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张小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0:41:16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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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当今社会,悬赏广告随处可见、方式多样 ,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 电视传播等;适用面广,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 ,但我国对悬赏广告未有明确民事立法,理论界也众说纷纭,存在较大争议。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通常认为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表示对完成广告规定行为之人,给予特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对于悬赏广告,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 史尚宽先生认为,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因而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江平先生认为,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 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1、须有悬赏人。悬赏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 ,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勿庸置疑,悬赏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

  2、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人做出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在广播 电视或互联网上发布消息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 。

  3、须有赏格。悬赏广告 ,必以“赏 ”为要件 ,否则即为普通广告 ,而非悬赏广告。悬赏人因广告行 为而使自己受 债务拘束。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 ,债务发生效力 ,悬赏人 向行为人给予报酬 。报酬 的内容可 以是确定 的,也可以 是不确定的 ,如“必有 重赏”、“定重谢”等 ,这同样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构成。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由悬赏人自己决定的。通常表现为一定 的财物。但也可以是其它的利益 ,如提供度假旅游等。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 的之任何利益均可。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等等,但标的物不应具有人身性质,如古代的“比武招亲”、“卖身葬父”等在现时代则不应归属于悬赏广告的范畴。

  4、悬赏人所为意思表示必须包含要求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内容。指定行为的种类一般不受限制,目的既可以为私人利益也可以为公共利益,但行为不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之争

  关于悬赏广告制度,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鉴于当时条件尚未成熟,因此并未涉及;1994年颁布的《广告法》所规定的仅仅是商业广告,并未囊括悬赏广告;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在其起草初期,专家学者对合同法应否规定该制度及其法律性质进行了广泛的研究讨论,但最后出台的《合同法》仍未规定悬赏广告制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可谓是对我国悬赏广告制度缺失的弥补,但遗憾之处在于并未对理论与实务界争论已久的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故至今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契约行为说”与“单方行为说”两种截然对立的学说与立法例。当今世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认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契约,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则认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

  (一)契约行为说

  契约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采取此说者有胡长清、王伯琦及郑玉波等。郑玉波认为,悬赏广告仅系一种意思表示(要约),尚非独立的法律行为,必俟有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之通知,始能成立悬赏契约至采取此说之理由:1.民法既规定悬赏广告于契约内,自非单独行为无疑 2.一定行为之完成,乃广告之主要目的,亦即此广告之重要内容,采单独行为说者,竟以之为一种停止条件,似不为妥,因条件乃法律行为之附款,而非其主要内容故应采契约说,而认为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契约之主要内容要对契约行为说有正确理解,首先要知道契约的意义 契约为法律行为一种,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此种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的两个意思表示,其在前者称为要约,其在后者称为承诺。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司法解释将悬赏广告规定其中,在悬赏广告的性质上当然可以解释为采用了“契约说”。

  (二)单独行为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 采此说者有梅仲协及史尚宽。所谓单独行为,即行为人单方面表达赋予他人某种权利,自己承受相应义务的意思表示主张单独行为说者认为如果采契约说,则如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指定之一定行为时,因欠缺承诺之意思,契约即不成立,报酬请求权自不发生 如此解释,不惟不公平,且与广告人的意思亦不相符。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之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借鉴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之立法例,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应采“单独行为说”为宜,理由如下:

  1、采单方行为说,可以充分体现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悬赏广告的根本目的就是广告中的行为得以完成,则行为之人到底由何人完成或完成之人是否事先知悉广告之内容等以上事项对悬赏人来说并无重大意义。若采契约说,悬赏人所发悬赏广告为要约,完成指定行为是承诺,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行为人事先不知悉广告内容或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未受法定代理人追认而完成指定行为,则悬赏广告人可以其行为不构成有效承诺为理由拒绝履行对行为人的报酬给付义务,这种结果是显然有悖于民法中所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的; 若采单方行为说,无需行为人有效承诺,只以指定行为的完成为生效条件,一旦行为完成条件成就,悬赏广告即发生法律效力悬赏人实现了自己的目的,行为人也可依法取得相应报酬,这样的结果不仅实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目的,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是对悬赏广告制度立法价值的最佳体现。

  2、采“单方行为说”,利于吸收大陆法系立法经验,维护我国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国家多数支持“单方行为说”,我国属大陆法系,且目前未对悬赏广告做出立法明文规定, 结合我国法律文化渊源,采“单方行为说”不仅切合我国已有的立法体例,更便于吸收国外立法经验。

  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以“单方行为说”为宜。当然不可否认,人类社会发展至今,是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可以这样说,现代社会是契约社会。但是在契约主义之下,依单独行为而发生的债之关系,数量是有限的,其主要者,除悬赏广告外,尚有捐助行为及遗赠。关于悬赏广告,采取“单方行为说”,更有利于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交易顺利快速安全的进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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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强化投资责任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办法》、《江苏省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
(三)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四)教育、卫生、文化、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项目和农林、水利、交通、城建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国债资金及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方式所筹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遵照以下基本建设程序(按编号顺序执行):
(一)立项(项目建议书)审批,可同时核准勘察和方案设计招标方案;
(二)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以及根据项目情况按规定必须完成的相关审查批复;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含建设方案比选论证),同时核准招标方案;
(四)用地审批,工程规划许可,详细勘察,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查等;
(五)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依法招标采购;
(六)中标合同审查、签订和备案;
(七)施工许可,开工建设;
(八)竣工验收;
(九)结、决算审查和资金支付;
(十)资产移交。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下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按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投资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每年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政府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实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市财力、投资规模及方向,会同市财政、监察、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教育、卫生等部门,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正式发布。
第八条 政府年度投资项目计划的安排,应优先重点工程和民生项目,优先续建项目,优先中央和省投资项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续建项目已完成投资情况等;
(三)预备项目;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商市财政、监察、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教育、卫生等部门确定。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列入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二)政府投资的跨年度续建项目;
(三)新开工项目应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项目法人确定,具备开工条件。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需要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但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的项目,可作为预备项目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待条件具备后转为正式项目。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备选项目由各部门、各县(区)申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综合平衡确定。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备选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确属城市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三)项目前期工作达到一定深度,有较明确的建设规模、拟建地点和投资估算。
第十一条 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确定后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年度投资项目需要调整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按照资金来源、投资方式和项目性质,审批投资项目或资金申请。
第十三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五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根据需要组织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投资主管部门牵头,成由立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气象、安监、地震、民防、消防等部门和相关专家组成的政府投资项目论证小组,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开展听证、征询等活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当分别提出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
按规定需组织节能评估的政府投资项目,应提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
政府投资小于100万元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或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估算总投资10%或者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待批准后方可组织设计。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工程设计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二十二条 通过投资补助、贴息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申请资金的主要原因、有关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以及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资金申请报告应根据项目投资管理方式的不同,分别附上相应的项目审核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文件等。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政府投资项目,经政府批准,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招投标制。由建设单位、招标确定的代建单位或其委托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按规定组织开标评标,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五章 竣工验收及后评价
第二十八 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单位(代建单位)应当及时编制工程决算,并向审计部门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
审计部门按《淮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结果作为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全部工程完工并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后,应在一年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行业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具体竣工验收办法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通过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项目固定资产转帐手续,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规定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及信息报送制度。项目审批、施工、验收、决算等各个环节的实施情况均录入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备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在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并将评价结论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标底)、结(决)算审查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参与项目前期论证,参与项目招投标工作,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结果作为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城管、教育、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政府投资项目规划管理、质量管理、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工程造价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环保、监察、安监、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稽察。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以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责任的各有关部门、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损失的;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严重超支、延误工期、质量低劣或发生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实施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禁止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在咨询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禁止其在本市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代理招标、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通过法定程序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十五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县(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
1995年1月10日,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对外经济贸易企业(以下简称外经贸企业)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健全外经贸企业法人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结合对外经贸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境内外的各独立核算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经理”系指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境内外的独立核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经贸企业经理因任职期满、提拨、调动、辞(免)职或离(退)休等离开工作岗位前,应当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经理离任审计主要从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方面检查监督企业经理的工作,通过明确划分企业不同时期经理的经营业绩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督促企业自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保证企业在国家政策指引下,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领导和有关部门全面考察和合理使用干部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六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经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
第七条 经理离任审计,按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任免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制度。
被审计单位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任免权限不一致时,应以财务隶属关系一方为主组织实施审计。
第八条 审计署驻外经贸部审计局履行下列职责:负责拟订外经贸企业经理离任审计工作规定,对全国外经贸系统经理离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执行外经贸部在境内外的直属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执行审计署和外经贸部领导交办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外经贸系统经理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对直属境内外各企业和其它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条 外经贸部直属各企业的审计机构,负责本企业系统经理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对直属境内外分、子公司和其它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地方各级外经贸企业的审计机构,执行对直属境内外分支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经理离任审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审计,各分工审计单位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代理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离任经理任职期间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内容包括: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真实性,企业利润分配是否主要维护了国家或所有者利益;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离任经理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主要内容是:各项经营目标(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包括经营发展战略目标(经营领域开拓,市场发展,经营机制转换)、经济效益目标(进出口总额或业务经营总额、出口创汇、收汇、利润、费用水平等)、管理水平发展目标、人才开发目标、基本建设目标、职工福利目标和精神文明建设目标。

第四章 审计组织、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经理离任审计,应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各地、各单位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时,应会同干部管理部门,考虑经理离任因素,将经理离任审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经理离任审计,应由干部管理部门于经理离任前一个月发出《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务书》,由有关审计部门组织实施;由于特殊原因,经理离任审计不能列入计划,应由干部管理部门同审计部门协商,安排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承担经理离任审计的审计部门,应于审计实施前3日发出审计通知书。自审计实施之日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审计检查工作,特殊情况,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经理离任审计实施前,被审计单位应做好准备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离任经理任期内下列资料:离任经理述职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任期内的主要业绩、工作中存在应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和进一步改善企业管理的意见与建议);企业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和业务统计资料;任职期末财产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企业年度工作总结;企业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处理意见;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经理离任审计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和《对外经贸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听取离任经理述职报告,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实物资产,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具有充分证明力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条 实行委托审计时,委托的审计部门应对受委托的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查: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第五章 审计报告和评价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理离任审计实施终结,审计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离任经理任期内的主要业绩;离任经理任期内发生的应由经理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对离任经理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离任经理和接任经理的意见,并由离任经理、接任经理和审计组三方签字认可。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经理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所在单位审计部门或单位领导审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审定后,应上报所在单位领导,同时抄报上级审计部门,抄送本单位干部管理部门、被审计单位和离任经理。
第二十四条 经理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经理在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审计部门除在报告中作出评价外,还应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奖励意见,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属违反财经法规的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将有关责任人员移送监察等部门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应移交检察、司法机关处理。对应由离任经理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审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干部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经理对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决定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审的,按《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对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决定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审的,可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申请复审。
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或单位领导,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书,送离任经理、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原则适用于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独立编报经费、预决算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与外经贸企业联营、合营并由外经贸方控股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联、合营合同、协议中已有规定的,按联、合营合同、协议执行。
由外经贸企业控股的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外经贸企业推荐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聘用的总经理离任前,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由外经贸企业委派的董事,应及时通知外经贸企业,外经贸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组织实施经理离任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经贸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责任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