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秦前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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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

秦前红*


内容提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民事案件作出司法解释所引发的宪法“司法化”问题讨论尚未结束,2003年5月,孙志刚在广州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再次引发违宪审查争议。宪法“司法化”起源于美国,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宪法“司法化”产生并非偶然,它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长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导致了宪法的神秘化,宪法的频繁变迁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使我国实现真正的社会主义宪政,是我国宪法“司法化”所面临的严峻挑战。
主题词:宪法 司法审查 宪政
引 言
推行宪政的关健在于制定一部合乎正义的宪法,并且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宪政的主题是让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活动受到某种超越性规范的约束,避免法律实证主义的弊端,使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的理念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得以具体化,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宪法“司法化”①最能体现和落实宪政的精神。迄今为止,中国的法院还没有获得审理宪法案件权限,不仅不能审查违宪立法,就连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的问题也没有资格作出判断。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直接适用宪法条款审理涉及教育权的诉讼案件的问题做出批复启动了关于“宪法司法化”②的讨论。今年27岁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广州收容所被伤害致死案,导致了三位青年法学博士以普通中国公民名义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①从而进一步引发了法学界乃至全社会对违宪问题的关注。孙志刚案并不是偶然的,人们对收容遣送制度暴所露出来的问题的反思使之能够把普遍关心的个案公正处理和收容遣送制度改革这二个重大问题结合起来,这将对宪法贯彻实施起着极大推动作用。本文拟对宪法“司法化”若干问题作初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宪法“司法化”语义解析
首先,宪法“司法化”这一话语在纯理论意义上具有两个维度②:一是当没有具体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意味着宪法司法适用性。这个命题建立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宪政理论之上,即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③。因此,宪法的司法适用有最后屏障之功效。
宪法司法化的第二层面是:在司法机关对个案审理过程中,能否对有违宪嫌疑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宪审查权问题。这无疑已经不是一个技术性命题,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政理论和政治制度的基本构架,甚至包括历史传统和文化观念等层面。虽然司法审查这种制度在现代受到广泛的推崇,但它本来并非一条不证身明的公理。实际上,司法审查制度始终受到本身两个方面的严峻挑战:
其一,按照哈林顿(James Harrington)、孟德斯鸠等人所倡导分权制衡的制度设计,司法权与立法权的职能范围必须严格区别,彼此恪守“井水不犯河水”的原则。但如果容许法院对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就意味着司法权也可以进行政治目的性判断,两者的界限岂不就变得模糊不清了?如果合宪性审查的结果否定了立法的效力,那么实际上司法权就事实上享有了某种程度的优越地位。在司法权高于另一权(立法权)的情形下,如何实现制衡?例如法国长期抵制司法审查制度,其理由就是要不折不扣地坚持分权制衡的体制。①
其二,按照洛克、卢梭等人所主张的主权在民的宪法思想,即使在分权制衡的架构中,为了避免扯皮而需要其中的某一种权力具有优越性的话,那也只能是i立法权,而轮不到司法权,何况只要司法独立得到切实的保障,立法权的优势不会破坏三权分立的均衡。相反,如以“立法独立”来对抗司法权优越,势必更加违背法理。
因此宪法“司法化”的语义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一样严格地进入司法程序,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并依照宪法进行司法审查。宪法“司法化”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宪法的产物。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 V Madsion)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 )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即联邦法院的法官可以以宪法作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了宪法法院。法国在1946年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1958年,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法国建立了宪法会议,这一组织积极介入公民宪法权利争议案件之中,以有影响力的案例引领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德国在1949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专门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目前,宪法司法审查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广泛认同,它似乎已经成为世界名国普遍的做法。
二、我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的问题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从1949年9月制定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至今,我国宪法制度的发展已走过了风风雨雨50年,有些人认为,我国宪法被视为“闲法”,人民法院判案不得引用宪法条文;人们意识中也有“宁可违宪,不可违法”的思想。在民意调查中,公民也认为与切身有最大利益关系的法律是民法、刑法等等,而置宪法于一边。导致上述现象产生的原因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种:
第一,宪法的频繁变迁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①从1949年9月至今,我国先后制定和通过了一部临时宪法(即《共同纲领》)、和四部正式宪法,并颁布了三次宪法修正案,无论是全身修改还是局部修改,所修改及确定的内容皆是当时历史条件下党要完成的任务及实现的目标。修宪过程主要表现为将党的政策法律化的过程。宪法的频繁变迁和修改,严重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这似乎不能完全归咎于立宪者的短视,症结所在是宪法在我国政治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先定为给执政党的政策披上一层法律的外衣,使其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在我国每一次党的代表大会召开总伴随着一次宪法的修改,如果宪法经常性地被政策而温柔地改变,那么,就意味着“政治权力的宪法化”就很难充分地得以实现,宪政秩序也就失去了必要的基础。
第二,“法治”与“人大至上性”的矛盾,使宪法“司法化”在现行体制上不能完全实现。——所谓“人大至上”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或者说具有“决定一切职权的职权”。法治的最低标准就是保持国家法律在宪法框架内的统一,就是保证法律的合宪性,就是所谓的“治法”,如果法治排除了“治法”的硬核,那么法治的剩下含义就是“治人”了①;一旦统治者打着法治的旗号而行“治人”之时,人也就变成了奴隶,“法治”也就走向了它的反面。在我国,一方面全国人大有立法权,可以制定他“认为合适”的法律;另一方面全国人大有权对宪法进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假如有人指控全国人大立法有违宪之嫌,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能通过解释宪法而不是修改法律来“自圆其说”,以保证“宪法”的合法性,而不是法律的合宪性;即使不能“自圆其说”,“人大”还可使用"修宪"的杀手锏来保证其所制定的法律“合宪性”。在这种体制下,除非“人大”自觉地进行其立法的合宪性监督,否则,法律违宪问题是断然不可能存在的。
第三,宪法的不直接适用性削弱了宪法的权威性。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对国家政治结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其假定、处理、制裁三个方面的区分并不完全,造成宪法规范缺乏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遍法律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其次,人们对宪法认识的前见问题。长期以来,人们对宪法性质的考虑主要着眼于政治性,往往和国家的大政方针联系在一起,因而很久以来,我们一直没有树立宪法为法的观念,让根本大法降格去解决刑事、民事等“小问题”在绝大多数人看来实在是荒唐之举。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捆住了自己的手脚:其一是1955年ii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不宜援引宪法作定罪科刑的依据。其二是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院的批复中对是否引用宪法条文进行裁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第四,违宪事件经常发生削弱了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对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的具体规定。国家机关违宪情况大致包括以下几种:首先,不履行宪法职责,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如滥用权力等。其次,职务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认定这类行为违法,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这类行为若给相对人一方科以义务使其因此而遭受了损失,国家要负赔偿责任。最后,国家制定的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违宪。以孙志刚一案为例,1991年国务院发出48号文将收容对象扩大到“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经济来源”的三无人员,而在执行中,“三无”往往变成无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三证”缺一不可。也就是说最初制度设计上,收容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但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它演变成了一项限制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剥夺、限制人身自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见,《收容遣送办法》与《立法法》相矛盾,同时也违背了宪法。
三、宪法“司法化”不同类型之比较
世界上现存的宪法司法化大致分为两种类型——美国模式与欧陆模式;表现在审查主体上有分权的与集权的,表现在审查时机上有事后审查的与预防审查的,表现在审查方法上有附带审查的与主要审查的,表现在审查结果上有个案效力与普及效力的等等①。以下分别对两大类型的主要构成进行简单比较、说明和分析。
美国模式承认各级法院都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但这种审查只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只能在处理各类普通诉讼案件的程序当中采取所谓的“附带审查”(即宪法问题只能作为具体争议内容的一部分而不能作为主要争议提出来)的方式。法院仅仅解决具体的问题而不作抽象性判断,因此审查结果的效力只限于本案当事人。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尽量避免由法官来制定法律的事态。当然,遵循先例原则使判决的效力有机会涉及其他同类案件,实际上合宪性审查的结果还是有普遍性的,法律的安定也不会因而遭到破坏。然而,这种普及效力在形式上还是仍然局限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争议。
与美国模式不同,在欧洲大陆法系各国中,合宪性审查职能被限定在单一司法性机关如宪法法院,宪法评议委员会等集中履行,普通的各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则无权过问。宪法诉讼在多数场合是由国家机关(包括政府部门,国会议员以及受理具体诉讼案件的普通法院)。按照特别程序来提起,因此合宪性审查与具体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分别进行的。以合宪性审查的政治性为前提,宪法法院的构成以及人事选任方法都必须反映政治势力的分布状况,审查内容也往往包括政治问题和统治行为。另外,尚未生效的法律,条约也被列入审查范围之内。二战后,英美和欧陆这两种不同的模式在司法审查制度出现了趋同化的发展①。其中最典型实例是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根据1947年宪法第81条的规定,日本导入了美式附带合宪性审查制度。尽管如此,由于社会和制度的背景不同,日本的实际做法最终表现出明显的特色:例如分权化的合宪性审查到1975年就名存实亡,最高法院实际上发挥宪法法院的作用,但却不采取抽象性审查的方式,而是通过具体诉讼案件的判决进行部分问题的审查,另外,审查的重点从立法转移到防止行政权力对人权的侵犯方面,在整体上倾向于司法消级主义等等,似乎介于美国模式和战后德国模式之间。
四、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重要意义及其适用范围
首先,宪法“司法化”有助于保障人权。现实中,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往往因为缺乏普通法律、法规的具体化而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无法得到实现。由于宪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因此宪法“司法化”能够弥补普通法律、法规的缺陷和漏洞,使宪法规范从静态走向动态,将宪法规定权利落到实处。其次,宪法“司法化”有助于实现法治。宪法规定了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权威。因此,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权威首先是树立宪法的权威。而依宪治国树立宪法权威不能停留在纸面上,对于违宪事件和违宪争议,宪法不应沉默,而应将其纳入司法轨道。最后,宪法“司法化”有助于推动宪政。现实生活中违宪现象屡屡发生,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宪法不能作裁判依据的司法惯例与思维定势,有关国家机关对此只能束手无策,如果实行宪法“司法化”,那么就能激活纸面上的宪法,在司法过程中凸显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权威,使宪法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无具体法律法规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变成现实,对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违宪行为进行有效的追究与纠正。
虽然,宪法“司法化”在我国的实现有着重大意义,但是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如果不对宪法“司法化”的范围进行合理架构,那么会导致宪法的滥诉现象。在我国必须坚持普通的民事审判的私法领域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权利条款。宪法权利仅直接适用在公法领域中的,适用在反映公民与国家权力关系的领域中。“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仅仅保护其不受“国家行为”的侵犯,而将私人对他人的权利的侵犯留给侵权法”①。刑事审判程序是确定公民是否犯罪以及对犯罪行为人处以何种刑罚的程序,即定罪量刑的程序,刑事审判所处理的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公法领域案件,但是,由于刑事审判具有定罪量刑性质,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应当直接适用刑法规范,而不宜直接以宪法规范作为其法律依据。在非刑事审判的其他公法领域,也并非都要直接适用,如果立法符合宪法并体现了权利的价值,通过立法构建的法律秩序促进了基本权利的实现,或者说一般法律权利规范已是基本权利规范的具体化则只可直接适用一般法律。在执法尤其行政执法领域,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可以直接适用一般法律的权利规范进行救济,在穷尽这种救济之后,再适用宪法权利规范进行救济。
五、对我国宪法“司法化”的体制型构
随着我国法治化的进程,加强公民宪法权利规范的适用性也是当务之急。鉴于中国法治环境的不断改善,在现阶段实现宪法“司法化”的条件已经日趋成熟。
首先,必须改变对宪法的观念,宪法不是“神法”,也不是“闲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主要任务在于规定国家机构的设置,权限运作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于宪法中的政策条款要有限制,只有那些带有根本性的国家理念和国策,才有必要在宪法中作出规定。
其次,司法审查制度应该逐步到位。第一步,在现行体制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维护宪法的权威。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其代表人数众多且每年只举行一次会议,所以应当强化它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职权,常委会委员应当实行专职化、年轻化,同时要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以确保它能履行宪法67条所规定的职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二步借鉴美国模式和欧陆模式,在重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基础上,实行分级违宪审查的制度模式。即在人大常委会内设立宪政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内设宪法审判庭,宪政委员会由13名知名法律家和政治家组成,最高法院审判庭由9名宪法大法官组成,这些组成人员由国家主席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协商提名,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宪法和人大负责。由宪政委会员重点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以及国家领导人的违宪诉讼案,宪政委员会履行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所规定的职权;法律在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表决之前,宪政委员会可以提前进行预防审查。行政法规违背宪法时,宪政委员会可直接撤销上述办法,也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组织特定的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宪法审判庭重点审查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以及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案件。


参考文献
[1] 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 参考《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31日。
[3] 参见《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
[4]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5]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 林来梵《从宪法规定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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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周叶中:(论宪法权威)、《学习与探索》1993年第2期。
[9] 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0](苏)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蔡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11]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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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14](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15] 在《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78篇中,A,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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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的原则:以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资金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保障相结合;农村务农、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

  第四条 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指导协调本市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检查并抓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非城镇户口、60周岁以下的公民(以下简称投保人),均应当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投保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也可以个人直接参保。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就业的投保人,可以由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投保人系应征入伍的义务兵等优抚对象的,可以由所在乡(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组织投保。


  第三章 保险费的筹集和缴纳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月缴费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基本档次。每个档次可以由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组成。
  缴费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同所在村或者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保险费,分别记入投保人个人帐户。

  第九条 投保人可以预缴、补缴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对预缴、补缴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所在村或者单位视情况予以确定。

  第十条 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部分的资金来源:
  (一)以村为单位组织投保的,在集体公益金中支付;
  (二)由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组织投保的,在乡(镇)统筹费中支付;
  (三)由乡(镇)、村企业组织投保的,可以按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投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报酬按月收入的,按月缴纳;按季或者按年收入的,可以按季或者按年缴纳。

  第十二条 投保人遇有自然灾害或者其它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暂时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和利息可以补缴。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内根据支付能力变化,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变更缴费档次。
  投保人在被监禁、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缴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可以补缴保险费和利息,并应当继续投保。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选择的缴费档次和投保年限确定的标准,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未满60周岁,遇有特殊情况,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养老保险费或者中止缴费又不补缴本息的,只能领取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金。

  第十五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领取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仍健在的,可以继续按原标准领导取,直至死亡为止。

  第十六条 投保人未到领取期死亡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按有关规定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补助丧葬费用。

  第十七条 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给付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第十八条 投保人因户口迁移或者被招工、提干和升学的,其保险关系和缴纳的养老保险应当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转移到迁入地区或者所在单位继续投保;
  (二)无法转保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保留保险关系;
  (三)无法转保、本人不愿保留保险关系的,将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本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投保人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欠贷。投保人及其他人不得涂改与养老保险关系有关的证件,不得虚报冒领养老金。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冒领资金外,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条 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代表市民政局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制定农村社会保险政策、规划,协调并组织县(区)开展业务,指导、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养老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金的收付及保值增值、业务管理和建档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保险基金的上解、养老金的支付、登记建档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组织投保单位设立代办员,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区)为核算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县(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设立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取养老保险费、支付养老金;乡(镇)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分帐,组织投保单位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

  第二十五条 市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提取县(区)当年收取保费总额的15%作为宏观调控备用基金,当县(区)的养老金发放不足时,由市统一调剂安排。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必须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或者购买国家债券、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地方建设,可以通过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形式进行,原则上不直接投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民政、财政、税务、乡镇企业、审计、人行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任主任。

  第三十条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并遵照执行。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服务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在当年收取的保险基金中按国家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切实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切实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各驻外使(领)馆:



  近一个时期以来,伴随着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规模的高速增长,工程项下劳务纠纷再度呈明显上升趋势。特别是2008年4月,我在赤道几内亚某工程项目发生严重劳资纠纷,最终酿成我劳务人员2死4伤流血事件,后果惨痛、教训深刻。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外派劳务工作,李长春同志、王岐山副总理、戴秉国国务委员均对此做出重要批示。为切实贯彻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工作,及时遏制住近期劳务纠纷再度频发的不良趋势,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并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商务主管机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各驻外使(领)馆及相关行业商协会务必从讲政治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此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全面查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隐患,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和“以人为本”指导思想,依据《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商合发[2005]726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发展的规定》(商合发[2007]103号),做好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工作,切实维护好国家、企业的整体形象和外派劳务的合法权益。



  二、为保证外派劳务人员的合理要求及意见建议能得到充分重视和及时处理,各驻外经商机构和企业应依据以下原则立即建立起由外派劳务人员代表、企业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企业国内本部及驻外经商机构共同构成的外派劳务人员对话沟通机制。企业应在外派劳务培训期间将上述机制作为培训内容周知所有劳务人员:



  (一)企业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应在出国培训期间推选产生代表负责收集反映劳务人员诉求,并在工作中对外派劳务人员诉求予以充分重视和及时疏导,不得强压。



  (二)总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指派专人负责在项目现场全面了解和掌握外派劳务思想动态,受理外派劳务人员代表反映的有关情况,并将重要问题及时报告驻当地经商机构、本企业及项目总包企业国内母体。



  (三)各驻外经商机构应指派专人定期巡查,与外派劳务代表及企业现场劳务工作负责人沟通情况,对相关工作做出指导,并监督劳务人员意见的处理反馈情况。



  三、企业应切实杜绝低价竞标和恶性竞争行为,避免因项目效益不好和赶工期损害外派劳务的工资收入和合法权益;企业不得向外派劳务违规或变相收取履约保证金。



  四、企业必须依据项目所在国劳动法及我有关法律法规,与外派劳务签订劳动合同。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企业在其与外派劳务已签及新签劳动合同中都应充分考虑汇率因素,并采取固定汇率等有效措施保证外派劳务工资不缩水。



  五、总包企业只能将部分工程连同其项下外派劳务整体分包给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分包商,不得将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单独分包或转包;分包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及项下外派劳务再分包或转包;总包企业对整个项目项下外派劳务管理负总责。



  六、企业应该加强外派劳务出国前培训,并取得《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有关企业在培训中应如实告知派往国别(地区)工资待遇、工作生活条件等情况,并教育外派劳务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七、各地方、各驻外经商机构和企业应参照《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3]249号)处理工程项下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各驻外经商机构应保证第一时间介入纠纷处理,并及时与驻在国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关键阶段必须派人盯守现场,靠前指挥,防止事态失控,导致人员伤亡。



  八、对违反本通知的企业,商务部将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罚。



  九、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我部(合作司)。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五日