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政府应急能力需加强程序建设/郑礼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10:55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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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政府应急能力需加强程序建设

郑礼华


面对突如其来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政府部门该如何快速应对,2008年的抗冰救灾,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生动的案例,值得从多角度进行总结和思考。
从程序法的角度看,这次抗冰救灾工作积累了一些很好的经验。以湖南为例,这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体现在:一是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当冰雪突然袭来时,及时向全省发出红色冰冻警报,为抗冰救灾进行了充分的社会动员和心理准备。二是科学及时的临机决策。通路、保电、安民,“三保”抓住了抗冰救灾的重点,“大救援、大分流、大破冰”三大战役成就了抗冰救灾的决定性胜利。特别是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成为冰路、2.7万台车和8万人严重受困的危急时刻,省委、省政府果断决定实施“全力救助、确保畅通、绕道而行、沿途分流”的应急方案,对这里抗冰救灾的胜利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三是信息及时全面公开。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途径及时对外发布最新的抗冰救灾的措施、进度和情况,让社会对灾情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积极参与到抗冰救灾斗争中。四是有效的行政指导。为成功实施衡枣分流,实现京珠高速湖南段畅通,发挥了重要作用。1月28日,京珠高速粤北段的严重滞堵,湖南省委、省政府果断提出衡枣分流的对策,即从衡枣高速分流京珠高速南段滞留的车辆,对所有绕行车辆不罚款、不卸载、不检查、不收费,还给每辆分流车200元,劝说司机改道,发放公开信、分流示意图,媒体不间断广播路况信息和优惠政策。结果,1月28日至2月4日,经衡枣高速分流广西的车辆达6.6万台,进入京珠北上车辆5.3万台,大大减轻了京珠高速压力,衡枣高速分流线也因此被称为京珠大救援的“生命线”,十多万人得以疏散。
但是从全国来看,这次抗冰救灾工作也暴露出政府部门的很多问题。一是反应速度慢。体现在灾害可能性认识慢,灾后反应速度慢,解决危机决策慢,应急措施执行慢。二是《突发事件应对法》发挥的功效不明显,应急预案没有发挥实实在在的效果。面对危机,大家似乎来不及考虑什么法,在关键问题上预案也没派上用场,仓促迎战,临时找办法。考虑不周全,效率低下,服务不到位,也是自然。这既有体制上的原因,还有行政程序上的问题,就是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没有一套周密顺畅的程序。早在2003年SARS危机之后,我国就开始建立突发公共事件预案体系。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已编制了国家专项预案和部门预案;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编制了省级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各地还结合实际编制了专项应急预案和保障预案;许多市(地)、县(市)以及企事业单位也制定了应急预案。全国应急预案框架体系初步形成。200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正式实施。这部法律对突发事件应对规定之详尽,某种程度上讲,就是应急管理的一个万能方案,是应急管理的行动指南。应该说,我们已经具备了较好的法律和制度基础,但是,为什么在今年的抗冰救灾实际工作中,运行起来并不理想,问题出在哪里?从行政法的角度看,我认为主要是运行程序上的问题。我国并没有专门应对冰雪灾害的专项应急预案。在当前国家部门分割的体系下,没有专项预案,就意味着没有部门牵头;没有部门牵头,就没有真正部门来主管此事。“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应急管理本就是一项复杂系统的组织、统筹和应对工程,完全靠个别领导的临机决策或者组织,当然难以达到很好的效果。
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能力,应在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基础上,加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程序建设,做到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
加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程序建设,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首先,行政程序是明确权责、合理分工的重要依据。行政程序就是一种管理流程。没有责任,没有分工,我们不能期望哪个部门会主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没有流程,没有安排,我们也不能期望工作能顺畅运转。只有明确各个行政主体在突发公共事件中的程序义务,如谁应关注突发公共事件收集信息,进行预测和预警;谁应进行应急处置、应急保障,监督管理如何运行?应急管理过程中,每一个环节程序的怎样一步步向前推进,具体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如何?违反程序,没有预警、没有及时启动应急方案、胡乱决策或者缓决策、不决策、不执行、缓执行应急措施,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何进行问责?只有有了清晰的程序,才能保障行政机关面对危机能快速高效运转,否则既可能是越管越忙,甚至管出问题,也有可能是行政机关集体不作为。
其次,行政程序是增强行政执行力,提高行政应急管理效率的重要保障。行政程序首先是科学的程序,必要的程序。简化不必要的层次和环节,是加强程序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提高应急管理效率的重要保障。行政程序对信息公开的要求,如对情况上报、决策作出、措施落实、时限的规定,能有效防止行政机关拖延敷衍、封锁消息。
再次,科学合理的程序在应急的全过程中都能发挥重要作用。科学合理的程序能防患于未然,及时将重大的危机和隐患扼杀在摇篮中;能保证行政机关从容、科学、及时地应对危机,将社会遭受的损失和解决危机支付的成本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还能在最大的程度上调动全社会的力量来共同应对危机。
总结抗冰救灾工作中经验和教训,我认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应重点突出以下程序的建设:
一是关注与报告制度。面对危机,时间就是生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一定要突出一个“早”字。如果对突发公共事件,早一天关注,早一个小时关注,甚至早一分钟关注,都能为危机的化解赢得宝贵的准备时间。关注的主体,从是否具有特定义务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赋有特定关注义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监测与预警部门工作人员。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另一种是社会公众。“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很多时候,身处在第一现场的群众往往最先获得信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如何让这两类主体能关注好突发公共事件,关注之后有多种畅通的渠道最及时地向相关部门或者上一级部门报告,对于化解突发公共事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是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制度要从第一现场开始。我们现在的公开,一是速度太慢,二是途径太窄,三是公开的内容角度奇特。往往只是通过报刊、网络、电视中的某一种方式公开,事情已经圆满解决或者是实在解决不了才公之于众,主要还是介绍如何抗灾救灾,而不针对具体的问题报道。这与行政机关应对危机一贯的做法有很大的关系。今年湖南抗灾的一些做法就很好,如启动应急预案之后,对分区域停电的时间表在网上公布,通过网络、广播、电视等多种媒介及时报道抗冰救灾的最新动态,让老百姓心里有所预期,不至于陷入恐慌。这也是为什么这次受灾严重,但是老百姓的怨气很少的重要原因。
三是应急处置与救援制度。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政府应立即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采取下列多种应急处置措施。但是,事实上,除了这些具体的措施,这里也需要注意程序问题。首先要能明确救援的重点,其次是安排应急处置与救援的分工、流程,然后是对各地救援实施的监督和督促。否则救援工作就可能出现混乱,抓不住重点,落实不到实处。首先要明确救援的重点,是应急管理的关键环节,是必不可少的程序。
四是行政指导制度。《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这次抗冰救灾,除了衡枣分流,铁路部门引导旅客退换火车票,广州政府引导返乡人员就地过年,对化解这场危机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事实上,对公众的引导不应仅限制在一级、二级警报之后,而应该贯彻在应急管理过程的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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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政发〔201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部、省属驻邵各单位:
现将《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及其用水质量安全,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许可制度,坚持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供水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城市供水、用水、饮用水源的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水利、海事、环保、卫生、质监、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学技术进步政策,鼓励供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在政府主导的前提下,可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九条 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并将二次供水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确保公共供水安全。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到达的范围内不得自建供水工程,现有的自建设施供水系统应限期改造,逐步停止使用,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进行供水。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能到达的地区,新建自建设施供水系统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后,自行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包括供水专用河段、专用水库、引水管渠、取水口、水厂、取水井群、泵站、管道(至计费表处)、阀门、水表、消防栓等附属设施与设备,均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主管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规划建设与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供电部门应当确保水厂电力供应和供电安全。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必须确保安全完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拆除、掩埋。用户投资建设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除计费水表至用户终端的以外,均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使用和维护。
计费水表和水表井、箱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保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井盖、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计费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由用户自行安装、使用和维护。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进行改装、更换或安装其他管网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前阀门(包括水表),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闭、拆换、迁移、改装。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及其水质检测单位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以保障检测数据准确可靠,公正有效。
第十六条 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周围一米范围内,严禁挖掘、修建任何地面地下建筑、构筑物及堆放物料、植树、敷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
第十八条 确需建设和埋设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并行和垂直、交叉的建筑物或安装其他管道时,必须报请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严格按城市建设管理和给水设计规范要求施工,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方承担。
第十九条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消防机构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
消防用水,实行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四章 水质水压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取水泵房周围半径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核心保护地带;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采矿、采石、挖砂、堆放废渣;
(三)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放或者装卸垃圾、粪便;
(四)设置水上娱乐设施、餐饮设施和装卸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新建、扩建、改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水源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前款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停靠船只排筏;
(二)人工养殖、放养家禽。
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围外的水域及沿岸,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公用事业、环保、卫生、水利、海事、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安全卫生,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制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检查和监管。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检验具体工作由同级公共卫生检测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身体健康的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应当立即停止向用户供水,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体检合格。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定期组织体检。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高层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后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主干管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发布公告,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需启动供水应急预案时,报告上级部门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

第五章 用水节水
第二十九条 用户用水,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提供近、远期生产、生活需水计划和用水要求及接水点的平面位置和高程。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组织勘测设计、编制工程预算,并负责实施工程施工。工程款按国家定额与取费标准结算。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住宅和商业门店的给水工程,设计部门在设计给水工程方案时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给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用户接水需破路和处理障碍物等,由用户自行向市政府相关部门申报,并办好施工许可手续,协调处理矛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定期派人抄表计量,并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别安装计量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为保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计费水表的正常数据采集、维护和更换,用户须提供必要的抄表条件,同时不得妨碍抄收、维修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等用水合理计价原则确定,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供水价格调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物价管理权限批准实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下列标准追缴水量:
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最大单位用水量和最小单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实际盗水时间计算;
不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上擅自接管或已装供水计量装置的最大流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对破坏供水计量装置进行盗水的,其盗水量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法定的水表计量检定机构共同出具的仲裁检定结果为依据;
盗水时间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用于经营的按6小时计算;用于生活的按3小时计算。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定点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分类水价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算水费。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可选择安装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经过计量检定合格的水表;按月到供水企业委托的银行或收费点缴清水费,逾月未缴纳的,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缴纳,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月应缴水费的1倍;连续两个月未缴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停水催缴;连续三个月未缴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注销户册。
第三十八条 水表发生故障计量不准或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
第三十九条 水表发生故障计量不准或无法抄表计量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用户前3个月平均水量计收水费。如计费水表因用户管理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故意损坏铅封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2倍计收水费。
第四十条 初装表属强制计量检定器具,必须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才能安装。在线水表的检定周期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162《冷水水表》规程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在线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在30日内向质监部门指定的法定水表计量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水表误差值按国家计量规程判定。校验合格的,用户按原计量数结清水费,校验费及拆装费由申请方承担。校验不合格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上限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拆装费和当月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量,用户按当月标准计量水量缴纳水费;误差值超过国家规定允许下限的,用户除按当月标准计量水量缴纳水费外,还须承担校验费、拆装费和当月低于规定误差标准的水量水费。
如不服检验结果,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质监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异议期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供水。超出15日未提出重新申请的,异议期满,视同认可原校验结果。
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定期对在线计量水表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个人直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加工、生产食品和药品的,必须自行根据行业需要对城市公共供水采取沉淀、过滤措施,保证加工、生产食品和药品的质量安全。未采取沉淀、过滤措施的,相关责任由用水单位、个人自负。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个人需更名过户的,结清水费后由新户会同原户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经检定、超过周期的用水计量器具和破坏用水计量器具准确度的,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用水单位、个人,确需改变用水性质的,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交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对用水性质有异议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认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四十八条 临时用水或农业抗旱需用城市自来水的,办理临时用水手续。
第四十九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等节水措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水节水意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用户的饮用水条件,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或敷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具有污染或危及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与其相连的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偷盗、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达到范围内的,擅自新建供水设施工程的。
对第(一)、(二)项行为除追缴应缴水费和盗用、转供的水量水费外,还可处应缴水费、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供水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管网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向用户提供的用水。
本规定所称计费水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本规定所称用户,是指通过计费水表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以及设定或者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人可以自行办理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办理。


  第六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明;
  (二)房屋产权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产权人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规划平面位置图等有关文件。
  以划拨方式了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二)购买的新房、拆迁安置中交换产权或者购买的房屋,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三)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者改建、扩建以及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房屋所有权收归国有的,自行为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四)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自事故或者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
  (五)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自抵押、曲行为设定或者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谁予登记、暂缓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分别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明或者提交的证明不全而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该房屋产权确属申请人的,应当予以核准登记,经公告3个月内无异议的,颁发房屋权利证书。
  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条 房屋权利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者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未依法缴纳房屋契税并取得完税凭证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有效证明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违法建设或者临时建设的房屋;
  (二)非法转让土地上建设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的决定,并收缴或者变更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而获准登记的;
  (二)因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第十四条 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单位补贴建房等各类形式的建房,凡涉及产权划分的,均应当在建房协议(或合同)中明确房屋的产权分配。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人对房屋权利证书确认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房屋产权转移或者变更时,房屋产权人应当凭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后的房屋产权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房屋产权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利证书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产权转移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无人继续或者无人受遗赠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屋产权人生前所在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财产无主的,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产权人生前是集体所有制单位成员的,房屋由集体所有制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不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或者责令使用人限期补交证件;逾期无人认领或者使用人未能补交证件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限5年。代管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房屋,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房屋测绘和房屋产籍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房屋测绘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产权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籍应当按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产籍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或者终止等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并与房屋产权现状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产权产籍的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变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而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导致房屋产权核准登记不当而被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