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如何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钟伟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17:12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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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如何实现办案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钟伟苗


  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问题其实是一个十分复杂也十分重大的问题。说其复杂,是因为论者虽然很多,但是大多是统而言之的口号宣示,并没有一个明确清楚的定义。社会效果的范围有多大?社会效果评价的对象是什么?社会效果由谁来评价?社会效果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社会效果的取舍条件是什么?等等。很多情况下,同样的案件,同样的问题,论者的立场不同结论就可能不同,有的甚至会完全相反。例如,人民群众和办案部门认为贪贿犯罪案件查处越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就越好。而个别党政领导却并不这样认为,在他们看来,这样的案件查得太多,很可能会影响地方形象,影响投资环境,社会效果不可能好。说其重大,是因为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和方法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中央和各级党委都明确要求要把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起来。
  如何正确理解并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非常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探讨的大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应当把握好以下三点:
  一要把追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作为执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是现在才提出的,也不是一个阶段性或临时性的要求,更不是今天才开始的司法实践。这是“为谁掌权、为谁司法、怎样司法”的根本性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政法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政法部门处理案件追求案结,更要追求事了,从而在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应当是统一的。如果办案的社会效果不好,很难说有好的法律效果。反过来也一样,如果办案的法律效果不好,一般也较难有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立起来的观点和做法是不妥当的。这里既有认识问题,也有方法问题。例如,在当前的宏观经济环境下,办理涉企涉税案件,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是采用放水养鱼式的办案方式可能不太会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而如果采用杀鸡取卵式的办案态度,可能一下子使企业陷入困境,甚至可能倒闭。可见,同样的严格执法,但思路是否开阔,方法是否灵活,其达到的社会效果就是完全不一样的。我们要追求的就是在严格依法前提下最大最好的社会效果。但实践中有二种倾向值得引起关注:一是书生执法,机械司法,只求案结,不求事了,只会死搬硬套,不懂探求法的真谛,以为唯有这样才算严格执法。二是违背严格依法的前提,不管对什么案件均把一时一地的社会效果放在首位,以追求社会效果为名行执法违法或不当干预司法之实。
  当然,实践中确实也经常会发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暂时或局部的不统一的情况,因此,我们要追求的是两个效果之间最大限度的统一。如从办理故意伤害案件来说,检察机关该捕还是不该捕,该诉还是不该诉,该退补还是不退补,以及什么时候退补,什么时候改变强制措施,掌握什么时候调解最合适,什么时候起诉等等,都要因人因案而异。但标准只有一条:即既要严格依法,又要方法灵活有利于化解矛盾,努力实现当事人和谐和社会和谐为目标。如果我们的办案方法是千案一面,表面上是严格依法了,但怎么可能达到好的社会效果呢?又怎么能说这就是我们要追求的法律效果呢?
  在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关系的认识上要防止二个极端:一是看不到二者基本的一致性,认为一提社会效果就是不讲法律效果。这是非常幼稚的想法,因为法律总体上是为社会服务的。二是看不到二者暂时的或局部的矛盾性。这是非常天真的想法。因为从哲学上讲,矛盾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事实上,二者之者在暂时或局部是经常发生矛盾的,因为法律具有概括性、抽象性和滞后性的特点。看不到矛盾就不可能想办法解决矛盾。因此,我们在办案的指导思想上,一定要时刻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作为出发点和归结点。
  二要把探求法律的真谛和追求最大范围内、最长远社会效果作为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有效手段。我们追求法律效果,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执法,但由于法律本身具有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特点,使得不少情况下对严格执法涵义的理解本身也存在不小的争议。如劳动法规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是工伤(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在这里,48小时时间界限是确定的,但医院或亲属的行为却是不确定的,对伤者积极抢救可能会延长其死亡时间或不死亡,如果伤者突发疾病至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相反,如果伤者亲属主动放弃对伤者的积极治疗,伤者很可能会在48小时内死亡,而这却却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如果我们作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机械执法,把前种情况一律不认定为工伤,就很可能会发生严重的道德风险。这样“严格执法”的社会效果是可想而知的,其法律效果也是无从谈起的。但是法律又必须有一个边界,否则就会没有准星。接上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但我认为,对上述意见的理解仍是具有推敲空间的。我们不谈该意见的法律地位问题,对其内容我们仍要具体分析。如果病人的病在医学上通过积极的治疗措施有治好的可能,则48小时的计算时间起点应从医学确诊时起算。这样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注重社会效果。其实类似这样的案例在实践中是不少的。事实上,严格执法与正确解释法律是不矛盾的。由于解释法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近年来产生了一门专门的学科,叫法律解释学。梁慧星教授《裁判的方法》一书虽然是民法解释方法论,但对我们从事其他法律工作来说也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价值的。正确的法律解释过程就是我们探求法律真谛的过程。我们探求法律真谛是严格执法的基础,对于离开这个基础的死扣条文式的“严格执法”应予摒弃。同时,我们追求的社会效果应当理解为不是局部的在地方或部门利益背景下的社会效果,也不是暂时的在短期行为前提下的社会效果。我们追求的社会效果应当是在最大范围内符合公序良俗的符合最大多数人利益的符合最长远利益的社会效果。
  三要把良法之治作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最佳途径。曾被中央充分肯定的温州经济模式在崛起和发展过程中曾与当时法律上关于投机倒把的规定严重冲突,后来发现我们当时的这个法律是不适应当时的经济基础的,这样的法律只会严重地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这样的法律并非良法。如果这样的法律执行得越严格,那么对社会、对人民、对国家的危害性也会越大。并非良法的法律现在也还是存在的,可能数量也不在少数。如前段时间媒体上披露的“开胸验肺”事件就反映了当前在职业病认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因此,我们追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就要求法律本身应该是良法。法律的生命在于质量。如果说,改革开放之初,百业待兴,为尽快改变无法可依状况,推动了立法走上快车道的话,那么经过20多年的努力,新时期的立法所面临的是从实现有法可依到实现“良法之治”的转型。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立法为民则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灵魂。关怀民生、维护民权、民主立法等人本理念,已渐渐融入立法的灵魂和血脉。我们执法者应当充分认识到,一个良法之治的时代已经或即将来到了。良法本身就是在立法时充分考虑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问题。因此,良法之治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最佳途径。良法之治除了立法之外,还有待于建立相关的重要配套制度,如违宪审查制度等等。当然执法也是最重要的环节之一。
  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问题其实也是一个常说常新的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实践不断探索不断总结。对办案人员来说,这既是一个群众工作能力和把握政策法律的水平问题,也是一个工作责任性的问题,更是一个如何服务社会、服务经济的政治问题。

诸暨市检察院钟伟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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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编报2007年行业标准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工业[2006]189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编报2007年行业标准计划的通知


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计划单列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做好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编制工作,根据《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发改工业[2005]1357号)有关规定,现将编报2007年行业标准计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原则
(一)重点突出、分步实施。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确定的重点任务,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原则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突出技术进步、自主创新、行业发展对行业标准的需求项目。
(二)市场需要、立项合理。围绕行业管理,产品设计、生产、检验、使用,市场营销,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等,积极制定行业标准,体现行业标准为行业服务的宗旨。
(三)积极采标、国际接轨。积极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不断提高我国行业标准化水平,促进国际贸易和产品出口。
(四)协调一致、系统配套。标准间要互相协调、互为补充、协调配套。
二、编制重点
(一)优先编制有利于实施产业政策、行业规划,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引导行业结构调整、结构优化、老工业基地改造,市场准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标准项目。
(二)突出做好资源节约、保护环境,高新技术推广应用和科研成果产业化,推动产业升级、自主创新、促进新型工业化的标准项目。
(三)建立产品安全保障体系所需的标准项目。
(四)行业规划中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产品、重大装备及先进设计、工艺等技术标准项目。
(五)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项目。
(六)行业标准复审需要修订的标准项目。
三、报送要求
(一)根据《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请各有关单位组织好本行业标准项目的征集及筛选工作,认真做好2007年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编制工作,于2006年12月底以前将本行业归口的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报送我委(工业司)。
(二)报送材料
1、计划编制说明:包括计划编制的基本情况,解决的主要问题,对行业发展将产生的影响等。
2、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附件一)及电子版。
3、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附件二)。
(三)产品方面标准和工程建设方面标准分类报送。
(四)为逐步实现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网络化管理,2007 年标准项目计划试行网上申报,即报送纸质材料与网上申报同时进行。标准项目申报单位可同时在《标准网》上“计划申报”栏目中申报标准项目计划,具体申报办法请登陆《标准网》(网址:www.bzw.com.cn)。
请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集团公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做好本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编报工作。




附件:一、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二、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吕梁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巩固造林绿化成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省直属林局范围以外区域的封山禁牧工作。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进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以封为主、禁牧与圈养、恢复生态和保护农民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市、县两级政府主要领导为封山禁牧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市、县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禁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舍饲圈养及草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修订和补充发展规划;财政部门要落实封山禁牧工作经费和舍饲圈养补贴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规划,合理确定林地、草地面积,安排家畜圈舍用地;农业部门要积极引导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拓宽农民增收渠道;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水土流失工程治理区、小流域治理区域的封山禁牧工作;公安部门要加大对毁坏森林、林木行为的查缝力度。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家畜禁止放牧和舍饲圈养工作。

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第五条 封山禁牧工作的实施范围包括:

(一)国-家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三北防护林等林业重点工程区域,通道绿化、交通沿线荒山绿化、村镇绿化、厂矿区绿化、环城绿化等造林绿化工程区域,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吕梁市“三大覆盖”工程区;

(三)其它未纳入的林地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宜林地。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科学划定封山禁牧区域,并对封山禁牧的具体区域、范围和时限发布公告。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停止散养、舍饲圈养成绩突出的饲养户予以表彰,对家畜圈舍设施建设等给予补贴。

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发放到位,严禁截留和挪用。

补贴资金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市、县两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引进和改良家畜品种,提高圈养家畜比例;

(二)引进优良草种,改良退化草地,扩大饲草种植面积,提高饲草产量;

(三)推广农作物秸杆、可饲树叶、收割牧草等农林副产品,拓宽饲草、饲料来源;

(四)加强饲草加工、储藏和家畜圈养的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合理安排家畜圈舍用地。

第十一条 禁止在封山禁牧区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焚烧、野炊、垦荒、非法采伐和损毁树木;

(三)违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四)非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五)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等封山禁牧设施;

(六)其他破坏封山禁牧的行为和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电话、网络、通信等联系方式,接受群众对封山禁牧问题的举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域放牧和移动、损毁标志、标牌、界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放牧行为,按照《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林木毁损的,补种毁损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家畜舍饲圈养补贴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