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3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现发给各有关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新情况,请按系统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和海关总署监管司反映。
上述规定实施之日起,1990年6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规定》和以往所发布文件规定中凡与本通知附发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应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进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进、出境人员”系指进境、出境的境内居民和非居民(包括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及分支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及分支行;
“当天多次往返”系指当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
“短期内多次往返”系指15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
第三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下列数额外币现钞进境应向海关申报:
一、非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
二、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2000美元以上者。
当天多次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第四条 有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凡不超过其数额的,不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凭其本次入境时的外汇申报数额记录查验放行。
第五条 无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出境,按以下数额查验放行:
一、居民携出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内(含2000美元)、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内(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准予放行。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二、居民携出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上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三、居民携出金额折合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10000美元以上的,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核准,银行凭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四、对本条第三款项下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出境的申请,外汇管理机关应当审核其真实性,如确属经常项目下支付的需要,应当予以核准。
第六条 “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旅客按以下规定查验放行:
一、当天多次往返旅客,携带外汇入境须向海关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本次入境时的申报数额记录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放行。
二、短期内多次往返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以上者,入境时须向海关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本次入境时的申报数额记录放行;如无申报记录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可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出境,超出10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 出境人员携带境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出境,比照对带出外币现钞的规定办理,超过规定数额的外币有价证券须报外汇管理机关核准,海关凭核准件放行。
第八条 “携带证”应同时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和“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
第九条 “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签发银行存查;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存查;第三联由携带外汇出境人员交海关验存。
第十条 银行在签发“携带证”的同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规定要求其客户填报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
第十一条 银行应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签发“携带证”的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查。
第十二条 银行签发“携带证”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直至停止其签发“携带证”资格等处罚。
第十三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外汇进出境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9月1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随着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工作的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国有企业利用外资除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外,还用于兼并国内其他企业、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偿还企业债务等形式的资产重组。为切实贯彻“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企业权益,避免变相举借外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对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项目加以规范。现将《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管理,切实贯彻“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推动国有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主要是指国有企业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兼并国内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兼并项目)、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以下简称补充流动资金项目)和偿还企业债务(以下简称偿债项目)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
(二)妥善安置下岗职工,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逃避银行债务。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
第五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以下权限和程序审核:
(一)总投资(其中兼并项目总投资为兼并后企业的总资产,下同)在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报国家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初审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核。
(三)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审核,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其权限不得下放。其中属于限制类(乙)的项目,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项目报批文件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项目名称及地址;
2.国有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技术力量、资产状况、经营状况;
3.外国投资者的名称、国别、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资信证明,技术实力,经营范围;
4.项目内容、发展目标和方向;
5.利用外资方式、规模,产品品种、生产能力,销售方向;
6.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投资比例及资金来源;
7.经营年限;
8.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分析;
9.外汇不能平衡的项目,应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意见;
10.企业主管部门(投资主体)的意见。
第七条 根据项目的不同类型,还应分别提供相关文件:
(一)兼并项目
1.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概况(包括经营范围、生产规模、设备和技术水平、财务状况等);
2.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被兼并企业财产清单;
3.兼并方案(包括兼并类型、资产和债务重组方式、兼并后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经营范围、生产规模、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等);
4.外商出资方式、期限;
5.被兼并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6.被兼并企业债权银行的意见;
7.兼并企业或被兼并企业所在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职工再就业协调小组的意见。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已改制为公司的,还应提供股东会的兼并决议;
8.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签订的兼并意见书;
9.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含被兼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
其中项目建议书可只包括第1、3、6、7项内容。
(二)补充流动资金项目
1.企业概况(包括经营范围、生产规模、产销状况、生产能力利用率、流动资金周转率、资产负债率);
2.企业最近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情况,企业流动资金的需求量及其测算依据;
4.外商出资方式、期限;
5.企业主要开户银行的意见;
6.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其中项目建议书可只包括第1、3、5项内容。
(三)偿债项目
1.企业概况(包括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设备和技术水平、总资产收益率、净资产收益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
2.企业的债务状况(包括债务期限和币种结构、利率和还款方式、主要债权人、债务逾期情况等);
3.企业最近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偿债方案(包括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处置协议);
5.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其中项目建议书可只包括第1、2项内容。
第八条 合营后仍由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兼并项目,符合条件的,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规定享受有关政策。
第九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规定外国投资者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出资。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缴付者,经审核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付全部出资额的60%以上,在1年内缴清全部出资。外国投资者在缴清出资前,只能按实际缴付出资额的比例享受权益。
第十条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制订合同(章程)的基本依据;如果合同(章程)与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不符,应征得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利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投资者的投资进行资产重组,适用于本规定。
非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