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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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7年4月以来,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对国务院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国务院决定第四批取消和调整186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128项,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58项(下放管理层级29项、改变实施部门8项、合并同类事项21项)。另有7项拟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是由有关法律设立的,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以及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对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努力在规范审批行为、创新审批方式、完善配套制度、建立长效机制等方面取得新的进展。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28项)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8项)

国务院
二○○七年十月九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
项目目录(128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发展改革委 1 企业境外投资用汇数额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 企业债券发行年度计划审核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
3 外国企业许可使用专有技术的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证明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第4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4 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5 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6 电力建设工程金属试验室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防科工委 7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器材买卖合同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发〔1984〕5号)
国家民委 8 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调整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公安部 9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
财政部 10 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第4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11 中储粮公司和中谷粮油集团决算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2 中央国家机关自行采购属于集中采购范围内的项目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3 农村小型水利公益设施建设项目方案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4 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企业名单与限额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土资源部 15 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铁道部 16 建筑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7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8 工程监理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9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 铁路工程基桩检测单位资质及检测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1 工程咨询单位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2 铁路企事业单位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3 铁路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0〕第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88〕第4号)
24 铁路企业设立境外企业、代表机构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交通部 25 外资贷款项目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审查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
26 跨省(区、市)地方航道发展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发〔1987〕78号)
27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信息产业部 28 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格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第91号)
29 通信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0 通信、电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1 通信、电子计量标准器具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85〕第28号)
32 中断通信互联互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33 境内电信企业境外上市审核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33号)
34 国际电话结算价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35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
36 通信电子质检机构设立与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文化部 37 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原《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
人口计生委 38 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民银行 39 商业银行修改银行卡章程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0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专用章批准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第2号)
税务总局 41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42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准予退税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43 纳税人因困难减免农业税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195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施行)
44 纳税人因困难减免车船使用税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45 发票领购资格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46 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47 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48 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49 农、林、牧业和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第4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0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第4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1 外国企业改变纳税年度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2 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3 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4 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5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6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7 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8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9 外商投资企业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减免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第4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60 在特定地区设立的从事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征所得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61 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62 拆本使用发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63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64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工商总局 65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批准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3〕第16号)
66 企业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
质检总局 67 外国检验机构境外评估认可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2年10月23日发布)
68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申请人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
69 国境口岸从业人员健康证签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卫生部1989年3月6日发布)
70 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71 棉花收购加工单位质量保证能力资格认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72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73 境外认证机构设立代表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74 锅炉用无缝钢管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75 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76 螺旋焊缝钢管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77 民用船舶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78 重要电子元器件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79 电子应用仪器及电源装置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0 教学用安全仪器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1 油锯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2 铁路车辆闸瓦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3 弹条扣件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4 带电作业工器具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5 轧钢辊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6 建筑幕墙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7 工业搪玻璃设备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民航总局 88 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89 民用机场环保工程方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90 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安全监管总局 91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审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食品药品监管局 92 放射性药品研制立项 原《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
93 癌症病人麻醉药品专用卡核发 原《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国发〔1987〕103号)
94 咖啡因和氯胺酮原料药购用证明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95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生产计划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96 医疗器械新产品证书核发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国管局 97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维修基金本金使用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银监会 98 外资银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99 保险公司外汇资金境外运用托管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0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1 保证收益类产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2 电子银行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3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4 农村合作银行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5 农村商业银行同城分支机构(含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设立(筹建)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6 农村合作银行同城分支机构(含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设立(筹建)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7 农村信用社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8 农村信用社(联社)分支机构(含非法人信用社、分理处、储蓄所)设立(筹建)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9 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10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11 银行借记卡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12 外资银行总代表处设立、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13 外资银行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0号)
证监会 114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15 开放式基金广告、宣传推介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16 网上证券委托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17 证券公司类型核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12号)
118 上市公司暂停、恢复、终止上市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12号)
119 封闭式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9号)
120 国有企业开展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资格的审批 原《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67号)
121 期货经纪公司持有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文物局 122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3 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外汇局 124 银行为编码重复的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5 保险公司向境外分保购汇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6 对外借款单位直接通过境外机构进行债务项下保值业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7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档案局 128 机关档案保管期限表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
项目目录(58项)

下放管理层级(29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下放管理实施机关
备注

建设部 1 中央企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任职资格审批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 建筑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交通、水利、民航行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第91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 工程设计单位乙级资质(不含交通、水利、民航行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第91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部 4 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许可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5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野外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商务部 6 限制进出口技术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7 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8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9 外商投资无船承运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0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1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2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3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4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文化部 15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审批 原《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16 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原《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部 17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8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总局 19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20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所得利息符合优惠利率标准免征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银监会 21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开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银监会派出机构
22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开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银监会派出机构
23 农村信用社开办银行卡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银监会派出机构
证监会 24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派出机构
25 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住所或者营业场所,设立、终止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的批准 原《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67号) 证监会派出机构
文物局 26 文物商店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2〕第76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27 馆藏一级文物拍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28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拍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29 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调整实施机关(8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调整管理实施机关
备注

发展改革委 1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B股)核准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12号) 证监会
2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核准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12号) 证监会
3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3〕第16号) 证监会
4 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包括增发)及上市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12号) 证监会
5 境外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12号) 证监会
6 木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7号)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 7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上岗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4号) 劳动保障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局 8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证明核发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合并同类事项(21项,并为8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合并后项目名称 备注
国防科工委 1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设立、改扩建审批及凭照核发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发〔1984〕5号) 民用爆炸物品许可
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铁道部 3 利用国外贷款的铁路项目立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
4 国家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更新改造项目和铁道部指定的项目初步设计、更新设计及总概算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5 铁路建设项目立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信息产业部 6 制式无线电台(站)强制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 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7 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
8 基础电信业务审慎准入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33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9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农业部 10 种畜禽进出口审批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或向境外输出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
11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第45号)
12 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第45号)
质检总局 13 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发布) 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
14 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卫生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发布)
15 国境口岸储存场地卫生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发布)
食品药品监管局 16 麻醉药品(含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经营企业审批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审批
17 精神药品原料药经营企业批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18 药用罂粟壳经营企业批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19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经营企业批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 麻醉药品研制立项批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审批
21 精神药品研制立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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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市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做好新乡市公厕的日常保洁和监督管理工作,不断巩固提高公厕管理工作水平,确保公厕管理工作实现长效化、规范化、精细化,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新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的原则
  市区公厕管理工作按照“两级管理”的基本原则进行。市城管局负责市管公厕的建设与保洁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行政辖区内区管公厕的建设与保洁管理工作。
  市管公厕是指市区建成区内由市城管局负责管理的公厕(现有307座)。
  区管公厕是指凤泉区城区内公厕和市中心区环路内(北外环以南、西外环以东、南外环以北、107国道以西)除市管公厕以外的所有公厕,包括无主管单位公厕和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公厕。目前,我市有区管公厕707座。其中:无主管单位公厕302座,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公厕405座。
  二、经费保障
  市管公厕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招标数额负责拨付。
  区管无主管单位公厕的保洁费用和水、电费用及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管理人员所需工资费用由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承担,市财政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标准给予各区费用补助,市财政局于每月30日之前将当月费用拨付市城管局,由市城管局依据对各区公厕管理工作监督考核结果核减相应费用后拨付各区。
  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发展,城区面积将逐步增加,公厕数量也将不断增加,市、区两级财政将逐步加大对公厕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的公厕保洁费用和水、电费用及设施设备维修费用均由公厕产权单位自行承担。
  三、监督考核
  公厕的监督考核工作由市城管局依据相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对本辖区内的区管公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一)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实行日督查和日抽查及旬暗访制度。
  日督查由各区(开发区管委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市环卫处组织实施。要坚持每日两次督查,督查情况要进行登记造册,每月月底进行统一汇总记录,督查结果要与保洁人员工资直接挂钩,对保洁质量较差、造成不良影响的保洁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或按合同约定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同时,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要负责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做好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公厕保洁工作,对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公厕保洁情况督查每日不应少于1次,督查情况列入各区公厕督查总体工作范围之中。
  日抽查、旬暗访工作由市城管局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实施。
  (二)考核工作
  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其中,市城管局组织的日抽查情况占分值的60%,每旬组织的暗访检查考核情况占分值的20%;各区(开发区管委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市环卫处经费保障落实情况、保洁人员及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情况占分值的20%。同时,市领导对公厕管理工作不到位的批评每次扣10分、表扬的每次加10分;新闻媒体对公厕管理工作不到位的曝光每次扣5分,正面报道的每次加5分;市民群众(行风热线)对公厕管理不到位的投诉举报每次扣5分,表扬的每次加5分。每月按照考核结果对各区和市环卫处进行计分排序,排序情况纳入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排序,占各单位城市管理总分值的20%。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公厕的管理纳入到相关责任单位的工作目标管理之中,并作为本单位各种评比先进的基本条件。
  (三)奖惩
  市城管局将扣除各区公厕保洁的补助经费用于奖励年度考核排序前3名的区,同时对年度考核排序末两位的区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两次被评为末位的区,对有关领导和责任单位按照城市管理效能监察办法实施责任追究。
  年度考核未达标者,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和政府目标办分别记过错一次,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将清扫保洁工作纳入城市管理长效机制绩效考核之中。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公厕管理工作是整个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城管局的重要职责。鉴于目前公厕管理工作的现状和广大市民群众对如厕环境和条件的要求,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城管局一定要站在执政为民、以民为本的政治高度,站在改善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大局,努力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要成立公厕工作领导机构,各区和市城管局要明确一名领导专门分管此项工作,并由区城管局(开发区城管办)和市环卫处一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二)建立队伍,认真落实
  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公厕保洁专业队伍与管理队伍,分别负责辖区内区管公厕卫生保洁、粪便清掏排运(统一运送到市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和设施设备维修及日常管理、督查考核工作,保洁人员与管理人员要进行“定岗定位定职责”,原则上三类公厕(槽沟式)要由1人专门负责保洁工作,二类以上(一便一冲式)公厕要由2人负责保洁工作,确保区管公厕保洁管理工作高起点、规范化运行。
  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公厕要由专人进行管理,并明确产权单位的管理部门和具体负责人。
  (三)严格工作标准,确保工作质量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城管局要严格按照《新乡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公厕卫生标准》等工作标准与要求,扎实做好公厕管理、设备维修(含水电维修、管道疏通)、粪便清掏清运工作,努力提高公厕管理工作质量和水平。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认真抓好工作落实
  “建章立制”是各项工作规范、高效、长效进行的基本前提与重要基础。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城管局要认真建立和健全公厕管理工作职责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使公厕管理工作有规章可循、有制度可依,并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贯彻落实,确保公厕管理工作步入规范化、长效化的发展轨道。
  (五)强化职工教育管理,确保一线人员思想稳定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城管局要切实加强公厕保洁人员队伍的思想教育和日常管理,努力使一线作业人员思想稳定、工作积极,不断提高一线作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为提高公厕管理工作质量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
  附件:1.各区公厕统计表
     2.公厕卫生标准
     3.公厕管理规定
     4.公厕管理员职责
     5.公厕检查人员职责
     6.公厕卫生考核标准

  附件:新政办(2008)139号附件1-6.doc


http://10.10.11.14/xxoa/GovernmentDocument.nsf/B5AD8CD775EC654B4825748F000952D3/$file/新政办(2008)139号附件1-6.doc

关于颁布《天津市保护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规定(试行)》的令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保护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规定(试行)》的令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发展我市水产养殖事业,加强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保护,维护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天津市保护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规定(试行)》予以颁布,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与市水产局联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增殖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维护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河流、坑塘、洼淀、水库、沿海滩涂、盐田蓄水池等水域。
第三条 国营水产养殖场、农场、盐场、渔村、农村对适于养殖水产品的水面、滩涂,均应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不得荒废。
水利部门应充分利用水库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四条 市、区、县水产局(畜牧水产局)是组织指导本市水产养殖、进行渔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水利等部门及港航监督,应与水产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水产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内陆水面、沿海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五条 内陆水面、沿海滩涂均应确定权属。
本市境内的水面、滩涂,除依照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以外,均为国家所有。
第六条 国有内陆水面和沿海滩涂,国营单位不便经营或无力经营的,可与集体单位联合经营,也可由集体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由国营单位与承包人自行协商确定。
第七条 集体所有的水面可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承包期限由集体单位同承包人自行协商确定。承包期满后,原承包人有权优先继续承包。
房前屋后的零星水面,可由个人承包,也可无偿交给个人经营。
鼓励渔民、农民按照乡、村统筹规划、利用低洼盐碱荒地,个人投资开挖坑塘,发展水产养殖业,收益归开发人所有。开发人与集体应签订坑塘使用合同,不使用或使用期满,应将坑塘交还集体。
第八条 经营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申领养殖水面使用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养殖水面使用证由市水产部门统一印制,区、县人民政府核发。
严禁买卖承包的水面。
第九条 不准擅自填没人工养殖鱼塘。
因建设需要必须填没的,应由建设单位征得区、县水产部门同意后,按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地事宜。并应按填没面积向区、县水产部门交纳新鱼塘开发建设费。
需填没房前屋后零星水面时,应由所在村庄决定。
第十条 内陆水面、沿海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属于国家和集体之间的争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属于集体之间的争议,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章 水产资源和水产养殖的保护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在海域内捕、纳水产幼苗。经营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捕苗、纳苗时,应按照国家水产总局发布的《渤海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办理。
修建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纳苗、过苗设施。水库应有拦鱼设施。
第十二条 在河流从事捕捞的渔船应向区、县水产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渔业许可证。禁止无证作业或不按渔业许可证的规定作业。
第十三条 未经养殖者同意,不准进入养殖水面捕捞水产品。
在河流、水库从事捕捞作业或设置养殖设施,不得占用航道,不准妨碍行洪或损坏水利设施。
在水库封库期间,禁止捕捞水产品。
禁止在养殖水面擅自钓鱼。
第十四条 严禁捕杀人工养殖的鱼、虾类的亲体、幼体。
严禁在各种水域毒鱼、炸鱼或滥用电力捕鱼。
严禁使用密眼网、密眼箔片、鱼鹰、鱼罩捕鱼。
第十五条 禁止向养殖渔业水域排放或弃置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污物。
因卫生防疫或农业防治病虫害的需要,在水产养殖水域投注药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产资源的损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水产养殖和渔业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及检举揭发偷、抢、毒、炸鱼虾和破坏渔业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水产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分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领取养殖水面使用证手续,并按养殖水面每亩罚款十元至二十元。不足一亩的按一亩计算。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收回水面和使用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除收回原填没的鱼塘外,并按填没水面每亩收取三千元以下开挖费。填没时造成养殖损失的,由填没者按实际损失的价值予以赔偿,并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负责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除没收渔具、渔获外,按渔获物可捕标准的农贸市场最高价加倍计算,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三至八倍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渔具、渔获。损坏水利设施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没收渔具,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水产品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所作的处罚应即执行。对区、县水产部门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于三日内,向市水产部门提出申诉,但不得影响处罚的执行。市水产部门的裁决为最后裁决。
第十九条 对盗窃水产品或结伙哄抢水产品的,破坏养殖生产和渔业设施的,使用暴力或其他胁迫手段抗拒渔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或行凶伤害护鱼人员的,对渔政管理人员、护鱼人员和检举揭发者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对集市、农贸市场出售水产品的管理。发现出售毒、炸鱼类等水产品的,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市水产局。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