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犯罪动机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高智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8:02:35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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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出于各种不同的犯罪动机;同一犯罪动机也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 

  本文拟从中外各国对于犯罪动机的不同界定,及犯罪动机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地位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以早日还犯罪动机其应处的刑法学地位。

  一、各国刑法对于犯罪动机的不同界定

  (一)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动机的界定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犯罪动机的定义很多,几乎每本刑法教科书都有自己的一个定义,但归纳下来不外乎有两种,一种是把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联系在一起进行定义的,如“犯罪的动机就是促使犯罪分子去追求某种犯罪目的的一种推动力量。” “犯罪动机是一种特殊内容的动机,是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另一种定义方式就是并未联系犯罪目的对犯罪动机进行的定义,如“犯罪动机就是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动因。”“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

  笔者更赞成第二种定义,因为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有很大区别,两者并非相互包含的关系,并且在第一种定义下,犯罪动机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而在第二种定义下,犯罪动机不仅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还存在于过失犯罪中,因此第二种定义相对更加合理。

  (二)其他国家对于犯罪动机的界定

  1.在法国,法学家E•卡尔松以及大多数传统学者的观点是,“故意完全有别于动机”,“仅从犯罪故意中看到一种抽象的意志,故意与动机是有明显区别的。‘故意’不是别的,只能是完成违法行为的‘有意识的意志’,所以‘故意是相同的’,动机则各不相同。动机是决定人的行为的兴趣或情感,或者对犯罪行为具有推动作用与决定性作用的原因。随着个人与各种情形之不同,动机也是根本不同的。法国《刑法典》忠实地坚持了这一观念,因此在规定犯罪时,法国《刑法典》仅考虑故意,而丝毫不考虑动机。

  2.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图是犯罪成立的两个要件,“不能归类于犯罪行为或犯罪意图的那些因素注定与责任没有关系”,因此,动机不属于犯罪行为。同时“一些精神状态对行为的应受谴责性产生了影响,但是并没有把它们作为犯罪意图的组成部分”,而“在这些精神状态中,最重要的是动机”,这样,动机也不能归类于犯罪意图,一般认为“动机不是犯罪的要素”,“犯罪与良好的动机无关”。

  二、犯罪动机在各国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一)犯罪动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在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中,犯罪动机的地位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中,罪过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基本要件;犯罪目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性要件,只有当刑法对其做出明文规定时,才能作为构成某一特定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而犯罪动机通常被排除在犯罪主观要件之外,它不是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只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其作用主要体现在量刑方面。具体表现为,我国刑法条文中没有哪一条犯罪的规定中有对犯罪动机的直接规定,甚至在量刑情节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中也很少涉及犯罪动机。我国刑法典总则第 13 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里的情节是否包括犯罪动机,目前似乎并无定论。

  (二)犯罪动机在其他国家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1.有些国家将犯罪动机明文规定为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如在德国,《德国刑法典》第 211 条关于“谋杀”的规定:“一、谋杀者处终身自由刑;二、谋杀者是指出于杀人嗜好、性欲的满足、贪财或其他卑劣动机,以残忍、残暴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或意图实现或掩盖其他犯罪行为而杀人的人。”第 213 条规定,“非行为人责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或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处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自由刑。”谋杀和义愤杀人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犯罪,其本质的区别就在于动机的不同,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动机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2.有些国家将犯罪动机明文规定为量刑的考虑情节。如在日本,日本的刑事立法关于犯罪动机的规定为:“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在意大利,《意大利刑法典》第 133 条第 2 款第 3 项也规定了各种不同的犯罪动机对刑事责任轻重的影响。

  此外,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动机不是犯罪的要素、犯罪与良好的动机无关。但在某些特定案件中,动机却可以成为犯罪的构成要素。“动机对刑罚也很重要。当法律赋予法官对刑罚的自由裁量权时,他会明显地偏向有好动机的被告;当法律没有赋予法官对刑罚的自由裁量权时(例如谋杀犯),好的动机同样会成为内政大臣准予犯人提前释放的一个要素。”

  三、在我国对犯罪动机进行再定位的深层思考

  (一)犯罪动机应成为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

  当犯罪动机被法律选择,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时,犯罪动机的存在与否,就应当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因此,笔者呼吁借鉴德国的做法,将犯罪动机作为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明文规定在刑法典中。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某些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某种动机才构成犯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笔者还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将目的犯之“目的”恢复其本来面目为“动机”,如将“以牟利为目的”改为“出于牟利的动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改为“出于非法占有的动机”,将“出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改为“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动机”等等。如刑法典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很显然是行为人行贿的动机,而非行贿行为的目的。因为行贿人不能通过行贿行为本身就为自己谋取到不正当利益,还要通过国家公务员职务上的行为才能够达到。因此,“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促使行为人行贿的内心起因,即犯罪动机。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将犯罪动机作为犯罪构成选择性要件的必要性。

  (二)应从立法上明确犯罪动机在量刑环节的法定地位。

  虽然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犯罪动机会影响到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而影响到量刑,但是表现在刑法条文中,却没有任一条规定的犯罪中出现“动机”字样,甚至在量刑情节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罕有出现“动机”字样。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立法可以参照日本、德国等国的做法,明确赋予犯罪动机在量刑环节的法定地位,规定犯罪动机是量刑必须考虑的情节之一。行为是出于利己动机还是利他动机,是出于高尚动机还是卑劣动机,是出于自救动机还是害人动机,这些都应该给予不同的考虑和对待。尤其是对于一些出于正当动机,而且是迫不得已,但又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形式要件的行为,应当给予某种程度的宽宥,甚至赦免。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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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精神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符合五保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本办法中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三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以确保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并且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供给标准,使五保户生活水平达到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辖区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五保供养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农村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60周岁以上)、残疾人和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下)。具体包括: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批并颁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局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有劳动能力的。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保吃:供给粮油、副食品、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以及其他必需的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一般在乡镇敬老院集中居住。确有特殊情况,需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村安排修建住房,确保住房不破不漏、温暖、通风、明亮;

(四)保医: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确保有人照顾;

(五)保葬(教):五保对象去世后,由敬老院或者村集体负责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九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除个别五保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入住敬老院外,各乡(镇)要确保五保对象入院率不低于70%。

第十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由村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与五保对象签订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供养形式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委托的扶养人可以一户包一户、也可一户包多户,实行就地集中供养。对一户包多户的根据认养人数的多少给予补助;

(二)鼓励个体、民营企业开办福利机构,代养五保对象;

(三)投亲靠友供养。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供养协议,有亲友供养。

无论采取哪种分散供养形式,其供养经费不变。

第十一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费用,目前已保的按现行供给渠道不变;应保未保的应尽快列入五保,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列入市、县(区)、乡(镇)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分别按每人每年650元列支,乡(镇)政府负担数额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设立“五保供养专户”,实行专项列支,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大力提倡社会志愿者服务,加强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

五保供养(包括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年按不低于1300元的标准供给,增长幅度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五保对象患重大疾病可从医疗救助渠道解决。五保对象去世后,增发200元的生活费作为丧葬费用,火化费用全部免除,其它费用由县(区)民政局负担。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资金的发放:

市、县(区)财政负担部分和转移支付的供养经费,由市、县(区)财政局按标准从社会保障金中列支,并于每年年初一次性拨入“五保供养专户”。

五保供养经费的发放,每年年底前由乡(镇)对五保对象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报县(区)民政局核实登记,做出统筹方案。并报请县(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区)财政局按季度拨付县(区)民政局。

每季度初,县(区)民政局根据各乡镇实际五保人数,按标准拨付乡镇五保供养专户。由乡镇民政办(所)按月发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未按照本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由县(区)民政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虐待应扶养五保对象的,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对各乡镇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限期落实;对贪污挪用五保供养经费款的,应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案杨中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滑力加 杨月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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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中和苗生都是宁夏固原市三营镇农民。2003年,二人在内蒙呼和浩特市打工期间,认识了在呼市做小生意的马军。今年4月6日10时,杨中骑摩托车接马军。马军对摩托车十分好奇,遂向杨中借上这辆摩托车开着玩。不料撞上一录像厅老板,将其裤子挂破。录像厅老板向马军索要260元赔偿金。由于二人身上没有带这么多钱,录像厅老板就将摩托车扣下。杨中遂给苗生打电话求助。苗生赶来,借给马军100元钱,了结了此事。

  事后,苗生提出以该摩托车为抵押,从马军父母在呼经营的粮油门市部赊购7袋面粉,再借500元现金。马母同意后,马军和杨中按苗生的要求拿上500元现金,又雇车将七袋面粉运到呼市新城区红旗街交给王平(同案在逃)。

  苗生和王平在此过程中感到马军家中可能有钱,就预谋绑架马军,然后向马家索取钱财。苗生打电话给马军和杨中,让二人到呼市火车站一旅店来见他。当日14时许,当马军和杨中来到该旅店时,看到店门口有两个陌生人。二人一进屋,两个陌生人就守住门口。接着苗生将房门关上后,先一脚将马军踹倒,随后就问马军:家里有钱没有。马军说没有。苗生就从杨中腰中抽出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用刀尖逼在马军的大腿上,问马军到底有钱没?马军说有也只是一两千元。此时王平进来,又从苗生手里拿过匕首,再次逼问马军家中有没有三万元?马军仍说有也是几千元。王、苗二人不信,继续殴打马军。后又让马军给家里打电话,要2万元人民币。期间,杨中看到这种场面,就劝阻苗生不要这样干,结果遭到苗生殴打。

  马军在苗、王二人的逼迫下,被迫给家里打电话,说有个人要“借”两万元钱买汽车,自己现在不能回家。马母在电话中说家里没有那么多钱。苗生只好改为先拿2000元,马母表示同意。

  于是苗生就让杨中到马军家去取钱。苗生和王平与另二人则将马军转移到呼市公安厅东面一家招待所等候。

  马军家接到电话后,立即意识到儿子出事了,当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所以当杨中一到马军家,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公安人员做工作,杨中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后在杨中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将前来取钱的苗生抓获。马军也乘机逃出。

  [分歧]

  在对此案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对苗生涉嫌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杨中的行为性质是否涉嫌犯罪产生异议。

  一种意见认为:杨中在这起绑架案中,事先没有预谋,事发时又竭力劝阻,还因此遭到苗生的殴打,这说明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虽然杨中有去马军家取钱的行为,但这是被胁迫的。况且杨中被抓获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从而使公安机关很快抓获了苗生,解救了人质。故认为杨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对杨中作出无罪不起诉的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中虽然在这起绑架案中事先没有参与预谋,事发时又曾加以劝阻,但其最终还是服从苗生的命令,去马军家取款。这一行为,实际上是参与到绑架行为之中了。但其地位应当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可起诉到法院,建议法院根据《刑法》中关于胁从犯的规定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司法实践,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有事先预谋的,也有事先没有预谋的而临时参加的。

  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本案中,杨中的行为应当属于胁从犯。

  所谓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人。

  就拿本案来看,杨中一开始并不知道苗生等人要绑架马军。当苗生等人开始实施绑架行为时,杨中首先持反对态度,进行劝阻。杨中为此还遭到苗生的殴打。这种殴打行为就是共同犯罪当中的胁迫行为。

  在绑架案件中,绑架人质只是一种手段,索要钱财才是真正目的。苗生等人绑架了马军,并由杨中去拿钱,这是一种行为的两个阶段,由此形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而杨中就是由一个开始不同意,后来在他人胁迫之下参加到绑架行为之中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是后一阶段参加进去的行为人。

  胁从犯不同于身体完全受到强制或者精神处于不知状态的人。如本案中的杨中,一开始他受到胁迫,在现场他既无法反抗,也无法离开。虽然受到胁迫,但他也没有对马军实施任何行为。这时的杨中虽在现场,但并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但当苗生指令他去马家取钱时,此时的杨中因为已经恢复了行动的自由,在这时有三种方式可供杨中选择:一是离开犯罪现场后,一躲了之;二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绑架人,解救出人质;三是听从苗生之言,去马家取款。这是关系到杨中罪与非罪的重大选择。如果杨中选择了前两种方式,那他就不可能被抓捕。遗憾的是杨中是一个智力健全,能够辨别是非的正常人,他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他还是选择了第三种方式,从而使其不但有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实际上加入到这场犯罪行为之中。

  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这里要注意分清免除处罚和无罪的区别。免除处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因其情节或法律规定不予处罚;不构成犯罪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就不是犯罪。

  由此不难看出,杨中的行为已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行为的性质不是是否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而是如何处罚的问题。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杨月厚 滑力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