。
  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第二章 水质管理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保护区,以防止水源污染,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可能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六条 城市公用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解决。
  第七条 制水生产区域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发现传染病患者,应立即调离制水岗位。
  第八条 安装、维修供水管道及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九条 建有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贮水设施完好,每半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不得将内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用供水管道连接;确需连接时,必须经市自来水公司批准。
  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间接方式取水,不得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用供木管道连接。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检修需局部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管道破裂等意外事故造成突发性停水时,自来水分司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凡需要开户用水的单位,须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用户需要改装供水管道和总水表、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等,均须到自来水分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凡申请开户用水和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自来水公司交纳增容费。
  第十五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月查录水表,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还应交纳计划外水费。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可以根据水存源状况,适时调整水费标准和计划外水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用户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标准的,市自来水分司可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用户无特殊情况连续三个月不用水的,市自来水公司可撤回水表,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用户逾期交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未交纳的,市自来水公司可停 止供水。
  第十八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一律不得对外售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水厂、泵站、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泄水阀、水表等设施。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城市供水管道、闸门、消火拴、空气阀、泄水阀、水表等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自来水公司组织改建设计和施工。迁移、改建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埋设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上和规定的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以及植树、采石取土、堆积物料、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或者用户投资的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与用户以总水表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责任。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市自来水公司,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用户或房产所有者,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由自来水公司统一提供并负责检修、校验和撤换,用户有偿使用,并负责管理,非正常损坏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表井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表井损坏或井内积有污水、杂物影响抄表换表时,应当及时整修。
  第二十二条 市自来水公司和用户,都应当按照管理责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认真执行有关供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保证安全供水。
  第二十三条 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共同管理,自来水公司负责消火栓的安装和维护;消防部门应按月将启用的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通知自来水公司。户用无表消火栓由自来水公司加封铅印,并按季收取消防准备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消防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新建供水管道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市自来水分司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必须通过贮水设备加压供水,严禁在公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成绩显着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向市自来水分司报告城市供水设施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成效显着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自来水公司可视情节给予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按经济损失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停止供水等处罚:
  (一)污染供水水源和供水管网水质的;
  (二)侵占、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开启消火拴,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的;
  (四)损坏拆换总水表或者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总水表停滞、逆行、失灵的。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公用供水管道上接管引水的;
  (六)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道与公用供水管道连接的;
  (七)直接在公用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八)妨碍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修,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自来水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用户,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依据本办法刊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