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实行商品监督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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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实行商品监督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在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实行商品监督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1997年5月15日,国内贸易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财办、商业(贸易)、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技术监督局:
商业零售企业对商品质量、标识、计量进行监督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为了提高国有商业零售企业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管理人员的素质,规范商业零售企业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把住商品进货和上市前的质量、标识、计量关,抵制标实不符、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斤缺两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规范使用计量器具,国内贸易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在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实行商品监督员持证上岗制度,现将《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实行商品监督员持证上岗制度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贯彻落实。贯彻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国内贸易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系。

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实行商品监督员持证上岗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人员的素质,确保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质量,把住商品进货和销售的质量、标识、计量关,保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其他商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为了把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工作落到实处,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应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机构,必须设置专职或兼职的商品监督员,负责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商品监督员是指已取得商品监督员上岗资格并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在国有商业零售企业内部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商业零售企业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责任的管理人员。商品监督员的人数由企业根据商品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的复杂程度确定。
第五条 商品监督员的职责范围: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商品标准化、计量、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维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起草管理范围内商品标准化、计量、质量等方面管理的实施细则及考核办法,指导业务经营部门开展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根据国家有关商品标准化、计量、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对管理范围内商品实行进货验收制度。
1、对定货合同进行审核:
定货合同中质量、计量责任条款(产品的质量、计量依据,维修、退货的责任等)是否齐备。
2、对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管理要件进行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1)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2)商标、品牌、价格、用途、性能、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及其标注方式;
(3)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
(4)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等);
(5)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6)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商品,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书。
3、对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程序进行审核,企业购进的商品须具备下列文件或文件复本:
(1)生产厂家营业执照;
(2)产品生产批准文件、文号;
(3)产品质量确认文件(检验合格证明和质量标志);
(4)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5)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或印证;
(6)法律法规认可的获奖产品证书;
(7)商品购销合同或其他经营合同。
(四)对符合“商品进货合同验收制度”要求的商品,在进货合同上签署“可进货”字样;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商品,签署“不可进货”字样。
(五)对经营商品的质量、标识、计量信息进行分类、存档、统计、分析等。
第六条 商品监督员的工作权限:
(一)对不符合“商品进货合同验收制度”要求的商品,有权要求进货人员拒绝签署进货合同。
(二)对已签署“不可进货”字样的商品仍上架销售的商品,有权责令停止销售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在发生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纠纷时,有权参与商品质量、标识、计量调查,委托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检验机构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该商品的质量、标识、计量进行鉴定,并协助解决纠纷。
第七条 商品监督员实行持证上岗:
(一)商品监督员上岗须持有商品监督员上岗资格证书。商品监督员上岗资格实行统一考核标准、统一培训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国内贸易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发给统一的资格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商品监督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全面掌握国家有关商品标准化、计量、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掌握商业零售企业商品标准、计量、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和程序;熟悉商品进货、保管、销售业务;了解商品学知识和商品质量、计量检测手段。
(三)商品监督员上岗应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发“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商品监督员一经上岗,应享受岗位津贴,具体作法由企业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对未履行职责的商品监督员由企业对其进行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上报发证机关取消其上岗资格。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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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

为落实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0号),制定本办法。
一、培训对象
(一)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意的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二)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
(三)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引导组织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二、机构认定
根据当地培训任务的要求,通过申报、评估,认定一批办学条件好、培训质量高、专业设置合理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或其他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为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机构,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专业设置情况。
三、专业设置
(一)定点培训机构要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依据国家职业分类,调整和优化专业结构,开设符合就业需求的培训专业。
(二)就业服务机构(包括乡镇劳动服务机构)要对城乡劳动力资源和用人单位用工需求进行调查,及时发布职业需求预测信息,指导定点培训机构合理设置培训专业。
四、培训招生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对象凭初、高中毕业证书报名免试参加培训,各地可将劳动预备制培训登记报名与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招生结合进行。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以及乡镇劳动服务机构应开设专门窗口,公布劳动预备制培训专业,发布定点培训机构招生广告,指导和组织前来求职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五、培训期限
(一)根据培训对象和岗位需求,确定劳动预备制培训期限。城镇初中毕业生初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城镇高中毕业生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高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特殊职业(工种)的培训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岗位新生劳动力的培训期限可适当缩短。
(二)已实现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可在就业地参加培训,培训的期限、内容和形式可根据城市用工需要或职业(工种)特点灵活掌握。
六、培训内容
(一)按照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基本要求设置培训课程,培训期限2年以下的课程采用基本素质、职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社会实践4个模块进行教学。
(二)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职工(工种)和通用工种培训,执行部颁劳动预备制培训计划、大纲,其他工种的培训计划、大纲,由各地遵照部颁培训计划、大纲自行制定。
(三)社会实践教学活动由各定点培训机构组织实施。
七、培训形式
(一)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以全日制为主,其他人员可采取非全日制、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参加远程培训等形式。
(二)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初中毕业生,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可直接转为技工学校学生,学习期限连续计算;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高中毕业生可参加高级技工学校学习。
(三)具备一定条件的定点培训机构,可与其他教育机构联合办学,多渠道、多层次培养人才。
八、培训证书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可获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参加技术工种培训,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可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达到中级技能水平的优秀学员,可通过相应考试,获得技工学校毕业证书。
(二)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就业的凭证。
九、培训经费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定点培训单位对学员收取培训费,参照当地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执行,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技工学校,根据招生人数,按当地生均经费标准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费(技工学校经费科目);用人单位委托定向培训的,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培训。
十、就业服务
(一)就业服务机构要把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纳入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与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机构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对学员进行职业指导,分析就业形势,指导就业方向,并提供存放档案等服务,指导和帮助学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合肥市拥军优属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


合肥市拥军优属条例
 (2002年5月1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全民国防意识,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教育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国防施工等任务。


  第七条 部队在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中需要征用土地或临时使用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优先予以办理。
  部队用国防经费建造战备训练等基础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协助部队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在城市规划、建设和开发中,涉及军事设施和部队房地产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军地、军民之间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应当及时协调,妥善处理。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不得擅自要求驻军提供人力、物力。
  地方需要驻军支援和支持的,应经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驻军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煤、气及其他所需生活品的供应工作,支持和帮助驻军搞好农副业生产和营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大力开展智力拥军,帮助驻军搞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四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立显著服务标志。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缆车,优先购票;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和游览公园、景点免购门票;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自行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免缴停车费。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人员乘坐市区公共汽车免费。


  第十六条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国家下拨和各地筹集的经费,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立功、受奖的现役军人进行奖励,发给一次性奖励金。奖励标准,以当年当地义务兵优待金计算。其中: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者,奖励300%;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者,奖励200%;荣立一等功者,奖励100%;荣立二等功者,奖励50%;荣立三等功者,奖励20%。一人同时获得多种奖励的,按最高一级奖励金发给。


  第十八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给予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应安排假期、报销路费,其原有工资、福利等不得扣减。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优化劳动组合时,对现役军人配偶、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应予以照顾;对企业在破产和改制过程中失业的现役军人配偶、烈属、革命伤残军人,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就业。


  第二十条 对有职业随军家属的随调,劳动、人事部门实行计划安置;对无职业随军家属及失业现役军人配偶,劳动部门可免费对其进行技能培训,帮助其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和异地安置的转业军官子女,入托上学应予以优先就近安排,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外的费用;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低于全市普高录取最低控制线的应适当照顾录取。
  夫妻双方均为边、海防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需到监护人所在地普通中小学借读的应免收借读费用。
  革命烈士子女除享受前两款优待外,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教育部门在录取时应按规定予以加分照顾。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待遇。
  其他优抚对象因病医疗,有关部门在制定医疗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予以优待,或者根据实际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不得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四条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农业户口: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在乡老复员军人的优待面不低于三分之二,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义务兵优待金的三分之二;革命伤残军人优待面不低于二分之一,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义务兵优待金的二分之一;退伍军人优待面不低于1.5%,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义务兵优待金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


  第二十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按时完成转业干部、退役士兵接收安置任务,不得拒收。
  对有安置退役士兵任务的单位,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计划安置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补偿标准,一般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5-6倍缴纳。


  第二十七条 对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在接收安置及分配工作时,应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八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待政策。
  一次性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为:服役期为2年的,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的补助金;服役期每增加一年,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0%的补助金;服役期为10年以上的,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的补助金。服役期间立功的,按规定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和无军籍职工移交地方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接收安置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接收、安置。


  第三十一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的,侵犯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