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盗窃罪存在之必要性/叶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17:52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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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抢夺罪存在之必要性

叶阳


我国刑法第267条对抢夺罪做了规定,其罪状描述较为简单。通说认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些学者认为这里的"公然夺取"从行为方式上来看,属于对物而非对人使用暴力。这样看来,抢夺罪由于其行为方式的特殊性而单独作出规定似乎是理所当然的。然而笔者认为,抢夺罪的存在不但模糊了与其密切相关的抢劫罪与盗窃罪之间的界限,而且人为的制造了刑法分则适用上的不必要的漏洞,极不利于实现刑法的根本目的即保护法益和人权。笔者认为,其实所谓的抢夺罪行为,完全可以依照其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而分别归入抢劫和盗窃的范畴之中。
首先来看一个简单的案例;
乙经长期观察于某日上班时间入户行窃,却发现主人甲因故并未出门,乙未实施暴力胁迫,但甲却基于某种理由而未加阻拦,任由乙将财物搬走,此时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对于乙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无罪,第二种认为构成抢夺罪,第三种认为构成盗窃罪。
显然乙的行为是不能将其归入抢劫与敲诈勒索,诈骗以及侵占等其他侵犯财产性的犯罪当中。其行为与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着实质的差异。那么假如认定为抢夺,那么抢夺的客观方面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指的是行为人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而被害人虽发觉但未来得及反抗。而在本案中,乙的行为却是在被害人发觉并来的及反抗但未反抗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够定抢夺罪。同时,如果认为盗窃的概念等同于秘密窃取的话,那么盗窃罪也是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为不构成犯罪。然而对乙的行为不加以处罚显然违背了刑法的正义性,造成了不应有的漏洞。那么如何才能在不违反罪刑法定的情况下对这个漏洞加以填补呢?
答案只能是通过解释。笔者以为,只有对盗窃进行合理的解释才能解决这一问题。我国通常认为盗窃只能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然而刑法264对盗窃罪的描述中并未对“秘密性”进行说明。这便给了我们合理解释的空间。这里的盗窃应该进行扩大解释,即认为盗窃不应局限于秘密窃取而指采用非暴力的和平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他人占有的方式。人们对盗窃手段理解为秘密窃取,在过去的财产极其存在状态较为简单的年代,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在财产关系与财产存在状态也表现得十分复杂的时代,这样的理解已经不再具有社会适应性。因此,将其扩大解释为泛指和平非暴力的取财方式是完全合理的。这样的情况也不光出现在这里,例如关于容留卖淫罪,卖淫行为的主体一贯被认为是女性,然而并不妨碍我们随着时代的发展作出同样包括男性卖淫的解释。可能有人会有疑议,既然可以对盗窃解释为什么不能对抢夺作出解释使得上述案例同样符合抢夺的犯罪构成呢?只要通过体系解释,结合在抢劫罪对公然夺取的涵义的理解,就可以发现,在抢劫中公然夺取和含义显然不包括被害人不愿意反抗的情形。因为假如被害人不愿意反抗而自愿交出财物,怎么会导致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而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呢?既然如此,抢夺中的公然夺取也不应包括被害人不愿意反抗的情形,因为其与抢劫的区别只在于暴力威胁而已,而对于公然夺取的理解应该是一致的。否则,必然造成断章取义,导致刑法整体的不协调。而通过比较解释,我们也可以发现,德日等国刑法中对盗窃的解释也早已突破了秘密窃取的范围,而是认为盗窃属于不依赖暴力,胁迫,违反占有者的意志,侵害占有者对财物的占有,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应该说,对盗窃做出上述扩大解释是具有其合理性的。
认同第一种观点即认为无罪者,可能还基于这样一种理由:既然我国刑法并为明确做出上述解释,就应该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认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混淆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差别。在事实问题不清楚时,应当适用保护被告人利益的原则。而对于法律问题,在难以确定使适用的情形时,应该做的不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利益而认定为无罪,而是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来解决适用的问题。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和人权而非单纯的被告人的利益。当然,这样的解释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否则会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而导致刑法侵害了人权。
既然将盗窃的概念扩大解释为泛指“和平取财”的方式,少了“秘密窃取”这一明显的差别,那么从客观行为方式上看,抢夺与盗窃之间的差别就变得模糊起来。这时,前文所提到的一些学者所提出的“对物的暴力”便似乎成为了抢夺和盗窃之间较为明显的界限。其实,在笔者看来,“对物的暴力”这一提法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问题。什么叫做“暴力”?对于刑法分者中关于暴力性质的一切犯罪,从行为方式上分析,其暴力无一例外的是针对被害人而非针对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暴力危及的是人身安全,之所以对暴力犯罪科处较重的刑罚也正是由于其对人身安全的侵害及威胁。对物的“暴力”并不在刑法意义上的暴力范畴之内。再者,对物的所谓“暴力”不可能是孤立的存在的,例如在盗窃的过程中使用暴力的方式破门而入,那么能否认为盗窃也是属于一种对物暴力的犯罪呢?结论显然是否定的。而且,对物的“暴力”只是一种对行为方式的单纯描述,而不能用来划分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如果硬要拿它来作为与和平方式进行区分的标准,笔者以为,“对物暴力”的提法应该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即认为暴力作用于物之上,通过物而对其占有的人产生作用(现实中的趁人不备抢夺的行为也大多如此)。这样的表述结果还是等于认同了抢夺也是一种对人的暴力犯罪,只不过施暴方式比较特殊而已,这显然与抢夺的构成要件不符。同时,在普通抢夺行为中,造成了被害人的身体伤害,完全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所导致,这样的暴力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只能以想象竞合犯来处理。综上所述,“对物的暴力”的提法只宜用于通俗的区分抢劫与抢夺,而用以表述抢夺的客观行为方式则是不够严谨的。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其实抢夺的行为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明显特征,其行为方式与盗窃在使用非暴力,违反财物占有者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或者第三人占有这一表现形式范围内具有重合性,而在其他的构成要件上两罪则是完全一致的。这样,把抢夺罪与盗窃以一个罪名加以规定处罚是比较合适的。那么是否会违背罪刑想适应的原则呢?从我国刑法分则对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法定刑的规定上来看,基本上也是相同的。这也说明了即使在立法者看来,抢夺也盗劫行为不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都具有相似性。因此,将其作为一罪处罚并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将谁归入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抢夺罪明显不能包括秘密窃取的手段,因此盗窃的外延要广于抢夺,故宜将抢夺并入盗窃而不是相反。
值得说明的是,有一些特殊的抢夺行为由于其行为方式的特殊性,我们不能由于行为表面的特征而简单的将其认定为和平而非暴力的普通抢夺行为。而是应该通过其外在行为方式找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罪名。例如飞车抢夺,就属于这类的行为。飞车抢夺的行为方式通过字面就可以看出,在此不赘。笔者以为,飞车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来与普通抢夺无异都属于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但由于其“飞车”行为方式的本身危险性而导致在实践中经常致使被害人受到人身伤害(例如驾驶摩托车于高速行驶过程中夺取他人财物)。如果将其认定为抢夺,就表明伤害后果是过失造成的,如果伤害后果是故意造成的,则应认定为抢劫。对于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何认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过失,理由在于伤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是行为人故意追求的结果,行为人的目的只是通过趁人不备夺取而不是通过暴力斜坡来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因而不具有故意性。笔者以为这样简单的看问题是值得商榷的。对于主观态度的认定应该同时考虑两个因素,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从认识因素来看,对于飞车抢夺的极其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应该是有所认识的,至少是认识到危害可能发生。从意志因素上来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确不能一概认为持希望发生的心理,但认为持放任的态度显然没有任何问题。这样,我们便有理由认为行为人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且是持放任的态度。故应至少认定为间接故意。而在普通抢夺中,由于行为方式一般不具有危险性,故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结果在认识因素上看显然是无法预知的,应认定为过失。综上所述,飞车抢夺属于以暴力的方式来夺取财物,其侵害的法益不仅仅是财产占有权而同时也包括了人身权利在内,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宜认定为抢劫罪。基于这样的分析,我们就不难理解很多西方国家在立法中将飞车抢夺认定为抢劫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仅仅将飞车抢夺认定为抢夺罪的从重处罚情形之一,显然是不恰当的。而2005年6月8日新出台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作出了新的规定: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认定为抢劫)。《意见》在部分程度上赞同了笔者的观点,但这里的“明知……会……”的表述还存在问题,前文已分析,即使是构成直接故意,在认识方面也只要求行为人明知但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可能发生就够了(对于直接故意,如果认识到的是可能发生,在意志因素方面则要求要求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如果认识到的是必然发生,则意志因素方面可以是追求也可以是放任),而并不要求明知必然发生。因此,这里的“明知……会”缩小了故意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这里还存在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条款属于法律拟制,即将本来不属于抢劫的行为拟制为抢劫来定罪处罚。关于第2款,笔者以为其只是描述了抢夺的预备行为,而根据法律拟制的特点,只要携带了凶器抢夺,不论最终的行为是否使用了暴力及胁迫一律认定为抢劫,而不需要同时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而如果行为人最终使用了暴力那显然就已经构成抢劫,而跟本不需要法律拟制。因此,第2款的拟制针对的是携带凶器但在抢夺过程中并未使用的普通抢夺行为。那么这样的拟制是否具有其合理性呢?通说认为,法律拟制存在的理由在于两个方面:形式上避免重复,实质上在于两种行为侵害的法益具有相同或者相似性。而在这个拟制中,携带凶器的抢夺也只是普通抢夺行为而已侵犯的只是财产权,不能因为其携带凶器而认为其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和财产权。故二者所侵害的法益大相径庭,危害性更是有本质的区别,作出这样的拟制是不合理的。虽然笔者并不排除行为人携带凶器很有可能实施的是抢劫的预备,但最终的行为却是抢夺行为的可能。这里就存在一个犯意转化,犯意转化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实行行为中的犯意转化,另一种是预备到实行的犯意转化。携带凶器抢夺显然属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无论预备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如何,原则上都应该被实行行为所吸收。主观的恶性需要客观行为来体现,而如果在行为方式上未体现出来是无法进行定罪处罚。当然,如果是在携带凶器的过程中,原则上可以认为是抢劫的预备犯,因为我们由理由认定其存在抢劫的故意而实施了预备行为。但在这里的拟制下,行为已经实行完毕,不可能处于其他的停止形态,故只能认定为抢夺。同时,只要行为人夺取了财物,不区分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的方式而一概将其认定为抢劫罪既遂显然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了原则。可以设想,在盗窃预备和实行为中也可能存在转化为抢劫的可能性,那如果携带凶器盗窃,是否也应拟制为抢劫罪呢?结论显然是否定的。在这一问题上,抢夺不具有任何特殊性,应该严格按照犯意转化的原理,按照客观行为方式来处理。因此,267条第2款是没有必要而且不应该存在的。
综上所述,通过对抢夺与盗窃的比较以及对两个特殊问题的分析,笔者已合理地将抢夺行为按照不同的行为方式而归入抢劫与盗窃的范畴之中。本文观点在于,取消抢夺罪,不但能够很好的填补刑法的漏洞,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刑法的体系性,使得刑法整体更加协调。而在国外,这样的立法例也并不少见,德日刑法中均未单独规定抢夺罪,在意大利刑法中,抢夺也只是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盗窃行为而存在。当然,其理由可能与笔者所持相去甚远。例如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抢夺的瞬间,实际上是秘密的,所以可以认定为秘密窃取。”这样的解释实际上是肯定了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却又将抢夺解释成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但无论如何,抢夺罪的立与废,由于对其行为方式认定的不同理解,而变得极具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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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开展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 中央综治委


关于在全国开展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扫黄” “打非”工作领导小组、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新闻出版局,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全国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以来,文化市场的整顿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网吧”、电子游戏厅、出版物市场中的淫秽出版物、赌博活动以及盗版制品等问题得到初步遏制。但是,仍有一些不良文化现象在滋生蔓延,特别是一些内容低级庸俗,充满暴力、淫秽的卡通画册和“口袋本”图书在许多地方流行泛滥,严重危害各类人群尤其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人民群众强烈要求予以清理和整治。为此,共青团中央、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在全国开展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一系列重要指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2002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中办发〔2002〕4号)和《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2002年工作要点》,坚持专项行动与经常性监管相结合,集中力量,协同配合,标本兼治,注重实效,坚决扫除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进一步净化校园及其周边环境,为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

  二、行动目标

  通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封堵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流通渠道,并落实长期监管机制和整治措施,有效遏止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在社会上特别是大中小学校传播,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文化环境。

  三、行动内容

  (一)加大执法力度,清理整顿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泛滥的出版物市场

  1.严厉打击非法印刷活动,从源头上杜绝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流入市场。要认真贯彻落实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四部委《关于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通知》(新出联〔2001〕16号),以《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为依据,依法从重从快查处印刷、制作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违法犯罪行为,彻底摧毁地下印刷网络。

  2.取缔非法出版物批发市场,截断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发行渠道。对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泛滥、经限期整治仍达不到要求的市场要坚决关闭,对集市贸易式书报刊批发市场,要逐步减少和取消。

  3.进一步加强对书报刊售销、出租经营行为的监管,摧毁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销售网络。要坚决取缔非法经营,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城市街头和社区非法兜售淫秽出版物的游商的治理,并从零售环节入手,深入追查非法出版物的源头,重点清理中小学校周边和城乡结合部的非法书报刊经营场所,重点打击批发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不法分子。对违规的经营业主,要坚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4.抓紧大案要案查处工作。要加大执法力度,以查办大案要案为契机,追源头,查流向,打掉制作、传播、出售出租淫秽“口袋本”图书的犯罪团伙,严惩一批违法犯罪的首恶分子和惯犯,推动专项整治行动向纵深发展。

  (二)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教育和引导,禁止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在青少年学生中传播

  1.坚决禁止不健康读物在校园传播蔓延。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采取有力措施,制止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在学校传播,发现学生携带、传阅、购买淫秽色情读物的,要及时进行教育并予以收缴。

  2.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教育和引导。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增强青少年学生对不良文化的抵御能力,使广大青少年学生自觉抵制不健康“口袋本”图书的诱惑,做到不购买、不租借、不传阅,并积极举报社会上销售、出租不健康图书的不法行为。通过建立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举办自护培训班和自护学校,充分发挥校外教育的优势,帮助青少年切实提高防范淫秽色情出版物侵害的意识和能力,自觉远离不健康“口袋本”图书。

  3.加强对学生课外阅读的指导。要加强和改善中小学图书馆(室)建设和图书配备,有条件的学校可开设阅读欣赏课。充分利用学校现有资源和青少年宫、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等活动阵地,采用青少年喜闻乐见的故事会、朗诵会以及书评、演讲等方式,培养青少年学生健康的阅读兴趣。

  4.加强青少年学生性健康的教育。要重视和加强性教育工作,根据学生年龄阶段特点,进行性生理、性心理、性道德、性医学等方面的教育。

  5.在充分利用现有活动场所的基础上,各地要新建和扩建一批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特别是科技、体育、文化等活动场所,大力改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条件。

  (三)加强舆论宣传,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

  1.开展出版物市场“法制宣传周”活动。要充分利用大众传媒、社区公告栏、普法手册、宣传卡等多种方式,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重点对《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宣传,配合好出版物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达到教育群众,震慑制黄、贩黄的违法犯罪分子的目的。

  2.加大新闻媒体的宣传力度,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利用影视、广播、报刊、图书和互联网等宣传手段,广泛宣传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对青少年的危害,使人们深刻认识它的严重性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专项整治行动,形成综合治理、齐抓共管的局面。

  3.繁荣健康文化,充实青少年精神生活。在清理整治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同时,必须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用先进文化充实青少年的精神生活。一方面,要组织力量创作出版优秀的卡通画册和健康“口袋本”图书,向青少年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作品,满足青少年的精神需求,占领青少年文化阵地。另一方面,要通过开展创建“青年文明社区”、“中国青少年雏鹰行动”、“大中学生素质拓展计划”等一系列生动活泼、健康有益的活动,用正确的思想启迪青少年,用科学的知识充实青少年,用生动的实践锻炼青少年,用先进的典型激励青少年,在青少年的日常行动中逐步养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广大青少年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从而抵御各种腐朽文化的侵蚀。

  四、行动步骤和时间

  (一)宣传动员阶段(7月1日至7月15日)。一是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行动规划,明确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工作要求和工作重点;二是要通过出版物市场“法制宣传周”活动,使执法人员和广大群众进一步掌握和了解出版物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以便对违法违规活动实施准确、快速、严厉的打击;三是要通过开展远离淫秽“口袋本”图书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青少年学生认清淫秽“口袋本”图书的危害;四是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加整治行动。

  (二)整治行动阶段(7月16日至8月15日)。清理整顿市场,收缴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坚决打击印刷、批发、零售、出租和传播淫秽出版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检查评估阶段(8月中旬至10月底)。各省、市、自治区要组织检查组,对各地开展整治行动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总结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并将检查情况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将对成效显著的地区予以表彰;对行动消极迟缓,问题突出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

  五、职责分工

  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由共青团中央、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组织实施。各级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地各有关单位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对行动的开展进行指导。各级“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要把这一行动纳入全年“扫黄”“打非”集中行动的整体部署,积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

  各级新闻出版、公安、文化和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出版物市场的清理整治,收缴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依法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学校负责对在校学生的教育和引导,配合执法部门对校园及周边的文化环境进行整治。各级共青团组织负责动员和组织青年志愿者,配合执法部门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开展各种主题教育活动,组织推荐一批健康有益的文学作品;加强舆论宣传,动员全社会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文化环境。

  六、行动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清理整治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是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服务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迫切需要,是当前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对这次专项整治行动做出周密部署,并对行动开展情况及时进行指导和检查。

  (二)协同配合,注重实效。在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各地有关执法部门可成立联合执法组,也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信息交流,分工协作,形成合力。要按照行动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务求标本兼治,措施到位,抓紧抓实,取得成效。

  (三)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在专项整治行动中,各部门工作人员要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坚决避免有案不查、执法不严或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

  (四)完善机制,持之以恒。各地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要加强日常监管,落实长期整治措施。要落实责任制,并完善责任追究制度、逐级检查制度、通报制度以及举报奖励制度。

  (五)加强宣传,群治群防。各地要充分利用当地新闻媒体,调动各种宣传力量,对专项整治行动进行连续和追踪报道。要广泛发动群众,将每个城市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和共青团等基层组织都发动起来,形成人人关心、支持、参与专项整治行动的良好氛围。

  共青团中央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

  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公安部

  文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9〕34号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级储备粮油的规范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保证我市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我市市区内粮油供应,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油。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计划、储存、调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油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承储单位、调整和储存安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及动用费用等财政补贴。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
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产区保持三个月销量,销区保持六个月销量”、“大中型城市要适当增加成品粮油储备”的要求,按照我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计划,经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储备粮油任务的企业实施。
各县(市)、区应按照规定实行同级地方储备粮油管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由具备资格的承储单位通过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买入、卖出,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储备粮油实行动态管理。为保持粮油新鲜,防止变质,市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25%左右,市级储备油每年轮换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50%左右,轮换期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成品粮的轮换按照保质期要求进行轮换,市财政给予相应的轮换费用补贴。各承储单位根据储备粮油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等,于年初提出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抄送有关部门后,实施储备粮油的轮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轮出、轮入时间、数量、质量负责监督,盈亏全部由承储单位负责。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具备下列条件的粮油仓储单位为市级储备粮油的承储单位:
(一)仓库容量达到市级以上地方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容量规定,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储粮、储油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油方式、粮油品种、粮油储备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条件,并相应达到信用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市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应当载明承储品种、数量、质量、期限、承储费用,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油的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按照规模承储、仓房集中、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择优选定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储企业。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考核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行业规范,严格执行本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达到国标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油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和仓号,不得因管理不善、延误轮换造成市级储备粮油超期储存、变质。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储备粮油的防火、防盗、防洪和机械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保证其安全适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市级储备粮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通过批发市场购入时,根据实际情况,市财政部门应当核定其入库成本及定额费用,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决定是否提供贷款。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严禁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实拨补,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部门审核并安排资金,按季预拨,年终决算。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承储单位应当按月统计、分析储备粮油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本市市场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动用费用、补库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二十八条 根据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市人民政府下达动用命令,
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后,应当按要求足额补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单位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油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单位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定期或根据需要对承储单位进行财务审计,了解其财务、经营状况;
(五)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该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对市级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帐帐不符、帐实不符、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和仓号的;
(六)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承储单位违反储备粮油管理规定、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构成市级储备粮油潜在风险的;
(八)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单位将市级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
民政府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25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4〕74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