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撤销缓刑法律问题研究/谷从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0:35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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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三条对刑法第七十六条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时该修正案第十四条对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此,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该办法自3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同时该办法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矫正期间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矫正规定几种情形,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判法院提出建议,撤销其缓刑送监所执行。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后法院如何处理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有必要加以统一,以便于执行。

  一、提起撤销缓刑建议的机关问题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二十五规定,撤销缓刑的建议由缓刑犯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起,但是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有的撤销缓刑建议由社区矫正委员会提起;也有少数地方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之前由司法所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

  对此,撤销缓刑的建议应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起。

  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起缓刑建议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一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二十五规定,撤销缓刑的建议由缓刑犯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起,这里的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应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因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机关法人,能独立承担责任,而司法所则属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不能对外行使职权;二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县法院处于同一层次,也体现对等原则,而司法所与县法院不属于同一层级。三是社区矫正委员会不是一个独立办事的机构,它是多单位组成由一个单位牵头的协调机构,因此其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二、向哪个法院提起问题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撤销缓刑的建议应向缓刑犯的原判法院提起。这里需注意的是,在缓刑考验期再犯新罪的由审理新罪的法院对原判的缓刑予以撤销实行数罪并罚,而不需要由原判法院撤销缓刑后再移送审判新罪的法院继续审理。对于漏罪的缓刑犯则有审理漏罪的法院来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问题是,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涉嫌犯罪,并且被犯罪地的侦查机关上网追逃。这时缓刑犯的矫正机关以缓刑犯脱管超过一个月,向原判法院提起撤销缓刑的建议,原判法院能否撤销缓刑。对于这个问题,缓刑犯的原不应撤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不应向原判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缓刑犯的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将该缓刑犯原判缓刑的情况向侦查机关予以通报。如果该缓刑犯没有移送起诉,则有缓刑犯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判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

  三、提出撤销缓刑建议需要提供哪些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向原判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时,应根据不同情形,提供证明材料。

  一是针对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情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1、法院的禁止令;2、违反禁止令的证明材料;这里要有矫正小组、司法所出具相关材料;3、情节是否严重,主要是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几种情形,是否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是否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是否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是否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是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1、缓刑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材料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其办理登记接收的手续;2、矫正小组成员及司法所出具的缓刑犯脱管超过一个月的证明材料。

  三是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1、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书;2、矫正小组成员及司法所出具的继续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是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1、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通知书;2、矫正小组成员及司法所出具的仍然违反监督管理的证明材料。

  五是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1、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2、情节严重的材料。

  四、撤销缓刑的程序

  (一)、法院受理的程序

  法院受理撤销缓刑的程序各地做法也不相同,有的法院由刑庭直接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的建议,然后直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撤销缓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撤销。也有的法院由立案庭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的建议,立案后交刑庭审理决定是否撤销缓刑。

  对此,撤销缓刑建议应有立案庭立案,编刑事执行案号,然后交刑庭审理。这样做:一是符合当前审判流程管理的要求;二是便于加强监督。

  (二)、法院审理的程序

  法院对撤销缓刑的建议审理,现在的做法基本上书面审理,这不太规范,在刑诉法没有作出规定前,结合本院及外地法院撤销缓刑的做法,建议设立听证程序予以审查,法院是听证的主持人,具体程序:

  一是法院将撤销缓刑建议的副本送达给被撤销缓刑人员,告知被撤销缓刑人员可以委托辩护人;

  二是确定听证的时间,通知建议撤销机关派员到庭,通知被撤销缓刑人员到庭、对脱管的被撤销缓刑人员可公告通知;通知相关证人、知情人到庭;通知辩护人到庭;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三是举行听证会,首先、由建议撤销机关宣读撤销缓刑建议书;其次、听取被撤销缓刑人员意见;再次、由撤销缓刑建议机关举证,被撤销缓刑人员予以质证;第四、听取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第五、相互之间进行辩论;第六、被撤销缓刑人员陈述意见;第六、休庭合议;第七、宣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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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

食药监药化监〔2013〕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互联网售药行为,落实《关于印发打击互联网非法售药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123号,以下简称《工作方案》)的工作部署,确保药品“两打两建”行动取得实效,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药品交易网站资质的管理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自设网站进行药品互联网交易,或第三方企业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提供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必须按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申请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业务。按该证书服务范围仅可与其他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药品交易的网站或提供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的网站,不得擅自超范围提供面向个人消费者的药品交易服务。零售单体药店不得开展网上售药业务。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网上售药监督监测,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药品交易网站(包括自设网站和提供交易服务的网站,下同),应对设立企业按照《暂行规定》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严肃查处,直至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二、加强药品交易网站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必须按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原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2〕260号)要求,查验和登记购买者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鉴于目前互联网药品交易尚不能查验购买者身份证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一律不得在药品交易网站展示或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发现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提供交易服务网站的企业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种情形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严肃查处,直至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三、加强药品交易网站销售处方药的管理
  《暂行规定》要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通过药品交易网站只能销售非处方药,一律不得在网站交易相关页面展示和销售处方药。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对企业自设网站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处罚;对提供交易服务网站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工作方案》要求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整改。上述企业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并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在药品交易网站的非交易相关页面展示处方药名称、图片、说明书等信息的,必须在该页面上部加框标示“药品监管部门提示:如发现本网站有任何直接或变相销售处方药行为,请保留证据,拨打12331举报,举报查实给予奖励。”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予督促和检查,对违规网站的设立企业,应参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种情形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查处,直至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四、加强网售药品配送环节的管理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通过互联网销售药品时,应当使用本企业符合《暂行规定》等文件要求的药品配送系统自行配送,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保证在售药品的质量安全。发现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种情形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查处。

  五、加大对互联网非法售药的查处力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工作方案》的部署,严格落实以上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和监测,规范互联网药品交易的主体和行为,严厉打击互联网违法销售药品等行为,切实将各种违法案件查处到位。对违反上述规定被责令整改的企业,11月15日前必须完成整改,否则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从严处理。对需要予以关闭的网站,应及时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对监督检查和监测发现的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打击互联网非法售药行动中涉事企业的整顿处理结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药品“两打两建”工作要求按期报送总局。对总局投诉举报中心移交的违法违规销售药品的网站,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总局投诉举报中心。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违反上述规定,均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3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10月29日





论被害人的致罪性

周延

摘要:刑事犯罪被害人在犯罪的产生、进程和发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责任也有大小之分。在犯罪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害人对犯罪有着重要的制约或推动作用,并在一定情况下与犯罪人的角色发生着相互转换。本文将对被害人的致罪性试作浅析。

关键词:被害人分类、对犯罪的影响、角色转换、法律规定

当一个犯罪事实发生后,人们总是习惯性的将矛头指向犯罪人,在司法机关诉讼过程中犯罪人通常也是被置于“受指责”的地位。而对于被害人,更多的则是获得同情和怜悯,甚至是法律上的关怀。其实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犯罪人都是有一定关系的。“日本犯罪学家宫泽浩一在其所著的《犯罪与被害者——日本的被害者学》一书中认为,被害人的被害性是指, 在犯罪过程中与犯罪的发生有关的各种条件中属于被害人的各种条件的总括。”(1)可见被害人对犯罪有很大的影响力。“被害性是被害人本身的一种特性, 是诱发犯罪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一种带有主动诱使和强烈刺激的因素, 或者是犯罪人实施加害行为时可以利用和必须利用的有利条件。”(2)所以,在我们认识犯罪事实和判断犯罪事实的时候,如果还是将所有的犯罪原因都归加在犯罪人的身上,那势必会引起司法的不公正及对犯罪人的不公平。
一,被害人的责任大小几分类
研究被害人的致罪性之前先了解被害人的相关特点尤为重要。根据被害人的责任有无可将被害人分为无责任被害人与有责任被害人,我们主要分析有责任被害人。根据被害人致罪性的程度大小又将有责任被害人分为有过错的被害人、有责的被害人和有罪的被害人三种。
1.有过错的被害人
被害人有过错是指,在整个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中,被害人的过错有可能引发或引起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其过错对犯罪的产生和进程起积极的推动作用,甚至具有因果制约性。也可以说,没有被害人的挑唆和诱发,犯罪行为就不会发生或不可能即刻发生。“有过错的被害人自身都具有被害性,而正是该被害性诱发了加害行为,“造就”了加害人,有的甚至直接参与了加害人的犯罪决定过程,起着积极作用。尽管被害人的过错对案件的发生不能说没有一点责任,但其过错属于道德范畴,与犯罪人的行为有本质不同”(3),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被害人有过错而减轻犯罪人的责任。
2.有责的被害人
被害人有责的行为主要是指与犯罪发生有直接关系的过失行为和有罪过行为。即没有被害人的先行行为犯罪就不可能发生。通常犯罪人与被害人是利害冲突而相互伤害,只是被害人在最后的客观后果上成了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害人有一定责任,因此在确定犯罪人罪责时,因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双方应按各自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来承担责任。
3.有罪的被害人
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起到引起、促成、决定犯罪的作用,反而被犯罪危害的人。这时的加害人和被害人角色进行了互换,位置发生了转化,最初的被害人成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者”,而原先的不法行为实施者倒成了整个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最典型的就是正当防卫的“被害人”,就是犯罪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受到被侵害人或第三人的正当防卫而被害。此类被害人虽然受害,但其罪行要比加害人大,其最初目的也是为了侵犯他人的权益。故犯罪的只要责任仍需由其承担。
二,被害人与犯罪的关系
任何事物都处于不断的运动状态,都是在运动中不断发展、变化的。在加害与被害的整个过程中, 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也总是处于运动而不是静止状态。“犯罪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受行为人个人思想意识支配的主观意志的表现。当犯罪人犯罪意图和采取某一犯罪行为的决定形成之后,便进入怎样行动阶段。但能否即刻采取行动, 并不完全以犯罪人的意志为转移, 还要受其行为对象———被害人及其所有物的状态,以及实施行为时的时空条件和其他相关因素的制约”(4)。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自身的因素对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制约或推动就起着很大的作用。被害人自身的因素可归纳为以下三类:1, “状态性的被害因素”(5)。是指被害人的个人素质、自然特征、日常活动,如被害人的年龄、性别、相貌、财产、身份、独处、身单力薄等。状态性的被害因素对犯罪的引诱性是单向的,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总是处于被动状态,无法预料犯罪后果。虽然由于被害人的因素诱发、推动或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但从整个犯罪原因上,属于犯罪条件,而非犯罪原因。2,“行为性的被害因素”(5)。这是因为被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如轻浮、妄动、暴虐、过分逞能、道德败坏等。由于被害人先前存在具有一定伦理、道德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不道德的言行或不法的挑衅行为,犯罪人本是正常的社会心理从而逐渐演变为犯罪心理,诱使其用犯罪行为进行反击。被害人的言行在这个互动过程中起着不断推动和强化犯罪人犯罪动机并实施犯罪行为的作用。3,“心理性的被害因素”(5)。比如被害人的胆小怕事为犯罪人创造了机会,又如被害人贪图小便宜导致上当受骗,及其好奇、赌气、疏忽大意为犯罪人所猎取,从而被害。4,“冲突性的被害因素”(5)。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着长时间的互动关系,一方侵害,另一方被害,角色常常互动。“在真正的冲突模式中,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常常互换角色,被害人有时扮演了犯罪的角色,反之亦然。这在一些激情状态下发生的斗殴和家庭暴力案件中,广泛存在。在后三种因素中,被害人不仅仅是犯罪的客体,也与犯罪人形成了一种“合作关系”。
三,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角色互换
1.犯罪人向被害人的转换
这种情况是指犯罪人受害的情况。如本文“有罪的被害人”一段中所述,最典型的就是正当防卫情况下的角色转换。另如犯罪团伙互相斗殴的过程中,一方被另一方打伤的情况。笔者在此不在赘述。

2.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换
被害人向犯罪人转换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三中情况:○1,被害人在被害后迫于犯罪人的威胁成为犯罪人的同伙参与犯罪。典型的例子是在拐卖妇女案件中被拐卖妇女被犯罪人强奸威胁后,加入犯罪团伙实施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被害人必须承担其转换为犯罪人之后所犯罪行的责任。○2,防卫过当的情况。防卫过当者因为自己的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由被害人转化为加害人, 但他又不同于原来故意对他实施侵害行为的加害人。原来的加害人变为被害人在道义上属于咎由自取, 而在法律上却是被害人。虽然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 对防卫过当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但在量刑时, 一般要减轻或免除其刑罚。○3,报复加害的情况。被害人在受到加害人加害行为的侵害之后,被害人没有及时报案和诉诸于法律,而是私自准备力量和作案工具, 对加害人进行报复, 如严重伤害或杀害加害人,或者为了对加害人进行报复而伤害或杀害加害人的子女和亲属等。从其加害行为的时间上看, 后者明显是在前者的加害行为之后; 从地点看, 后者可能是在原来的犯罪现场,也可能是在自己重新选择的地方; 从行为的性质看, 后者也是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从其主观上看, 是故意; 从客观上看, 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 报复型的角色转换, 是原来的被害人被害以后, 有预谋、有计划、有准备地对其加害人实施的一种复仇性行为, 由此使原来的加害人变为被害人的过程。报复型的角色转换, 双方既是被害人, 又是加害人。这类被害人和加害人都是有罪的。虽然可以称他们为“被害人”实际上他们都是触犯了刑律的人, 都要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
四,法律规定
现阶段,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人们往往只重视对犯罪人方面的调查,常忽视或不重视对犯罪被害人方面的调查。在这些调查中,强调的是查清犯罪事实,而对于为什么会产生这种犯罪事实却研究很少。有时,虽然也考察犯罪被害人的责任大小,但在量刑中却又忽视犯罪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此,影响了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对于被害人有责任的犯罪案件,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但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提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显示出将“被害人过错”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等量齐观的观点,很快被各级法院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广泛运用,且不局限于上述两类罪名和判处死刑的案件。
总之,对被害人的致罪性进行研究分析有助于准确而公正地查明被害原因和犯罪起因,确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助于践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内涵从而准确地量刑有效地预防被害和对罪犯作出公正处理。

注释:
(1)董士昙,《论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1月第1期
(2)曹建中、韩文成,《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 河北法学1999年第一期
(3)赵可,《试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相互作用及其角色转换》
(4)吴光前,《刑事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刑法意义》 http://www.chinalawedu.com
(5)汤啸天等,《犯罪被害人学》, 甘肃人民出版社, 1998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