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澄《行政法泛论》与公物法体例/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05:16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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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水澄《行政法泛论》与公物法体例

刘建昆


  早期的行政法不严格区分公物与公营造物,所以文中的举例往往参差互现。清水澄将公物法和公营造物法置于总论之中,是目前可见的资料中最早的。对于公物法内容在行政法学体系中出现的位置,大致有两种体例:

  一种是归入行政法泛论或者行政法总论之行政组织。采取这种体例的有:1、日本清水澄在《行政法泛论·第二编行政机关》第八章论及营造物;2、民国朱章宝《行政法总论·第二章行政组织》述及“非法人的营造物”;3、民国范扬在《行政法总论·第三章行政组织》第五节营造物及公物中论述;4、日本西岗等《现代行政法概论·第二编行政主体与客体法》第六章第一节论述公物法;5、王名扬《法国行政法·第五章行政主体的财产》置于公务员制度之后;6、台湾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在上册论及公物法。7台湾吴庚在《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第二编行政组织与公务员法》第四节论述公物及其法律关系。

  第二种是归入行政法各论或者行政法分论之行政作用。1、法国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第四卷公共权力法》论述公产的内容;1、日本织田万在《清国行政法·行政法大意》第四章行政作用论及营造物管理;2、日本美浓部达吉《行政法撮要》下卷;3、民国白鹏飞《行政法大纲》在下编《第二章保育》论及公物;4、民国管欧在《行政法各论·第二类保育行政》第五章论述公物,比较有趣的是管欧在后出的《中国行政法总论》第十九版中,又将公物纳入了第二篇行政组织之第十章公物;5、韩国金东熙在《行政法二·特别作用行政法》第三章给付行政法中论述公物。

  区分两种体例是有意义的。台湾学者李惠宗认为:“认为公物法属行政组织法者,会倾向于公物之一般利用属于组织上的反射利益;而认为系给付行政法者,传统的见解在给付关系上,利用者的权力性较为单薄,而在现代的福利国家观念下,公物之一般利用已具有权利之性质。”

  从上述举例看,两种体例的支持者数量似乎相差不大。公物法德国被称为“瓦砾堆”,盖以其内容繁杂,不仅涉及给付行政,尚涉及公物的许可利用、养护负担、警察权保护、公物致害赔偿等大量内容。沃尔夫等巨著三卷本《行政法》在第二卷专设一编《公产法》。日本盐野宏在《行政法·第四编行政手段论》第三部论述公物法的体系时曾解释说:“在本书中,将公物法定位于和公务员并列的广泛意义上的行政组织法中。”即持第一种体例。“本书主要是在为大学进行行政法授课用的。”“我对作为分论的行政作用法论持有疑问,而在行政过程论中全面论述公物法是有困难的。”反之,日本大桥洋一则看来“在现代行政上,公物法与社会法、资助法共同构成了给付行政的三驾马车”。看来,两种体例的分歧还将继续存在下去。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录:第八章 营造物

营造物者,欲达行政目的,供公用而设者也。对于此种营造物,有宜注意者:

第一,营造物非受统治者之委任,而行命令权者也。此与行命令权之官厅相异,或谓营造物随其使用而生强制作用,不知此等强制乃营造物所在之公共团体或官厅,命令权之作用也。营造物本体,绝无命令权者也。如强制学龄儿童,使人小学校,夫小学校非强制之物乃管理学校行政者之强制也。

第二,营造物供公众使用,故营造物之观念与公有物与公有财产等观念有别。组织营造物之物件,固属公用物或公用财产。而公用物或公用财产未必皆供公众使用,此最宜注意者也。如非一私人所有之道路基地,为公用物或公用财产,且为组织道路营造物之物件。若供官厅所用之建物或基地,虽亦为公用物或公用财产,而与营造物则全无关系矣。

第三,组织营造物之物件,不妨属于私权之目的物。又组织营造物对象之所有权,亦不妨属于一私人。惟行使私权时,不得抵触其为营造物之范围已耳。

第四,就管理营造物者而言,宜注意下列事项:

一、不问所有权属于何人,凡管理营造物者,即营造物之主体。至何种资格,始可为其主体,则视事业之种类,设立之手续而定。如,关于国家事业之营造物,则为国家营造物;关于公共团体事业之营造物;则为公共团体营造物。若不能视事业之种类而分者,则以国家所设立者,为国家营造物;公共团体所设立者,为公共团体营造物。然营造物主体,仍可以其管理权委任他人者也。

二、管理营造物,非依私法上管理财产之规定而适用公法上之原理者也。

三、附属于营造物之警察权,不必管理者自行之,亦视法规之所定而已。

四、管理营造物者之权限,如下:

甲、维持之、保存之。

乙、许可使用、限制使用。

丙、征收使用费。

第五,,营造物之组织物件所生果实,不问其为法定果实或天然果实,皆归物件所有者。但分离其果实而有害营造物之使用,则不在此限。

第六,使用营造物,计分三种:

一、不待有所行为而认其可以使用之者。

二、因许可而使用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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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的确认、计量和财务报表列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
  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确认、计量
  和列报。
  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
  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主体,应当将企业年金基金与其固有资产
  和其他资产严格区分,确保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应当分别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和净资
  产进行确认和计量。
  第五条 企业年金基金缴费及其运营形成的各项资产包括:货币
  资金、应收证券清算款、应收利息、买入返售证券、其他应收款、债
  券投资、基金投资、股票投资、其他投资等。
  第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在运营中根据国家规定的投资范围取得
  的国债、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
  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其
  初始取得和后续估值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
  (一)初始取得投资时,应当以交易日支付的成交价款作为其公
  允价值。发生的交易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估值日对投资进行估值时,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调整原账面
  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投资公允价值的确定,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
  具确认和计量》。
  第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运营形成的各项负债包括:应付证券清算
  款、应付受益人待遇、应付受托人管理费、应付托管人管理费、应付
  投资管理人管理费、应交税金、卖出回购证券款、应付利息、应付佣
  金和其他应付款等。
  第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运营形成的各项收入包括:存款利息收
  入、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处置收益和其他收
  入。
  第九条 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和计量:
  (一)存款利息收入,按照本金和适用的利率确定。
  (二)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在融券期限内按照买入返售证券价款
  和协议约定的利率确定。
  (三)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在估值日按照当日投资公允价值与原
  账面价值(即上一估值日投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定。
  (四)投资处置收益,在交易日按照卖出投资所取得的价款与其
  账面价值的差额确定。
  (五)风险准备金补亏等其他收入,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运营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交易费用、受
  托人管理费、托管人管理费、投资管理人管理费、卖出回购证券支出
  和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费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和计量:
  (一)交易费用,包括支付给代理机构、咨询机构、券商的手续
  费和佣金及其他必要支出,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
  (二)受托人管理费、托管人管理费和投资管理人管理费,根据
  相关规定按实际计提的金额确定。
  (三)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在融资期限内按照卖出回购证券价款
  和协议约定的利率确定。
  (四)其他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
  第十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净资产,是指企业年金基金的资产减
  去负债后的余额。资产负债表日,应当将当期各项收入和费用结转至
  净资产。
  净资产应当分别企业和职工个人设置账户,根据企业年金计划按
  期将运营收益分配计入各账户。
  第十三条 净资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和计量:
  (一)向企业和职工个人收取的缴费,按照收到的金额增加净资
  产。
  (二)向受益人支付的待遇,按照应付的金额减少净资产。
  (三)因职工调入企业而发生的个人账户转入金额,增加净资产。
  (四)因职工调离企业而发生的个人账户转出金额,减少净资产。
  第三章 列报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变
  动表和附注。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反映企业年金基金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
  务状况,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分类列示。
  第十六条 资产类项目至少应当列示下列信息:
  (一)货币资金;
  (二)应收证券清算款;
  (三)应收利息;
  (四)买入返售证券;
  (五)其他应收款;
  (六)债券投资;
  (七)基金投资;
  (八)股票投资;
  (九)其他投资;
  (十)其他资产。
  第十七条 负债类项目至少应当列示下列信息:
  (一)应付证券清算款;
  (二)应付受益人待遇;
  (三)应付受托人管理费;
  (四)应付托管人管理费;
  (五)应付投资管理人管理费;
  (六)应交税金;
  (七)卖出回购证券款;
  (八)应付利息;
  (九)应付佣金;
  (十)其他应付款。
  第十八条 净资产类项目列示企业年金基金净值。
  第十九条 净资产变动表反映企业年金基金在一定会计期间的
  净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列示下列信息:
  (一)期初净资产。
  (二)本期净资产增加数,包括本期收入、收取企业缴费、收取
  职工个人缴费、个人账户转入。
  (三)本期净资产减少数,包括本期费用、支付受益人待遇、个
  人账户转出。
  (四)期末净资产。
  第二十条 附注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年金计划的主要内容及重大变化。
  (二)投资种类、金额及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三)各类投资占投资总额的比例。
  (四)可能使投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附录:
  资产负债表
  会年金01 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 元
  资产 行次 年初数 期末数负债和净资产 行次 年初数期末数
  资产: 负债:
  货币资金 应付证券清算款
  应收证券清算款 应付受益人待遇
  应收利息 应付受托人管理费
  买入返售证券 应付托管人管理费
  其他应收款 应付投资管理人管理费
  债券投资 应交税金
  基金投资 卖出回购证券款
  股票投资 应付利息
  其他投资 应付佣金
  其他资产 其他应付款
  负债合计
  净资产:
  企业年金基金净值
  资产总计 负债和净资产总计
  净资产变动表
  会年金02 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 元
  项 目 行次 本月数 本年累计数
  一、期初净资产
  二、本期净资产增加数
  (一)本期收入
  1.存款利息收入
  2.买入返售证券收入
  3.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4.投资处置收益
  5.其他收入
  (二)收取企业缴费
  (三)收取职工个人缴费
  (四)个人账户转入
  三、本期净资产减少数
  (一)本期费用
  1.交易费用
  2.受托人管理费
  3.托管人管理费
  4.投资管理人管理费
  5.卖出回购证券支出
  6.其他费用
  (二)支付受益人待遇
  (三)个人账户转出
  四、期末净资产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山地整理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山地整理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2〕41号



2012年04月16日  来源:市政府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山地整理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七日



  十堰城区山地整理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十堰城区山地整理项目管理,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按照“规划先行、集中开发、科学利用、节约集约”的基本思路,明确责任主体,规范开发利用,合理分配收益,有效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二条 山地整理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按照依法有序、有利生态保护、节约集约利用、控制建设成本等要求,合理确定山地整理项目的布局、规模和开发时限。
  第三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优先编制山地整理项目的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工业项目必须进入工业园区建设,园区外原则上不再安排工业用地。

  第三章 有序开发
  第四条 市、区政府(管委会)是山地整理项目实施责任主体。属市级山地整理项目,由市政府承担投资;属区级山地整理项目,由区政府(管委会)承担投资。市、区共同投资的山地整理项目,按市、区税收留成分享比例承担投资。
  第五条 市发改、住建、经信、财政、国土、规划、审计、林业、水利、环保、园林、城投公司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山地整理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山地整理项目的实施应先确定项目业主。在动工前,必须依法履行用地报批手续,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级确定的项目,由市政府承担报批费用和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费用;区级确定的项目,由区政府(管委会)承担报批费用和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费用。

  第四章 奖励自主开发
  第七条 鼓励各区(管委会)作为投资建设主体,自主实施山地整理项目。市政府以组织核定的山地整理项目竣工面积为基数,确定总面积的10%作为奖励面积,规划用途可为商业、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并将土地出让后纯收益部分返到区(管委会)。
  第八条 区政府(管委会)自行实施的山地整理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将山地整理项目实施方案送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每个自行实施山地整理项目实施方案中,应规划不少于实施总面积的10%作为配套商业、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第九条 项目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竣工后,各区政府(管委会)应持项目实施验收报告、项目质量及安全性检测报告、工程资金审计报告等资料提请市政府组织市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联合核定奖励规模。市政府批准奖励规模后,由市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会同项目实施区政府(管委会)按照集约节约、方便生活的原则,在项目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中划定奖励地块,并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其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市财政局按相关规定,将奖励地块土地出让纯收益部分结算划转到区政府(管委会)。该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弥补区级实施山地整理资金不足,不得挪用。

  第五章 规范利用
  第十条 城区山地整理项目土地的利用必须坚持由市政府主导,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市国土资源局依照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办理供地手续。坚决杜绝无序竞争,竞相压价使用土地,甚至浪费土地。
  第十一条 坚持依法、依规、依程序供应山地整理项目用地。原则上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市国土资源局要会同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规划局等部门依据项目投资强度、投入产出率、节能减排等指标,优先安排市以上重点项目、高科技含量和高效企业入驻,合理确定入驻项目的用地规模和规划布局。
  第十二条 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工业项目,土地交付使用后(以土地使用证日期为准)三个月未动工,一年未投产的,由企业按土地实际成交价格补缴差价部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收回;投资额度、实现税金未达到《关于进一步支持十堰城区工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十政发〔2012〕16号文)数额,按实际投资额对应的档次由企业补缴差额部分;一年以上未动工的,按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建立山地整理项目实施的偿债机制,有效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属园区外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市(区)政府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属园区内路、水、气、电、通讯、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入驻企业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市政府已出台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