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营企业单位专职武装干部着规定工作服所需经费开支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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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单位专职武装干部着规定工作服所需经费开支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单位专职武装干部着规定工作服所需经费开支的通知

1988年11月9日,财政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今年4月16日下发《关于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佩戴人武工作专业符号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今年10月18日下发《关于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服装问题的通知》后,一些地区和企业来电来函询问企业专职武装干部着规定服装和佩戴人武工作专业符号所需经费如何开支,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国营企业(包括乡镇和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着规定服装和佩戴人武工作专业符号所需的经费,仍按1978年商业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和总后勤部《关于人民公社、企事业等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粮食补助和发工作服问题的通知》执行,即:所需经费从民兵事业费中开支,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也不能随意扩大着规定服装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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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桥商务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虹桥商务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上海市虹桥商务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一月六日

上海市虹桥商务区管理办法
(2010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上海虹桥商务区的管理,促进上海虹桥商务区的开发和建设,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
  上海虹桥商务区(以下简称虹桥商务区)的范围:东起外环高速公路(S20),西至沈阳-海口高速公路(G15),北起北京-上海高速公路(G2),南至上海-重庆高速公路(G50);其中,虹桥商务区主功能区(以下简称主功能区)的范围:东起外环高速公路(S20),西至现状铁路外环线,北起北翟路,南至上海-重庆高速公路(G50)。
  第三条(功能定位)
  根据国家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虹桥商务区应当依托虹桥综合交通枢纽(以下简称虹桥枢纽),建成上海现代服务业的集聚区,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的新平台,面向国内外企业总部和贸易机构的汇集地,服务长三角地区、服务长江流域、服务全国的高端商务中心。
  鼓励虹桥商务区通过低碳经济发展方式,建设成为低碳商务区域。
  第四条(管委会及其职责)
  本市设立上海虹桥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虹桥商务区区域规划,组织拟定虹桥商务区产业政策,并协调相关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推进落实;
  (二)组织协调虹桥枢纽内交通设施管理以及不同交通方式的衔接、集散和转换,协调落实应急保障工作;
  (三)组织实施区域开发,拟定虹桥商务区土地储备计划、方案,指导相关单位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四)指导区域商务功能的开发,促进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吸引投资,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
  (五)统筹安排虹桥商务区专项发展资金;
  (六)按照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或者参与虹桥商务区内相关行政审批工作,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指导协调相关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单位履行虹桥商务区的行政管理职责,监督、检查工作落实情况。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虹桥商务区内的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运行等公共事务的管理,并协助管委会做好相关工作。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虹桥商务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工作机制)
  本市在虹桥商务区建立下列工作机制:
  (一)重要情况沟通和重大问题协调机制,由管委会牵头,相关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共同参加,定期对重要情况进行沟通,及时协调重大问题,明确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各方的责任;
  (二)重要审批催办督办机制,相关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办理涉及虹桥商务区开发、建设和管理的重要行政审批事项,由管委会负责催办督办;
  (三)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对于影响虹桥商务区开发、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管委会可以在相应的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六条(专项发展资金)
  本市设立虹桥商务区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虹桥商务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产业发展导向)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和相关政策,制定并公布虹桥商务区产业发展导向,并适时予以修订。
  第八条(规划编制)
  虹桥商务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管委会可以根据主功能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需要,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虹桥商务区内的民用机场、铁路、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编制。
  第九条(商务区规划控制)
  虹桥商务区内的土地开发和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的,虹桥商务区内的土地、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土地利用及房屋拆迁管理)
  主功能区的土地储备计划和方案由管委会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
  虹桥商务区内除主功能区外的其他区域(以下简称虹桥商务区其他区域)的土地储备计划和方案,由管委会会同相关区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
  相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的规定,在各自行政区域内负责征收土地、拆迁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虹桥商务区行政审批事项的委托)
  管委会接受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虹桥商务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二)投资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二条(主功能区行政审批事项的委托)
  管委会接受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主功能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二)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三)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四)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主功能区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由管委会会同市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编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作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依据。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事项委托手续)
  本办法确定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委托书予以明确。管委会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其他区域行政审批事项征求意见)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虹桥商务区其他区域内的下列行政审批事项前,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一)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审批,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三)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管委会抄送或者报送上一年度前款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目录。
  虹桥商务区其他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管委会参加。
  第十五条(虹桥枢纽行政管理的组织协调)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虹桥枢纽的地区管理。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虹桥枢纽内的民用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磁浮、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等交通设施的行政管理。
  各部门间存在管理职责交叉、管理区域不明等情况的,由管委会负责协调。
  第十六条(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要求,组织推进主功能区内的交通设施建设计划,并负责虹桥商务区其他区域内的重大交通设施建设项目的协调工作。
  虹桥枢纽内的民用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磁浮、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等交通设施的运营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运营管理主体的交通设施,由管委会会同相关部门确定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应急管理)
  本市在虹桥枢纽设立应急联动机构。管委会应当做好应急联动机构与虹桥枢纽各运营管理单位间的衔接工作,督促相关单位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公共事务管理)
  管委会应当指导协调相关区人民政府加强对虹桥商务区内的公共事务管理,督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务、工商、公安、道路、交通、劳动保障、文化、教育、卫生、市容绿化、城管执法、水务、民政、司法行政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九条(优惠政策)
  鼓励在虹桥商务区引进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企业以及优秀人才。引进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或者《上海市居住证》。
  市有关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可以参照适用于虹桥商务区。管委会可以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其他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政务公开和服务)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受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及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并免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管委会应当设立办事机构,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是指位于虹桥商务区主功能区,由民用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磁浮、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等交通设施组成的大型综合交通枢纽。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人权,一个应该引起重视的法律概念
——从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说开去

北京市律师协会 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 刘春


今年春节前,有一个案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某高校的女学生因未婚先孕被学校开除,正在与学校进行行政诉讼。因为我刚刚从美国法学院毕业,又是在中国执业多年的律师,所以对这个案件也非常感兴趣。我认为,这个案件包涵很多深刻的社会和法律问题。就个案而言,学校是否有权仅以学生未婚先孕为由开除学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案件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则涉及解决纠纷的途径,即被学校以未婚先孕为由开除的学生应该通过何种途径寻求司法救济。但是,潜藏在案件表象之后,有一个难以回避的敏感问题,那就是:学生是否有私生活甚至是性生活的权利,换一个各方面都可以接受的含蓄而宽泛的说法是,学生的人权是否应当得到学校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
对此案进行深入的探讨,不但有助于正确处理这个案件,而且有助于社会和法律的进步。趁着刚学的知识余温未尽,趁着节日的闲暇,我写下以下这些文字,一吐为快。
一、什么是人权
天赋人权的思想启迪了西方并深植于西方的社会和法律之中。美国的法学院有单独的一门课程是人权法,可见美国对人权的重视程度。所以,可以理解为什么美国人习惯于拿人权做标尺或武器。长期以来,人权这个西方的法律概念,对于象我这样一个在上个世纪八十年末九十年代初的中国接受了六年半正统法学教育并且执业多年的中国律师而言,是那么的遥远和空洞。因为那时中国的法律和法学院教材的法理中,根本没有本土的人权概念,甚至谁谈人权谁就有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嫌疑。九十年代末期至今,这种状况有所好转,中国加入了关于人权的国际公约,有的法学院成立了人权研究会,也出版了一两本这方面的书籍,但中国的人权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法律界尚且如此,普通百姓的人权观就可想而知了。在互连网上用中文搜索“人权”一词,只能找到屈指可数的几个链接。不难理解为什么在中国普遍人权观念淡薄。对于普通的中国民众来说,人权一词,只有在中美两国的人权论战中,才被认识。所以不难理解为什么“人权”一词在中国人眼中,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似乎人权只有政治内容。
其实,人权是与法律、政治、道德三个主题相关的概念,并且,人权首先是一个法律概念。当代人权的原则和标准不仅通过各个国家的宪法、法律来规定,而且也通过国际条约、惯例等来体现。《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等等许多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人权概念。《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人权包括平等权、生命、自由、人身安全权,不受奴役和酷刑的权利,人格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寻求司法救济权,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的权利,获得公开审判和公正审判的权利,辩护权,隐私权,迁徙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参政权、选举权、平等的投票权、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工作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包括:公民的自决权、生存权、平等权、男女平等权、工作权、参加和组织工会权、罢工权、享受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科学研究自由等。
二、如何保护人权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各成员国要努力制定与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一致的国内法,并有义务保障本国公民享受人权,包括创造条件实现基本人权,制裁侵犯个人人权的违法行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
现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保护人权的全球性和区域性的人权保护体系。欧洲、美洲、非洲都有地区性的国际人权保护体系法院,受理本洲缔约国国民的人权在本国被侵犯而在本国司法程序穷尽后仍然没有得到公正待遇的申诉。通过国际法院的裁判,不但可以纠正违法行为,而且国际人权法院可以建议申诉人所在国家修改其违反人权的国内法。
中国是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国家通过发展经济,健全法制,在保障公民的生存权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并保护公民的政治、民事、经济等权利。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2000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中国现已批准或加入了18个国际人权公约,其中,中国政府先后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只对该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即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声明保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权利只有规定在法律之上,才有实现和保护的可能。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作为法律渊源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这些国际公约不仅在办理涉外案件中能够适用,在办理非涉外因素的案件也可以适用。
我国的宪法、民法、教育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劳动法等许多法律,都规定了许多公民的权利,为保护人权提供了国内法的保障。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国内法的规定进行申诉或提起诉讼。
三、学校应尊重学生的人权
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要求所有会员国广为 宣传,并且不分国家或领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传播、展示、 阅读和阐述。《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第㈡款规定“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受过和正在接受中国高等教育的人们以及在中国从事教育工作的人们,可以检视一下自己所在的学校在这方面做得如何。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规定,“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该公约已经于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批准,因此,如果一个中国的教育机构不尊重学生的基本人权和自由,那么它就是在违法,它就不是一个合格的教育机构。
我在美国学习的时候,看到学校有一则这样的告示:本校学生和员工不分性别、种族、宗教信仰、残疾与否、婚姻状况和性倾向一律平等,不会在教育和工作中受到歧视。
这给我们中国学生很大震动。美国是一个开放的国家,美国的教育也是开放、开明的。学校学生守则中明确规定,学校对于在学术上弄虚作假的学生和日常生活中有严重妨碍他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学生,有权进行制裁,包括开除。但是,选择什么生活方式是学生的自由,学校不会入侵学生的私生活。
有人认为,中国有自己的国情,不可能在校规中承认学生的性权利,更不可能在校规中明确规定尊重学生与多数人不同的性倾向。诚然,中国是一个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但不能否认,许多新的思想已经落实在当今青年的行动上。传统的未必是进步的,而多数情况是与落后相连。新的思想未必就是错误的,某些在中国是新的思想,从更广阔的范围来讲,已经是被国际社会普遍遵循和认可的了。因此,在逐步国际化的中国,法律的完善进步、道德的弃旧扬新,包括各种行为规范的变革是不可阻挡的潮流,而法律和司法的人性化也是发展的趋势。
学校在校规中承认学生的恋爱婚姻自由或性行为的倾向,并不是宣扬或鼓动学生去做什么,而是充分尊重学生作为人的权利,尊重学生自主选择生活方式的权利。如果在中国的学校一蹴而就实现这个目标有困难,那就分为几步,首要的一步就是要取消禁止性规定,校规中不能有禁止学生谈恋爱、结婚的规定。只要不禁止谈恋爱,不言自明,其他与恋爱和婚姻有关的行为也应该不在禁止之列。学校无权仅以学生未婚先孕为由开除学生,否则,学校侵犯了学生的私生活,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名誉权和受教育权。
四、本案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被学校以未婚先孕为由开除学生的学生该通过何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我认为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同时,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见,违反教育法侵犯受教育者权利的行为,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许多本案女学生的支持者看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判决后,义愤填膺,认为司法不公。我却不这样认为。违法行为要通过正确的途径解决。一审法院依法办事,无可指责。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错误理解,导致其选择法律程序的错误,责任不在法院而在当事人。只有当事人选择正确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案由,才是检验司法公正与否的时候。



作者:刘春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LL.M.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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