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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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7]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3号),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推进全国公路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现就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国办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
  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体现了国务院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政策依据,也对规范和加强全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交通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落实。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强征稽队伍建设,健全征稽管理体制,明确征稽职责任务,认真研究、积极协调并切实解决养路费征稽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征稽机构要积极行动,依法征稽,确保养路费及时、足额、有序征收。
  二、严格执行新的缴费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2007年起要全面执行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规定的新的养路费缴费时间。在用车辆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也可以预缴以后月份的养路费;每月10日前未按规定缴纳当月养路费的,从当月11日起加收滞纳金。新增和转籍车辆应在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10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建档手续并完成首次缴费;10日内未按规定缴费的,从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第11日开始加收滞纳金。新增车辆养路费从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计征,其中当月养路费按剩余天数计征。转籍车辆养路费从原籍地缴费截止日期(办理转籍当月)的次月1日起计征。
  每月10日前,征稽机构应重点稽查报停偷驶等逃缴和欠缴养路费的车辆,对持有上月有效养路费缴(免)费凭证但本月尚未缴费的在用车辆(不含本月停驶车辆),以及在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尚未办理缴费手续的新增和转籍车辆,不得按无养路费查处。对拖延车籍登记并上路偷驶的新购车辆,征稽机构应从购车之日起全额追缴应缴养路费和滞纳金,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三、统一滞纳金计征办法
  根据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要求,从2007年起,养路费滞纳金统一按每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的5‰计算。应征滞纳金计算公式为:应征滞纳金=欠缴养路费平均费额×5‰×滞纳天数。其中滞纳天数按欠缴首月的11日至计算当日的实际天数计算。欠缴1个月的,欠缴养路费平均费额按当月应缴养路费额计算;欠缴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时,欠缴养路费平均费额按开始欠缴月份到计算当月的欠缴养路费总额的1/2计算(计算日期为每月10日前时,当月养路费不作为欠缴费款)。
  对因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因其它不可抗力原因形成欠缴养路费的,以及非恶意欠(逃)缴养路费、缴费义务人能够积极足额清缴养路费但缴纳滞纳金确有困难的,经省级征稽机构核准,可适当减免滞纳金。
  四、规范养路费征收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的要求,迅速组织力量,对本区域公路运输企业营运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摸底,并据之测算和审查本区域的养路费征收标准。各地养路费征收标准必须符合本区域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的12%—15%,并兼顾省际间养路费征收水平的基本均衡。仍实行费率征收方式、或现行养路费征收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取值范围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及时提出养路费征收标准调整意见,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同时报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部将会同有关部委对各地调查和审查情况、以及调整后的养路费征收标准进行审核汇总并集中公布。
  五、统一养路费减免及征收行为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确定的范围征收或减免养路费,特别是要切实规范和统一本区域的养路费征收及减免政策。为确保车辆的养路费负担基本均衡,维护道路运输市场公平、有序竞争和社会和谐稳定,从2007年4月1日起,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外,对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固定线路、固定区域行驶的车辆,累计优惠征收幅度不得超过应缴全费的25%。已超过限幅优惠征收,或超过国家规定范围减征、免征养路费的地区,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及时会同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整和纠正。
  六、统一养路费征收计量核定办法
  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路费征收计量核定办法之前,各地要严格执行现行征收计量核定的有关规定,即:已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以下简称《更正表》)的载货类汽车,暂按公布的装载质量核定养路费征收计量(其中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多次公布且前后不一致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下同);已列入《公告》和《更正表》的半挂牵引车暂按公布的整车整备质量的1/2核定养路费征收计量;其它车辆暂按《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第三册)》(以下简称《计量手册》)的有关标准核定养路费征收计量。对总质量(实际整车整备质量+标记的装载质量)超过国家超限治理标准的载货类车辆(含半挂牵引列车),经省级征稽机构核实后,其养路费征收计量暂按国家超限治理标准减去车辆实际整车整备质量后的质量核定。已列入《公告》、《更正表》和《计量手册》的车辆,因改型、改装等原因造成车辆实际参数与公布(标记)数据不符的,或车辆标记质量参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由省级征稽机构核查车辆标称型号和真实质量,按规定核定征收计量后征收养路费,并报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公布。
  七、统一并规范缴(免)费凭证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必须严格按照交通部、财政部制定的票据样式印制。凡与国家统一的票据样式不一致或填写内容不全的,视为无效票证。对发放无效票证以及票面缴费金额与实际缴费金额不符的征稽机构或工作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遗失或损毁的,缴费义务人在登报声明作废并提出办理遗失或损毁补办证明后,征稽机构应核实情况,按月补(换)发养路费缴(免)凭证,并注明“遗失补证”或“损毁换证”字样。
  八、统一调驻车辆缴费管理
  主要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并超过三个自然月的车辆,应及时办理调驻手续,并从开始调驻的第三个自然月起,在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调驻地征稽机构要认真查验调驻手续和养路费缴(免)费凭证,按规定建档和征收养路费,并将调驻车辆缴费情况在15日内通报车籍地征稽机构。调驻车辆因故未办理调驻手续的,调驻地征稽机构在核实并报经省级征稽机构同意后,可按规定时间办理建档和征收养路费,并将有关调查情况同时通报车籍地征稽机构核实。调驻车辆已在车籍地、调驻返回车辆已在调驻地预缴养路费的,应予退还。车辆因调驻、转籍等原因需要跨区域转移档案或有关通报材料的,应通过邮寄方式递送;涉及退款的,征稽机构必须在车户开始申请的两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在30日内拨付退款。
  九、加强养路费使用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养路费的使用管理工作。在安排养路费资金预算时,要遵循“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提出的“公路养路费总收入(扣除交警经费、征收成本)用于公路养护的比例不得低于80%”的政策要求,确保公路养路费主要用于公路养护,保证公路达到规定的养护质量标准,并确保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如有节余,再安排公路建设,以确保足够的公路养护资金来源。
  各地的养路费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全部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养路费使用单位要加强养路费使用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养路费使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养路费资金安全、有效、规范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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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

1986年9月8日,民航局

为加强民航气象人员的技术管理,保证气象各类上岗人员的技术质量,促进业务素质的不断提高,决定对民航气象人员实行颁发执照制度。现规定如下:
一、民航气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航气象工作的技术合格证。民航气象人员执照分为:民航气象预报员执照;民航气象观测员执照;民航气象填图员执照;民航气象机务员执照(包括气象雷达、气象卫星云图接收设备、气象传真、气象电传等各种气象设备)。上述在中国民用航空局工作的各类气象人员,都必须持有执照才能上岗工作。无执照人员不能单独上岗工作,只能在该类持照人员指导下工作。
二、申请执照条件:
1.年龄:填图员15周岁至40周岁;现测员18周岁至50周岁;预报员和气象机务员20周岁至60周岁。
2.品德良好。
3.身体健康。
4.现职独立上岗的各类气象人员或院校毕业(正规培训)实习期满考核合格人员。
三、符合上述规定人员向单位领取并按规定填写《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书》,按隶属关系上报。
四、考核工作由民航局聘任的检查员组成考评小组担任。由民航局组织实施,或授权地区管理局、院校组织实施。
考核分理论考试和技术考核两项。理论考试实行闭卷考试,按百分制计算,各科达到80分为合格。技术操作考核以口试(笔试)和操作结合进行,按优、良、中、差评定成绩,总评得良为合格。
试题和评分标准由民航局统一制定下发,在做好复习和准备的基础上进行考核。
五、经考核合格者,由管理局、院校的气象部门负责填写《民航气象人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连同考核情况上报民航局航行司审查。批准后由民航局发给民航气象人员执照。
对经考核不合格者,应进行补课和补考。补考仍不及格者,则予转职或降职。
现在不再从事民航气象工作的人员,不予办理核发执照。
六、民航气象人员执照长期有效,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收留或吊销其执照:

(一)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院校每三年组织一次定期执照检查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应收留其执照。如经两次补考仍不及格,经报民航局航行司审查后,可吊销其执照,并予转职。
(二)由于技术或行为原因,工作上发生重大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经报民航局航行司审查,报经民航局批准,可吊销其执照,并予转职。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六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回”。
七、民航气象检查员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院校、公司应设立民航气象检查员。
民航气象检查员由管理局、院校、公司推荐,经民航局航行司考核后,报经民航局批准,择优聘任,任期四年。在任期内,一切关系仍属原单位,但本单位在安排他们工作时,必须保证他们能按照民航局的计划,执行考核检查任务。
(一)条件:
1.事业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2.熟悉并能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以身作则,严格要求。
3.理论基础好,能胜任所从事业务的理论考核工作。
4.有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能胜任所从事业务的技术检查和考核工作。
(二)职责:
1.按照民航局的统一计划,执行对民航气象人员颁发执照的考核和定期执照检查考核。
2.主持理论考试,并按统一标准做好成绩评定工作。
3.担任业务技术考核,并作出实事求是的结论。
4.责责填写民航气象人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和业务考试成绩表。
(三)待遇:
民航气象检查员在聘任期间,每人每月补贴7元,从应聘的下月起,随工资一起发给。解聘后,从解聘的下月开始停止发给。其费用从该项收入中支出,列入机场管理费中的气象业务费。
民航气象检查员外出执行任务时,其往返旅差、住宿费均由被考核人员单位负责支出。
八、申请考核执照和定期考核,每人每次收取手续费15元,作为执照管理费。执照管理费上交至各地区管理局、院校、公司财务处,将其中的50%款项和交款人名单一并上报民航局财务司,同时抄送航行司。余下的50%留给管理局、院校、公司财务处,冲减气象业务费支出。管理局、院校、公司气象部门支付有关考核、印制执照和对检查员的补贴,由管理局、院校、公司财务处直接在机场管理费的气象业务费中列支。
九、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书
附件二:民航气象人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
附件三:民航气象人员考试成绩表
附件一 民航气象 员执照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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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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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龄| |工 作 单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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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别| | 参加工作日期 | 年 月 日 | |------|------------|--------------|------------------------|
|籍 贯| |现 在 住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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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族| |文 化 程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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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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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民航气象 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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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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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龄| |工 作 单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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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别| | 参加工作日期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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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 贯| |现 在 住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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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族| |文 化 程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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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论 考 试 | 成 绩 | 单位或检查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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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 术 考 核 | 成 绩 | 单位或检查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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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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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单 位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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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航局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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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民航气象 员考试成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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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 姓 名 | 理论考试成绩 | 技术考核成绩 | 检查员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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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切实防止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转让、出租、抵押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以下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进入土地市场公开进行: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租赁;

  (三)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联建、抵押等;

  (六)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土地的使用权转移;

  (七)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

  (八)其他应当在土地市场公开进行交易的。

  第五条 临沂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与审批领导小组对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工商、建设、规划、房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搞好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一定年限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费用的行为。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出让等方式有偿使用。以出让方式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

  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拍卖、协议三种方式。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必须公开进行。

  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进行招标拍卖活动,事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招标、拍卖的具体程序按《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基准地价及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时,应设立招标底价、拍卖保留价。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招标底价、拍卖保留价的,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的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协议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租赁结果要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

  企业法人租赁国有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可以根据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定期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法定职责,对租金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辐度、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等。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承租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出租人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原租赁合同,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土地不得擅自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并经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土地6个月前,将收回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书面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根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及租赁期限的余期等因素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确定的,由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应当在中止前6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可以续租国有土地。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准予续租。

  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者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置。



  第四章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第二十四条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对企业新增用地,使用政府新征用土地的,不能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允许依法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价。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赠与、联营联建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出让或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转让:

  (一)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已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和全部税费;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除出让金、租金外,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已达到合同规定的总投资额25%以上。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计算应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人、租赁人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未经过户登记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经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双方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原负责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其出租行为无效。

  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改变原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出租人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变更出让、租赁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租金。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所建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九条 出租期满,出租合同终止,出租人应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负责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可以抵押。

  经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抵押,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四十二条 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须经被抵押土地的土地所有者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

  乡(镇)村企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出具的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应包括:在实现抵押权时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补偿后转为国有土地,征地费是否作为清偿资金等内容。

  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出具同意乡(镇)村企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书面证明前,须将土地抵押有关事项在村农民集体内部履行合法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相应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原负责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四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

  抵押人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七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当依法与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于30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租赁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五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到期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届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权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提前6个月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期,经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支付出让金或租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出让期或租赁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开发和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九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交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自行转让。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人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进行转让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

  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提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者应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五十六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承租人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五十八条 按照《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四十七条和《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按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五十九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或限期拆除。

  第六十一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卖、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未按规定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按照《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由负责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视为非法占用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对于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按照《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居民住宅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临政发〔1995〕

  103号)、《临沂市对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办法》(临政发〔1995〕103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暂行管理办法》(临政发〔1996〕115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沂城规划区内居民住宅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临政发〔1996〕116号)、《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一级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临政发〔1999〕54号)同时废止。

20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