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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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22号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籍测绘行为,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籍测绘,是指测定、表述地籍要素和相关地形要素的空间位置及其相关属性,以及对相应的成果、数据、信息进行处理、管理、维护和提供等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并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进行初始土地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前,必须实施地籍测绘。


  第七条 地籍测绘经费由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因土地变更登记实施地籍测绘所需的经费由申请人支付。
  地籍测绘经费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从事地籍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实施地籍测绘。


  第九条 地籍测绘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地籍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项目法人单位与测绘单位签订。


  第十条 地籍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
  (一)测绘面积在二十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面积在三平方公里以上、不足二十平方公里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不足一百平方公里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籍测绘项目,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施测前,测绘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技术设计书涉及土地权属调查等内容的,应当同时报土地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实施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充分利用现有的基础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三条 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 实施地籍测绘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界址点和地籍调查资料。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依法实施地籍测绘项目时,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六条 从事地籍测绘活动,必须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认定。未经认定或者经认定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七条 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八条 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地籍测绘成果,以及委托境外机构印制地籍测绘图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实施地籍测绘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的。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2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2]第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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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


(2001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修订后的《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废止,其废止决定,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章备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规章的政府命令;
(三)规章文本;
(四)起草或者修改规章的说明和制定规章所根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文;
(五)废止规章的决定。
第五条 一个备案报告报送备案一件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每次报送备案的规章和相关文件共一式十份。
每年1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章的目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收到备案的规章及有关文件后,按照职责分工,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处理,必要时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对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是否相抵触;
(二)与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相违背;
(三)规章规定的事项是否超越地方人民政府权限;
(四)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规章的制定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备案的规章,需要制定机关提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提供;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询问情况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单独召开审查会议,也可以联合召开审查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收到备案规章、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属省人民政府规章,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属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交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接到处理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应予纠正而不予纠正的规章,应当提出撤销该规章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规章审查工作结束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备案或者不按规定备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厦国土房〔2005〕140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关相关处室,各分局: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执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地价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厦门市地价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经批准增加容积率或增容后地上建筑面积超出缴费面积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相应土地出让金或配套费。这部分土地出让金或配套费,统称为增容地价。

  第三条 思明区、湖里区辖区内建设用地涉及增容地价,由市局负责征收。

  海沧、集美、同安、翔安区内建设用地涉及增容地价,由各分局负责征收。海沧、集美、同安、翔安分局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局备案。

  第四条 建设用地增容建筑面积的认定

  (一)增容后地上建筑面积的确认

  1、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增容的,地上建筑面积以规划管理部门有效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处罚通知书等)为准。

  2、在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权籍登记时发现增容的,地上建筑面积以权籍登记机构实测建筑面积认定通知书为准。新增加地上建筑面积在正常误差范围内的,由权籍登记机构直接确认;超出正常误差范围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处理、确认。

  (二)缴费建筑面积的确认。

  缴费建筑面积根据建设用地批文、土地出让(有偿使用)合同、土地收费凭证、缴款凭证、政府相关收费规定等相关文件资料进行认定。

  (三)增容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

  增容建筑面积=增容后地上建筑面积-缴费建筑面积

  第五条 划拨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增容地价计收规则

  (一)划拨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增容的,按厦府(2005)80号文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计收增容地价。具体计算公式为:

  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配套费

  (二)符合厦府(2005)80号文减免范围的,按规定予以减免。

  第六条 协议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增容地价计收规则

  (一)属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增容的,以行政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件的日期作为批准增容日期,按照当时政府颁布实施的地价管理文件规定计收增容地价。

  (二)属权籍登记时发现增容的,在正常误差范围内,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签发日期作为批准增容日期,按照当时政府出台的地价管理文件规定计收;超出正常误差范围须报经规划管理部门处理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批准日期作为批准增容日期,按照当时政府颁布实施的地价管理文件规定计收。

  (三)已办理出让手续的私房经有权机关批准改建、扩建、翻建而增容的,视为协议出让的经营性用地,按照批准时间政府颁布实施的地价管理文件规定计收增容地价。

  (四)原出让合同中土地出让金没有按照商业、办公、住宅、旅馆的用途分别计算,且增容面积无明确具体用途的,按竣工后建筑物主要用途(最大比例面积的用途)的基准地价标准计收增容地价。

  (五)增容地价根据不同时期政府颁布实施的土地收费或地价征收管理文件分别计收,具体如下:

  1、1988年9月15日以前批准增容的,免收增容地价。

  2、1988年9月16日至1990年2月28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1988)综393号文计算增容地价,计算公式为:

  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批拨地价标准×30%×1.15

  3、1990年3月1日至1991年8月6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办(1990)地019号文计收增容地价;1991年8月7日起至1992年3月7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1991)地139号文计收增容地价;1992年3月8日起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1992)地040号文计收增容地价。计算公式为:

  (1)若建设用地现状不临城市主干道[道路红线宽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下同],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公共设施配套+小区配套)标准×20%

  (2)若建设用地现状临城市主干道,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公共设施配套+小区配套)标准×20%+公共设施配套标准×30%×20%]

  4、1993年7月1日至2000年9月17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1993)地276号文计收增容地价。计算公式为:

  (1)若建设用地现状不临城市主干道或不具有商业用途的,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增容后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地价

  (2)若建设用地现状临城市主干道且有商业用途的,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增容后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地价×1.15

  (3)在此期间批准增容的商品房项目,原地价是按市政府土地收费文件规定自行拆迁标准计收的,增容地价按自行拆迁的标准计收。

  5、2000年9月18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2000)综085号文地价标准计收增容地价。计算公式为:

  (1)属住宅、办公、旅馆用途的,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增容后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地价

  (2)属商业用途的,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商业基准地价×楼层修正系数(不进行建筑单体进深修正)

  (3)位于厦府(2000)综085号文划定的F区范围内项目增容,应进行临路深度指数修正。

  6、2005年4月30日以后批准增容的,按厦府(2005)79号文、厦府(2005)80号文标准,计算公式为:

  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值

  其中,商业用途增容地价不进行建筑单体进深修正。

  第七条 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增容地价计算规则

  (一)土地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的约定计收增容地价。

  (二)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的,按第六条规定计收增容地价。

  第八条 工业用地经批准增容的,免收增容地价。

  第九条 限制性用地增容地价,按以下规则计收:

  属于办公、住宅、旅馆、商业用地发生增容的,根据批准用地时间,按当时市政府颁布实施的土地收费或地价征收管理文件计收增容地价,仍保留限制性用地性质。

  第十条 建设项目增加半地下室、地下室涉及地价征收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在2001年6月27日以前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免收地价。

  (二)在2001年6月27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地上车库、半地下建筑物、地下商场土地出让金标准的批复》(厦府办[2001]149号文)的规定计收地价。

  (三)在2005年5月1日以后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按厦府(2005)79号、厦府(2005)80号规定计收地价。

  第十一条 增容地价缴纳期限

  (一)在2005年5月1日以前批准用地的,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属出让用地,已签订《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的,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违约条款执行。

  2、合同未约定或未签订《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的,增容地价应在收费通知书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

  3、属划拨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增容地价应在收费通知书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

  (二)在2005年5月1日以后批准用地的,增容地价交纳期限按以下规则处理

  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批准增加容积率的两个月内办理增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同期金融机构短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计收违约金。局业务部门受理后,按规定计算并开具增容费收费通知书、明确应交纳增容费金额及应交款时间。逾期未缴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特殊情况无法按本办法计收增容地价的,由局土地利用处提出方案报局业务会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厦国土[2004]144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