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务部、总政治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30:28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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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总政治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务部 总政治部


内务部、总政治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59年11月6日,内务部、总政治部

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充分的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退休军官的关怀。正确执行这个规定,不但能使因老、病、伤残失去工作能力的干部得到妥善安置和愉快的度过晚年,而且对现役军官也将起很大的鼓励作用。因此,处理军官退休并妥善进行安置是一项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和军队政治机关必须共同负责,密切协作,认真作好这一工作。
现将执行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审批和办理退休手续工作按照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服满现役,年满五十五周岁以上,或者因为积劳成疾、身体衰弱、因公负伤身体残废,不能继续担任实际工作,又不能回到生产中去参加劳动”的现役军官,经一定机关审查批准后,办理退休手续。
退休军官生活费的标准,暂行规定第三条已有规定。其中所称“本人原薪金”,是指现役军官的薪金标准(级薪和军龄补助金),安置在军队规定有地区补助费的地区,应当包括军队规定的地区补助费在内(不包括其它津贴、补助费用)。暂行规定第三条(一)项所称“曾经参加过抗美援朝战争,”是指在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朝鲜战争停战以前,参加中国人民志愿军的人员。(三)项所称“对作战、建军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军官”,是指下列人员:(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获得勋章的人员;(2) 从事革命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人员;(3)获得国家授予的英雄、模范称号, 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人员;(4) 从事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工作在二十年以上并有显著贡献的人员。
现役军官退休的批准权限,按照军官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执行。确定军官退休生活费标准以及对作战、建军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军官提高退休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由有权批准其退休的党委审定。
现役军官经批准退休以后,由军、省军区以上的政治部填发退休军官证明书和介绍信,转递个人材料,办理有关退休的其他事宜。退休军官证明书,由总政治部印制。退休军官证明书所填项目在退休后的变动,由居住地点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填写。现役军官退休时,退休当月的薪金照发,从下月起停发薪金,改发退休生活费。退休当年的生活费,由军队办理退休手续的单位一次拨给退休军官居住地点的县(市)民政部门,从下一年起,其退休生活费用由民政部门列入预算并负责发给。原来享受残废金的军官,退休以后,残废金仍按规定发给。
二、关于交接和安置工作
自从一九五四年以来,军队中需要退休的干部,除个别人员外,都没有交地方安置,因此今年需作退休处理的干部数量较大。为了作好这次交接与安置退休干部的工作,军队政治机关与政府民政部门必须共同负责,密切配合,切实把准备工作作好,然后再分批交接。交接工作统由省军区(或相当省军区)政治部和省(市)自治区的民政厅(局)负责办理,以避免头绪过多发生混乱现象。现役军官经批准退休以后,由军或相当军以上的政治机关,办理退休手续;凡确定安置在哪个省区的,由军区、军种、兵种、各总部审查以后,将名单交由哪个省军区的政治机关,统一向省(市)、自治区的民政部门协商安置,凡在上海市安置的,由上海警备区政治部负责与上海市民政局协商安置。凡在北京市安置的,由北京卫戍区政治部负责与北京市民政局协商安置。
大城市人口集中,解决住房困难,生活水平也比较高,因此,退休军官应尽量少在大城市安置。为使退休军官有机会多接近群众,便于联系群众,和对他们病残的医疗照顾方便起见,可以分散安置在中、小城市。如果本人愿意回乡,也可以回乡安置。退休军官及其家属的住房,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公社会负责解决。如果当地住房困难,军队有多余房子,也可以帮助解决。退休军官及家属的户口,由居住地点的民政部门开具证明填报。退休军官的粮、油、肉、布票等生活资料供应标准,按照相当级别的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供给。在细粮、油类供应上,可酌情给予照顾。家属生活资料的供应标准与当地居民同。
现役军官退休以后,当地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应经常注意从政治上、日常生活上关心照顾他们,并根据他们的具体条件,吸收他们参加一些能够参加的社会活动和做些联系群众的工作。如果退休军官因为家庭负担过重,不能维持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时,当地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补助。
三、退休军官因为违犯法纪被判处徒刑时,在服刑期间应该收回他的退休证件,停发其退休生活费。服刑期满释放后,可以恢复其原来权利,但是服刑期间停发的退休生活费不予补发。如果犯有严重罪行,经判处徒刑的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取消其退休军官的资格,没收他的退休证件,并由法院负责通知发放退休生活费的单位停发其退休生活费。
四、退休军官去世以后,从去世的第二个月起停发退休生活费。其亲属抚恤费,依照“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退休军官去世以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发生困难时,当地民政部门应当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所谓“供养直系亲属”,是指依靠退休军官供养的下列人员:(1)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的父和丈夫;(2)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的母和妻;(3)未满十六岁或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的子女和弟妹。
以上希结合各地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希随时报告内务部和总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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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东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逐步推行流动人口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对于已经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发给居住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省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二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连续就业、经商六个月以上或者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凭就业、经商等证明材料发给有效期最长为三年的居住证。

不符合前款条件的流动人口,发给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居住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中止。

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其居住证无需换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补领、换领居住证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和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于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六)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证人除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三)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五年、有稳定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七年、有固定住所、稳定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并无犯罪记录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的入户实行年度总量控制、按照条件受理、人才优先、依次轮候办理,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居住证时不得附加其他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者流动人口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招用流动人口和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等。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已经办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环境监测仪器发展指南》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239号




关于发布《环境监测仪器发展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管理的基础和技术支持。随着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迫切需要加快全国环境管理基础能力的建设,提高环境监测能力和环境监督执法现代化水平。

为引导和促进我国环境监测仪器生产的技术进步,适应环境监测自动化、网络化、即时化、智能化的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环境监测工作的需求和环境监测仪器的生产情况,我局组织制订了《环境监测仪器发展指南》,现予发布,请参照执行。


附件:环境监测仪器发展指南

二○○○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环境监测仪器发展指南


为了引导和促进我国环境监测技术产业的发展,提高环境监测仪器的技术水平,特编制环境监测仪器发展指南。

一、环境监测仪器生产及技术现状

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基础和技术支持,随着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我国环境监测技术也取得了较大的进步,环境监测仪器生产形成了一定的规模。

目前,我国环境监测仪器的生产企业有140余家,年产值4.8亿元,约占全国环保产品产值的2.3%。环境监测仪器的主要产品是各种水污染和大气污染监测、噪声与振动监测、放射性和电磁波监测仪器。我国生产的烟尘采样器、烟气采样器、总悬浮微粒采样器、油份测定仪、污水流量计等环境监测仪器已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国内市场上占有很大比例。国产大型实验室用原子吸收、紫外可见分光光度仪、气相色谱仪等监测仪器自动控制技术采用程度较低,关键零部件尚依赖进口。

我国环境监测仪器多是中小型企业生产,产品基本集中在中低档的环境监测仪器,远不能适应我国环境监测工作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为:

①技术档次低,低水平、重复生产严重,规模效益差;

②产品质量不高,性能不稳定,一致性较差,使用寿命短,故障率高;

③研究开发能力较低,在线监测仪器的系统配套生产能力较低,不能适应市场的需要。

二、环境监测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目前,全国已形成了国家、省、市、县4级环境监测网络。共有专业、行业监测站4800多个,其中环保系统2200多个监测站,行业监测站2600多个。国控的空气质量监测网站103个、酸雨监测网站113个、水质监测网站135个。此外还建有噪声监测网、辐射监测网、区域监测网等。

到2005年,国控环境监测网络调整为:环境空气监测网站226个,测点数793个;酸雨监测网站239个,测点数472个;水质监测网站197个,监测断面1074个;生态监测网站15个。

目前,我国已制定各类国家环境标准410项,覆盖了大气、水质、土壤、噪声、辐射、固体废物、农药等领域。已开展了环境质量监测、环境质量周报、日报、预报监测;污染源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污染物总量控制监测、污染源解析监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效果监测等等。需监测的污染因子达百余种。

环境监测及监测仪器发展趋势:

1、以目前人工采样和实验室分析为主,向自动化、智能化和网络化为主的监测方向发展;

2、由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方向发展;

3、由较窄领域监测向全方位领域监测的方向发展;

4、由单纯的地面环境监测向与遥感环境监测相结合的方向发展;

5、环境监测仪器将向高质量、多功能、集成化、自动化、系统化和智能化的方面发展;

6、环境监测仪器向物理、化学、生物、电子、光学等技术综合应用的高技术领域发展。

三、重点发展的环境监测仪器

1、空气和废气监测仪器:

(1) 污染源烟尘(粉尘)在线监测仪

用于在线监测污染源烟尘、工艺粉尘排放量(浓度或总量),包括测量相关参数:流量、O2、含湿量、温度等,是实现污染源排放总量监测的必备监测仪器。

(2) 烟气SO2、NOx在线监测仪

用于在线监测烟气中SO2、NOx含量,通过流量测量,实现总量监测。

(3) 环境空气地面自动监测系统

该系统用于空气质量周报、日报监测,主要监测项目有:SO2、NOx、CO、O3、PM10等。

(4) 酸雨自动采样器

自动采集降水样品,以便测定降水的pH值。

(5) PM10采样器

用于采集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μm以下的颗粒物。

(6) 固定和便携式机动车尾气监测仪

用于测定机动车排放尾气中CH、CO等含量。

2、污染源和环境水质监测仪器:

(1) 污染源在线监测仪器

污染物排放的总量监测要求浓度与流量同步连续监测,在线测流和比例采样是总量监测的基本技术手段,对于重点污染源还需要配备在线监测仪器。

(2) 流量计

用于规范化的明渠污水排放口流量的在线连续监测仪器。

(3) 自动采样器

用于污染源排放口具有流量比例和时间比例两种方式的在线自动采样装置。

(4) 在线监测仪器

用于工业污染源或污水排放口的在线测分析仪器。监测主要项目有:COD、TOC、UV、NH4+-N、NO3-N、氰化物、挥发酚、矿物油、pH等,应具有自动校正和自动冲洗管路功能。

(5) 环境水质自动监测仪器

用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指标的在线自动监测仪器。水质自动监测项目分为水质常规五参数和其它项目,水质常规五参数包括温度、pH、溶解氧(DO)、电导率和浊度,其它项目包括高锰酸盐指数、总有机碳(TOC)、总氮(TN)、总磷(TP)及氨氮(NH3-N)。

(6) 总有机碳(TOC)测定仪

总有机碳(TOC)是反应水体有机物含量的指标,可用于污染源或地表水的监测。

3、便携式现场应急监测仪器

便携式现场应急监测仪器,用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监测,其主要特点为小型、便于携带及快速监测。

(1) 便携式分光光度计

用于现场监测的便携式分光光度计,测试组件一般包括氰化物、氨氮、酚类、苯胺类、砷、汞及钡等毒性强的项目。

(2) 小型有毒有害气体监测仪

用于现场有毒有害气体监测的小型便携式仪器,主要监测项目有CO、Cl2、H2S、SO2及可燃气监测等。

(3) 简易快速检测管

用于快速定量或半定量检测水中或空气中有害成分的现场用简易装置,主要监测项目有CO、Cl2、H2S、SO2、可燃气、氨氮、酚、六价铬、氟、硫化物及COD等。

4、电磁辐射和放射性监测仪器

(1) 全向宽带场强仪

用于测量某频率范围内的综合电磁场强。

(2) 频谱仪

用于测量不同频率电磁辐射的场强及谱分布。

(3) 工频场强仪

用于测量50HZ工频电磁场强度。

(4) 大面积屏栅电离室α谱仪

测量环境介质中α放射性核素的浓度。

(5) 全身计数器

用于监测职业工作者或公众的全身污染情况。

(6) 环境辐射剂量率仪

用于监测环境贯穿辐射水平。

四、重点研究的环境监测仪器和环境标准样品

1、环境遥感监测系统。用于监测大范围的环境污染状况与生态环境状况。如监测河上、海上溢油;监测各排污口排污状况;远距离监测污染源烟尘、烟气排放情况以及发生赤潮的面积、程度等。实现环境预报监测。

2、有机污染物自动连续监测系统。

3、光化学烟雾监测系统。

4、有机物环境标准样品(①挥发性卤代烃混合标样,②挥发性芳香烃混合标样,③多环芳烃混合标样,④苯胺类混合标样,⑤酞酸酯类混合标样,⑥有机磷农药混合标样,⑦有机氯农药混合标样,⑧含N、含P的有机农药混合标样,⑨半挥发性有机物混合标样,⑩挥发性有机物混合标样)等。

5、PM2.5采样器。

五、 发展环境监测仪器的政策措施

1、发展环境监测仪器及其设备是实现监测技术现代化,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准确信息的重要保证,国家鼓励研制开发和生产国家所需的监测仪器设备。

2、加强对环境监测仪器的开发和生产的宏观引导,加强对环境监测技术、监测仪器发展趋势的调查研究,适时制订环境监测仪器的发展规划和技术政策,明确环境监测的的需求和方向,指导和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发展。

3、加强环境监测仪器的标准化工作。环境监测仪器是环境监测工作的物质基础,为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科学、准确、可比,应加强环境监测仪器标准的制订工作。将环境监测仪器标准纳入环境保护标准体系,与环境监测规范、环境分析、检测方法的制订工作统一规划,协调进行。通过制订统一的标准引导环境监测仪器的技术进步。

4、加强对环境监测仪器的监督管理,建立一批具有良好的技术基础和权威性的技术中介机构,对环境监测仪器的技术水平和质量状况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对在环境监测中用于执法监测的环境监测专用仪器实行“准入”制度。

5、加强环境监测仪器的技术创新工作,加大对环境保护工作急需的监测技术的科研投入,把环境监测技术的开发列入环境科研重点领域。借助国家各种扶持政策,推进环境监测仪器的产业化和技术升级。

6、促进监测仪器科研与生产结合,鼓励环境监测仪器生产企业、大学和科研机构采取多种方式开展技术合作,加快环境监测技术的成果转化。

7、走引进、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的道路。对我国目前生产技术落后,国外已有先进的成套技术的监测仪器,鼓励引进国外的关键技术,合资生产,再逐步实现国产化。

8、利用市场调控手段,促进环境监测仪器生产企业的重新组合,逐步改变监测仪器生产技术薄弱、投资分散、低水平重复、市场竞争力低的状况,实现适度规模化集约化生产,形成一批监测仪器生产的骨干企业。

9、根据环境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制订环境监测工作的相应法规,逐步在一些大中城市建立区域性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的自动化网络系统。通过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自动化网络建设的示范工程,带动自动化环境监测网络系统的形成。扩大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的市场需求。

附:环境监测仪器分类

附件:

环境监测仪器分类

按使用领域环境监测用主要仪器设备分以下几类:

1、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专用仪器:
TSP采样器(大、中流量)
PM10采样器(大、中流量)*
PM2.5采样器**
粗(PM2.5-10)细(PM〈2.5)颗粒物双道采样器
空气颗粒物分级采样器
粉尘采样器
酸雨自动采样器*
气体采样器
气体监测仪(SO2、NOx、CO、O3、HCl、Cl2、CH等)
环境空气地面自动监测系统*
烟尘采样器
烟气采样器
烟尘在线自动监测系统*
烟气SO2在线自动监测系统*
烟气NOx在线自动监测系统*
烟气参数O2、湿度、压力、流速等在线自动监测系统
区域(如机场、交通干线、工业区)及重点污染源(如电厂、冶炼厂、建材厂的烟囱)连续监测系统**
汽车尾气监测仪*
光化学烟雾监测系统**


2、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专用仪器:
水质采样器
污水采样器
COD测定仪
BOD5测定仪
油份浓度仪
溶解氧测定仪
色度计
浊度计
盐度计
总有机碳(TOC)测定仪*
总氮测定仪
总磷测定仪
氨测定仪
氰化物测定仪
游离氯测定仪
环境水质的自动监测系统*
污水测流和在线连续监测系统*
有机污染物自动连续监测系统**

3、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

便携式气相色谱仪(带PID检测器,可在野外现场监测大部分有机污染物)
车载式X射线-荧光光谱仪(可用于土壤、固废现场金属污染调查)
车载式GC_MS仪
便携式分光光度计*
有毒有害气体监测器(Cl2、CO、可燃气、CH4、苯系物等)*
报警装置(CO、CH4、Cl2、H2S、汽油泄漏等)
简易快速检测管*
快速BOD测定仪
便携式溶解氧测定仪
流动监测车

4、其它要素监测仪器


噪声监测仪
噪声自动监测系统
振动监测仪
场强仪*
全向宽带场强仪*
宽带电磁场强仪*
工频场强仪*
大面积屏栅电离室α谱仪*
全身计数器*
环境辐射剂量率仪*
生态环境的遥感遥测系统
环保治理设施、监测仪器运行状态监视仪

5、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其设备

(1) 光学类仪器:
可见分光光度计
紫外分光光度计
荧光分光光度计
火焰光度计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原子荧光光度计
等离子发射光谱仪
X-射线荧光光谱仪
(2) 电化学仪器:
pH计
离子计
电位计
示波极谱仪
阳极溶出仪
库仑仪
电位滴定仪
电导仪
(3) 色谱类仪器
离子色谱仪:
气相色谱仪
高压液相色谱仪
气相色谱-质谱联机
液相色谱-质谱联机
色谱-富里埃红外光谱联机
(4) 生物监测仪器:
生物显微镜
生化培养箱
体视显微镜
生物样品处理设备及化学成分分析仪器
(5) 标准计量仪器及器具:
分析天平(包括万分之一、十万分之一、百万分之一和微电子天平)
标准温度计
标准压力计
标准气体流量校正仪(如大流量用的罗茨流量计、孔板流量计;中流量用的钟罩式流量计,小流量用的皂膜流量计)
环境标准样品**
标准玻璃量器
(6) 实验室常用的辅助设备:
冰箱
干燥箱
恒温箱
马弗炉
空压机
土壤、固废样品加工设备
土壤、固废样品消解设备
环境样品分离与富集设备

注:*为重点发展的仪器
**为重点研究的仪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