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2:16:35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三日

(199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号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拐卖妇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第二条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 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9年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3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地区居民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除外。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屠宰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其畜禽产品只能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

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能力;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设立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厂、点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申请的受理等具体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并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后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证明。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对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报送畜禽屠宰、畜禽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并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肉品品质检验及无害化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四)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九条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猪、牛、羊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第二十条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但在畜禽定点屠宰点销售区域范围内的,可以销售、使用畜禽定点屠宰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条件审查定点屠宰厂、点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点超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三)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需要对猪、牛、羊、鸡以外的其它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青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已于1996年9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秦家浩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监事会工作的进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管体系,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同)是市人民政府授权监管本市地方国有企业资产经营的监督机构,负责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有关管理工作,并向市级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派出监事会并委派监事。
  各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含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特定经营部门,下同)是其所属企业的监督机构,负责向全资子公司或所属企业派出监事会并委派监事。
  对全市国有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大型企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可直接或会同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企业集团派出监事会并委派监事。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在规定的监督范围内,对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监事会工作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第四条 企业资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三)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再投入;
  (六)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监事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经济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非行政领导人和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督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七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主席由市人民政府或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八条 凡由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派往全资子公司或所属企业的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确定后,须报市国资局备案。


  第九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审查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并可对重大投资项目的合理性、合法性及可行性进行查询,对经理(厂长)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对经理(厂长)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并向监督机构提出对经理(厂长)任免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经理(厂长)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五)对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每半年至少一次。
  监事会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及企业资产保值增值评价;
  (二)报告期内企业经理(厂长)的经营业绩评价及奖惩建议;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或资产产权变动的监督措施及监督结果;
  (四)根据企业经理(厂长)的要求,向监督机构报告的事项;
  (五)监督机构要求报告的事项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向监督机构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事





  第十一条 监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有关业务,有10年以上从业经验。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生产不同类产品企业的监事。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一般应当具备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一人可同时担任不同类型二至三户企业的监事。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担任监事的,应当由工会组织推荐,再由监督机构聘请。


  第十五条 监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监事在同一企业任职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六条 监事履行职责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的财产。
  监事须认真执行监事会的决议,履行工作职责。
  监事为履行职责可以直接向监督机构书面反映意见。


  第十七条 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不得直接支配企业的法人财产。


  第十八条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监事应为兼职,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非行政领导人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符合第五条(三)项规定的监事,监督机构可给予一定的报酬。

第四章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因故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一般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
  经监事会主席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经理(厂长)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第二十二条 召开监事会会议,必须在会议召开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和表决事项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按会议内容和表决事项,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或者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会议,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视为同意监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对表决事项可以投弃权票,但本人必须陈述弃权的原因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决定,应当由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在决议上签名。
  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表决,应当采取记名表决方式。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经理(厂长)列席监事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会议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的主要议题:
  (一)审查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有关资料,评价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审议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议定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监督的制度及程序;
  (三)评价经理(厂长)的经营业绩,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及奖惩的建议;
  (四)研究通过给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五)根据经理(厂长)的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六)其它需要讨论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议定的事项,根据需要可向经理(厂长)通报,并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核付。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设立监事管理办公室,作为对监事进行日常管理的工作机构,受理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建立监事工作档案制度,对派出的监事会及委派监事进行定期工作考核。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作出突出贡献的监事由市人民政府或监督机构予以表彰,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免去或者解聘监事职务;情节严重的,由监事所在单位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职责的;
  (二)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泄露被监督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对监事的考核奖惩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监事会的越权行为,有权向派出的监督机构提出申诉。
  监督机构发现监事会有越权行为和失职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对企业提出的申诉必须在30日内予以答复,并提出处理意见。监督机构在30日内对企业的申诉没有提出处理意见的,企业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级市(区)的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市级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