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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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2]8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如以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名义获得各种捐赠资金、借款)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政府委托市财政部门派驻建设项目和常年承担建设任务的建设单位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派驻财务总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名单,由市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财务总监管理机构,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并监督实施;协助贯彻执行有关基建财务的政策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建设项目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负责财务总监的任免以及招聘、委派、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七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聘任形式。委任是指从市财政部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任命;聘任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较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基建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职于财政、审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银行,具有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且从事基建财务管理工作3年以上;

  2、现任建安、房地产开发企业总会计师或者财务部门部长(经理)且任职3年以上;

  3、从事基建财务、会计、审计等相关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应在57周岁以下。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判处刑罚,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渎职、违反财经纪律受到处分的。

  第十条 派驻建设项目的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设计初期阶段派驻,至办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派驻建设单位的财务总监的派驻时间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

  (三)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政策、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属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督促其通过政府采购进行招标、投标;

  (四)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和招标文件制定和招投标执行情况;

  (六)监督建设项目所有合同、协议有关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签订和执行;

  (七)监督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对建设项目用款申请进行初步审核;

  (八)监督建设项目引起概算、预算变动的设计变更;

(九)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进行初步审核;

  (十)督促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按规定编报会计报表;

  (十一)督促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尽快编出工程结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并督促建设单位根据市财政部门审批的工程结算,在建设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编出竣工财务决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十二)督促建设单位在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将结余和相关的基建收入按规定及时上交市财政部门;

  (十三)督促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验收后,按规定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固定资产权属确认与登记手续、国有资产的验证手续;

  (十四)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以下的财务重要事项实行联签制度--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求;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对市政府和市财政部门负责,并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或有关法规;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浪费;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更;

  (五)超出建设项目的概算或预算;

  (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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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任职期间委任的财务总监依照公务员管理;聘任的财务总监参照公务员管理。
  第十七条 专职财务总监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单列管理。原属行政事业编制的,任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或同一建设单位的财务管理监督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直系亲属担任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门负责人、审计部门负责人等职务或项目监理的建设项目任职。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经纪律以及以下规定:

  (一)严守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违规接受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馈赠;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作为,延误时机导致建设项目发生损失,或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四种情况之一,市财政部门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履行市财政部门赋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的,委任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聘任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

  (四)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向市财政部门作出述职报告。市财政部门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承建单位要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对市财政部门委派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承建单位、其他部门、单位和群众对财务总监来信来访。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市财政部门参照相应行政级别公务员的标准予以确定,报市人事局审批,并由市财政集中支付;

  (二)医疗待遇按江门市机关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三)财务总监公务经费开支,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卸任后的财务总监返回原单位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就财务总监报告反映的有关情况,应及时通报给有关部门;如需向市政府报告的,须及时上报。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比照《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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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商务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54号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提供者与内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合拍电视剧,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对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1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合拍电视剧立项的分集梗概,为每集不少于1500字。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提供者与内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合拍电视剧的其他规定, 仍参照《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分别对审查结论、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并明确有关管理人员的质量责任。
依法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监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压缩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合理周期。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现场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称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施工图审查机构,但是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建设工程造价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7日前将竣工验收方案和验收日期书面报告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于验收之日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整改或者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有关的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确需单独验收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书面竣工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及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工程验收意见,验收单位签章,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意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的监督意见等。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适当部位镶嵌标识牌,标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以及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竣工备案号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材料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项目档案移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存在难以弥补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告知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获得其接收认可,并赔偿损失。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影响工程使用或者导致安全隐患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出具工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供其查阅、复制。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质量管理规定以及合同约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真实、准确;
(四)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符合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配套齐全。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需由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另行收取勘察、设计费用;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生产或者供应单位。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并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于审查合格书发放后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五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施工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建筑制品进行检验。
施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九条经检验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并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和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建设单位要求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拒绝。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时限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重要工序和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人员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工程监理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出具真实、完整的监理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六章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禁止检测机构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检测机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三十九条检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
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试样,应当在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见证下,按照规定取样。
第四十条检测机构在检测或者鉴定过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或者鉴定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出具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检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检测或者鉴定合同、原始记录、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等应当分别按照年度统一编号,不得涂改、抽撤。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定期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七章建设工程质量
保修和安全性鉴定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限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是最低不得少于2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向建设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采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与工程所在地其他施工单位签订保修合同等方式承担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有过错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因发生超过设计标准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或者因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损坏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保修单位(以下统称保修单位)。保修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达现场查看,提出维修方案,经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后进行维修;对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保修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维修方案有异议的,保修单位应当征得工程原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
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维修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经维修3次仍影响使用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给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在使用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因火灾、爆炸和自然灾害等影响工程安全的;
(二)房屋改变功能用作公共活动场所的;
(三)因装修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造成房屋安全受损的;
(四)建设工程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属危险构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
(五)建设工程或者其涉及安全的某个部分超过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
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违反前款规定,拒不进行安全性鉴定,可能影响他人或者公众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委托检测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被鉴定为不能满足安全使用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区别情况,作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对其检测或者鉴定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报告的;
(二)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拒绝执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二)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四)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检测或者鉴定不合格事项的;
(七)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
(八)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五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的;
(二)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未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整改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
(三)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的;
(四)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