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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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建科字[2005]275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房地局,省直有关委、办、厅、局,省建工(集团)总公司:
  《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厅科技发展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二日


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促进本省建筑节能工作,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活动及建筑节能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管理机构]省建筑节能工作领导组全面负责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领导组办公室设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科技发展处,承办领导组的日常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节能监管工作。
  建筑节能的具体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节能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管理职责]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监管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建筑节能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或建议制定本省建筑节能的政策、法规,编制全省建筑节能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并发布建筑节能规划、设计、施工、质量验收、材料、工程造价和节能建筑的评价标准;
 (三)对从事建筑节能中介服务的组织或者机构进行指导和管理;
 (四)对建筑节能部品性能进行评价、标识,定期发布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公告;
 (五)对建筑节能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建筑节能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负责指导和管理省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能效评定和标识工作;
 (七)负责对各级监管人员和工程建设各类从业人员的建筑节能培训教育。


第二章 责 任

  第五条 [总体要求]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建筑节能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组织工程建设、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条 [过程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工程节能验收,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筑节能评定书》及标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技术标准,并应将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竣工验收报告与资料报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房产登记]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预售登记时应当出示《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建成销售和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时,应当出示《建筑节能评定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将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建筑耗能等基本信息予以公示,并在售房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八条 [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和建筑物使用能耗的专项说明,并在设计文件规定位置加盖单位和设计人员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
  第九条 [施工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节能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规定,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应当拒绝施工,并及时向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条 [产品应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获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识的建筑节能部品和技术,确保建筑节能部品质量和技术的可靠性,促进新技术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
  建筑节能部品和技术标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监理要求]监理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节能设计、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选用未获得标识的建筑节能部品和技术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认可,并应当及时向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报告。
  监理单位的监理大纲应当包含建筑节能施工监理的专项内容,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的专项评估内容。

第三章 监 管

  第十二条 [规划监管]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原则,在其下达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指标。
  第十三条 [审图监管]建筑节能实行设计文件专项审查制度。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取得建筑节能专项审查证书,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定为不合格。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应当填报《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到具有该项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由备案机关颁发统一格式的《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设计变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节能设计内容,降低节能技术标准,如需变更须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审查合格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未经重新审查的按使用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处理。
  第十五条 [报建管理]工程报建的受理部门要将建筑节能的审查列入管理内容,无《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的,不予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不得进入工程招标程序。
  第十六条 [施工许可]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报告和《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进行查验;对审查结论为不合格或者无《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颁发。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查验该工程的《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对选用的建筑节能部品的抽查和建筑节能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要进行单项检查;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违反或者未达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整改完成后应当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管理审查]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预售时,应当查验其《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建筑节能评定书》和《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奖惩机制]凡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申报国家、省工程建设奖项的,应当达到建筑节能技术标准要求,建成的项目应当取得《建筑节能评定书》和相应的标识标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达不到节能技术标准要求的,不得参加奖项申报,评审单位不得受理申请。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工程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积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标准进行施工,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者取消资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依据《建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积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按照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其所在单位进行批评,依法处罚,直至取消审查资格。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二十九条 涉及建筑节能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建筑节能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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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7月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
中电联、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社会保险机构:
为了加强企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现予颁发。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的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条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部负责制定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政策,监督检查全国基金管理情况。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基金管理制度的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本地区基金管理情况。
第三条 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基金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基金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基金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总公司的直属国有企业基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定管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章 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自愿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基金存款利息;
(六)、基金保值增殖的收入;
(七)、财政给予的补贴;
(八)、劳动合同制职工基金转移的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根据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逐步实行企业全部职工按统一比例筹集。基金应留有部分积累,积累率为工资总额的3%,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再逐步调整。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企业的管理费用中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与工资总额同口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企业和职工必须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职工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九条 经济困难的企业确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能力时,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手续,经批准后执行。缓缴的具体办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因破产或关停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清算企业财产中,优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一次性拨付离退休费用的具体数额,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的支付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养老保险费用,仍按现行规定的标准由原单位支付,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予以支付: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国家给予的财政补贴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对到期的基金银行存款和用基金购买的债券,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基金月平均全额结算收入数额,从基金中留足1—1.5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周转金。
第十六条 凡跨地区流动的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转出与转入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予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转出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标准(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转移: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内部审计等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金年度收支和管理服务费预、决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的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和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按规定时间上报劳动部。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车辆购置费、房屋基建修缮费、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和其他必需开支的费用。管理服务费的使用,要符合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有关规定,必须先提后支。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一经批准,要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企业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在职职工、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个基数以及应支付的离退休费用。

第五章 基金的保值、增殖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各项离退休费用正常开支六个月的需要,并留足必要的周转金的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增殖。基金增殖所获得的纯收益不计征税费。基金增殖部分应全部转入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保值、增殖的方式:
(一)、购买国库券以及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
(二)、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放款。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得经办放款业务,不得经商、办企业和购买各种股票,也不得为各类经济活动作经济担保。

第六章 基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四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汇报基金管理情况必须事前听取监事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和工会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服务费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帐目和原始凭证等资料。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日加收应缴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弄虚作假,少缴、不缴、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保姆手持铁管将雇主妹妹打死 自称“未获尊重”

  “雇主家不拿我当人看,我不想活了,死前我要把她们也杀掉。”为此,保姆刘雪持铁管将雇主妹妹打死。昨天(4月21日)记者获悉,市一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她死缓。

  51岁的湖北人刘雪是家政服务人员。检方指控,2009年8月28日,因与雇主郭云等人产生矛盾,她用铁管将雇主妹妹郭婷打死。据悉,死者父母向刘雪提出了130万余元的索赔。

  “雇主不把我当人看,我不想活了,我想我死之前把她们也打死算了。”刘雪说,她用铁管使劲地打郭婷的头,“就是想打死她”。

  据刘雪供述,2009年7月22日,经人介绍,她由湖北老家来到北京郭云家当保姆。一个多月的时间里,郭云的家人对她极不尊重,剩饭留给她吃,卧室也不让她住,总让她睡在客厅的沙发上,“客厅很阴暗,有过堂风,我老是感觉胳膊腿疼”。8月26日,刘雪向郭云提出,想和郭婷换房间睡。换过之后,她感觉四肢没那么疼了,便要求经常换房间睡。郭云拒绝了她的要求,“她说哪儿有屋子给你睡啊,你一个做保姆的有沙发睡就不错了”。

  刘雪说,听到郭云这么说话,她心里很不舒服,提出要回老家,但郭云一家人不让她走,“我一夜没睡,走也不成,不走也不成”。于是她就想到了死,“但死了也不能便宜了她们姐妹俩,我要把她们打死后再死”。

  2009年8月28日,刘雪早上起床后一直寻找机会下手,“我之前在院子里捡了一根半米多长的铁管,本来想留着卖废品,这次就用它打死她们”。到了中午,郭云一个人外出后,刘雪抡起铁管对着郭婷一顿乱打。刘雪称,“当时郭婷还求我别打了,说你要钱就给你钱。她觉得她有钱是么,我不要她的钱,她们家没一个好人”。

  郭婷倒在地上不动后,刘雪也打累了,“我想她大概活不了了,我也不想活了,不过死之前我得跟政府有个交代,让后人知道要善待保姆”。当天,刘雪在王府井向巡逻民警自首。

  记者了解到,事发后,雇主郭云表示,她们并没有不尊重刘雪。当时,刘雪提出要和郭婷换房间睡几天,她同意了。后来,刘雪要求一直换房间,她们便和刘雪协商,让她和郭婷轮流睡小卧室和客厅。刘雪提出要走时,她说孩子需要人照顾,让刘雪再坚持几天,给她时间找新保姆,到时就把工资和路费都给她结清。

  庭审时,刘雪的律师提出,刘雪仅在郭云家干了一个多月,就对郭云的妹妹痛下杀手,是因为刘雪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刘雪案发时没有出现精神病症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最终,因刘雪具有自首情节,法院对她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决她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赔偿死者父母59万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